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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益的博弈之道

2016-03-19崔丽丽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社会公众

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益的博弈之道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博弈是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其充斥着力量与利益的纠葛和纷争。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让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容易,由此催生出正版作品权利保护困境。面对大量新型纠纷,以合理使用制度为代表的法律适用标准日渐模糊,导致一些新型纠纷的侵权判定举步维艰。

这一切都给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严峻的冲击与挑战。形形色色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深度链接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三网融合下的新生事物“Wap搜索”是否构成侵权?回看服务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畴?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及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等等。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经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尝试,并逐步建立起了基本的侵权判定规则。如针对“Wap搜索”侵权判定问题,司法实务对该链接方式与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进行了区分,认为Wap搜索显示的地址是一种混合地址,包括搜索引擎地址及被链接网页地址,此种链接方式并不构成侵权。针对新型传播技术——“回看服务”的法律定性问题,司法实务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而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以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为核心的共同侵权责任机制,并汇集国内外司法审判经验和新规则,在保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强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目前针对我国数字化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不论从目的还是复制对象上,均不能与读者对数字阅读的巨大需求相契合,理论研究和分析得出:合理使用的目的和复制对象范围应予以扩大,并施以空间(馆舍内)和使用方式(如禁止读者下载、拷贝)等限制。

上述规则的探讨正是本专题研究分析的重要内容和解决路径。从根本而言,无论从短期还是长远来看,以上问题的解决均有赖于我们对著作权人、社会公众、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等著作权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不应以著作权侵权泛滥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立法应该尽快完善网络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使各方都能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要完成这项工作,我们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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