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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中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法律引导的思考

2015-05-30欧阳爱辉

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侦查法律制度

欧阳爱辉

摘 要:大数据挖掘技术已成为信息社会侦查活动中广泛运用的一项新技术。目前我国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的相关法律设置较为简单、缺失,而它的实践具体使用则发展迅猛。必须从应用与人权保障平衡、对具体应用过程进行明确法律约束、设置符合需要的电子证据展示制度和证据链保管制度、规定授权机构与监管部门四个环节展开有效法律引导。

关键词:大数据挖掘技术;侦查;法律制度;具体运作;法律引导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15.04.020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0339(2015)04-0102-05

所谓大数据挖掘技术,主要指在大数据环境下,从大型数据库或数据仓库中提取人们需要的知识和信息的各类技术总称[1]。伴随人类社会大步踏进海量数据信息交换、处理和分析运用的计算机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挖掘技术已然获得了全面应用,侦查活动同样如此。譬如当下借助大数据实施反恐侦查就成为了国际趋势[2],侦查金融犯罪使用的大数据人工智能识别网络在美国各大银行得到最广泛层面推广[3]。这种侦查技术的划时代变革同样也出现在了中国,但因该技术刚刚兴起,学术界对其应用不够关注。在此,笔者就我国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现状从法律制度和具体运作两方面作分析,以期引起学术界重视。

一、我国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相关法律现状

单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来论,由于大数据挖掘技术系一种近年才兴起的特殊计算机技术且立法又有着宏观层面规范人类社会以及促使成本简约等之考量,故无论我国还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目前大多均未明确在法律制度中进行具体的“大数据挖掘技术”表述。不过若从最广义层面的技术侦查活动而言,我国和西方国家迄今都有不少相关法律实践。根据对有关法律文本的分析汇总,我国具体涉及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的法规主要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宏观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12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的“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公安機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4条指出的“公安部对全国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实行鉴定资质许可管理制度”,等等。

就上述四部相关法规来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宏观规范无疑是当下我国侦查活动中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最有约束力之法条。它从广义技术侦查的宏观范畴对大数据挖掘技术适用案件类型、启用程序、收集到的资料信息运用作了明文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尽管第12条的措词为“侦察”而非“侦查”,但考虑到该法典反间谍、维护国家安全的特殊属性,很大程度上法条的“侦察”实乃“侦查”同义语,故该法典相关法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有一定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释义,它在电子数据细节方面作的规定自然也是和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相吻合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则从总则、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鉴定委托等各方面详细就电子数据鉴定作了明文规定,较之前面三部法规,它对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的引导可谓是最细致的。但它作为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即便是《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也未有专门规范侦查活动内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具体应用,不能完全同其实现有效对接。所以,这些相关法规仍仅仅是针对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由某些宏观或细小微观层面实施了部分约束,调整范围并不系统详尽,实践操作细则普遍缺失,这给我国侦查活动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现实运作带来的法律指引、规划、确认和保护作用均非常有限。

二、我国侦查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具体应用现状

与现今相关法规构建过于简单粗疏甚至频频缺失现象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在国内侦查活动中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具体实践运作环节中,侦查机关在得到IT技术研发单位、电信部门等密切配合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令大数据挖掘技术使用展示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具体来说,此类实践运作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一)大数据挖掘技术被广泛用来分析犯罪规律,搜集各类犯罪信息

近年来,在“向科技要警力”和“科技强警”等理论指引下,为有效打击信息社会的犯罪活动,大数据挖掘技术在分析犯罪规律、搜集犯罪信息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以对国家、社会和普通民众危害最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为例,反恐侦查部门就通过信息社会中设置的各类数据中心全方位收集现实与网络环境下的有价值数据,然后从中过滤筛选反映涉恐思想动态、案件具体线索以及恐怖组织活动轨迹等的关键信息,最终实现恐怖主义犯罪之有效监控[4]。在2014年昆明火车站恐怖犯罪案件侦破中,由火车站附近监控平台汇总而来的各类信息就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创造了极大便利[5]。另外,除了恐怖主义犯罪之外的普通案件,大数据挖掘技术分析犯罪规律也大有作为。譬如温州市公安局会同科研院所技术人员,就曾对1990—2009年间温州全市的刑事案件数据实施全面分析,发现温州市盗窃和“两抢”案件发案率较高,18—25周岁和36—60周岁之间犯罪人数所占比例最大,这为当地公安机关日后打击犯罪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意见[6]。

