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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

2016-03-24蒋小草

关键词:姓名隐私权人民法院

蒋小草

浅析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

蒋小草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及表达权,促进司法办案经验交流,提高法官素质,但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强烈冲击。建议统一公开内容的标准,隐藏处理当事人个人信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并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期限做例外规定。建立健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切实保护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

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隐私权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背景下,为便利当事人及公众查询,保障公民知情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不仅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全面推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意义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积极意义

裁判文书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最终结果,将其进行网上公开是互联网时代信息发展的大趋势,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全面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及表达权等。基于互联网平台公开裁判文书本身具有便捷、低价、透明等特点,公众可以方便、快捷地查询裁判文书,了解诉讼过程,实现自身知情权,进一步行使表达权及监督权,及时有效地与法院进行良好沟通[1]。

其次,全面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法官素质的增强。“司法向来是一门精细的艺术”[2]。裁判文书作为记录整个司法过程、结果的载体,内容准确、结构严谨是其基本要求。网络平台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裁判文书质量进行有效、广泛地监督,从而促进文书经验交流和法官素质的提升。

再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发挥法律对相关司法行为以及社会公众的规范和指引。一份裁判文书即是一个案件的过程及判决结果的反映。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使观众可以不受时间、地域等的限制随时查阅,并获得现实警示和生动的法制教育。

最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即将国家权力置于阳光下,置于社会公众视野下,可以促使法官作出更谨慎、更准确的判决,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存在的问题

依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①,裁判文书的公开是遵循“以网上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3]。全面实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如同一把“双刃剑”,既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带来冲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其中私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私人财产情况等社会公民不愿公布的具有个人属性的信息[4]。私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其他人不能随意收集以及公开、利用。互联网搜索、获取、传播信息迅速而便捷,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可能泄露当事人私个人信息,从而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诉讼利益。

《规定》第4条和第7条②对关于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多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但是,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016年期间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随机搜索发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开的情况。例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就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出生年月、文化、民族等信息一律未作处理而进行公布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仅对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详细居住地址未作处理,而且连身份证号码也予以公布④。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一份关于强奸罪的刑事裁定书,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进行处理⑤。

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缺陷

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受到冲击,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内容公开缺乏统一的标准

依据《规定》第1条⑥的要求,为保障法院的裁判文书完整、规范地公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内容必须是各级法院原文电子版的生效裁判文书。在进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应然之举。因此,各级法院在对裁判文书进行网上公开时,需要对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益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要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哪些内容不应网上公开,哪些内容可以网上公开。原则上,除关系到当事人定罪量刑以外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不应公开。

根据《规定》第6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3种例外情形下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与此同时,《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其中,采用“等个人信息”的表述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不完全列举。那么,未被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如民族、出生日期,是根据第6条规定作为“真实信息”,予以公开,还是根据第7条规定而作为“个人信息”,不予公开?显然,上述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矛盾。

(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够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信息,通常有2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予以完全真实地公开,例如美国倡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信息的公开,但未成年人和性犯罪受害人除外。另一种是进行适当处理。韩国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非实名化公开;欧盟司法委员会联盟对欧洲法院提出的关于裁判文书上网的建议,主张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予以隐匿[5]。采用第一种做法的逻辑是法院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只能做到适当的保护,对于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可以予以保护,但是将姓名或名称信息进行公开是其选择诉讼必须承担的后果[6]。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第一种处理方式,即除了3种例外情形采取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其他一律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予以完全真实地网上公开。在当今网络信息搜索功能异常强大的互联网时代,通过一个名字或名称便可以迅速搜索出个人的家庭住址、文化背景、婚恋状态等隐私信息。在一份信息完整的裁判文书里,即使只有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只要将其与受案法院,案件的经过等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搜索人就可以获得关于当事人的大量个人信息。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就当事人而言,其个人信息的暴露都是对其隐私权的一种侵犯,特别是被定罪的刑事罪犯,对其信息的公开对其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都可能带来阻碍。

