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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探析

2016-02-04姜金恺

山西青年 2016年23期
关键词:古人类古生物犯罪行为

姜金恺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探析

姜金恺*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近年来,我国古人类、古脊椎动物化石盗掘现象猖獗。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该罪在1997年才被正式地纳入刑法规定内,在相关理论方面的研究偏少,这不利于我国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本文从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两个方面,对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进行了相关探析。

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掘罪

在1982年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中首次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行为定义为一种违法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国家逐步认识到保护古人类化石、古脊柱生物化石的重要性,在1997年,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柱动物化石罪正式纳入刑法犯罪的范畴内,并对量刑幅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所侵犯客体也在发生变化。在2002年《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施行前,通常认为“古人类化石、故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与文物的管理保护制度”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颁布推行后,专门规定了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古生物化石不再被归属于文物,而是有了单独的审批和管理部门。因而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被重新界定为“国家对古生物化石的所有权与国家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制定”。

(二)客观特征

该罪的客观特征为行为人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掘行为的实施。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古人类化石可被分为遗迹化石和实体化石,其主要包括:10000年前智人、直立人的骨骼、牙齿、头盖骨等遗骸以及古人类在石器时代的文化、劳动等物品。古脊椎动物化石同样被为遗迹化石与实体化石,其主要包括10000年前古鱼类、哺乳类、爬行类动物化石,以及古脊椎动物的卵、排泄物、足迹等化石。此处应注意,该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具备“科学价值”这一特征,这通常由相关的科研单位进行鉴定。

(三)主体与主观特征

凡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主体。主观特征方面该罪强调故意行为,即行为人在明知不允许擅自采掘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盗掘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的采掘行为是无意的,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将其占有,则不构成该罪。但此处应注意,本罪成立与否与行为人是否明知古脊椎动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具有科学价值不存在必然关系。古生物化石价值及价值大小的鉴定,需要依靠专业的知识和设备,因而绝大多数盗掘者是无法对盗掘对象的价值及其大小作为准确判断的。若本罪的认定强行要求“明知”这一主观特征,不仅不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故意”的界定,同时也不利于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在本罪的主观行为特征中,只要行为人“明知”盗掘行为是国家刑法明令禁止犯罪行为即可。

二、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

在认定该罪时,国家行政主管单位是否批准采掘行为,为是否构成“盗掘”行为的标准。若对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进行擅自挖掘,但未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则被认定为可能构成该罪。在采掘过程中古脊椎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因意外发生损坏,但采掘行为经国家行政主观单位批准,则被认为不构成犯罪。若古脊椎动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的损坏存在人为故意因素时,则可根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行为人追究责任。

在本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盗掘行为,但在刑法第十三条中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犯罪论的情况。按照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掘行为不论规模大小、盗得化石多少,均被视作构成本罪。在这一情况中,普遍认为对于盗掘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刑法犯罪进行处理。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盗掘行为过程中,被人发觉或是主动中止行为,且未造成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损坏的,可不以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二)特殊认定

1.既遂与未遂

本罪是否成立在情节与数额方面没有要求,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盗掘行为,则构成该罪。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埋藏古脊椎动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便是在国家或是省市的化石保护区,行为人也无法确保一次性采掘到化石。因而对于实施擅自挖掘行为但为挖掘到古脊椎动物化石或古人类化石的行为人,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只有行为人实施盗掘行为并实际挖掘到了化石,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2.一罪与数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若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与盗掘古人类化石中的任一行为,均以该罪论处。若行为人实施了两种盗掘行为,任以同一罪名论处,而不能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行为人在实施盗掘行为后,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都会将化石进行走私或出售,以谋取非法利益。但在这一方面我国刑法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因而在认定犯罪行为时,缺乏必要的刑法理论作支撑,往往只能认定犯罪者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无法认定倒卖、走私文物罪,这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三、结束语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纳入刑法规定后,在打击和防范这一犯罪行为中取得显著的成就。但在司法认定方面,还需进一步补充完善。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古生物化石资源,打击盗掘犯罪行为,在保证我国社会安定的同时,促进法制社会现代化建设进一步发展完善。

[1]薛瑞麟.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6:34-41.

[2]胡万霞.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前沿,2016,01:119-121.

[3]黄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14,09:44-45.

姜金恺(1995-),男,山东聊城人,沈阳师范大学,研究方向:古生物动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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