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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扩张与限制

2015-03-28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侵害人赔偿制度赔偿金

王 勇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450011)

从1993年10月31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定惩罚性赔偿,到2013年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进行修正,再一次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20年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直处于扩张状态。从适用范围到赔偿数额不断地扩张,立法机关和大多数民众都把惩罚性赔偿作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灵丹妙药,认为只要“惩罚性赔偿”良药一用,立刻药到病除。虽然在20年的“用药”过程中对假冒伪劣产品、对无良经营者并没有起到立竿见影的遏制和惩罚作用,但是从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动向来看,立法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药量”不足,因此,应继续加大“药量”,即继续扩张并加大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

1993年10月3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为1倍赔偿;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将对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食品金额的10倍。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保法》进行了修订,其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消保法》此次修正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由1倍提升到3倍,并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限额为500元,并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定为损失数额的2倍。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20年来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演进路径,惩罚性赔偿的扩张适用清晰地展现出来:适用范围变化不大,主要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弊端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产生之初,就引起激烈的争议。“惩罚性赔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锐利武器,理智而有限度适用会增进潜在的社会利益,但不加区别地适用必然会招致毁灭性的损害。”〔1〕“有阳光的地方就有阴影。”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威慑、补偿三大功能,但其在实施中也出现不少弊端,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原告因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避险积极性下降

行为人意识到未来的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将会给其带来额外的收益,他们可能不再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个别钻法律空子的人甚至为了牟利,促成违法行为的发生。例如“知假买假索赔者”就是专门找假货购买,然后再退货,并要求商家承担3倍或者10倍的赔偿金。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造成诉讼的泛滥,给社会传递负能量。

(二)惩罚性赔偿可能使部分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

当某一侵害人侵害多人权益时,先主张权利或者先起诉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和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导致加害人经营不善或者破产,后起诉的人可能不仅得不到惩罚性赔偿金,而且连补偿性赔偿金也得不到保证,这就会使这部分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等方式转嫁成本,达不到预期的惩罚目的

为转嫁风险,很多经营者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投保人,或者把保险费计入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之中,这些成本还是由消费者来承担,可谓“羊毛出在羊身上”。被保险人所犯的错误,最终由整个社会来承担,这无异于社会的自我惩罚。〔2〕另外,产品责任保险会使被保险人无惧违法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其往往不再担心因侵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使惩罚性赔偿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而且增加了全社会受侵害风险。

(四)惩罚本身的局限性

正像无论多么严苛的刑罚都无法消除犯罪一样,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作用能多大程度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目前,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但我们考察刑罚发展史,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越进步,刑罚越轻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法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3〕社会的法治环境的好坏,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是依靠某一方面单兵推进就能立竿见影。我国经营者欺诈行为多发,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情况,也有其复杂的原因,立法机关试图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方式来遏制此类行为,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鉴于上述惩罚性赔偿的弊端,不宜对惩罚性赔偿盲目迷信和依赖。

三、国外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与我国惩罚性赔偿扩大适用的趋势不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并不认同。通说认为民事救济以补偿为基础,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并不具有惩罚的功能,这也是区分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最重要因素。这些国家认为惩罚性赔偿只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的一种形式,很少在民事领域适用。因此,他们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偶尔适用也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与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不断扩张的趋势相比,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较多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变得更加理性,更具有可操作性。〔4〕

在美国,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伊始,其功用和弊端都非常突出,其合理性、合法性就一直饱受争议。近年来,在侵权法(包括产品责任法)中,没有哪个制度像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样产生如此激烈的争论。〔5〕它改变了民事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的传统。