(三)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不足

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不足。依据《规定》第5条⑦,人民法院有事前告知义务,即人民法院必须在应诉通知书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告知相关当事人关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范围、方式等相关规定。事前也仅仅是告知,没有向当事人提供拟上网公开、经过处理的判决文书稿件。一些当事人对其个人信息在网上公开的后果往往也不能真正了解。因此,当事人对其隐私公开的知情权很难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保障不足。根据《规定》第9条,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裁判文书中不宜网上公开的信息可以提出异议,主管副院长有最终审定权,当事人在公开前可以向法官以及合议庭提出异议。然而,《规定》中只规定了事前异议,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事后救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每份裁判文书最下方显示的《公告》规定:“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然而,对是否予以更正、更正的标准是什么,申请更正被驳回后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方式等问题,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缺乏保障。

(四)网上公开时限的灵活度不够

《规定》第8条规定,裁判文书在生效后7日内必须在相应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公开。在实际案件处理中,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疑难程度、办案周期、人力物力配备等不一致,统一要求法院在7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技术审查、处理以及公布工作,可能导致文书质量下降等问题。

三、加强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对公开内容的标准进行统一

协调《规定》第6条与第7条规定,统一标准。第一,消除真实信息和个人信息类别之分。删除第6条的“真实信息”,保留第7条里的“个人信息”。第二,在第6条中明确、完整地列举裁判文书中应在网上公开的信息,如性别、民族等人身性、可识别性小的信息,删除文中的“等”字。消除法院在进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对第6条及第7条的混乱及错误适用,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减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顾虑,降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二)对个人信息进行隐蔽处理

网上公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信息,不应是当事人选择诉讼必须承担的后果。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信息公开与否,不影响公众对案件、证据以及判决的理解。普通案件中当事人的名字,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是以李某的形式还是以真实姓名的形式呈现,于公众行使知情权、表达权及监督权都是无差别的;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公开个人真实信息却可能构成伤害。他们可能在社会公众面前会感到尴尬、羞辱以及挫败,其隐私权也极易遭到侵犯。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可以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及公众人物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公开[7]。基于个人利益考虑,对不涉及公众利益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应一律进行隐蔽处理,如以“姓氏+某”的形式来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

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第一,保障当事人的事前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电子版的事前知情权,做到对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事先预防。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中,对已经经过处理并准备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应该赋予当事人事前知情权。法院在送达相应的判决书时,也应送达准备网上公开的、处理过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拥有一定的事先知情权才能做出及时的异议反映,法院才可以据此对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做出进一步的预防,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益不受损害。第二,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救济权。根据《规定》第5条及第9条,当事人只有事前的异议权。建议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前的异议,由该案的主审法官审查。异议被拒绝的,应有权向案件所属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的申请复核申请;如果法官对异议予以接受,则裁判文书予以修正后上网公开。另外,为保障于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下方的“公告”里,应当增加说明:“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更正或下镜申请予以拒绝,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同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意见建议拦里增设“复核申请区”。

(四)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期限做例外规定

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提交网上公开的期限为7日。但在实践中遇到疑难、重大或特别复杂案件时,可能存在公开前技术处理草率,当事人意见来不及反映,以致牺牲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期限,建议在以7天为限的同时,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对于疑难、重大或特别复杂案件,或当事人对于公开的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有重大争议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期限做例外规定,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及时性,有助于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提升特殊案件的裁判文书质量,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注释:

①《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开,有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②《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③参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看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看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中南刑执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

⑥《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⑦《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详解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热点问题[EB/OL].(2013-07-02).http://news.hexun.com/2013-07-02/155720636. html.

[2]傅达林.判决书上网与精密化司法[J].人民公安,2008(22).

[3]张正飞.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D].合肥:安徽大学,2014.

[4]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36.

[5]魏向雨.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当事人隐私权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6]龙飞.域外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14(17).

[7]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J].北方法学,2012(6).

(编辑:王苑岭)

D926

A

1673-1999(2016)10-0023-03

蒋小草(1993-),女,重庆邮电大学(重庆400065)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网上诉讼。

201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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