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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权利:一个概念性考察

2016-03-16王晓波王云岭

甘肃理论学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伦理学义务权利

王晓波,王云岭

(1.滨州医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 2.山东大学,济南 250012)

道德权利:一个概念性考察

王晓波1,王云岭2

(1.滨州医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 2.山东大学,济南 250012)

道德权利是全体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人,基于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原则与规范所享有的社会权利。传统伦理学把义务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否认权利的存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论断适用于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确认道德权利范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丰富与发展传统伦理学思想;契合“走向权利的时代”;有利于树立正确的义利观,促进我国的道德建设。

权利;义务;道德权利;伦理学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道德权利问题的讨论引起我国伦理学界的高度关注,各种新思想、新观点纷纷涌现。然而,什么是道德权利,学界尚无统一的定义;道德权利存在的依据有哪些,确认这一概念的存在具有什么现实意义,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关于道德权利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道德权利?美国学者彼彻姆言简意赅地界定为,“站在一定的立场上,一个人对他应得的或应享有的东西的要求”。[1]291我国学界从不同角度对于这一概念作出了比较详尽的阐述。例如,程立显认为,所谓道德权利,就是由一定的道德体系所赋予人们的、并通过道德手段(主要是道德评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加以保障的实行某些道德行为的权利;[2]张开诚提出,道德权利就是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2]朱贻庭教授主编的《伦理学大辞典》收录了道德权利这一词条,界定为“通常指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的义务为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2]余涌认为,“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者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理想而享有的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地位、自由和要求。”[2]

以上各种界说,对于道德权利内涵或进行初步探讨,或从某一角度进行比较深入的解读,在总体上将道德权利界定为人们依据道德原则及规范享有并依靠道德力量维护的权利形式。其中存在的主要缺憾是,由于任何国家或社会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并由此建构起各自的道德体系,“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3]434不同道德主体对于同一行为善与恶、道德与不道德的评价存在较大差距。一个社会群体视为自身当仁不让的正当权益,可能遭到另一社会群体的强烈抵制与反对;一种道德理念所拥趸的权利观,可能与另一种道德原则、道德主张背道而驰。那么,将道德权利笼统地界定为“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由道德体系所赋予”有失严谨,有些似是而非;主张该权利“由一定的道德体系所赋予”、“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理想而享有”也显得语焉不详。

部分学者关于道德权利的定义相对深入,为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概念开启了一扇窗户。美国学者庞德提出,当一项主张可能为共同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这时我们称它为一项道德权利。我国学者许冬玲则把道德权利定义为“道德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基于人而应当平等享有的,并应由道德来伸张和保障的地位、自由和要求。”[4]在这里,“为共同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基于人而应当平等享有”,实质上主张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基于人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权利。该界定清晰地阐释了道德权利产生的依据,深刻揭示了道德权利的本质:一切社会成员基于人的本性、为满足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享有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在具体范围上,道德权利不包括那些由部分社会群体专享并得到相应道德话语支持的权利,而是应该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享,具有明显的平等性、普适性。

此外,关于道德权利的定义强调“道德”的作用,似乎与法律权利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事实上现代社会任何一种正当权利都具有普遍的伦理本质,无论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是对社会成员主体身份的价值确证与人格尊严的体现。进而言之,由于两种权利具有相近的价值基础,广泛意义上的道德权利涵盖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权利,或者说有些权利可能既是道德权利,同时也是法律权利。近年来,世界各国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原本单纯依靠道德力量维系的社会权利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转化为法律权利。在我国,学界公认的作为道德权利的行为选择权、人格平等权、公正评价权、请求报答权等权利*根据李建华等人的观点,道德权利主要包括道德主体的行为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公正评价权、请求报答权等权利。实际上,道德权利在内容上包括这些权利,但不限于这些权利。已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平等权。现行法律关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与荣誉权、获得合理报酬权的规定,也使行为选择权、公正评价权、请求报答权在一定情形下成为法律权利。

概言之,道德权利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可以视为与人权大致相同的一个概念,指全体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人,基于生存与发展等人的本性需求,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原则与规范应该享有的权利,其中既涵盖了单纯由道德确认与维护的权利,也包括已经列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基本人权。后者可以界定为:人们依靠道德享有并予以保障的应然性权利,由于不适合法律规定或者立法滞后性等原因,这些权利仅仅依靠道德力量得以伸张与维系。在现实语境中,弱势群体是社会关注与保护的对象,道德权利常常表现为他们应当享有的诸多权利。

