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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调解回归本位*——日本家事调停制度的特色与镜鉴

2015-04-18

江海学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家事纠纷当事人

汤 鸣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高调解率和高强制执行率并存的现实,似乎在不断验证着“调解失灵”的结论。在各界的普遍共识下,调解政策的转向已成定局。值得思考的是,我们应该修正的是对结案方式的态度,还是对调解本质的认识?调解作为一种调整型而非判断型程序,一切预期的制度功能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基础上。因此,需要研究的不是该调解还是判决的问题,而是如何使调解回归本位、名至实归的问题。至于之后以何种方式结案,对纠纷解决来说并不如想象的重要。家事纠纷的处理,实质在于人际关系的调整,而不是权利的判断,调整型程序因而具有天然优势。如何让调解在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发挥出最大限度的人际调整的效用,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值得借鉴。

日本家事调停的制度框架

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与家事审判制度均随1947年《家事审判法》(以下简称《家审法》)的颁布而设置,并于1949年家事法院设置后开始运作,以“维护个人尊严与两性的本质上的平等作为基础,谋求家庭和睦及健全的家庭生活”为目的。家事调停运作后制度本身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发展,最高法院除给予家事法院人力与物力支持外,对于家事调停亦新设各种制度以适应需要。目前家事调停的制度框架如下:

(一)家事调停的对象

根据《家审法》、《家事审判规则》由家事法院执行的家事调停和根据《民事调停法》及《民事调停规则》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执行的民事调停一起,共同支撑着日本的调停制度。家事调停与民事调停的区别在于调停对象范围不同。根据《家审法》第17条的规定,除甲类事件即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家事法院对于与人事相关的诉讼案件和其他的与家庭相关的一般性案件进行调停”。

家事调停的对象具体分为三类:第一,人事诉讼案件,即有关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形成或否认的案件,如婚姻无效和撤销、离婚、嫡生子女的否认和承认、收养关系无效和撤销等案件;第二,乙类审判案件,即《家审法》第9条第1项乙类规定的案件,如夫妻同居和婚姻费用的分担、离婚财产分配、子女监护人的指定和变更、扶养费的请求等案件;第三,与家庭有关的普通民事案件,主要是亲属间、准亲属间涉及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如因不履行婚约而产生的赔偿费请求、亲属间的金钱借贷等案件。①对于此类案件有观点认为,这些案件有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财产纠纷的解决本身,对作为家事调停对象重要因素的人际关系调整的要求并不一定很高,因而缺乏作为家事调停对象的必要性。②然而,这类纠纷毕竟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考虑到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只要存在人际关系调整的可能性空间,就应首选调停以期纠纷解决。同时也可避免将甄别人际关系调整需求的有无和大小以及进行程序选择的困难强加于当事人,令程序不必要地复杂化。

(二)调停的主体

家事调停由一名家事审判官与两名家事调停委员所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进行。家事审判官(家事调停官)任调停委员会主任,其调停职权范围包括:指定与指导调停委员,指挥调停委员进行调停程序;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与证据调查;灵活运用家事法院调查官与医务室技官;必要时进行代替调停的审判③。

由于家事调停官须同时处理数个案件,无法出席每次调停会谈,因此,主要通过审阅调停委员提交的每次调停会谈的笔录,来保证对调停程序的控制。家事调停委员的职权包括:第一,参与调停委员会具体案件的调停工作;第二,根据家事法院的要求,从专家的立场出发,听取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并阐述自己对案件的调停意见④;第三,必要时可进行案件事实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⑤。调停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审判秘密。作为一项国民参与司法的重要方式,调停的实际实施者调停委员主要来源于社会公众。家事调停委员的任命资格为:有律师资格;有解决家事纷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且人格高尚;年龄原则上在四十岁至七十岁之间。符合条件的,由最高法院任命,作为政府雇员以兼职形式受雇,领取薪资,任期两年。考虑到家事纠纷多由两性关系而衍生的特点,为保障纠纷得到公平妥当的处理,家事调停委员通常为男女各一名。

针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必须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多角度进行调查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需要有其他专业知识的人士来辅助,家事调查官和医务室技官因而不可或缺。家事调查官在调停程序中的主要任务为调查与调整,调查官根据调停官的要求,从案件的具体需要出发,对相关人员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和其他环境情况进行调查,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经济学和其他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后,向家事法院报告调查结果;调整则分为引导当事人恢复理性的心理调整与案件关系人的环境调整,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在生活状态、家庭关系都处于安定的情况下参加调停,冷静面对现实,自主判断而为合意。

