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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法思想之“重刑轻罪”是秦朝灭亡原因之一——再与王占通、薛福林先生商榷

2015-03-20陈延嘉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家

法家法思想之“重刑轻罪”是秦朝灭亡原因之一——再与王占通、薛福林先生商榷

陈延嘉

(长春师范大学文学院吉林长春130032)

摘要[]先秦法家“重刑轻罪”的法思想有积极一面,也有消极一面。韩非的君主“独断”论,为秦始皇和二世的为所欲为提供了理论支撑。他们不分情况,一直“重刑轻罪”,使消极面扩大,苛法与暴政互动成为秦朝灭亡的原因。认为秦朝灭亡与法之对错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键词[]法家;重刑轻罪;秦朝;灭亡

中图分类号[]B226; K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 2015) 09-0058-06

收稿日期[]2015-06-10

作者简介[]陈延嘉( 1936-),男,山东福山人,长春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从事古代汉语和文选学研究。

王占通先生在《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12年第5期发表大作《秦朝灭亡非法家思想之罪》。王先生的文章涉及面很广,我只就法家的法思想之部分写了一篇商榷文字《秦亡与法家法律思想之关系》,提出不同意见:秦亡与法家法思想有关,发表于《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14年第5期。该期同时发表王占通、薛福林二位先生《秦朝亡于政而非亡于制度——答陈延嘉先生之“商榷”》(下称《答文》),对我的观点进行了全面反驳。但他们并没有说服我,而如何认识秦亡原因是一个重要问题,故与之再商榷。

首先,我要感谢《答文》指出了我的“汉律接受了秦亡的教训,有根本性之改革。实乃不读法律史之误”的批评,我的表述确有不妥;“律”字应改为“法思想”。

其次,关于“共识”问题。《答文》开头说周炽成、王晓波二先生的看法与王先生一致,王先生“高兴”是有理由的;然而说这就是学界“共识”,为时尚早。笔者认为,王先生的“秦亡原因在于暴政”之观点可以成立,但排除法不行,正如《答文》说的我“咬定”法也是秦亡原因之一。此中有两个问题:一是暴政与法家法思想之间的关系值得讨论,二是对法家法思想的是非功罪应具体分析。

再次,韩非的法家理论包括法、术、势三个方面。我与王、薛二位先生的争论主要在法,只偶尔涉及术、势;在法中不包括赏,只涉及罚;涉及之罚,着重在“重刑轻罪”与秦亡之关系上;“重刑轻罪”涉及律,但律不是重点。一句话,我们之间的争论主要是“重刑轻罪”是否有缺陷。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的讨论。

一、讨论的态度与方法

在讨论具体问题之前,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讨论应持有的态度和方法。《答文》说:“专制君主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这是常识,我还不至于连这个“知识都弄糊涂了”。在承认这个历史事实上,我以为本无分歧。但由于我在文中提及法术势和君主专制问题而受到《答文》批评,我保留意见,本文不想讨论。下面结合这个问题,就讨论的态度和方法谈谈浅见。

先说态度。《答文》说:“陈先生为了否定法家思想在建立君主专制制度时的合理性,居然否定法术势的主张,认为成文法对秦始皇没有约束力,‘是法家理论的重大缺陷’……陈先生为了咬定秦亡应由法家负责,居然把法家的核心思想(笔者:指君主专制制度)也予以否定”。这是断章取义而无限扩大。为了说明问题,请允许我重复原文。我在文章开头就表达了对法家思想的主要观点:“法家思想以‘耕战’为总路线,认为孟子的‘仁政’在战国时代是行不通的,在秦统一中国的过程中起了巨大作用,应予肯定。秦统一中国后,仍实行法家那一套,是秦朝灭亡的重要原因。王先生为法家思想辩护,但没有触及法家思想之根(笔者:指人性