(二)大数据挖掘技术在设计电子取证模型上屡建功勋

由于信息社会出现的很多犯罪行为都带有虚拟化、电子化色彩,如网络传销、网络赌博、网络贩毒等,要对它们实施强力规制无疑将牵涉到电子取证问题。可此类电子证据往往混杂于互联网虚拟空间浩如烟海的正常信息数据流内,如何才能高效地从数据庞杂的虚拟空间内提取所需要的电子证据?对此,大数据挖掘技术根据电子取证基本模式,为尽可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技术人员会事先设置好一系列网络取证系统模型,大数据挖掘技术则构成了这些网络取证系统模型的骨干。因为该模型主要包括数据提取、预处理、电子证据挖掘、电子证据鉴定、电子证据保全和提交六大功能模块[7],数据提取、预处理、证据挖掘直至提交,都必须要依靠事先设定的规则自动获取各个数据包展开详尽分析。例如2003年国内某著名电子企业的服务器经常在召开重要视频会议或产品出厂的关键时间段出现瘫痪现象,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经技术人员排查,认为系黑客攻击所致。侦查机关启用了以大数据挖掘技术为主干的网络取证系统模型,很快便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蛛丝马迹,破获了案件[8]。

(三)大数据挖掘技术对当下经济犯罪具体侦查策略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在信息社会的各类犯罪活动中,经济犯罪与大数据关系最为紧密。毕竟与经济犯罪相关的绝大多数经济信息都会以数据形态展示出来。譬如与受贿罪、诈骗罪、盗窃罪等犯罪行为息息相关的存贷款信息、生活消费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商品买卖信息、企业注册信息、交通住宿信息等基本上在信息社会均实现了数据化,侦查机关借助大数据挖掘技术对海量信息层层抽丝剥茧就能做到犯罪行为有迹可循。故处于这样一种背景下,大数据挖掘技术除了被用来分析犯罪规律,搜集犯罪信息以及设计电子取证模型外,更能直接对经济犯罪具体侦查策略发展起到助推作用。在信息社会的经济犯罪具体侦查策略上,现今往往强调“数据→案件”之新型数据化侦查模式,而非传统意义的“从案到人”侦查模式[9]。此类“数据→案件”新型数据化侦查模式之建立与大数据挖掘技术是完全分不开的,毕竟“数据→案件”关键并非数据信息的庞杂,而是侦查机关如何有效实现相关数据信息之准确解读。对此,大数据挖掘技术便成了最主要的工具。另外,在当前经济犯罪具体侦查策略上,为有效打击金融犯罪,反洗钱信息平台必不可少。该信息平台的使用又是和反洗钱监测技术连为一体的,这种反洗钱技术即大数据挖掘之深化[3]。所以,大数据挖掘技术对当下经济犯罪具体侦查策略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三、未来我国侦查中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的法律引导

大数据挖掘技术在我国侦查活动中正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虽然大数据挖掘技术在侦查具体实践运作环节已被广泛应用,但在法律引导方面则显得有些过于单薄。法学学者萨维尼曾说:“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建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10]我们理当在法律制度层面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满足该技术现实需要。未来以立法来引导我国侦查活动内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应覆盖以下四个部分。

(一)应在刑事诉讼法原则范畴确保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与人权保障之平衡

大数据挖掘技术在侦查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无疑能极大满足信息社会规制犯罪的需要。但是,对海量数据信息的搜集、提取、整合与剖析,又或多或少会造成一定程度人权侵害。在信息社会表现尤为突出的,即普通民众网络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权、网络通讯自由权、网络住宅不受侵犯权和虚拟财产权。毕竟信息社会各类数据信息的搜集、提取大多来自网络空间,这其中有很多系普通民众不愿为外人知晓的,若被侦查机关获知,则势必损伤民众的网络隐私权。当网络隐私不复存在时,民众就会产生连锁反应,对自己互联网内是否真正享有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出现恐慌,进而不敢随便与他人畅所欲言的交流,网络言论自由权和通讯自由权便也丧失了。广义上民众在互联网上存放隐私信息的虚拟空间又可视为他们的电子住宅,侦查机关未经许可“破门而入”还将损害其网络住宅不受侵犯权。更有甚者,若民众电子账号被侦查机关获取后未得到妥善保管,亦令他们虚拟财产权蒙上了可能被盗取侵犯之风险。所以,大数据挖掘技术在广泛应用的同时理当强调它与普通民众人权保障实现平衡,方能最大化施展自身正功效。当然,考虑到立法简约性,这种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与人权保障平衡的要求并无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事无巨细地列出,但可以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或分则《侦查》章节内进行原则性描述。换言之,即从法律原则范畴规定各类信息技术侦查措施(含大数据挖掘技术)的使用一般不得侵犯普通民众基本权益,若可能损害普通民众人权,必须获得法定机关授权确保二者平衡。