(三)调停的实施

调停程序由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家事法院提出调停申请开始启动,缺席的当事人可被处最高五万日元的罚款。调停开始后,调停官(调停委员)首先应对当事人说明调停的意旨,使当事人对调停有正确的认知。在程序进行中,调停委员须平等地听取当事人陈述;而后将当事人陈述与家事调查官提交的事前调查报告比较,以确定案件事实;再经调停委员会评议后做出合乎法律与情理的调停方案,并以此确立调停的基本方向。此时可以先由当事人各自提出解决方案,再逐步劝导其修正方案,以接近调停委员会评议的调停方案。调停过程中,尽可能使当事人恢复冷静、客观自省,理解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以达成自主解决纷争的合意。

调停机关为弄清案件事实,可进行证据调查和事实调查。家事调停中的证据调查,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方法,如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对书证、鉴定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调停程序中的事实调查,因调查主体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家事审判官根据调停委员会的决议可以进行事实调查。审判官可单独赴双方争执现场,灵活机动地调查事实。当认为有必要时,根据调停委员会的决议,还可令家事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官、医务室技官进行事实调查。

日本家事调停委员非常努力地协助双方当事人重建和谐关系。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的统计,2008年日本家事法院乙类审判案件的平均调停期间为5.1个月,乙类以外案件的平均调停期间为4.3个月,而乙类审判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5.4个月。⑥家事调停为当事人快速、低廉地解决纷争,提供了选择。

日本家事调停的特色

(一)调停优先

作为围绕家事事件的纷争解决程序,调停与诉讼都是自成一体的独立的程序,但为了保持两者间的有机协作,日本对家事纠纷规定了调停前置原则和职权调停(交付调停)制度。除了性质上明显不适合调停的甲类审判案件外,其他家事纠纷原则上都要先进行调停。民事纠纷只要与家庭有关的,即使争议的是财产关系,仍被要求调停先行。若没有经过调停,地方法院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交付家事法院进行调停。此外,根据《家审法》第19条的规定,对“家庭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的诉讼案件,能够进行调停的,家事法院还可以随时依职权交付调停。因此无论案件审理进行到何种阶段,也无论此前是否已经经过调停,只要判断尚能通过调停解决纷争时,法院都要尽快进行调停,立法对于通过调停解决家事事件的推崇程度可见一斑。

日本家事事件实行调停优先的理论依据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家事纠纷的特殊性。人们普遍认为,直接在公开、对审的法庭上互相争讼与家庭相关的案件,与维持家庭和睦、健全家族共同生活的宗旨不符。第二,家事纠纷的非合理性。由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宜以诉讼之一般方法,通过要件事实的认定,采取刚性、划一的方式解决,应由家事法院的调查官灵活运用人际关系等诸学科知识,按照调停程序进行人际关系的疏导、调整,以使纠纷解决后依然维持圆满的人际关系。第三,从保护多数经济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孩子或高龄老人的立场出发,快速解决纠纷是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调停委员会应该坚持这种保护性的立场,在选择高费用、长耗时的诉讼程序之前,先取调停这一旨在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方式极其必要。⑦

(二)调停程序与审判程序连续性运作

在调停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上,一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将两者作为连续的解决纷争程序中的一环(连续性说);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程序来看待(独立性说)。⑧按照连续性说,诉讼和调停应当联动起来,调停可以视作诉讼的准备制度,调停不成无须当事人申请,直接移交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法院还可以随时将该案交付调停。独立性说则认为,调停与诉讼是独立性的程序,调停不一定是诉讼的事前程序,也不是从属性的准备程序,如果当事人不通过其他途径提起诉讼,就不应开始诉讼。两种对立的观点利弊互见,连续性说的优势在于调停与审判程序联系紧密,程序经济,有助于对事实关系的阐明,从而快速解决纷争,但也有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心证突袭”的风险。

日本现行法的乙类审判案件的程序构造,是以连续性说作为基础的。根据《家审法》第26条第1项的规定,乙类审判案件一旦调停不成立,依法当然移交审判程序,无须当事人另行提出家事审判之申请。由于移交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法院也拥有随时对该事件追加调停的职权,调停时的家事审判官(调停官)和审判时的家事审判官(调停官)因而可能是同一人。尽管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但据对审判实务等有着深厚经验的人的判断,有“裁判官的替换大约是小于一成”⑨这种说法。实践中也不乏调停程序中形成的心证和提交的证据资料,在今后的审判程序中也能自然地被使用的判例。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制度选择是以日本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法院和司法制度的信赖为前提的。不少日本学者也一再提醒(11),在实践中要注意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例如,有必要根据不同情况,尝试分离两个程序的负责人,让调停官担任其他案件的家事审判官,或审判以合议体进行审理。调停程序中的陈述,不能理所当然地作为审判程序的资料,诉讼中还须进行事实调查程序等。不可否认,不论是连续性还是独立性运作都不可能没有问题,日本的司法环境使得其能在追求家事纠纷的高效解决上走得更远、代价更小。

