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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2016-02-10程显波

知与行 2016年1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生效

程显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 哈尔滨 150090)



依法治国研究

·公司法研究专题·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程显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 哈尔滨 150090)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它既是股东意志的体现,也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所以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很难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公司章程的内容属于股东意思表示自由的范畴,那么其生效的时间依据契约的生效理论处理比较合理: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如果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法律强制性的要求,那么公司章程在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下就可以生效。另外,公司章程不仅对股东、高管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也会涉及第三人利益。不过公司章程对第三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是起到对抗第三人某种请求的效力,这种对抗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机理,也在于第三人的主观非善意。

公司章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参加市场经济活动主要依赖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在外部为公司划定了活动范围;公司章程在内部为公司治理建构了框架。公司法的效力是随着公司法颁布实施而生效,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但是,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争议甚多、说法不一。公司章程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1]117。2006年生效的《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公司章程具有约束力[2]。可见,从立法层面或者学术角度来看,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关系、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3]191-195。本文对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研究也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

一、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的意志的延伸,可以说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要求发起人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但是,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只有一个发起人,没有其他设立人与其协商如何成立公司,所以不存在发起人协议;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制订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审批,公司法也没有要求在设立时签订发起人协议。所以,在本部分中关于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关系的讨论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领域。

公司章程作为一个自治性法律文件,它在公司申请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之前就必须由公司发起人拟定,而且章程内容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所以,公司章程效力除了时间性和对人性外,还应关注章程内容合法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等[4]。《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5]。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强制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如果发起人拟定的章程内容违反了强制记载事项的规定(发起人在制订公司章程时遗漏某些强制性记载事项,一般可以通过补充予以完善),那么公司章程无效,也无从谈起章程的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公司章程由于内容违法导致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决定放弃成立公司,或者注册成功后被行政机关认定无效,发起人协议没有约定清楚的地方,但是发起人拟定的章程却约定清楚了,当事人能否依据这个章程上的约定处理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纠纷呢。一般来说,章程的内容违反强制性记载事项就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6]98,即章程上的每个条款对发起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发起人协议来调整,因而发起人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们通过契约方式,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因而发起人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及其存续期间,直至公司完全终止[7]。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没有成立前其实不能称其为公司章程,应该称其为拟定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它是发起人协议的延伸与拓展。例如,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发起人协议要涉及,公司章程里面也得涉及,这就属于发起人设立意思表示的延伸;公司章程包括国家税收以及调控方面涉及的内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公司章程还包括涉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后面两个内容是发起人协议依据《公司法》的要求而进行的拓展。

其实对于属于发起人设立意思表示延伸部分的内容来说,实质还是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具有明显的契约特征;对于那些强制记载事项而言,因为其具体内容依然需要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协商,例如, 三万元人民币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在这个三万元人民币基础上发起人可以协商出资15万或者25万,所以它也体现了一定的契约色彩。发起人在草拟完公司章程后放弃注册公司或者因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情况下,与发起人协议具有相同契约性质的拟定公司章程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章程无效,只是指公司成立后运作所依据的自治性规范的无效,并不必然否定公司设立前拟定章程的无效。这样在整个公司设立及成立过程中就有三个规范文件:发起人协议、拟定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讲,拟定的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协议向公司章程过渡的中间状态。在章程被认定无效或者没有注册成功情况下,拟定的公司章程中具有契约性质的内容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发起人协议与拟定的公司章程适用顺序是:在发起人协议有约定,可是拟定的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发起人协议;在发起人协议约定不清楚,但是拟定的公司章程约定清晰状况下,适用拟定的公司章程;在二者约定相违背情况下,应该适用拟定的公司章程。发起人对一个事项有两个不同意思表示时,在后的意思表示被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学者们在著作中往往认为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及于整个设立过程,最后终止于公司成立,公司章程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不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行为产生约束力,这样的认定过于武断,忽视了公司设立的动态过程,也不符合发起人意思表示的发展过程;另外在公司没有注册成功或者公司章程被认定无效后,单纯地依据发起人协议处理纠纷会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例如,在发起人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纠纷解决往往依靠事后的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这两个方案都会额外地耗费当事人成本或者社会成本。但是,如果拟定的公司章程中有相关约定,直接依据这个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这对于当事人或者社会来说都是节约了成本或者资源。这种制度安排不但在法理上能讲清楚,而且在经济方面能够增加社会总的效益。

