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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现象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2016-03-01陈雨华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界定新闻媒体

陈雨华

(中国传媒大学,北京 100024)

新闻媒体侵权现象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陈雨华

(中国传媒大学,北京100024)

随着新闻媒体事业的快速发展,其运作模式也越来越完善,功能的发挥也越来越充分,然而与此同时,大量新闻媒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也常见于报刊。因此,如何规制这一现象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我国当前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相关法律规制着手,详细阐析了我国新闻侵权相关立法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缺陷;完善

一、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界定

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我国尚乏统一的相关法予以规制,因此,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界定也就没有统一性的规定,学界相关观点也缺乏权威性的论断。学界有不少学者就新闻媒体侵权现象作出过定义。

学者魏永征先生在其所著的《被告席上的记者》一书中说:“新闻侵权行为,是以新闻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是一种言论行为,它不可能直接伤害人的身体,不可能直接剥夺毁损他人的财产,它可能造成的,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新闻侵权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1]由此不难看出,魏先生认为新闻媒体侵权宜强调对其人格权的侵害。而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的不法侵害”。[2]此观点对其违法性作出了强调,并对侵害客体的范围作出了延伸。

除了上述观点外,还有诸多对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不一论断,其各有侧重,但均乏权威性和说服力。笔者通过对相关定义的解读分析,认为宜将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界定为新闻单位或网络服务商通过新闻媒体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现象。该定义将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新闻单位,并将行为人的侵害客体扩展至所有的民事权益。因此,这一界定就目前而言无疑是合乎实际的。

二、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现象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概念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也较为分散

通过上文阐述,在我国,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概念界定,尚乏统一性的规定。相关规制的缺乏使法官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难免会引起审判中司法适用的混乱,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尽管我国存有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3年与1998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但其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法律规制缺乏系统性,且位阶较低,在实践审判中难以发挥应有之功能。

(二)归责原则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特征不符

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其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制,因此,对于其归责原则,通常按照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然而,这一归责原则并未将新闻媒体的特征纳入考量中。我国宪法将新闻自由规制为宪法性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一般的侵权现象,并未被宪法予以规制。由此可见,新闻媒体侵权现象应当有其独特性,应该有与一般侵权现象不同的归责原则。

此外,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过错原则通常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而新闻媒体侵权现象则不然,其主体地位强弱有别,并不平等,由此可见,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不当。

(三)相关立法不完善

我国诸多民事立法中,尚乏一部专门针对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的法律,在相关立法方面极不完善。实践中,出现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案件,法官通常参照《民法通则》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条款进行裁判。我国关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相关规制,散见于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甚至一些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行政解释。此外,《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3年与1998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是对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规制,但其缺乏系统性,不足以指导司法实践,且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侵犯名誉权的新闻媒体侵权案例。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对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相关规制较为零散,且实践操作性较差,不足以合理应用于司法审判,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因此,完善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现象的相关立法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合理

对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当然,其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案件。通过上文阐析,我国缺乏相关新闻媒体侵权的规制,法官通常参照《民法通则》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条款进行裁判,对新闻媒体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裁量的。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来确定的。显然,这忽略了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特点,即传播上的广泛性,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更为严重。因此,基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考虑,我国宜完善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制。

三、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现象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制定统一的新闻相关法

为了切实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的问题,增强其司法实践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加快制定统一的新闻相关法已成当务之急,该新闻相关法可以称为《新闻法》或者《媒体法》。统一的新闻相关法的制定,有利于法官作出较为一致的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此外,对于司法确实维护新闻真实、切实保障公众利益而言,无疑是跨越性的进步。新闻媒体侵权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二)在审判中注重判例,完善新闻媒体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规制的欠缺,往往使不同法官在较大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作出不一致的裁判,这显然难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此种情形下,之前的相关判例便起到了作用。法官在审判中要注重判例的参考价值,从而有利于作出较为统一裁判,避免当事人的质疑。但判例并不能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其只有参考意义,因此,我们还需完善新闻媒体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期合理解决新闻媒体侵权案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建立与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相适应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就新闻媒体侵权现象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制,因此,对于其归责原则,通常按照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然而,新闻媒体具有自身的独特性。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依据受害人是一般公众还是“公众人物”而建立不同的归责原则。

通过上文阐析,我们不难知悉,一般公众与新闻媒体的地位强弱有别,并不具有平等性,此种情形下应由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那么,毫无疑问,过错推定责任应在此情形下予以应用。但恰恰相反,在新闻媒体与公权力的较量中,新闻媒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公权力的行使却又是最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督的。因此,此种情形下应由公权力行使者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那么,毫无疑问,过错责任应在此情形下对新闻媒体予以适用。

另外,针对“公众人物”所作出的解释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倘若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受到侵害,新闻媒体的行为显然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无关,其行为应界定为对一般公众人格权的侵害。因此,此种情形下应由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同样,过错责任应在此情形下对新闻媒体予以适用。

(四)新闻从业人员宜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

新闻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宜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活动,不做触犯法律的事,尤其是在新闻报道中不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此外,新闻从业人员内心要有道德规制,不做违反道德底线的事情。在工作中,新闻从业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谋私利,切实报道,不报道虚假新闻,不宣传不良社会风气。新闻从业人员自身职业道德建设的加强,是新闻行业自身预防的做法,这不仅有利于新闻从业人员提升自身素养,同时也有利于通过学习相关法律等知识来加强自身保护。

[1] 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

[2] 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1.

[3] 张涛.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D].吉林大学,2012.

[4] 梁艳.全球化语境下中国新闻媒体教育功能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2.

[5] 杨立新.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5-110.

[6] 张鸿霞.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30-245.

[7] 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中国法学,2011(06):178-188.

D922.16

A

1674-8883(2016)12-006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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