(三)自律与他律并重

对家事调停性质的定位,是关系到整个家事调停制度的方向和效果的问题。日本家事调停的路径选择从“二战”后的“合意说”、“裁判说”的争论,到20世纪70年代后两说融合的“合意判断说”基本定型。该说认为“在现行法的基础上,不可以采取调停裁判说,调停可以因为当事人而谈判破裂或撤销调停,这与根据结论强制执行的裁判的本质互相矛盾。也不赞成调停合意说,当事人的合意就算达成了,也不是调停的合意,而须由调停委员会根据现行法的原则和调停规范等,判断合意是否适当”(12)。可见,日本的家事调停并不是百分百的自律的纷争处理程序,自律与他律在纠纷的解决中协同发挥作用。

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判断和合意,促成和保障自律地解决纷争是立法的主旨,并且以合意作为调停取得正当性的前提。“家事调停的中心机能,与其说是司法机能,毋宁说是对人际关系的调整”(13),人身关系的重构方案因人而异,调停的原则应当是以利益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当事人是自我利益最好的发现者和判断者,尊重当事人的自律,才能使案件得到最适当的解决。他律的方案不管多么合乎法律判断,都难以让当事人自发地长期遵从。

另一方面,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是在法律的范围里进行的,同时也是在这个范围里执行的。调停委员会积极地介入对促成当事人达成妥当的合意非常重要。调停中,调停委员会要创造当事人能自由判断的条件,推动合意相对顺利恰当地进行。调停的最终阶段,要确认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合法性。家事纠纷相关的实体法为尊重当事人自律的判断和合意,多以抽象的标准来约束行为。实体规则不明确,很容易因为当事人的经济差距产生隐藏在合意的外表下的不正义。

(四)调停委员的非职业化与辅助人员的专业化

家事调停委员从社会公众中选任,具有鲜明的非职业化特征。据日本最高法院的统计,具有律师、会计师、医师等专业人士身份的调停委员占23.7%,其中身为律师的比例仅为11%;家庭主妇、普通公司职员等非专业人士占76.3%。(14)调停主体的非职业化固然有弥补调停案件数与法官人数之间的差距、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鼓励国民参与司法、追求司法民主,避免调停向墨守法律、与诉讼趋同的方向发展也是重要因素。

重视“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判断,并不意味着调停是完全凭着直觉和经验进行的。与调停委员的非职业化相配合的是家事调停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家事法院中设有医务室,配有精神科和内科技官,家事审判官进行事实调查时,若认为有必要,可让身为医师的技官对相关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诊断,做出调查报告(15)。同时,为了弥补调停委员专业知识不足而设的家事调查官须通过候补调查官考试,考试科目为心理学、社会学及教育学等,通过考试后须受两年调查实务训练(16),成为正式调查官后,仍须参加在职培训,以维持其专业性。作为专业化的支援系统,家事调查官和医务室技官的辅助,使调停委员得以灵活运用心理、社会、医疗上的资源,实现对人际关系的圆满调整。

以邻为鉴:家事调解本质的回归

(一)确立家事纠纷调解的优先性

我国并没有统一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仅有部分地方法院设立了家事庭或家少庭,专门审理涉及家庭和未成年人的案件。我国也没有独立的家事调解制度,对于调解解决家事案件的优势虽有认同,但尚未形成制度化的共识。从立法上看,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5条只规定了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应当先行调解,但由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实践中的界限往往体现在审理时限上,离婚案件以外的家事纠纷,是否先行调解实际上弹性很大。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但由于性质上属于立案前调解,而且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尚未形成具体的工作机制,先行调解程序基本被束之高阁。(17)

从结案情况看,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法院一审调撤率(18)从 1978年的78.1%降至2002年的60.7%,同期判决结案率由11.3%升至38%,家事案件中调解的作用不断弱化。虽然2002年至2012年在全国司法政策主导下的运动式的调解复兴中,2012年调撤率重回73.9%的高位,但在如今政策再度转向,不再对调撤率考核之后(19),很难在制度上保证家事案件解纷中调解的优先性。究其原因,数据的变化完全是司法政策主导的结果,并非建立在科学区分案件类型的基础之上,而且这种以数据指标为导向的功利性的调解活动,是以消减当前的案件数量为目标的,并无家事调解调整当事人的人际关系、追求长期秩序的稳定的效果。

