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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现状与完善

2015-05-30孙皙莹

2015年47期
关键词:反垄断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孙皙莹,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黑龙江大学,经济法学。

摘要:反垄断私人损害赔偿诉讼一直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问题,自反垄断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来,这一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本文为此讨论了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私人损害赔偿方面的现状与不足,以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为主题,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私人;损害赔偿

反垄断法自颁布之日起就有“无牙老虎”之称,虽然近年来我国通过细化立法和司法解释,让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适用工作有了实质性的完善,却多体现在反垄断的公共实施层面,在细节上则多关注事实认定、判断原则等问题,然而对于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及其损害赔偿等事项,仍然有很多缺憾,个人受害人的权利与反垄断法之间似乎还存在一道巨大的鸿沟。

一、立法现状与实践困境

(一)立法供给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为反垄断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奠定了基础,明确了垄断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则上将损害赔偿问题归纳为民事责任,为进一步构建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规则提出了总体的思路。但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数年之间我国一直未对其中第50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更加明确的阐释,民事责任制度也未能跟上反垄断的立法,以至于在反垄断诉讼中很长时间内未出现过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获得胜诉的案件。

这一问题直至2012年5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才得到了初步的解决。该司法解释围绕反垄断法案件的民事责任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不少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归责原则方面,由于行为人过错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违约责任除外),故司法解释考虑到了反垄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地位,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在反垄断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又如,司法解释对原告损害的范围界定,也进一步超出了传统民法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中惯用的“填平原则”,将原告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纳入到了反垄断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此类损失在传统民事法律中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

但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对原告证明责任的规定,仍然未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鼓励和保障,在反垄断案件中,难度最大的就是垄断行为的取证和证明,因为垄断经营者通常采取较为隐秘的手段实施垄断,原告通常难以直接获得与垄断行为相关的关键证据,而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获取一些间接证据。但现行立法仍然未能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此外,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方面,虽然立法将一部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却仍然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依然秉持的是传统民事赔偿之立场。

(二)实践再度恶化

由于立法之处,反垄断法就更多地关注公共实施问题,由此造成了私人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直未能得到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充分支持。因为反垄断法的司法与执法资源有限,只能在实践中采取抓大放下的实施策略,对重大的案件的执法与司法工作成为了实践中的主流,而私人诉讼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往往属于“小”的一面,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关在此类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观动机先天不足,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私人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数量又呈现出了不断增加的趋势,比如2008年反垄断法刚刚实施以来就出现了北京律师李方平诉北京网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周泽诉北京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等。但这些案件原告均未能在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上获得法院的支持,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公众期望值总是相差甚远。

二、构建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域外反垄断立法中常见的责任制度,旨在更好的保证反垄断损害赔偿中的受害人权利,在当前我国以民事责任为原则的反垄断赔偿制度框架下,有必要对先进国家普遍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检视。

(一)社会本位下的实质公正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这部法律作为经济宪法,其宗旨就在于杜绝经营行为的外部性,使经营行为与市场秩序之间构建起良好的互动机制,因此就反垄断法的实施来说,必须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合理的调整,方能让经营者对其垄断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阻止其他潜在垄断实施者的违法预期。在规制市场秩序的视角下,即必须认识到市场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市场秩序来自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和自由,而现实中的市场主体却往往存在天然的不平等地位,特别是具有垄断能力的市场主体往往享有更为强势的地位,私人诉讼中的原告之所以遭受垄断行为的损害,也通常源于其弱势地位而无法阻止垄断行为的发生。

在市场主体具有天生不平等地位的特征下,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即在于对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弥补传统民事填平原则中形式公平的缺点,让弱势的市场主体获得超过其直接损失的赔偿额度,使得弱势与强势主体之间的天然差距得到平衡,从而实现实质性的公正。故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反垄断法社会本位的题中之义,只有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倾斜保护,才能让弱势主体获得实质性的公正,从而让强势主体的责任与其行为后果相适应,提高垄断的机会成本,阻却垄断的预期和实施。

(二)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

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通常会超出传统民事责任的直接损失范围,反垄断案件属于技巧性较高的法律纠纷案件,其取证环节需要受害人付出一定的调查费用和维权费用,故司法解释将这一部分损失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一个角度印证了传统民事直接损失范围的局限性;除此以外,受害人因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了销售渠道的破坏、业务范围的缩小、生产经营成本的提高、利润的下降,甚至由此引起的经营困难而导致违约风险增加等等,这一部分损失很难再传统民事直接损害赔偿制度中得到认定和支持。故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就在于突破直接损失额度过低的问题,让受害者获得超出其直接损失的赔偿,从而更加充分地恢复其因损害而受损的权利和经济利益。

三、私人损害赔偿诉讼的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如前文所述,为了更好的恢复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国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对于私人诉讼来说,惩罚性赔偿的引入除了在损害弥补方面维护法律的实质公正,这一制度的引入也是进一步激励私人诉讼的必要措施。为此,建议我国修改《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将该法中所表述的“民事责任”概念予以修改,以“赔偿责任”替代之,并在反垄断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私人诉权的保障

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不应仅局限于赔偿范围的合理界定层面,为了更好的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还应当围绕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一套保证受害人诉权的法律制度:首先,应当解决惩罚性赔偿中的启动主体资格问题,对原告启动惩罚性赔偿的资格标准予以明确,加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立案工作;其次,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在私人反垄断实施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在举证责任方面给予其一定的倾斜保护;最后,对于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反垄断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应当对原告的诉讼成本予以适当降低,才能更加有效地促进原告实施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剑.中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反思[N/OL].上海交通大学新闻网.2013年2月28日.http://news.sjtu.edu.cn/info/1006/134035.htm

[2]黄晋.强生案推动中国私人反垄断诉讼[N].经济参考报.2013年8月14日

[3]郑鹏程,肖小梅.如何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N].光明日报.2014年5月31日第05版

[4]颜运秋,周晓明.反垄断法事实问题分析[J].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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