一段时期内美国热衷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用它来惩罚、遏制比较严重的不法行为,具有准刑罚的性质。但不少美国法律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用民事方式实施准刑罚性质的赔偿金,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美国一直在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防止惩罚性赔偿数额像“脱缰的野马”难以控制。①Catherine M.Sharkey.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2003 Yale Law Journal Company Yale Law Journal,Novmber,2003.虽然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上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各州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差异比较大,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弊端不断显现,对其进行适度限制达成广泛的共识。在实质层面上,惩罚性赔偿已经从控制之外走向控制之内。〔6〕事实上,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不少州通过立法或者判例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1)适用清晰和确信的证据标准。美国许多州在考量是否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金时,对原告的证明标准规定了更高的标准,采用“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甚至有个给州还要求适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超出合理的怀疑的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2)惩罚性赔偿金部分应支付给州政府或者基金会,而不是原告。美国的一些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交给州政府或者有关公益性基金会,用来从事公益性支出,从而减少原告最终得到的赔偿金数额。如纽约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20%应该交给州政府基金,科罗拉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1/3应上交州政府基金,密苏里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50%应上交州基金,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60%应上交州政府基金,印第安纳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75%应上交州基金,依阿华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75%应上交州民事补偿信用基金。(3)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如阿拉巴马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50万美元,或者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3倍,弗吉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金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直接降低,且没有例外。(4)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被告具有恶意的(malicious)、诈欺的(fraudulent)、邪 恶 动 机 的(evil motive)、鲁 莽 的(wanton)、轻率的(reckless)或强制的(oppressive)行为,或者极端冷漠、重大过失等行为,一般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5)程序方面的限制。美国不少州要求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必须适用一个单独的程序,即在民事补偿程序之外的另一个程序来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问题。如密西西比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必须在一个单独的程序中决定,而且在没有补偿性赔偿金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6)完全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过去10年间,美国至少有40个州对惩罚性赔偿判决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7〕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固定、僵化

《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3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规定为10倍赔偿金。这种相对固定的数量,赔偿金额缺乏弹性,不同的案件中,裁判者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这就会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固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颇具助益的拓展和尝试也会因此而遭到扼杀。〔8〕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侵害人承担的责任过重

当商品金额或者服务费用比较高的时候,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非常巨大,但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可能很小,这将会使消费者获得巨额的“额外所得”,这就促使利用法律规则的局限而“知假买假索赔”的现象大量发生,也使侵害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过错大小、损失大小完全没有联系,使部分侵害人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也给批评惩罚性赔偿过分严苛者以口实。

2.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过轻

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金额较小,但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却遭受到重大损害时,3倍惩罚性赔偿金远远无法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更遑论制裁和遏制。例如,消费者整容时,容貌受到损害,但还构不成伤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2013年《消保法》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但对侵害人来说,跟其获得的利润相比,赔偿金并不高,甚至微不足道,也就根本起不到威慑、遏制作用。《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10倍的赔偿金,貌似很高,但大部分食品的价格都很低,十倍的金额也不大。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因维权的成本巨大,而收益很小,付出没有相应的回报,而自动放弃维权。不少消费者受到经营者侵害时,只能忍气吞声,把“三包”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这又进一步使违法经营者有恃无恐,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缺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规制

由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官无自由裁量权,诉讼程序上没有更为严格的限制,仍然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这导致20世纪90年代末期社会上出现所谓的“打假”大军,他们“知假买假索赔”,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个牟利的工具,虽然客观上有遏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功效,但也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多有龃龉,引发了持久广泛的争议。

五、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有一定的弹性,规定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时,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酌情裁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南卡罗莱纳州的规定可资借鉴。该州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的过错程度;(2)受害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4)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之前有无觉察和隐瞒情况;(5)被告过去有无类似行为;(6)被告得到的不法利益;(7)被告的赔偿能力;(8)赔偿金额对侵害人与其他潜在侵害人的威慑程度;(9)因侵权行为已被确定的赔偿金数额;(10)被告是否因为此行为受到刑事处罚;(11)被告受到的民事处罚情况。通过对以上情况的综合考量,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当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9〕惩罚性赔偿金不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依据规定某一倍数,而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惩罚性赔偿金以受害人受到损失数额为基准,一般不超过损失额的3倍(食品惩罚性赔偿不超过10倍)。如果受害人没有损失,则以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为依据确定倍数。或者若受害人没有损失的,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0万—50万人民币为宜。

(二)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对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证明标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证明标准介于高度盖然性和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间。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30%—50%上交受(被)害人补助基金,适当减少原告所得,从而抑制少数人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牟利的工具,防止“打假”大军的再次出现。

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自身的优势,遏制、惩罚严重不法行为,但也有一定的先天不足,不应过分扩大或者迷信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不停扩张其适用,而应正确认识其本质,对其适用合理扩张的同时进行适当的限制,以趋利避害,更好发挥其制度价值。

〔1〕Cary si lverman.Development in the Law—The Path of the Civil Litigation〔J〕.Harvard Law Reviiew(113):1785.

〔2〕冯泠.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若干法律问题探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41.

〔3〕〔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9.

〔4〕〔7〕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J〕.东方论坛,2008,(1):124,119.

〔5〕〔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3.

〔6〕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2007(2):24.

〔8〕〔9〕〔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0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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