为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经验,确立家事纠纷调解优先的理念。一方面,扩大实行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离婚案件以外的继承、赡养、扶养和抚养等其他家事案件也有必要实行调解前置。其理由在于:第一,赡养、扶养和抚养等家事案件与离婚案件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兼涉个人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更适宜个性化、非对抗地解决纷争。第二,继承案件虽然财产属性较强,但继承权的基础是身份关系,意在家族维系和协同。简单地判决财产的归属,并不符合继承制度的本质。第三,家事案件的执行具有履行期限长、涉及人身、难以强制执行的特殊性,做了充分沟通、说服工作的调解比强制性的判决更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重视调解的过程本身,而不仅仅追求调解的结果。情感因素对家事纠纷影响很大,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以权利诉求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实质还是情感问题。家事调解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冷静务实地对问题进行协商,实现人际关系的重构。由于亲缘、血缘关系不可割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长期持续性,即使调解最终没有成立,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对纷争解决也是非常有益的。所以,家事纠纷调解的优先性不在于是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于不因调解的成败放弃对调解的努力。

(二)处理好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日本家事调停将调解与审判程序在制度上相互隔离,又保持了功能上的互补。调停中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家事调停委员会处理纠纷对象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家事调停官和调停委员在调停委员会授权下,可以灵活而多样的方式进行事实调查、获取证据,并对事实做出法律性的评价。调停程序的正当性建立在当事人合意上,而在调停不成后的审判程序中,强调程序的严谨性和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不同的程序遵循各自的法理,使程序保障与纠纷的妥善解决这两种制度设计上方向相反的价值取向得以两全。

我国家事案件法院调解实践中,调解与诉讼混同在一个程序空间之中,混合下的产物是“实体与程序约束双重软化”(20),既没有做到纯粹、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没有使纠纷得到快速、妥当的解决,实有必要以之为鉴。最彻底的解决方案是将两个程序分开,采取法院附设调解的方式,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选聘具有法律、心理学、社会学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士,担任家事调解员。家事调解员负责进行诉前调解,因案件需要可进行主动的调查取证确定事实。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家事法庭的法官确认,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自动进入诉讼程序,由家事法庭的法官负责依法审理。诉讼过程中,家事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性调解。这样程序交错的情况大大减少,调解与诉讼可以遵循不同的程序规范,实现各自的价值目标。如若不能从制度上直接隔离,在目前现有的程序构架下,应当尽可能针对不同的程序,交错适用不同的法理,或者通过调审主体分离,来弥补调解程序约束软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的不足。总之,让调解归于本位,不必为了遵从诉讼程序的被动性而怠于在调解中调查事实,也不必因为迁就调解的灵活性而损害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当事人更不必为了避免不利的判决而接受不满意的调解方案。

(三)实现自律和他律的平衡与协同

2002年以来,调解被政策面视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法院在调解结案率考核的高压驱动下,极力对两造进行调解的劝导与说服。调解异化为法院工作质量的砝码,而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纷方式。实践中,法官对调解过程的介入和控制程度远高于日本,“认为自己可以优于当事人,准确地发现和判断‘好的’、更适切的调解方案,并且为了好的调解能够成立,在某些情况下,哪怕用哄的办法,也要让当事人接受调解人的方案”(21),甚至不乏为追求调解结案率,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使其“自愿”达成调解的情况。与此同时,也存在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由,不顾调解方案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只要达成合意即予确认的情形。偏离调解本质的结果是,高调解率与高强制执行率并存,调解似乎“失灵”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这是很好的契机,让人们将目光回到调解的本质。

作为一种调整型程序,家事调解应以人际关系的恢复为中心,而不是以结案方式为中心。调解与否以及如何调解,应当遵从案件自身的特点,而不是外在指标的约束。家事调解的本质是自律与他律的平衡,这既体现了家事调解的特点,同时也是我国法院调解原则中的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两者的关系问题。为此,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调解过程中自律与他律的界限,平衡好二者的关系,让调解名副其实、回归本位。只有制度化的边界约束,才能避免家事调解工作受到政策波动的干扰,偏离调解的本质。如听任审判权的扩张,由调解主体自行决定他律的界限,则其以自身的利益考量扭曲调解制度将在所难免。