恶)及其理论的重大缺陷。”此问题的是非,此处不争论。但我肯定法家思想的历史贡献不应该被忽视更不应该被否定。在直接提及法术势处,我说:“法与势之间也有矛盾。法即如上述,君主也应遵守,这要求一致、公平。(笔者:关于此问题参见后文关于商鞅和张释之的部分)但势,是君主绝对专制,亦即臣下……一切必须服从君主,哪里还有一致、公平?君主同样性恶,既有势又有术,要求秦始皇完全依法办事是不可能的。韩非说‘明主之制也天,其用人也鬼。’(《八经》,此是原注。本文中凡能明确认知出于《韩非子》的引文,只在头一次指出书名,以后皆称篇名)秦始皇不仅是绝对君主专制的君主,而且是至高无上的‘天’,行事要鬼神莫测,成文法对他还能有什么限制作用?这种内在矛盾就是法家理论的重大缺陷。”此问题的是非,此处也不讨论。但是从这段话能推导出我“否定法术势”吗?能推导出我“把法家的核心思想也予以否定”吗?我认为法家思想(当然是指其全部)有重大缺陷,就等于否定全部法家思想了吗?比如说,一个人聋哑,当然是重大生理缺陷,人或不知,我告诉他这是个聋哑人,就等于我认为此聋哑人没有生存的权利吗?再比如说,秦始皇焚书坑儒、以吏为师,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实适应了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但从此禁绝自由讨论,成为学术的灾难,这二者能互相抵消吗?王、薛先生尽可以不同意我的观点,但由此而推导出我从根本上否定君主专制制度在历史发展中必然存在的结论是扩大化。请问:历史中哪一种思想体系不存在缺陷?作为历史上主流思想的儒家比法家产生的早,流传时间更长,能说它没有缺陷吗?钱锺书指出:“不妨回顾一下思想史罢。许多严密周全的思想和哲学系统经不起时间的推排销蚀,在整体上都垮塌了,但是他们的一些个别见解还为后世所采取而未失去时效。”[1]法家思想不例外。实际上,《答文》也指出了法家思想有“错误”(指损弃仁义礼义),说:“这一思想确实脱离中国地主经济和宗法伦理感情的实际,亦不符合君主专制社会的统治需要”。《答文》没有用“重大缺陷”一语,但“错误”到如此程度,与“重大缺陷”有什么区别?如果按着《答文》的逻辑,不是也可以推导出王、薛二位否定法家思想的论断吗?他们当然不会同意。我也认为不应该。王、薛先生尽可以为法家呐喊,但不能抓住对方论述的一点,不计其余,再无限放大。否则,讨论将无法进行下去。

其次说方法。《答文》在这个方面问题不少:或对我的有力证据避而不对;或对我的论述顾左右而言他;或歪曲原意,然后强加之;或误读古书,曲解古人之意;或选择性记忆,曲意断章。这些问题我将在下文一一指出,这里只谈最后一个“或”。

《答文》提及《汉书·张释之传》载“犯跸”一事,来证明皇帝可以不守法。但是在叙述此事时却偏偏漏掉了汉文帝守法的记载。文帝对张释之“奏当:此人犯跸,当罚金”,非常不满,“上怒曰”云云。但是当张释之解释一番,“上良久曰:‘廷尉当是也。’”另外,《答文》之叙述也有问题。《答文》在“君主却有随意处罚的权利”之后,引《张释之传》的一句话:“上使使诛之则已”,后接“张释之向汉文帝陈述”云云。其实这句“上使”云云,也是张释之陈述的话,原文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且方其时(指抓住犯跸人之当时),上使使诛之则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然后接《答文》“一倾”云云。先是不说汉文帝肯定张释之的意见,再这么一编排,给人的印象就是:文帝已经把那个人“诛之”。但是反过来说,也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汉文帝不守法,论述逻辑是顺畅了,可完全扭曲了真相!对熟知此故事的人而言,《答文》不过是玩了一个小把戏;对不知此故事的人来说,就近乎欺骗。此事件之后还有“盗高庙座前玉环”事件,其处理过程和结果与前一个一样。班固赞美说:“张廷尉由此天下称之。”张释之要求文帝守法,文帝守了,大概这正是班固将此二事记入《汉书》的缘故吧!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敢当面顶撞皇帝的人极少,但意义重大,因为它反映出一个事实:从商鞅到张释之,一直有这么一种人要求或说希望天子守法。当然,张释之遇到了一位好皇帝。这两件事似乎离开了此段所谈的主旨,却可以提醒王、薛二位先生不要采取宏大叙事的方法而有选择地忘记关键细节。

