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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判结案适用研究

2015-03-26郭峰汝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

郭峰汝

(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510521)

民事案件调判结案适用研究

郭峰汝

(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510521)

【摘要】调解与判决是化解民事纠纷的两种方式。适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调判结案方式有利于充分展现司法审判价值。适用调判结案要遵循调解自愿、动态转换、公平正义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等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调判适用异化情形,要破除“调解万能主义”和追求“非黑即白”判决这两种错误观念,积极推进调审分离,完善调解适用制度,规范调解与判决适用案件的范围。

【关键词】民事案件;调判结案;调审分离

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并无优劣高下之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意愿,选择适当的结案方式。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多个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上述司法解释和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明确的先行调解制度,对民事案件调判结案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视调解为“万能良药”,片面追求高调解率,不敢也不愿用判决方式结案;二是视调解为“和稀泥”、有碍司法权威,因而一味追求“非黑即白”的判决。以上倾向误读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调判结案方式的正确适用,不利于充分实现司法审判价值。

一、调解的界定和调判结案的价值分析

调判结案是指法院应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优先选择,对于有调解可能的,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尽快判决,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的作用。厘清以下三个问题,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调判结案。

(一)调判结案适用中调解的界定

调解旨在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根据不同的性质,调解可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庭调解和群众调解四类。其中,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既然《民事诉讼法》和《意见》明确规定了调解优先和优先调解,那么此处的调解是否就是法院调解呢?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调解优先中的优先是在适用调解或判决时的一种权衡比较关系。这说明在处理纠纷时,调解和判决都有可能。如果连作出判决的可能性都没有,则二者无法相互比较,调解优先于判决就没有意义了。反之,若没有调解的可能性,调解优先本身就是伪命题。理论上,纠纷从产生之时就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只有该纠纷同时具有判决的可能性,调解优先于判决才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以法院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为时间点比较合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进行立案审查时,案件就具有了判决的可能性。一方面,法院是法律评价的主体,法律是“法院将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①肖建国:《理性看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40页。法院判断是否需要立案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评判案件是否具有判决可能性的过程。面对民事纠纷,法官缺乏判决意识,或者案件没到法院就有了判决的可能性,都有违法院的法律评价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既然法院认为案件适宜调解,那么其已就适用调解还是判决的问题作了权衡比较,即此刻案件具有判决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着手审查案件是民事案件具有判决可能性的时间原点。

如上所述,调解优先于判决的前提是调解与判决的可能性产生于同一时刻,二者的时间原点应当一致。所以,调判结案中的调解是指立案审查期间的调解和诉讼阶段的调解(法院调解),具体包括立案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审后调解等。它区别于处在尚不具备判决可能性时间段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院调解。

(二)调解优先的价值分析

调解是高质量、高效益的审判。调解优先有其合理性。首先,调解优先符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实际。长期以来,法院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困难,基层法院尤甚。利用调解程序简单、灵活的优势分流大部分案件,可有效缓解基层判决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其次,调解优先较好地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案件纷繁复杂,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立法滞后的矛盾日渐突出。发挥调解“柔性司法”的作用,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适当让渡各自利益,消除对立情绪,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既彰显了司法效率,也不失公平。最后,调解优先符合我国的思想文化传统。受儒家“仁、义、礼、智、信”思想的影响,几千年来,人们一直推崇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和处事方式。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往往更加愿意通过调解让渡部分利益,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以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解也因而成为解决民事纠纷、平息诉争的主要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

(三)判决的价值分析

调解优先并不意味着调解万能。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在于双方自愿。让每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接受调解显然不现实。在制度设计上,调解制度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调解常常以牺牲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为代价,正义性较弱,示范引导作用有限;调解强调案结事了,注重眼前利益,不利于人们树立民主法治意识。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必然会滋生“硬调”“压调”等错误做法,甚至出现以牺牲司法公正追求调解结果的极端情形。这说明调解本身具有局限性,其作用不能被无限放大。因此,当出现不愿、不能调解的情形时,就应当判则判,彰显判决的不可替代性。不论调解的案件有多少,调解都是判决的继续。即使美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只有百分之几,审判程序也处于中心地位。这就是判决的示范作用和价值,①章武生:《我国法院调解的定位与发展方向》,《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39页。是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的意义所在。另外,判决相对调解更有利于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判决是法律强制性的最直接体现。这种强制使经过判决的矛盾纠纷具有最终决断性,并以强制执行为判决的实现提供保障,促使公民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确保国家和社会处于有序运行状态。

二、调判结案的适用原则

正确适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需要遵循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调解与判决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否则,调判结案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偏差。

(一)双方调解自愿、公平正义原则

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让当事人相互协商,自愿让渡权利,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违背当事人意愿达成的调解,不论结果是否公平,都是对法律的扭曲,难以被当事人真心认可,也难以达到定纷止争的预期目标。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法院在立案审查期间及后续审理期间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当然,也要完善相关制度,防止当事人滥用调解)。

调解结案通常以一方或双方的妥协和让步为条件,但妥协和让步的只能是非实质性问题,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否则,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必将使法律实施的整体效果大打折扣。

(二)调判动态转换原则

人的心理受自身和外界多方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案情和对方行为、态度的变化,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意思可能会有所改变,经常出现之前要求判决,现在要求调解,或之前希望调解,现在希望判决的情形,甚至会出现反复。司法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意愿,动态调整结案方案,注重调解与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在同一案件上的相互转换,而不能刻舟求剑,将固有的结案思维定势运行在案件办理中,一竿子插到底。

