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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之若干问题研究

2015-08-15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催告解除权行使

杨 梅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一、合同解除行使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解除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能够直接通过诉讼来解除合同,这样不利于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否定说不赞成解除权人直接经过诉讼解除合同,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逻辑推理[1]。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这里仅规定解除权人需要通知对方,但是并没有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方式通知,即使解除权人借助司法机关来通知对方也是合情合理的,只要解除合同的意愿为对方所知晓即可。

第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形式不应该太单一。基于保护解除权人能够及时解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律应该赋予解除权人更多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解除权人诉讼解除的前提是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那么在特定情况下有无法通知的情形。如:如果对方当事人忽然失踪,解除权人以自己的能力无法和他取得联系,这样就会使解除权人的权利得不到维护,此时需要解除权人通过公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学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自法院将案件受理结果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得以解除。法院受理通知即为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在法院的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564。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与否不确定,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也一无所知,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就通知对方合同已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不利,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其次,受理后法院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已经解除,对方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则还需要再一次提出异议之诉。这样会导致诉讼杂乱无章,一个合同的纠纷要通过两次审理才能结案。如果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那么就赋予了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提起异议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这样可以使案件审理合二为一,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解除权是解除权人的权益,是一种形成权,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解除权人的意愿。这就会出现解除权人一直拖延不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合同的状态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对方当事人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解除合同,权益遭到了损害。这严重损害了交易效率,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解除权为破坏性权利,不宜久存,否则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安状态。”[3]399对于行使期间,多数国家进行了限制,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我国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作了规定,但是对“合理期限”未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合理期限”呢?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合理期限应该采用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商定期限,则必须由非解除权人作出催告经过合理时间段后,还未行使解除权的,才能认为丧失解除权。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笔者对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但是制定两种制度的目的差异性极大。首先,合同的撤销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则是因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况下,除了行使这一权利来得到救济,几乎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而合同解除权人即便不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获得补救。如: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者巨大的差异性导致不能类推适用撤销权的一年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丧失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催告,这无疑是对非解除权人的又一个法律负担。笔者认为,催告不应当作为非解除权人的负担。相反,应该视为非解除权人的一项权益,其是否行使催告这一权利不影响解除权人预期行使解除权导致权利消灭的事实。再者,非解除权人几乎都是违约方,如果要求违约方来催告对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实践常理。

第三种观点看似比较合情合理,但是笔者不赞同将合同解除期间规定为固定期间。因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其实就是给法官根据案件来判断时间长短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合理期限”时间应该尽量缩短,这样才会使合同从不稳定的状态中脱离出来。当然,法官在限制期间过长时也要根据具体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考虑时间,使其考虑是否行使这项权利。笔者赞同将“合理期限”的解释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在裁量的过程中不仅要尽快脱离合同状态的不稳定性,又要给予解除权人适当的考虑期间。

三、解除权异议的行使

典型案例:2007年4月,合同原告和被告分别为乐购公司和浦阳公司,合同约定浦阳公司依照乐购公司的要求建造并出租商业用房用于运营超市。2009年5月,浦阳公司要求与乐购公司解除合同。原因是乐购公司违背双方约定,性质严重,乐购公司大量修改交付约定致使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不能完成合同义务。但事后法庭审理认为浦阳公司无合同解除权。次日,乐购公司回复表示对合同解除权有异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乐购公司起诉浦阳公司,起诉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后变更请求,要求其返还原告的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浦阳公司认为,自浦阳公司2009年2月向乐购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而且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异议期为三个月。乐购公司超过了异议期的除斥期间,故其解除合同的异议不该得到支持。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则不存在租金返还和违约金的问题[4]。

本案焦点:没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获得解除权。关于此问题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的代表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师段匡。他认为,合同的立法目标在于鼓励合同的真正实现,取得和消灭权利的时效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就此的规定不能生效。如果异议期超过三个月后就不能生效,《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就不能适用,因而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限缩解释。

肯定说的代表人物是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傅鼎生。他认为,明确最高院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目的是对本条理解的关键。最高院的目的是追求合同实施的高效率,高效率应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如果有权提出异议权的当事人三个月内还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对方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合同就自动解除。本案中,无论浦阳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对方没有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合同当然解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合同解除制度为一个系统化的整体,因此,我们在研究和适用法条的过程中,也应该将法条融会贯通。仅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进行逻辑分析我们可以判断出任何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将该司法解释第24条与《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结合分析,达到法条的系统化,整体化。并且,我们也可以从司法解释的权限来分析,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订是为了帮助合同法更好地施行。从这两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应用前提应该为《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即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为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剖析。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帝王条款。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判断,我国合同法更加注重公平而非效率。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解释为无合同解除权人都可以任意实施合同解除的形成权,那么就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合同法注重诚实信用和公平的理念。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合同法是平等主体之间交易的法律保障,是引起纠纷后需要公平解决纠纷的依据。如果规定的不合情理,无辜的合同当事人就会受到损失,而恶意合同当事人就会因为合同法规定的不完善而从中获取不义之财。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无合同解除权人也有权利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合同解除,那么就会因为守约方因为某种特殊原因没有提出异议而遭受巨大的损失,也会导致更多恶意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导致更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势必会造成社会交易的不安全、不稳定,也会造成司法机关案件堆积,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我们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进行限缩解释,其适用以构成《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成立为前提。

总之,笔者支持合同解除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在法院的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笔者赞同将合同解除的“合理期限”的解释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进行限缩解释,使其以构成《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成立为前提。

[1]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3).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翟云岭.合同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张卓郁,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N].人民法院报,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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