二、法与君的关系

商鞅与韩非在维护君权至上方面是一致的,但在君主应如何对待法上是有差别的。商鞅说:“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2]他没有也不可能提出君主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行政的要求,但是,“明主”之“听”“行”“事”皆须“中法”,实质就是对君权至上的一种制约。栗劲先生指出:“(商鞅)婉转地向君主提出了守法的要求。”[3]111而这“中法”又是君与臣共享的:“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信者,君臣之所共立也”。不是一切事都由君主说了算,而是“分五官以守之”(《商子译注·君臣》),君臣共同慎重执法。如商鞅之黥太子师傅,都是“臣”断而非“君”断,当然他得到了“君”的充分信任和支持。

所以,商鞅是法本位主义者。韩非则不同,他主张“不共”:“赏罚下共则威分”[4],“威不贰错,制不共门。威制共,则众邪彰矣”(《有度》)。所以韩非是一个君本位主义者。为什么韩非与商鞅有这样的不同呢?因为商鞅认为君臣是命运共同体;而韩非相反,认为君臣的利益是对立的,“上下一日百战。下匿其私,以试其上;上操度量,以割其下。”(《扬权》)臣时时刻刻想削弱、夺取君之权,所以君要时时刻刻像防贼一样防着臣。君不要寄希望于臣忠,而必须使臣惧,“明君无为于上,群臣竦惧乎下”(《主道》),使臣不敢篡权,不敢造反。

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韩非维护君权的不分是非,即不论是什么样的君,臣都必须服从;君无论好坏,臣都不可叛逆。他说:“尧为人君而君其臣,舜为人臣而臣其君,汤、武为人臣而弑其主,刑其尸,而天下誉之,此天下所以至今不治者也……人主虽不肖,臣不敢侵也。”(《忠孝》)他打了一个比喻:“冠虽穿弊,必戴于头;履虽五采,必践于地。”(《外储说左下》)韩非主张严格执法,一切必须听君命,到了什么程度呢?例子很多,只举二例,从中可见法家法思想之严酷和君主“一断于法”的某些问题。

( 1)对臣。《二柄》:“昔者韩昭侯醉而寝,典冠者见君之寒也,故加衣于君之上,觉寝而说,问左右曰:‘谁加衣者?’左右对曰:‘典冠。’君因罪典衣与典冠。其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罪典冠,以为越其职也……故明主之畜臣,臣不得越官而功,不得陈言而不当。越官则死,不当则罪……则群臣不得朋党相为矣。”看!典冠给君加了一件衣服,韩昭侯悦了;因为典冠“越官”,就得“死”!这是合于法的。为什么如此残酷?这样的法可以防止官员勾结而犯上,也是以刑去刑吧!还有类似的例子,不具。