(三)法律、社会效果统一原则

对于每一起案件,审判人员都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的目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立足化解矛盾纠纷,定纷止争,针对案件的性质、类型和诉求等,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首先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既不能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也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

三、调判结案适用的异化

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优先进行调解,当判则判,进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是调判结案的理想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违背适用原则导致的调判结案异化现象并不鲜见,主要表现为:

(一)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

有的法院过分强调调解在民事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将调解率作为工作考核和法官能力评判的重要指标。在维稳压力、安全结案压力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通过收益大、风险小的方式结案,即调解结案。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为了提升结案率和办案效率,降低办案风险,不少法官当判不判,依托自己在案件中的地位优势,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以劝压调”“以诱促调”“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等方式强制调解。

(二)调解制度漏洞诱发的恶意调解

民事诉讼法律虽然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明确自认的后果以及自认的审查问题。因此,调解法官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并愿意调解的案件,难以发现真相。同时,因一方自认,法官无需也不愿仔细确认调解协议,导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流于形式。一旦双方当事人利用制度上的漏洞,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就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制造新的矛盾,进而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不顾法律社会效果的“非黑即白”判决

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有的法官认为调解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作出判决才能彰显司法公正,体现法官适用法律的专业素养。他们往往不考虑个案的性质、类型、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习惯于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后,即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一判了事。由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矛盾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对立关系,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诉、申诉和上访,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导致案结事不了。

(四)不考虑案情变化的僵化调判结合

如前所述,处理民事纠纷要考虑案情和当事人意愿的新变化,灵活选取、及时调整结案方式,注意调判的动态转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常常割裂二者之间的转换关系。在初步确定结案方式后,就按既定思维将案件一办到底,而没有根据办案过程的新情况及时变换结案方式。比如,一旦拟定调解结案,便会通过各种方法,甚至是强制或违法调解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按法官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反之,一旦拟定判决结案,则不再积极尝试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只是走走过场。上述做法忽略了两种结案方式之间相互转化的关系。

四、适用调判结案的建议

(一)实行调审分离

调审分离是完善调判结案制度的重中之重,关键要做到“三分离”,即法院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组织与审判组织分离,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通过程序、机构和人员的分离,保障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推进调解非讼化。

1.在程序上,实行立案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与审判程序分离。应在立案庭设立案调解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至正式立案前以及立案阶段,立案调解委员会都应积极调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在立案后、诉讼审理前,对法院立案审查期间内未调解成功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案件,法院也应有专门组织负责庭前调解。经过以上环节,当事人仍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合意,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庭原则上不再进行调解,除当事人主动和解外,法庭将依法作出判决;对当事人坚持在审判阶段调解的,应将案件及时移交法院专门组织进行调解,而不应由审理该案的法官进行调解。

2.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与审判庭的审判员分离。调解员既可以从现有审判人员中分流,也可以从社会人士,如人大代表、律师、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中选任,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自愿挑选。

3.在具体形式上,还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调解等形式进行调解。所谓“委托调解”,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司法确认调解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和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①章武生:《我国法院调解的定位与发展方向》,《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37页。

(二)健全调解适用制度

1.健全完善审前调解程序。应健全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实行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由立案调解委员会或不承担案件审判工作的专门组织主持,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环境中充分交换、沟通信息,增强对诉讼的可预测性,促使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请求。

2.健全恶意调解防范机制。应适度强化法官调查职权,及时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及时发现真实情况,阻止恶意诉讼。对没有任何争议而要求调解的案件,不能简单定案和结案。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依法审查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必要时,还可以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要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遏制恶意调解行为。

3.淡化调解制度证明标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证明标准与判决无异,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限制,不利于充分体现调解的独立性。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的要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成的协议就应有效。

(三)规范适用调解与判决的案件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采用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应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性质是否适用平等、自愿原则;二是当事人有无真实的调解意愿;三是调解结果是否损害法律的实质精神;四是调解结果是否会严重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没有适用意思自治的法定空间的案件,当事人任意一方没有真实的调解意愿的案件,调解结果使让步一方放弃法律底线、扭曲法律认定是非标准的案件,调解结果严重损害弱势一方利益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不应采取调解结案。反之,则应尽可能考虑调解结案。按照上述原则,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不予调解,应及时裁决。

(四)破解“一元结案”错误观念

调解与判决二者辩证统一,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既要破解“调解万能主义”“调解率越高越好”的错误观念,也要破解追求“非黑即白”判决的错误观念。

1.科学设定考核指标。调解率应当具有临界最佳值,超过临界值,负面作用就会超过正面作用。要不断优化完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指标制约机制,避免过度追求单一指标值,既强调注重调解工作,也努力克服盲目攀比、片面追求调解率指标的不当做法。同时,要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质量评估体系,推进人民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提高调解质量。

2.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建设。一是加大法律业务培训力度,建立健全调解能力培养长效机制,及时总结、整理典型案例,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行法官教法官、新进人员到基层和信访窗口接受锻炼等做法,提升其调解工作能力。二是提升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学会根据当事人的不同特点,把握当事人的情绪,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释法解疑,阐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清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三是对实践中总结的技巧和方法开展针对性培训,灵活运用情法结合法、亲情融化法等,寻找最佳调解方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真正利害关系、利益是否明显失衡等事项,辨明真伪。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张文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J].中国法学,2006 (1).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10―0112―04

收稿日期:2015-09-11责任编校:王 欢

【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编号:GD13XFX03)阶段性研究成果;广东金融学院2013—2014学年度校级课题(项目编号:13XJ02-14)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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