(二)应在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中就大数据挖掘技术具体应用过程进行明确的法律约束

有学者以大数据反恐侦查为例指出大数据挖掘技术具体实践操作大多包括四个步骤——问題识别(将侦查目标转化成数据挖掘目标,找到需挖掘的关键点)、数据准备(剔除无关数据,汇总有价值的数据)、具体挖掘(以电子取证模型等方式对有价值数据进行分析)、模式评估(对具体挖掘出的规则、信息展开最终评判,筛选出具备实质价值之结果并用可视化技术予以鲜活展示)[11]。鉴于此,要实施明确的法律约束应围绕这四个步骤进行。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典不宜就侦查活动过多细节问题展开法律规制,相关法律引导应更多以司法解释或者类似《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的行政规章形态出现(如《公安机关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规则》等)。具体法律约束宜包括数据法律适格(即数据集取得是否经法定机关授权,数据集来源合法性如何界定)、个人信息的妥善保管(即尽量减少个人隐私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误判的损害赔偿(即考虑到大数据挖掘技术使用依旧有一定失误概率,若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害,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可进行国家赔偿)等。

(三)应在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中设置符合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需要的电子证据展示制度和证据链保管制度

通过大数据挖掘技术获取之证据无疑均属难以直接凭人体感官感受的电子证据,那它如何进行证据展示全面交由辩护律师查阅呢?尽管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以打印转化成书面证据或刻录光盘等方式进行化解。但此类方式均非原有电子储存设备中完整电子数据信息之备份,譬如原先电子文档创建时间、文件格式等重要信息都可能发生变化。通常只有获得电子数据完整的“比特流备份”,技术人员与辩护律师才能一一寻觅分析出控方电子数据的不真实或不完整之处[12]。因此,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理应基于电子数据“比特流备份”的技术要求设定专门性电子证据展示制度,填补实践操作漏洞。另外,设置电子证据保管链制度也不可或缺。证据保管链对妥善保存证据,防止其被灭失至关重要。但可惜的是,我国迄今尚未建立完备的证据保管链制度,电子证据较之普通证据又更容易被篡改、灭失。因此,应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内构建与大数据挖掘技术吻合的电子证据保管链制度,规定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从搜集电子证据到最后移交法庭止,对涉及电子证据的每个环节都需安排专人负责,发生证据交接还要进行全面详细记录,以确保证据链的完整化。

(四)应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就大数据挖掘技术应用的授权机构与监管部门作出明文规定

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应用很容易造成普通民众人权被侵害,为此,在动用此类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慎重。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仅简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如何却语焉不详,这便给大数据挖掘技术的运用带来了很大法律上之漏洞。尽管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当前我国侦查机关启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毕竟是一部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而且这种公安机关自行批准的方式难免会令其公正性、中立性打折扣。因此,为尽量避免侵害普通民众人权并保障授权的公正中立性,大数据挖掘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应用的授权机构可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为中立司法机关(中级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只有得到中立司法机关颁发的令状,侦查机关方能动用大数据挖掘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除此之外,在监管部门上,同样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典内明文引入中立司法机关进行监管,由它负责展开司法审查,若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挖掘技术令普通民众人权受到严重侵害,则一一按照程序予以司法救济。

四、结语

在信息社会,大数据挖掘技术俨然已成了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工具。

不论是法律制度文本还是具体实践操作环节,到处都有大数据挖掘技术的踪迹。但相比具体侦查实践中它的蓬勃发展,法律制度文本上却显得空洞单薄不利于其应用的有效法律引导。故而,我国未来立法理应多做前瞻化考量,多实施针对性较强的法条约束,以确保其在法制框架内获得最大程度的科学合理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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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本先,张薇,梅建明,等.大数据在反恐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J].情报杂志,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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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威,杨奕琦.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网络取证系统模型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4).

[8]米佳,何平,汪晓峰.基于广义数据挖掘的计算机取证技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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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183.

[11]刘铭.大数据反恐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分析[J].河北法学,2005(2).

[12]陈永生.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4(3).

责任编辑:张淑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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