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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基础问题研究

2015-04-02李雪菁

关键词:危害定义犯罪

李雪菁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广西 南宁 530008)

中共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食品安全事件也不断增多,例如: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假鸡蛋事件、食品药物残留超标事件、有毒火腿事件、老酸奶事件等等。一些食品中添加适量的添加剂本来是为让食品更鲜美可口、利于保存,但不法分子为了节省成本,增加利润,却添加过量的添加剂,甚至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最终导致人们的身体出现问题,严重的夺去人命。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侵入,不仅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也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了人们对食品问题的恐慌,加剧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机,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应该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予以严厉打击。但利用刑法对其惩治仍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无论是在罪名的规定上,还是在刑罚的设置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食品安全犯罪分类不明确,罪名设置不合理,资格刑的内容单一,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不够等。因此,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尽快研究我国食品安全法规,特别是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尽量减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重拾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维护人们的身体康健,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奠定基础。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了概念的重要性。只有准确把握“食品”、“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犯罪”等概念定义,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领域、特点、形成原因以及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等问题,才能更好地研究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刑法规制的现存问题,找出对策。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界定

“食品”及“食品安全”的概念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刑法规制研究的基础,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食品安全”有其独特的定义。

(一)食品的定义 食品,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经过一定加工制作的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1995年《食品卫生法》中的食品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即药品不属于食品,此意在于防止在食品中滥加药物而对人体造成损害。而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例如八角、茴香、阿胶、甘草、决明子、罗汉果、蒲公英、山药、桃仁、枣等均属于食品范畴。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沿用了1995年《食品卫生法》中关于食品的定义规定。[1]我国《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如下:食品即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应该无毒无害,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食品首先应具有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功能,已经过了一定加工,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也属于食品。食品应是能够满足人饮食需求的物质,它的特征一是多样性。例如:各种可以直接供人食用的成品,包括食物或饮料制品;二是食品中含有一定人体需要的营养成分,能长期维持人体健康与生存,而非不利于人体健康的偶发因素;三是无毒无害或其毒害含量在人体能通过自身调节的容忍限度以内。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食品”也应当有以上的特征。

(二)食品安全的定义 根据上述“食品”的定义所涵盖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中将食品安全定义为:符合食品本身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即没有毒性也没有害性,对人体健康、生命不造成任何慢性或者急性、亚急性危害。此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要求食品除了满足人们的生存需求外,还必须讲究食用享受及长期食用的安全性。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提出:“食品安全”即指对食品按其原定的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强调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的责任性。而我国的《食品工业基本术语》中,则将“食品安全”定义为:为了防止食品在生产、收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等各个不同环节被有害物质污染,从而使食品有益于人体健康所采取的各项措施。[2]强调了食品安全的提前预防性,具有一定前瞻性与科学性。国家质检总局在2004年发布实施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标准,确立了“食品安全”的综合概念,即“食品安全”贯穿于食品的初级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或制售直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环节,包括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相关方面的内容。这一概念为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完善奠定了基础,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趋于完善提供了保障。ISO2200在2005年《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链中的任何组织的要求》中关于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按照预期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的保证。[3]此处也不约而同地将中国与国外的食品安全内涵进行了对接。

综合上述食品安全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较科学的。食品从原材料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至食品销售的各个过程和各个环节都需满足安全的要求,必须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营养要求等,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将食品安全的要求提前到事先的预防及未来可能存在隐患的提前避免与对策研究中,而不是单一的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食品营养、粮食安全、生物安全概念。例如,食品卫生更侧重食品储存、运输、消费等结果性环节,而食品安全侧重与食品有关的一切环节的监管,范围更广;食品安全不仅包括小麦、玉米、谷子等粮食安全,还包括食品添加剂、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卫生要求、质量要求、食品检验等安全要求。食品安全需要法律的强制保护,而刑法是维护法益的最后一道关卡,因此更显其重要性。食品安全是人们生存权中最基础的环节,只有对人们的生存权进行保障,才能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界定

根据刑法及有关食品行政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一切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它可以调整重大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关系。食品安全犯罪发生的时空阶段贯穿于食品的种植、养殖、食品生产、流通、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任一或多阶段中,还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联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监督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等。这些都严重危害食品公共安全,使不特定人群的健康、生命可能受到严重的损害。具体而言,食品安全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的食品、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也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逃避商检、非法经营、质量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以营利为目的而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定义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学界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将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4]有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5]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是食品以及与食品有关的材料,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也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可定义为:行为人在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监管等各环节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实施损害国家食品安全秩序、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牟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三、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界定

根据上述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存在于与食品有关的种植、养殖等过程中,例如,由于滥施农药造成种植、养殖的农产品农药残留导致食物中毒事件;农药残留物超标而造成食物污染危害了人体健康;环境污染而致食品中重金属含量超标;在饲养的家禽、牲畜、水产品中非法添加违禁药品;非法添加有害有毒物质,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和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如地沟油生产食品;在食品加工或运输过程中由于加工工艺或运输不当导致食物中毒;滥用食品添加剂,如滥用酸度调节剂、着色剂、酶制剂、增味剂、面粉处理剂、水分保持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稳定和凝固剂、甜味剂、增稠剂等;在保健类食品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导致贻误人们疾病治疗的时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食品生产和加工行为;食品安全的渎职犯罪行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等。具体应包括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食品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关于食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涉及食品安全的食品类非法经营罪,逃避食品商检罪,虚假广告罪,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等。另外,也包括以销售为目的的非法持有大量有毒有害食品行为,[6]负有食品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人的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帮助行为等均应进行立法规范,及时纳入进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畴中。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综观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数量持续增加。近年来,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甚至食品安全犯罪仍持续增加,特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居多。第二,作案手段多样性。犯罪对象所涉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种类和制作工艺繁多,例如,调味料、菜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食品食用方式经过改革、升级后,处理、加工、饲养等方式方法的改变,使食品安全犯罪方式具有不特定性。第三,案件查处难度加大。食品安全犯罪在生产阶段难以被发现,流通环节涉及的地域广,牵连的问题多。因此在案件中所涉及的检测、管辖、鉴定等方面常面临取证难等问题,对鉴定人员、办案人员案件侦破技术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地沟油的形成、回收、加工、提炼、再生产、销售等环节查处难度大;非法生产的保健类食品的虚假广告宣传链条难以查证到罪魁祸首,因为可能涉及虚假宣传单张贴者、发布者、生产者、销售者、批发者、委托者、受托者等。有的则利用互联网的隐蔽性、高科技性、传播途径广而快等特点作案。例如,利用知名网站销售食品制假材料、销售假冒食品等。第四,食品安全犯罪大多为故意犯罪,小部分为过失犯罪。第五,危害后果严重且具有持续性。食品安全犯罪常会牵连到广大的受害群众,死伤率高,常伴有后遗症,难以控制。有些食品安全犯罪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常需经历相当长时间的潜伏期才能显现,且危害结果出现后,对人体的危害会持续较长时间而不会立即消失。第六,食品安全犯罪容易与其他社会经济类犯罪、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侵犯人身或健康权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犯罪发生竞合,以致在定罪、量刑等方面更需专业性、科学性。第七,利用公务人员进行的食品渎职犯罪增多。一些公务人员由于知法犯法、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执法不严,甚至故意放纵食品安全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的与不法分子一同参与犯罪,充当地方保护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计民生。通过对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若干基础问题,例如该类犯罪行为的范围及其特征等进行剖析,以期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从而为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依法治国奠定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张 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3]裴 山.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与实施指南[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

[4]张兆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EB/OL],http://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2009-08-24.

[5]肖 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02):68.

[6]饶 萍.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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