( 2)对民。《外储说右下》:“秦大饥,应侯请曰:‘五苑之草著、蔬菜、橡果、枣栗,足以活民,请发之。’昭襄王曰:‘吾秦法,使民有功而受赏,有罪而受诛。今发五苑之蔬草者,使民有功与无功俱赏也。夫使民有功与无功俱赏者,此乱之道也……令发五苑之蓏、蔬、枣、栗,足以活民,是用民有功与无功互争取也。夫生而乱,不如死而治,大夫其释之。’”“大饥”者,天灾也。不要说昭襄王开仓救民,即使用野草野菜救民也不许。在伪满洲国末期,经济已十分困难,伪政府配给橡子面(橡果磨成面)。我吃过,虽然难吃,但可以活命。可是为了维护“秦法”,宁可不让百姓“生而乱,不如死而治”!我不想全面评价秦昭王是什么样的君,只就事论事,这是典型的教条主义!秦固然有无功不赏之法,但“大饥”与有功无功扯不上关系!从上下文看,秦确无救“大饥”之法。那为什么应侯范雎提出了救民“大饥”的动议呢?他也是法家呀!范雎目的当然是为了维护秦的统治。民被救,怎么就能不感激统治者,反而“生乱”呢?如果说百姓“死而治”,按照这个逻辑推论下去,秦国百姓都死光了,岂不大治了吗?坚持法治没错,但不结合具体情况,任百姓饿死,除了暴露出秦昭王的残忍外,不能作出其他解释。百姓当时虽然不能反抗,但这正是可能“生乱”的根苗。对此类“一断于法”,不能从一时一事来看,而应从长远的历史发展来看。如果昭王接受应侯之请,也绝不能视为“破坏法制原则”,因为秦法也没有不许救“大饥”之法。韩非为什么这样呢?他有理论根据:“君通于不仁,臣通于不忠,则可以王天下。”(《外储说右下》)对此,当然不可完全以今人之眼光看待,那么,古人是怎么做怎么看的呢?《国语·鲁语上》:“鲁饥,臧文仲言于庄公曰:‘……国有饥馑,卿出告籴,古之制之也。’……齐人归其玉而予之籴。”各国之间还互相帮助,而昭王连自己的百姓都不救!韩非却作为“一断于法”的范例。对这样残酷的法思想能肯定吗?司马迁说韩非“极惨磝少恩”(《史记·老子韩非列传》)的评价太对了!上述可以证明,在韩非的心目中,君臣之间、君民之间的利害处于直接、完全的对立之中。

如果不单从“重刑轻罪”,而从更全面的角度来审视法家法思想,问题就更大。《史记·秦始皇本纪》指出:“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栗劲先生说:“‘皆决于上’就是把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全部集中到皇帝手中……首先,这种绝对权力是排他的,只能由君主一个人全部握有……即李斯所说的‘明君独断,故权不在臣也’……其次,这种绝对权力是不受限制的,不受任何力量制约的。即李斯所说的‘主独断于天下,而无所制也’……这样,专制君主就可以为所欲为,而没有任何顾忌了。”[3]50-51为什么必须如此呢?韩非说:“人主虽贤,不能独断……则国为亡国矣。”(《备内》)实际上,韩非的独断论与秦始皇的“无小大皆决”相结合正成为秦亡的重要原因。《吕氏春秋·谨听》指出:“亡国之主反此,乃自贤而少人,少人则说者持容而不极,听者自多而不得,虽有天下何益焉?是乃冥之昭,乱之定,毁之成,危之宁,故殷周以亡,比干以死,誖而不足以举。”[5]

接着的问题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可用可不用”,那么,君主“不用”成法而另下之命令是不是法?是。君主下的每一个命令都是法,所谓口含天宪也。有根据吗?有。栗劲《秦律通论》指出:“秦统一之

后,立即颁行了一系列加强君主的绝对权力和维护君主至尊无上的地位及个人尊严的法律、法令。”共有8条,第2条说:“关于皇帝的‘命令’名称的法令。秦始皇规定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这些规定,说明皇帝的诏令、制语具有法律效力,是皇帝拥有立法权的反映。”[3]69既然如此,那么,秦始皇修长城、筑陵墓、建阿房等肯定都是秦始皇的命令,必然是法。既然君主的一切命令都是法,那么法家所说的法就是无边无际的,又“一断于法”,则“暴政”与法的关系不是一目了然吗?既然臣下对君主所立之法不能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所以,尽管韩非提出过不可大兴土木、不可劳民伤财、“任理去欲”(《南面》)等好主意,但在皇帝“独断”面前,就显得十分苍白。我们必须看到“好主意”与“独断”之间的矛盾。不能否定韩非的好主意,但是应分清哪一个真能起作用,哪一个不能起作用。“理论是苍白的,生活之树长青”,我们不应忘记马克思的这个教导。也就是说,韩非论述君主“独断”之理越充分,君主“为所欲为”就越合法;越合法,危害性就越大;危害性越大,秦国灭亡的速度就越快。这就像一个气球,越吹越大,越大越吹,一旦超过临界点,砰!爆裂而毁。从这个角度说,秦之暴政与苛法有极为密切的关系。所以,秦之兴之亡,法家都脱不了关系。

