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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融合与链接

2015-06-11阎羽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环境保护责任环境

阎羽

在2014年刚刚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走进了我们的视线。新的环境保护法加大了对于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追责程度,并将相关主要负责人纳入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处罚和监管范围,同时也为新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组织做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还加大了科技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和影响。当今社会,科技的发展在各个方面凸显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先进生产力和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途径和手段,科技、人力与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融合将有力的推动环境生产力的革新和社会的整体进步,更好的促进了“五位一体”建设发展与进步。此次环境法的修改将所有环境保护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宣传并将原本生涩的法条修订的更加人性化,使得环境保护的观念和宣传更加深入人心。

但是在关于环境诉讼问题上至今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在讨论关于气候变化等环境和资源问题时,我们更多的是想知道这种诉讼多是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得以解决最为合适。当环境污染达到一定程度并触犯刑事法律时,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得以解决,而当危害程度不及刑事法律规定而又产生了一定的损害时的诉讼程序问题成为了摆在现实的问题。通过公共利益的有限让渡而形成的公益诉讼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而真正的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有效的制约又不能仅仅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进行简单处理和解决,那么探求环境利益损害的事件得以更好的解决的方式和情形又是什么又有哪些?

众所周知,中国的内陆城市多是工业中心所在地,而有工业重心的存在就有相对比较严重的污染,想要完全清理好内陆城市的污染并非易事,在原先污染的基础之上又有新增污染的出现,同时,各种工业制造业还要进一步的发展,以遏制发展的方式换得环境保护并不是件聪明事,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同时也需要工业等各种制造业的资金维持,而各种工业运营想要谋求长久的进步与发展就必须协调好自身发展与环境友好的关系,以牺牲经济建设的环境保护是不可取的。

在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如何进行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重中之重,同时新的《环境保护法》也为环境与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在环境监测,环境监管以及主要责任人的重大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制度都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经济建设、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理念,并将环境保护的责任提上日程。在各国都将环境保护放在首要位置的大前提下,中国在考虑自己国情的同时也在进一步更好的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环境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后,中国政府全方位的加强了对于环境保护的力度,不管是在措施层面、资金层面还是在宣传力度层面都增强了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在2014年又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成果加以固定,进一步体现了国人整体对于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深入认识,也是对其加大保护后有效性的最为直接的體现。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亟待保护的公共利益赋予国家强制性和威慑力同时也是引起人们重视和将各种价值进行有效兼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此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个人的责任,并将原先责任与责任之间并不明晰的部分进行了有效界定。新《环境保护法》更像是一本环境权利保护的宣言书,不但进一步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也为民众更好的培养环境保护意识起到了振聋发聩的作用。

环境保护与许多其他部门法也会产生交叉,如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等,但在此我们主要探讨其在民事侵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兼论其他部门法。由此,我想较为深入论证的是环境保护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众所周知,环境保护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环境保护法在众多经济法门类中属于偏向社会法范畴的具有公法性质的社会法类别,相较《反垄断法》《反不正当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而言,环境保护法更加侧重于对于整体公共利益的保护,其公益性质较其他经济法门类来说更加明显,其公益性质不仅体现在其中诉讼主体仅这一个方面,更体现在环境保护法对于从更深层次唤起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方面的重要作用,其在民众中起到的倡导作用比起所具有的强制性、约束力来说更为重要,较其他部门法来说也更为明显。例如,在劳动法中,我们自然或不自然的就会在仲裁或是诉讼中牵涉到较为具体的劳动工人和资本雇佣者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具体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多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亦或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虽然有时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维权主体但大部分维权行为的实施都是通过劳动者本人来完成的。但环境诉讼却有不同,环境诉讼可以由专门的维权组织实施,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无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受有损失的具体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益侵害指向是否明确具体到了自然人个人,诉讼都可以通过维权组织进行,这是环境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最大的不同。同时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维权组织进行了进一步界定,并明确了其作为公益组织的公益性质。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产业的发展给予的巨大的支持,是继文化产业之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第三产业的又一次倾斜,同时也通过对第三产业的扶持带动了就业等一系列产业的兴起和发展。此次通过立法对产业结构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律作为其上层建筑应该发挥其作为上层建筑应有的功效即在保障社会稳定及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推动和促进经济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国家各项经济结构的优化贡献力量。作为法学,应该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中的指引作用在有效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上为经济建设拓宽渠道,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更好的促进经济的有效增长。

环境与公益事业息息相关,但仅仅通过公益并不能完成社会中绝大部分环境保护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并存,有义务必有权利,通过环境保护以及新《环境保护法》就已经初现端倪:在原先明确政府环境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生态问题上的权力和责任,并将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与政府进行绑定,在落实部门权限的同时宣誓其义务范围,以自上而下的形式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有效、有序、有力进行;在个人和社会组织方面明确了其监督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敦促义务与责任,同时也将环境影响评价进一步明确固定在法条中,以此加大了整体生态保护的力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提高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业企业的准入门槛,将工业生产的整体效应所产生的影响与国际水平相接轨,从而实现“低碳”“减排”的目标,并对世界环境改善起到积极影响和示范作用,以此推动国内环境质量的改善。但众所周知的是,内陆地区和城市的环境很容易受到地形气候、天气等因素影响,大陆性气候环境下并不利于空气质量在小范围、短时间内得到改善,因而在产业进步升级,提高效益和缩减成本的大工业生产环境下,环境和生态保护之路任重而道远。

