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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聚众斗殴与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的区别

2015-06-11李青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罗某黄某行为人

李青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月3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胜到犯罪嫌疑人黄某金家讨要其儿子黄某文的赌债,双方发生争执。黄某金的大女婿杨某上前劝架与黄某胜发生扭打,二人被旁人劝开。黄某胜当即打电话叫侄子黄壹、黄贰等人赶来,黄某金也叫来其小女婿犯罪嫌疑人罗某,罗某到场后见对方人多,又电话邀约朋友罗壹、罗贰等人(均另案处理)。由于黄某胜叫的人先到,便在黄某金家二楼楼梯间与黄某金及其二个女婿发生扭打,双方边打边转移到楼下院里,此时罗某叫来的罗壹、罗贰等人赶到,黄某金一方的人从院子里捡起木棍对黄壹、黄贰等人进行殴打,双方均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壹轻伤一级;被害人黄贰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以黄某金、黄某胜、罗某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办理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金、黄某胜、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2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金、罗某和黄某胜各自邀约多人斗殴,且黄某金一方使用木棍作为斗殴工具,还具有持械情节,其三人作为首要分子,因此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金、罗某和黄某胜因赌债产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且造成伤害结果,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行为人“聚众”的目的是为了斗殴,其主观上包含有伤害对方人身健康、生命的故意,因此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从本案具体案情来分析,二者存在差别:一是产生的时间不同。聚众斗殴罪的伤害故意在“聚众”阶段便已产生,故意伤害罪因矛盾、争执而发生的伤害故意是临时产生,且立刻实施;二是意志因素不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通常明知行为可能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三是侵害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侵害对象除了对方的人身健康,还可以是对方的财物,故意伤害罪伤害的对象只能是对方人身健康。

结合本案分析,黄某胜独自一人到黃某金家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各自叫来亲属帮忙,可见双方的伤害故意均是在争执后临时产生,其中不仅有报复泄愤伤害对方的故意,还有怕吃亏、自保的心理,因此是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范畴。

(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1、法律打击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通常是行为人出于个人恩怨、逞强斗狠或为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帮结伙斗殴,法律规定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通常追究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多人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组织、邀约”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组织、邀约对象,一般是社会闲散人员,有黑恶势力因素存在,有时被邀约人员之间互不相识,只接受组织、邀约者的安排、分工。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邀约对象一般是朋友或亲属,参与者之间彼此有意联络。

3、发生场所不同。聚众斗殴罪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涉案人员众多,行为危害性极大,不仅当事双方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同时给人民群众带来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尤其是在群众密集地方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甚至会殃及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对象明确,伤害后果波及范围较小。有时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选择比较隐蔽的地点和手段实施犯罪。

本案中黄某金和黄某胜发生争执后,当即邀约各自的亲属赶到黄某金家中,虽然案发现场人员众多,当场有数人动手参与,但是结合案件的起因和发展经过判断,属于激怒之下的报复行为,发生的时间短,且在居民私房范围内,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因此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案件的办理结果

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经过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并互相支付赔偿金。经依法审查,本院以被告人黄某金、黄某胜、罗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罪名成立,分别判处黄某金有期徒刑8个月,黄某胜有期徒刑9个月,黄某胜有期徒刑7个月,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对于其他参与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为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并未一律依法追诉,而是区别对待,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他参与者进行批评教育,达到案结事了,定争止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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