三、“重刑轻罪”与秦之兴与亡皆有关系

我与《答文》之间分歧的关键在于法家思想中的“重刑轻罪”有没有不足?是否只有功而无过、只有是而无非?我认为,法家法思想以“重刑轻罪”要达到以刑止刑的动机是好的,在一定的时期内,能产生震慑的效果也是事实。但“重刑轻罪”思想及其指导下制定的“轻罪重罚”的法律本身是有缺陷的,会带来负面影响,不可永远使用。如一直使用,负面作用就会逐渐增大。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仍然轻罪重罚,负面作用逐渐由非主要方面成为主要方面,再与暴政结合,互为因果,因此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暴政与苛法互动,导致秦朝灭亡。以下分别讨论具体问题。

第一,秦亡与陈涉起义的关系。《答文》非常强调秦亡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认为与法无关。但是,对我提出的秦亡的直接导火索,《答文》为什么避而不提?我举出的证据是陈涉起义,此事尽人皆知,勿须词费。要强调的是,我特别指出了“当”字:“此‘当’字非应当之当,而是依法判罪的意思,也就是说,失期‘皆斩’是依法办事。”“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不‘皆斩’,陈涉能有‘举大计’之想吗?那九百人能响应陈涉造反的号召吗?事实非常清楚,正是依法办事,才逼使他们揭竿而起”。这是秦法与秦亡有关的直接而强有力的证据。不仅我这样看,栗劲也指出:“诸如‘偶语者族’、‘失期皆斩’的苛法……正是这些苛法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第一次农民大起义的导火索,最后导致这个庞大的法治国家的覆亡,秦律也随之被废除。”[3]73栗劲又在《秦律通论》第59页提及此事,可参见。据此书之著者《序》,王占通先生“参加了校对工作”。30年后,王先生如果不同意上述观点,也应该对这个问题加以反驳,而《答文》却避而不对,不置一词,为什么?在争论中,自说自话的文章不论多有气势,讲了多少道理,都是放空炮,没有用的。希望王、薛二位先生能拿出证据,证明我提出的“失期法皆斩”这一法条与秦亡有关是不成立的,我则甘拜下风。

除了上面的直接证据外,如果进一步考察,还有深层次的原因在。陈涉的人很少,连兵器都没有,只能“斩木为兵,揭竿为旗”,造反无异于鸡蛋碰石头,那为什么会“天下响应,赢粮而景从”呢?因为暴政与苛法互动,互为因果。秦朝暴政,如大兴土木之类,《答文》已经指出,且说“只能靠武力”,但排除苛法。这是说不通的。我认为“武力”中包括苛法,因为法是以武力为后盾;没有武力,法从何来?它们仅是形式不同而已。此其一。其二,统治者需要大批劳动力,而苛法正可以满足其需要。有根据吗?日本学者富谷至指出:“秦汉刑罚……的目的刑……最大特点就是劳役刑位于刑罚体系的主轴位置。制定这种强制劳动刑,主要是为中央集权体制和官僚体制的正常运转提供各种劳役。”[6]秦始皇和二世的欲望越来越大;欲望越大,需要劳力就越多;需要的劳力越多,目的刑产生的“罪犯”也就越多;“罪犯”越多,人们的仇恨就越多。正是这种互动、恶性循环,成为秦亡的原因。

