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

2015-04-09李毅文

上海保险 2015年6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李毅文

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

□李毅文

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条在原《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补了第二款、第三款,细化了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规定,以法律条文体现了责任保险所蕴含的对第三人的保障功能。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在法院诉讼中,出现了受害人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时,法院依职权追加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允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起诉被保险人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关于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曾在保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大争议。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具有强制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由此,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也随之急剧上升。然而,一旦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其判决结果又不一样,有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的,也有判决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前者认为,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人既然已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败诉方,自然应承担诉讼费用。后者以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为由,认为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允许受害人将承保侵权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允许当事人追加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其主要目的是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

第二,被侵权人的起诉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的,如法院判定被告败诉,那也是被保险人败诉。尽管受害人起诉被保险人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并非是实质性的败诉方。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还没有确定、保险公司没有接到被保险人请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无法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律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条件下,第三者(被侵权人)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将应赔付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被侵权人)。换句话说,在上述条件下,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该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受害人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相关款项;而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受害人,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的款项,则应予以扣除。

这里需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赔偿的金额;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案件大部分发生在上述事项未确定的情况下,当然也不排除被保险人的故意懈怠。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的主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以及不使诉讼复杂化。保险公司并非是由于不及时赔款或过错而成为被告,法院判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性主体仍然是侵权人(被保险人)。因此,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实质的败诉方。

第三,这类诉讼是几个实体法律关系并存而合并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指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于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就是说,尽管被侵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但仍然是以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依据的。然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该条文也可以这样解读,即责任保险因保险事故引起仲裁和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该项费用的,保险人将不予承担。

依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没有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营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的实体权利诉讼中的抗辩权往往被忽视。有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钱,大钱都赔了,何况诉讼费这种小钱。诚然,相对一笔赔款来说,诉讼费可能算是小钱,但积累起来数目就大了。据了解,仅泉州市财产保险公司一年支付的诉讼费就达2000多万元,费用的增加对于企业来说即意味着利润的减少。而利润减少或没有利润,又会引发保险公司服务的不到位、提高保险费率,进而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这对没有出险的被保险人是有失公平的。此外,作为在商业三者险中实质性的败诉方(被保险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理应承担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否则,不能体现对实质性败诉方(被保险人)的惩罚机制。更何况诉讼费用全部由作为共同被告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也不能体现合同的实体中当事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既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确保合同履行,也维护了保险经营者及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猜你喜欢

诉讼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论诉讼费用裁判的救济
探讨国内电梯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把婚姻逼上绝境的,绝不是第三者
民事诉讼费用应当如何分配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试论影视剧中的第三者现象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第三者
谁才是第三者
医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