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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

2015-03-20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金第三者

郑 莹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62)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但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责任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险结构以及制度价值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1]21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直接决定着责任保险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总是与侵权责任法制的变迁息息相关,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一般财产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为保险标的,其仅涉及到合同法律制度,在研究方法上也主要是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展开研究。在责任保险的结构上,责任保险关系不仅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受害第三者也在责任保险中享有独立的地位。而一般财产保险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制度价值方面,责任保险不仅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且具有保障受害第三人充分、及时获偿的公益功能[2],“蕴含有保护受害人之重大意义”[3]9。

一、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何可摆脱被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正如前文所言,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与侵权责任法制有密切的关系。一般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创始于19世纪初的法国,在这一时期,侵权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有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有获得赔偿之可能,在当时看来,过错责任最能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4]13。与此相适应,责任保险严格贯彻分离原则,这一时期,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被索赔而产生的损害,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根本区别。然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由于广泛使用具有重大隐藏性危险之科学技术及构造精密复杂的机械,而此种隐藏性危险,又经常随科技活动之操作而突然具体化、现实化,以致在活动过程中,时常造成非人力所能控制之严重的损害事故。于此情形,如坚守过失责任,则无异于否认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请求[5]130。因此在诸多危险领域开始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在这个时期,责任保险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赔偿的需要创造出了非常广泛地利用保险的新时代”[6]。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转变相适应,责任保险的核心价值也开始从纯粹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转变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责任保险表面上虽在保障企业,而实际上却在保护消费者,……近来为了加强消费者之保护,有将消费者间接接受保护之地位,转化为直接受保护地位之趋势”[7]97。尽管郑玉波教授使用的是“消费者”一词,但这一趋势对其他责任保险领域的受害者仍然适用。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运用。如果将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法律显然没有强制的必要,因为任何主体都是自己利益最好的评估者和维护者,法律没有必要强制他人投保责任险。正是为了强化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政策,所以不得不牺牲契约自由之私法原则,强制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以保障受害第三人于损害发生时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第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令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金留置义务。如《韩国商法典》第724条规定,对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赔偿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然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施予保险人保险金留置义务,都只是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虽亦能保护被害人,但均属程序迂回”[7]98。仍然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不够周全,在极端情形下,如被保险人破产或恶意逃避债权等,受害人还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第三人保护仍属消极,因之欲加强对第三人之保护,非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诉权不可”[7]198。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8]115。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第三者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无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然而现代立法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他合同的出现即为最典型的例子。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取得对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不取决于其自己的缔约行为,在于合同当事人赋予他请求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双方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三人享有对受约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根据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而第三人也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取得对受约人的给付请求权。虽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不会约定第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通常不以利他合同形式存在,但现代责任保险具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属性,所以法律直接赋予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只是根据法律政策的需要而作出的技术处理,并不存在理论性障碍。

有学者认为,无原则地扩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允许任何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将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公司将卷入众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①参见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载《中国保险》2005年第7期;钟良生:《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郑玉波教授也认为:“第三人既得直接对保险人起诉,而不必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起诉,于是诉讼上一切防御责任,均集中于保险人……保险人究非该项事故之当事人,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之关系,未必详知,影响所及难尽诉讼防御之能事,未免不公。”[7]98笔者认为,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是现代责任保险第三人属性的客观要求。“权益纠纷之公平妥当解决,始为法律恒久不易之目的或理念”[5]209。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乃基于实体正义分配的结果,不能因程序上保险人卷入众多诉讼而直接否定第三者的实体权利;其次,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也加重了第三者的举证责任,其不仅要举证证明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存在,而且还要举证责任事故属于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滥用请求权的情形。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恰恰是为了避免赔偿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性质清晰的情形下第三者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局面;第三,保险人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且该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保险人本应按照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不存在加重保险人负担等问题。

二、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

因责任保险结构复杂,不仅涉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还涉及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在认定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时,学者之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法律强行要求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非保险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9]。“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性质上完全属于侵权法上的债权,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上的债权”[10]216。我国台湾地区江朝国教授则认为,第三者的请求权兼具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保险金请求权之双重性质,就保险人而言,基于保险契约关系,其给付保险金的对象为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无契约上的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共同承担的债务内容,正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就被保险人而言,投保责任保险即在减免所负损害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系在填补其支出损赔的损害,而直接给付给受害人即有承担起损害债务的意味[3]209~210。

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严格的构成要件。无论采何种归责原则,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需证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成立。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活动,显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保险活动本身也不是高危活动,因此保险公司不可能因订立责任保险合同而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保险人之所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显然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内容,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金给付义务。故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项法定请求权,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

有学者认为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上是合同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11]。立法者在《保险法》修订时,似乎也认为受害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法新增加了上述规定(即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以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12]107。“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规定系《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运用”[13]403。事实上,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有本质区别。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特别权利,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其行使的结果需遵循“入库规则”,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效果是保险金直接归属于第三人,无需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受偿,因此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被保险人也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两者并非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同时发生。根据无损害无赔偿原则,只有在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赔偿之后,被保险人方可取得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付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之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所以,被保险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保险金请求权并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发生,其请求权只有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而受害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附条件,因不同立法例而有所不同。较为宽松的立法例为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威斯康星州《保险法》第632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西班牙《保险合同法》第76条规定,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可以提起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要求保险人人充分履行其义务。据此受害人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在如下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或者2.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认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或者3.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据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对于任意责任保险,仅在保单持有人破产或者下落不明时方可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规定,被保险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据此,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①该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有学者认为,此并非第三人直接诉权之规定,仅为谋手续之简便,避免收转之劳费,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时,得直接向第三人给付而已。参见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二),国立台湾大学法学院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第198页;潘秀菊:《保险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86页;潘维大、范建得、罗美隆著:《商事法》,三民书局印行,第150页;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然而,从“保险法”第94条之规定来看,应当认为该法有条件地承认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参见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三、对我国现行法关于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规定的理解