二、对于传统伦理学否定道德权利概念的思辨

传统伦理学通常把义务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忽视或否认权利的存在。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将伦理学称为“义务之学”,近代康德提出义务是伦理学的中心范畴。时至今日,道德义务依然被视为伦理学研究的最基本道德范畴,道德权利则常常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在我国,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传统伦理长期维系着社会秩序,调节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义务本位”道德文化观。传统伦理的鲜明特征主要有:人情本位,即家族伦理以血缘关系远近作为行为依据,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尤其强调子女绝对孝顺父母,不问是非、公平、正义;身份本位,即传统伦理在内容上以血缘、礼教为基础,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定尊卑贵贱、维护纲纪伦常,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和合伦理,即追求“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以实现社会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重义轻利”、“平均平等”、“忍则为上”等基本理念。[5]可以看出,传统伦理话语对个体的人而言义务是首要的、神圣的、绝对的,个人权利思维严重缺失。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经典作家们并没有对个人权利问题进行充分论述,“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直慎谈权利和正义问题,把问题留给了后人”。[6]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主流伦理学一直否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认为道德意味着服从、奉献和牺牲,个人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主要取决于他对社会的有用性(所做出贡献的多少)。

传统伦理学存在较大历史局限性与片面性,道德权利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与接受。

首先,道德权利存在的正当性,归根结底来源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最基本的功能是尊重与维护正当权益。否认权利,道德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没有权利的区分,就没有道德调节的可能;没有权利的冲突,就没有道德调节的必要;没有对人们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就不能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秩序;没有权利的区别和界定,也就无法理解利己、互利、利他等道德范畴。[7]在这个意义上,道德理论与范畴自从产生之日起,就暗含着对权利的认可、尊重与保护,权利是道德体系建构的基本前提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维度看,原始社会时期,权利与义务并无明确的区分,原始人同一行为往往既表现为权利,又表现为义务。由于法律尚未出现,这些权利依靠习惯与道德的力量得以实现,称之为习惯权利与道德权利。进入阶级社会,一直到近代,统治阶级的权利通过法律形式保障而成为法律权利,被统治阶级的权利则主要依赖于道德力量维系,表现为道德权利。历史发展到今天,如罗尔斯和诺齐克的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公平与正义是调整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所表征的是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能否实现取决于人们是否承认、尊重他人的权利。由此,确认每个人拥有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各种道德权利,成为当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道德权利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还表现在,一个社会的权利体系具有普遍的伦理本质,其核心或奠基性的环节乃是道德权利的存在。以法律权利为例,由于道德在逻辑上优于法律,道德权利成为法律权利的来源与基础。所以,康德的法哲学建立在他的伦理学基础之上,提出权利(这里指法律权利)体现和保障先验理性(以道德权利为核心),法律权利应该是先验权利或“自由”的社会化、对象化,政治或实在法应当依据最高伦理原则或道德法则为人们实际划定其各自权利的范围和界限。米尔恩在评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无意义的,它必然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8]148这一段话同样说明了道德权利的重要性: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与源头,人们只有出于对道德权利的尊重和对道德良知的谨守而立法、守法,法律的正当性才得以体现。

不仅如此,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在逻辑上相伴相生,也说明道德权利存在的必然性。道德义务的内容与要求都指向尊重、维护某种权利,失去道德权利,道德义务就会缺乏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义务是不是存在,该不该存在,只有通过权利才能证明,义务在实质上是权利的引申和派生物,是为适应权利的需要而被设定出来。道德领域的权利与义务没有严整的对应性——即如生活实践中的慷慨和施惠,表现为施惠人的一种道德义务,却没有人拥有提出这样要求的道德权利,绝非证明道德权利不能存在。“没有对应性”论断仅仅对于某一具体道德主体而言具有合理性。诚然,具体的个人没有要求他人慷慨或施惠于自己的道德权利,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整个人类来说,却拥有这种权利或资格。否则,道德义务与责任如何履行?被一些人视为中心范畴的道德义务依据什么存在?道德价值又如何体现出来?彰显与维护每一个人的正当权益,闪烁着人性的光芒,这正是道德的价值所在。所以,“道德舆论不能只是鼓励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还应当号召人们维护由于这种义务行为而产生的道德权利要求”。[7]

