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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借资挥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5-12-06聂晓柳桂承娟

廉政瞭望 2015年21期
关键词:经济秩序谢某定性

文_聂晓柳 桂承娟

虚构事实借资挥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_聂晓柳 桂承娟

基本案情

某行政单位职工谢某(党员),虚构与他人合伙做烟花爆竹生意、购买挖掘机等事实,以其妻经营的保健品营销中心有良好经济效益为信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唐某某等49人借资人民币2000余万元,任意挥霍,后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

纪委对谢某的违纪行为定性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二)项“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谢某构成“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纪错误。

其理由是:第一、谢某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更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第二、谢某的行为不是一般侵犯财产类诈骗行为,而是属于集资诈骗。谢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不正当的渠道,以虚构的投资计划、良好的经济效益和高额的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唐某某等49人的资金,其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谢某作为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符合“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第四、谢某将以诈骗方式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任意挥霍,无力偿还,其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谢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犯罪,在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同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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