(一)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以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为中心

《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多数学者认为在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时,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①参见陈飞:《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姜南:《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解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12期;曹凤军:《对新〈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载《中国保险报》2009年11月6日第002版。。由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中也认为,该款的规定并未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而是在承认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明确了第三者对保险人可能存在的两种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即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14]160。

但如果对该款作如此理解,势必产生一系列无法解释的问题和矛盾:首先,结合《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时,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这显然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但该条的法律效果是“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效果为“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这两款规定相互矛盾,“何去何从,令人生疑”[15];其次,即使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也不能当然得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不意味着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对受约人享有请求权。事实上,这涉及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判断问题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到335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关于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64条为中心而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即使约定,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不能得出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这需要根据合同各方面的客观情况,特别是合同的目的,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第三,即使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受害第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显然属于利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对利他合同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保险法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③关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否规定了利他合同,学界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该条已经承认了利他合同制度,本文从之。参见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事实上,该款“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显然不是修饰“直接”一词。笔者认为,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并非当然承担保险金给付的义务,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在该款中“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是指保险金给付的条件、时间、数额等,而并非指保险金给付的方式。如果认为“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是修饰“直接”,则根据其语义,无论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具有抗辩事由,保险人均要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

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款为《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内容。在修法前,一般认为,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持这一观点。河南省(2003)汝民裁字第826号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罗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罗店乡人民政府)对其员工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罗店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死者丁毛山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为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三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不具有请求权,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然直接否定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平。正因为如此,在《保险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款。

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一般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1)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调解;(2)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3)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4)合法的民间调解机构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斡旋、调解使事故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经法院审查通过的[16]307。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依法经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已经确定的,第三者在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事实上,这涉及保险人参与权与抗辩义务等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修法时有完善的必要。

如何判断“怠于请求”?正如前文所述,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关于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定条件之规定的确借鉴了《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此在判断“怠于请求”时仍有参考《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可以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则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①有学者在解释“怠于请求”时,采时间标准,即从索赔通知时限和赔偿请求时限来界定“怠于请求”的情形。参见任以顺、王治英、王芹:《“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行为之司法界定”》,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7期。。

(二)特别法关于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②《民用航空法》第167条规定:“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能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该条结构复杂,在经营人破产的情况下,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有疑问的是,为何仅在第167条第(一)、(二)项规定下,保险有效的情形,受害人才可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有待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该条但书规定了受害人也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如《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在经营人破产的情形,受害人可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否则,只能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另外,该法第167条还就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作出了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据此,在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中,受害人于损害发生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的规定显然承认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且该项请求权不附任何条件,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当然产生,该项请求权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为要件,即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保险人仍然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无责赔付原则。因此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不是纯粹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和无过失保险相结合的模式①无过失保险是损失保险的一种,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为自己购买机动车事故损失赔偿保险,而且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赔偿或回复,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予以赔偿。参见刘锐:《强制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可否兼容?——台湾的经验与大陆的教训》,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17期。。从立法例上看,该种混合模式显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的规定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然而,从受害人请求权基础观之,又与台湾地区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2条规定:“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失推定责任。因此受害人既可以根据“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向保险人提出权利请求,也可以根据“民法”第191-2条请求加害人承担过失推定责任。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虽于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单独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独立的规定,以致受害人请求权基础较为单一。当然,与其他责任保险相比,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最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的属性。

四、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附条件请求权,其所附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条件系借鉴《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对债务人“怠于请求”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债务人必须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构成“怠于请求”,这对债权人(受害人)的保护尚属周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显然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经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已经确定[14]160。也就是说,损害事故发生以后,受害第三人并不能向保险人直接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其须先经法定程序向被保险人索赔,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仍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时,受害第三者方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条件是对受害第三人利益实现的最大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必将产生诸多争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关于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所附条件的规定是对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衡量的结果,与美国纽约等州立法、西班牙《保险合同法》相比,显得较为保守,但其毕竟为保护第三者利益提供了一条可操作的路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仍有待观察。但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属性极为明显,因其强制性而与一般商业保险有显著区别,如仍要求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要件,显然对第三者保护不周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受害人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无需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要件。但这些特别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涵盖所有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应当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明确赋予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于损害事故发生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赋予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保险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抗受害第三者。除《民用航空法》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作出零星规定外,其他法律均未涉及。可以预见,于受害人向保险金提起诉讼时,保险人势必找出各种理由来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作出明确规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因保障范围有别,所以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也有所不同,但总体上可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基于其强烈的第三人利益属性,应当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严加限制,而对任意责任保险,则应坚持责任分离原则和遵循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对损害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区分,损害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较充分的意思自治,而损害事故发生后应当严格限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私权的处分,从而严格限制保险人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

五、结论

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是在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赋予第三者此项请求权,是责任保险第三人属性的客观需要,并不存在理论性障碍。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在性质均属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它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项法定请求权。尽管《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关于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所附条件的规定系借鉴《合同法》第75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但是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有本质区别。《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附条件请求权,其所附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据此,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并非立即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其首先须经过对保险人的索赔程序确定损害赔偿,被保险人仍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方可取得此项权利。与先进立法相比,显得较为保守。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仍待观察。《民用航空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作为特别法,规定了地面受害第三人、船舶油污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当然产生,无需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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