三、确认道德权利范畴的现实意义

(一)对传统伦理学思想的重大发展

在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前,人类微小的力量不足以对抗恶劣的大自然,只能将个体凝结成群体,使个人完全从属于集体,以扩大力量、获得生活和生产资料。在个体没有独立性,只能以特定身份和职能与共同体发生关系的背景下,所诞生的伦理学必然是以群体为本位的义务伦理学。直到资本主义的萌芽与文艺复兴时期,西方国家树立起人文主义精神的旗帜,高度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权利才开始成为道德领域的重要范畴。19世纪,英国哲学家密尔明确指出:“在个人权利由于法律的非正义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这种受侵害的权利便不可能是一种法定权利,于是得到了一个不同的名称,被称之为道德权利”。[9]45密尔比较早地提出了道德权利的概念。20世纪,庞德、彼彻姆、米尔恩等人各自从不同角度确认道德权利的存在,对道德权利的内涵及其他相关问题开展探讨。本世纪初,西方伦理学界流行一种全新的道德理论——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理论,*该理论以英国伦理学家J.L.麦凯为代表,认为一般道德理论通过“目的”、“义务”和“权利”概念得以表达,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由此及彼的推导,因此可以以“权利”概念为基础来解释“目的”和“义务”,建立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理论。进一步为道德权利研究开辟了广阔道路。从忽视到尊重,从纯粹“义务之学”逐渐发展为“义务”与“权利”并重的学问,是对传统伦理学思想的重大突破,是伦理学理论产生以来的重大飞跃。

20世纪初叶,我国一些先进的启蒙思想家与文化激进主义者(例如陈独秀、鲁迅、钱玄同等人),认为以儒家伦理为主体的传统道德压抑和残害人性,是不合理和过时的,必须摧毁。但是,他们虽然成功地解构了传统的封建伦理规范,却没能代之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规范。西方的自由、平等、人权等理念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人们的共鸣,却严重水土不服,并没有在普罗大众中生根发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左”倾错误思想的冲击,重建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工作依然没有很好完成。改革开放以来,在思想大解放、经济社会大发展的背景下,以及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正义与权利成为伦理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关于道德权利的思想理论开始形成。对于千百年来倡导义务本位的我国传统伦理学来说,权利是全新的、陌生的概念。确认权利的存在并非是对传统伦理学观点的全盘否定,而是在新时期、新背景下伦理思想的蜕变与升华,体现了我国伦理价值观的现代性转向,准确把握了当代社会突显权利与正义的结构性特征,是对传统伦理学的重大发展。

(二)契合“走向权利的时代”

近代社会以来,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形态确立了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的支配地位, “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平等,而且自由平等是它的产物……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物而已。”[10]477让更多的人获享更多的权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民主、自由、平等成为国际范围内的核心价值观,每一位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与荣誉权、个人财产权、获得帮助权等基本权利,成为当今所有国家政府及社会公众的共识。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形成、利益个别化*利益的个别化指个体利益相对于团体利益获得相对独立的存在,尤其是在对财物的所有、占有、分配和积累上具有个体性、独立性。改革开放以来,私有经济迅速发展,个人开始拥有大量的财富,实现了利益的个别化。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西方文化的传播都成为促进权利社会公众权利意识觉醒的重要因素。这种觉醒主要表现为:自我意识的萌醒、重视对个人利益的维护,以及权利遭受侵害后寻求救济的要求日益强烈。当年一部《秋菊打官司》的电影曾经引起全社会的共鸣,“讨说法”成为社会口头禅,从主张经济、社会、文化和消费者权利,到捍卫政治、环境、食品安全和纳税人的权利,“权利意识”从未像今天这样深入人心和如此深刻地影响社会、改变国家。进入21世纪,人们更加习惯于从个人权利的视角来理解、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各种各样的权利诉求吸引着人们的眼球,经典的权利衍生出许多新的具体权利,要求权利大家族中添加新成员——“恋爱权”、“生育权”、“阳光权”、“悼念权”、“接吻权”、“哺乳权”,等等。确认道德权利、对个人正当权益给以充分尊重与保障,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趋势与要求,与我们所处的时代相契合。

(三)有利于树立正确义利观,促进我国道德建设

首先,现代义利观的建构,应当坚持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统一。当前我国道德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受传统义务本位观的影响,过多地、不切实际地强调道德主体的责任,而忽视他们应有的权利,使道德始终以“高、大、上”的面目示人,往往曲高和寡,难以在思想上引起大多数人共鸣,只能作为一种空洞的道德宣讲停留在道德文件与口号之中。二是走向个人权利最大化的极端,逃避义务与责任。有些人坚持个人利益至上的道德价值观,忽视了作为权利主体应有的担当,甚至做出伤天害理的事情,粗暴践踏他人的权利,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现象就是有力的证明。建构符合时代要求的义利观,必须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充分尊重与保护所有每个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确认所有行为选择的正当性、道德性,这是新时期开展道德建设、提升全民道德水平的基础条件与重要前提。