二、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效力什么时候产生,什么时候终止。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都是必须提交的文件,而且公司一经成立就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运作。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何时生效没有明确规定。在德国、日本和韩国,公司章程一经公证就生效[3]191。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 公司章程在州务卿备案之日为公司章程生效之日[8]。其实公司章程在州务卿处备案、签署后,公司就成立了,所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公司成立之日也就是公司章程生效之日。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规定发起人在确认公司章程后必须提交公证处进行公证。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法律文化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强调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所以他们强调公司设立的严格主义。例如,在德国公司成立前,设立人就得选出监事会(如果员工超过500人,监事会中还得有职工代表),监事会再选出董事会,而且首届的监事会和董事会对发起人的设立公司过程进行审查。监事会与董事会主要审查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检查设立人是否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等。那么这样的制度安排会促使发起人在制订完公司章程后,必须确保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一定的公示性,于是选择公证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反过来,美国在法律文化强调自由设立主义,核心是鼓励投资,所以对于规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管理层之间关系的公司章程,采取了随公司成立而生效的制度安排。可见公司章程何时生效的探讨除了与某个国家法律文化有关外,还与人们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有关。

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发起人之间达成的契约,进而他们就认为公司章程在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里,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设大会上通过时生效[1]124。不过这种看法掩盖了公司章程中还有强制性记载事项的规定,虽然发起人可以在强制记载事项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体现一定的契约色彩,但并不能依次断然认定整个公司章程是发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还有学者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主张公司章程的生效的时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公司章程中规范其的内容可以视为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予以解决,其生效的时间应该是签字盖章之时,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对于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章程涉及他们的内容,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7]。这种分阶段处理章程效力的方案看似合理,但其实际上依然坚持章程契约论,和前面学者的分析并无不同。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依据法律达成的自治协议,它既有契约性质,也有法定色彩。对于属于契约性质的公司章程内容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处理无可厚非,对于属于法定色彩的章程内容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也是应有之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内容的性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意思表示自由的范围内,意思表示一致之时章程就应生效;在法律强制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即生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们基于彼此的信任为了一个经营目标而组成的,它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它的章程一般来说任意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要求较少。所以,发起人关于章程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章程就生效了;股份有限公司较多体现资合性,特别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它的股东人数没有上限,所以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仅是发起人的意思自治问题,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法律会做出较多的强制性安排,这反映在公司章程中就是强制性记载事项较多,任意性记载事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随着公司成立而生效[9]。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些国家在处理公司章程效力问题上的制度设计并不相同。在德国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生效问题上不仅要求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合法,而且要求进行公证,但是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要求进行公证。而且美国各个州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规定大致包括:公司的名称、公司的存续期间、公司目的、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以及驻该办事处的注册代理人的姓名、董事的数量,以及初始董事会的成员姓名和地址、每位设立人的姓名与地址[10]。不难看出,美国公司法对于章程法定事项的规定很简单,在任意记载事项方面给予设立人极大自由空间。并且市场上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对此十分清楚,形成不是基于资本而是基于人的一种信任,所以在人的诚信的意思表示上面再加上第三方的公证来突显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符合美国的商业文化,反而增加了公司设立的设立成本。在德国《股份法》规定公司章程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公司的商号、住址以及经营范围;(2)资本的数额、发行的是面值股或者是比例股、股份的数量以及面值或者比例;(3)记名股还是无记名股;(4)董事会成员人数以及据以确定人数的规则;(5)公司以何种形式公告相关事项等[11]88-89。从中也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有强制要求,体现了债权人对资本的信任而不是对人的信任,也反映了社会对公司设立人的不信任。采取了设立较高注册资本来提高公司信用的做法也就不足为怪。在一个对于公司设立人意思表示不信任的氛围中,通过第三方公证方式来确保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失为一种次优制度安排。