在本文主要论述的是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方面有专章的规定同时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侵权时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无因果关系时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当第三人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时会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向向最终侵权人追究全部责任。此处并不存在公平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并不能进行责任追究程度的定量分析,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只能单向追究第三人责任即由责任的承担者向第三认追究责任的全部而且公平责任在此处并不适用,虽然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最终造成损害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责任法最终极的评价对象。有说法认为,环境侵权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所造成的污染进行较为定量的分析,最后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但是环境污染损害在民事领域的相对人有时可以确定到具体的自然人但大多数情况下可由环境组织进行,同时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完全具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并以环境产业为经营主业的经济体,其所负担的环境责任除其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外并没有此项义务亦或是附随义务因而我认为此处并不能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那样给与负有环境污染责任的工业企业惩罚性赔偿。

对于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时间、方式是应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中之重,但同时环境风险控制等环境变化所产生风险的提前预防也是环境保护法需要应对和处理的问题,在环境风险控制方面,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风险控制机制,在发生大规模环境问题之前进行有效地风险控制,将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评估并进行及时的环境风险控制,将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提前限制在可控范围之内,通过环境立法充分调动对于风险预防的能动性,并从调控和检测中评估有效数据,为环境建设及其他有关经济的发展建设提供有益数据,以立法手段提高社会运行的整体机能,提高环境和社会运转发展效率。此种举措将有效地避免大规模环境问题的发生,并将各种工程的建设更好的纳入环境监测的轨道,在规范工程建设运行的同时提高工程的环境保护效能,多管齐下,有益的保证了各项与环境有关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作用。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的影响尤为突出,在民事领域我们不难看见对于大规模污染而引起的各种纠纷和诉讼,其中比较突出的河流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尤为严重,水污染防治问题也日渐提上日程,在环境风险控制领域以及水污染防治领域都对水源的污染有所涉及。此次新《环境保护法》将风险评估机制纳入其立法范围就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水污染等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纳入到风险评估等环境问题的提前防治领域,为生产生活的用水安全提供有益保障。

环境问题突出并不仅仅体现在水污染等问题上,对于环境检测也在新法中得到有效明确,例如将环境检测数据作为环境影响的重要指标。在此我认为,环境诉讼程序中与行政诉讼的交叉不仅仅体现在行政机关本身作为环境影响主体对于环境产生的效应更不限于行政机关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罚引起争议时作为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的一方当事人而起到的作用,而是体现在行政机关对于环境影响的提前作为方面。作为行政机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部门依其所具有的执法主动性应当对环境及生态的发展起到积极有益的环境作用而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无疑将这种情形进一步加以明确;环境评估、环境评价制度,风险控制、监测制度都对环境行政机构的执法目标、执法方式进一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同时也通过法律提高了环境保护事业的整体运行效率并有效改善了环境运行模式。

环境保护中我们常常提到关于《东京议定书》和与之相关的问题,《东京议定书》中对大氣污染防治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责任界定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此种责任将有关历史问题和随时出现的环境问题以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固定,使之成为大气环境保护和全球气候变化防治中有效和有益的运行原则。当全球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和生产生活时,我们可以以《东京议定书》等多边协议为依据制定更加合理且更加契合本国实际的规范原则。但现在的问题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是不是还有欠缺,欠缺主要出现在哪些方面,又如何改进。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环境保护的资金问题,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资金的界定有比较明确的说明,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社会环境保护基金,通过基金的形式并在立法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环境生态保护建设的进一步运行,也为个人和社会组织的环境保护行动提供比较有效和持续的促进和保障,同时通过环保基金的建立在全社会形成更加广阔的生态环境保护氛围和风气,起到每一个社会成员自觉环保、能动环保的有益作用,让环境保护更加深入人心,而不仅仅停留在小范围和部分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运行范围内。

同时我认为可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定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原则,使得环境保护不但具有公益性质还有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保障,在维权同时更加体系化规范化,将维权系统更好的与诉讼程序相链接,提高法制社会的运行效率,降低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资金成本、时间成本,使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更好的发挥其社会效果和作用,通过社会效果的有效发挥,通过一点一滴的努力提高全体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并为环保事业积极贡献力量。

环境保护监测的进行也应该纳入到每日、时时监测系统中并形成成体系和系统的监测制度,在环境监测的同时进行环境监测的预报制度,使有效的环境监测数据被大家更好的掌握以此提高个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能力,为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起到作用;同时个人环境问题的有效应对也对整体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压力起到缓解作用,在部分、局部缓解的同时为整体问题的处理和解决创造条件。

新《环境保护法》在环境和生态问题的倡导和保护方面比起以前更加侧重于大众整体环境观念和环境意识的提高,此次环境法的修订使得环境保护更加深入人心,新《环境保护法》更像是一部环境保护的宣言书,倡议书,在鼓励和更好的保障环境权益的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环境权益的界限进一步明确,为环境权益的保障和维护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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