其次,尊重与关爱弱势群体权利是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在现实语境中,道德权利常常表现为弱势群体亟需保障的权利。一些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不力,成为损害社会公平、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也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沦落:部分贫困人口无法享受到富足的物质生活与现代精神文明;有的社会成员因天灾人祸陷入困难境地,却得不到社会应有的帮助;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得不到尊重,享受不到优质的医疗服务;老人遇到困难时没人施以援手,摔倒了没人扶;等等。种种不良道德现象违背了我国的传统美德,反映了人们在道义上享有的各种权利无法实现的尴尬与悲哀。加强道德建设,就是要在完善各项体制与机制基础上,大力提高社会成员的素质,以公平正义为旗帜,形成尊重、互助、友爱、包容的良好社会风尚,确保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得以实现。

最后,确认与保障公正评价权、适当报偿权是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公正评价权、适当报偿权是道德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善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很大意义上也是促使人们(或者部分人)积德行善的重要动力与前提条件。近年来我国“好心没好报”、“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屡屡发生,反映出好人好事未必得到应有的尊重,更谈不上获得报偿,令人在痛心之余深感无奈。这种义务与权利、义务与报偿、义务与幸福之间的二律背反,必然严重挫伤人们做好事、行善事的积极性,导致明哲保身、少管闲事等不良社会风气的盛行,致使类似“小悦悦事件”与“老人摔倒没人扶”现象成为一种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人们在感叹世态炎凉、人心不古的同时,需要反思如何保障行善人的道德权利不受侵犯。在这个意义上,确认与保障公正评价权、适当报偿权等道德权利,是道德建设的基本前提与必然要求。

四、结语

任何思想成果都是某一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不可避免地打上时代的烙印。传统伦理学坚持义务本位观,否认道德权利的存在,反映了工业文明到来之前人类社会的发展状态、个人解放程度以及思想发展水平。今天,经济社会取得巨大的发展与进步,确认与保障道德权利理应成为新时期伦理学的重要使命。确认道德权利,是对传统伦理学思想的重大发展,与我们所处的走向权利时代相契合。当下的我国,加强道德建设是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为此需要树立正确的义利观,解决好“有所为,有所不为”问题,其实质就是要求坚持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统一。对于政府与社会而言,需要着力加强对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保护,保障行善者获得公正评价与适当报偿等权利。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为权利而斗争”,我们应该大声疾呼道德权利,以创造美好生活、建构和谐社会的名义确认、尊重与保护人们的道德权利。

[1]〔美〕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雷克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2]时统君.道德权利问题研究三十年[J].理论界,2011,(6).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许冬玲.论公益伦理主张的权利——兼论道德权利的含义[J].伦理学研究,2008,(4).

[5]强昌文.论中国伦理传统特点及其对法律的影响[J].政法论丛,2015,(6).

[6]李惠斌.权利与正义是经典作家留给我们的重大研究课题[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4).

[7]魏长领.道德权利的特点探析[J].中州学刊,2013(2).

[8]〔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张林祥]

Moral Rights: A Conceptual Investigation

WANG Xiao-bo1WANG Yun-ling2

(1.BinZhouMedicalCollege,YanTai,Shandong, 264003,China;2.ShandongUniversity,Jinan,Shandong, 250012,China)

Everyone in the society has his moral rights for the sake of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And as a human being, every people enjoy these rights which are based on the moral philosophy, principles and norms, which are generally accepted by the whole society. The obligation is taken as the main research object in the area of traditional ethics, but the existence of the right is usually denied. There are no obligations without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just as there are no rights without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in the world. The thesis applie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cluding the moral rights and moral obligations. It is of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confirm the category of the moral rights. That is, it can enrich and develop the traditional ethics thought, fit "to the right of the era" and establish a correct concept of justice and benefit for promoting the moral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rights, obligation, moral rights, ethics

2016-09-24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患者道德权利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构”(14YJA720007)的阶段性成果。

王晓波(1970—),山东邹平人,滨州医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私权保障、医学伦理学;王云岭(1974—),山东沾化人,山东大学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医学伦理学。

B82

A

1003-4307(2016)06-00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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