比较而言我国传统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要有注册资本。从这一点上看我国公司法制度和德国公司法制度比较接近,但是我国对注册资本要求有个最低下限外,注册资本还可以分期缴纳。所以,我国的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既不是法定资本制也不是授权资本制,既与德国公司法规定相近也与美国公司法规定近似。我国的市场经济文化既不像美国那样充分地对人信任也不像德国那样对资本信任。总之,在构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时,我们既留恋德国的保守也喜欢美国的开放,认为自己吸取各家之长后可以建构一个最优制度。但是建立在人的诚信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与建立在资本信任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冲突。如果我们无法有效地解决这个冲突,不但无法构建良好的法律制度,而且还会埋下隐患。

章程效力何时终止一般来说公司终止之时也就是章程效力终止之时。公司因经营目的的达成而终止;也因股东决议解散而终止;亦有章程中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而终止;还有因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等。公司章程效力的终止,是指公司章程失去了对股东、公司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约束力。于是在公司自然或者非自然终止的状况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文件随之失去效力毋庸置疑。

三、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效力所约束的对象在立法上表述得十分清楚。公司章程是公司运作的自治性规范文件,可见在成功地设立公司之后,公司必须依据公司章程承担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首先,公司应该尊重与满足各种类型股东的要求:利润分割请求权、行使表决权;公司不得无正当理由随意解聘董事、董事有报酬请求权等;另外,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还应该承担对社会的责任:不得使用童工、关注周边社区、改善工作环境、注意环境保护等*《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对于股东来说他把资产投入到公司后,公司是这份财产的所有者,但他因此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参加股东大会并通过行使投票权(普通股)来实现对公司的影响。近现代公司发展一个显著特征是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的控制权的分离以及股权日益分散化[12]。所以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公司的控制权人(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公众持股公司中,在我国主要是指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往往追逐股票面值的增值或者股红,并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不符合股东的传统定义,往往被人称之为投机投资者[11]127。再次,董事作为公司权力执行机关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他必须依照公司章程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以提高公司的利润与股票价值为主要经营目标。董事必须在章程授予的权限内活动,否则就得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在公司的三元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监督董事会、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监事必须依照公司法和章程严格行使监管职责。章程对其他对象的效力就不再详述,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章程能否对第三人有对抗效力。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是公司章程往往被认为登记后就对第三人有对抗效力。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后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6]97。台湾地区学者王文宇等也认为章程依公司法规定乃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13]。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抗效力应作必要限制,即限定于非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则不具有对抗效力[3]195。公司章程不具有对第三人直接的约束力,但是有对抗的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交易成本,有利于解决公司与政府、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6]98。可见,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这种制度安排具有经济与道德上的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在分析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之前,我们得弄清楚为什么章程必须在登记后才具有对抗效力?一般来说,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通常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反过来物权也无须对抗债权。那么唯一的可能就是物权与物权之间以及债权与债权之间才存在对抗问题。但是物权具有对世性,所以法律一般会规定一个物上各种物权的实现顺序。债权或者请求权具有对人性,它们彼此地位平等,彼此利益实现的机会均等,但立法者经常依据自己的价值趋向对某种债权或者请求权予以保护,这时他们往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来实现他们的目的。设计这种法律工具的奥妙是:物权的对世性在于物权公示公信,而物权的公示公信在于物权的统一登记,依据此原理,如果把某种债权或者请求权予以登记,它也就有了公示性,从而取得一定的对抗性,即具有某些物权性质。但是,这种对抗性不能与物权的对世性相提并论,即它只具有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公司章程经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直接具有对抗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等[14],从中很清楚看出登记事项并没有包括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15]。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上涉及登记的内容仅仅是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并不是对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进行登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6]。从法条中不难得出: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未涉及登记事项依据本条处理:就是在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无论是《公司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要进行登记。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说明: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是被视作备案文件。备案行为意味着工商行政机关对设立公司行为的一种形式审查,也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公司章程无须公示,但这并没有否定公司章程所有内容不可以公示。不过这些登记的事项都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依据公司章程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把公司章程内容划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然后,使用登记方式公示涉及公益的必要记载事项;使用备案方式审查了公司章程整个内容。毋庸置疑公司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不是公示的对象,所以公司章程很难笼统地说经过登记就具有公示性,也就很难概括地谈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公司法第十一条[S].

[3]范建,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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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文宇,林国全,王志成,等.商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0.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S].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S].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S].

〔责任编辑:张毫〕

2016-08-04

程显波(1971-),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副局长,博士,从事公司法和证券法学研究。

D90

A

1000-8284(2016)10-00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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