当事人自律地解决家事纷争的边界在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满足调解宽松的合法性要求;调解主体他律的边界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自愿。要让二者协同发生作用,促成家事纠纷的实质解决,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调解主体积极的调解行为是否超越了他律的边界,影响到家事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例如,法官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能否在调解中透露将来的判决?能否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对当事人的某些事实和主张能否发表自己的判断意见?甄别的关键是看法官积极行为的基础是其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存在,还是按照自己意志自行添加的内容。这就可以将为了降低当事人不当的心理预期而适当地透露将来可能的判决,与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向当事人编造、夸大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来蒙蔽当事人的判断区别开来。第二,在当事人间经济能力差距很大时,为了保护弱者,保障实质上的公平,调解主体的积极引导和介入的界限在哪里?例如双方经济实力悬殊,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意愿的真实性时,调解人具有保护性的介入,是为了实质上的正义,应该被允许。积极介入的界限是令双方在冷静、平等的外界环境下,表达真实意思的自我决定,以避免让调解成为掩盖、加剧当事人力量不平等的工具。第三,当事人自律的合法性边界有无例外?例如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法官有无义务对调解协议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在离婚案件中,父母的利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父母常常会以子女的抚养权作为谈判筹码,很难信赖其能完全以子女利益作出妥当的安排。更重要的是,目前子女抚养、探视、监护等问题,实体法更多的是考虑父母双方的权利,而不是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有必要设立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调解协议需进行公平性审查的例外。

(四)理性对待调解主体的多元化

由于没有独立的家事调解制度,在调解复兴的十年间,我国基层法院多是通过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群体承担诉前调解工作,强化法官诉讼调解,满足对家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追求。在政策转向之后,不少法院完全撤销了原来附设在法院的诉前调解机构,家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重新回归承办人的责任领域已然成为共识。然而调解主体多元化,调动法院以外的各种调解资源,却是各国家事调解制度的普遍做法,区别唯在家事调解组织与法院关系的紧密程度上。

对我国来说,有必要理性对待调解主体的多元化。一方面,不必因调解政策的变化而一刀切地排斥退休法官、人民调解员等非职业调解员作为家事调解的支援体系。尽管此前诉前调解实践中存在非职业的调解员因缺乏法律或心理学的专业训练,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观点与法官不一致,甚至引起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不满与质疑等问题,但也不可否认,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或法官对个案调解工作的控制与监督得到改善,而高质量的家事调解需要调解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目前法官的数量显然不足以应对这种需求。另一方面,也不必怀疑法官调解的努力程度,即使不追求指标数据,不管是对家事案件调解优先性的认同使然,还是不用撰写判决书,回避判决书上网压力的利益驱动,法官对调解解决家事案件还是会有相当的偏好。而且,法官在调解中还有作为法律正义的体现而存在的作用。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而不是求助于其他ADR形式的解决,就是希望由正式的法律、法官参与评价、解决纠纷。所以,只要能让家事调解回归本位,将目标转为追求人际关系的调整,明确调解过程中自律与他律的界限,谁作为调解主体并不那么重要。尊重地区差异,恐怕是更为适切的做法。

①[日]山木户克己:《家事审判法》,弘文堂1967年版,第84页。

②参见[日]石川明、梶村太市《注解民事调停法》,青林书院1993年版,第72页。

③《家审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家事法院在调停不成立并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调停委员的意见,斟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一切实际情况,在双方请求内容的限度内,依职权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判。

④《家审法》第22条第2项规定:家事调停委员除参加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外,可根据家事法院的命令,对其调停案件,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陈述意见。

⑤《家事审判规则》第137条第4项规定:除家事法院调查官有权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外,调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命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调停委员进行事实调查。

⑥日本最高裁判所:《司法统计年报·平成20年〈家事事件编〉》第5表《家事審判·调停事件的審理期間》。

⑦⑧[日]梶村太市、徳田和幸:《家事事件手続法》,有斐閣2004 年版,第45、46页。

⑨(11)参见日本法制审议会“非讼事件程序法·家事审判法部会”第8次会议记录,第9页“秀长之委员的发言”、第21页三木浩一委员发言、第18~19页增田胜久干事发言、第19~20页高田裕成委员发言。

⑩调停程序中的调查结果可以原封不动地使用于审判程序,转移后不经过新的调查进行的审判不会被认为是违法的裁判例。参见东京高决昭和31.9.21《家庭裁判月报》第8卷第11号第37页。

(12)[日]高野耕一:《家事调停论》,信山社2002年版,第175页。

(13)[日]梶村太市:《家事审判制度研究·引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2页。

(14)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15)《家事审判规则》第7条之6第1项、第2项。

(16)蔡孟珊:《家事审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家事审判制度为借镜》,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

(17)《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如果考虑到2015年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设立的立案登记制,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空间极其有限。

(18)有的案件经调解后撤诉,调撤率所反映的调解工作情况的指标意义更为准确。

(19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议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7日。

(20)参见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21)[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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