第二,效果与动机问题。《答文》说:“法家‘重刑轻罪’是为了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很对。但是动机好不等于效果好,不必细说。而我提出的是“重刑轻罪”本身是不是有缺陷,效果如何,是不是长期适用的问题。《答文》却大谈动机,这不是南辕北辙吗?以刑止刑并非法家之创,在《尚书·大禹谟》中就有“刑期于无刑”的追求;“孔子家语云‘圣人之设防也,贵其不用也;制五刑而不用,所以为至治’是。”[7]而儒家不主张“重刑轻罪”。难道有哪个统治者制定法律是为挑起动乱吗?请王、薛先生直接回答我的问题。如果同对待陈涉起义的原因一样,顾左右而言他,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答文》为了维护自己“以重刑而达到止刑”的观点,说汉文帝二年诏丞相周勃、陈平修改“夷三族”之律,证明用重刑是对的。这是误读《刑法志》。其一,文帝之前的高后元年,已“除三族罪、袄言令”,周、陈奏言并非对“夷三族令”而发。其二,文帝批驳了周、陈的意见,他们表示改正:“臣等谨奉诏,尽除收律、连坐法。”用误读来反驳我,有点那个吧?

第三,法之对错与秦亡之关系问题。《答文》第一个小标题是“秦灭亡的原因与法家思想的对错不是一回事”。说不是一回事,本质上却是对了有功,错了无罪。为避免断章取义之嫌,在讨论此观点的是非之前,让我们看看《答文》论述的过程:①“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建立了一套包括刑法、民法……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都是法家主张所取得的成就,而且这些制度是适应地主经济社会生产关系的。”②“从中国的实际看,这一思想(笔者按:指损弃礼义)也确实脱离了中国地主经济和宗法伦理感情的实际,亦不符合君主专制社会的统治需要。这一思想的错误,并不等于导致秦统治倒台的原因。”③“秦统治者固然没有实行礼义教化,即使他们进行礼义教化,在人们被逼得已经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他们哪里还有礼义廉耻可谈!法家否定道德价值是不正确的统治思想,但秦统治直至灭亡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统一安定。当时的社会环境尚未给礼义教化提供条件。换句话说,秦短暂的统治没有给予法家否定礼义教化思想以实践的机会,从而也就没有给予其破产的证明。法家这一思想……并不是秦灭亡的原因。”

①法家思想对,有大成就,“适应”社会发展。②说“这一思想”错误,既“脱离”经济发展需要,又“不符合”统治需要。否定了①,起码是否定了①的一部分,指出法家思想有片面性。这比我说法是秦亡的原因“之一”、“有关”走得更远。③说这个错误是社会环境造成的。既然是社会环境造成的,法家思想何错之有?否定了②。这可真使我“糊涂”了:法家思想对不对?既然对了,干吗要说它错了?既然错了,干吗又说责任不在法家?责任在社会,法家就没错。是不是有对有错?是一分为二的辩证法吗?可是也没说“这一思想”有正面有负面。看起来一环扣一环,可也不能如此颠三倒四呀!

在③之前,还有一段话:“在统一山东六国之后,秦从未停止过对外征战和大工程兴建,是这些政治行为,极大的加重了百姓负担,要保证百姓履行这些义务,只能依靠武力,而依靠道德教育是无济于事的。”很对。但是下文却有问题:“‘衣食足而知荣辱’,连生活的基本条件都不能保障,人们还哪里顾得上荣辱?统治者固然没有实行礼义教化,在人们被逼得已经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他们哪里还有礼义廉耻可谈!”理直气壮,铿锵有力!但问题很大。上文说的“人们”“他们”明显是指百姓而非统治者。谁造成了百姓不顾荣辱?谁造成了百姓为活下来什么犯法的事偷啊抢啊都干了?谁造成他们没有“礼义教化”了?统治者!因此就不能与他们谈礼义教化,“只能靠武力”了!这是什么逻辑?这不是把责任推到百姓头上了吗?此其一。其二,“当时的社会环境尚未给礼义教化提供条件”,这句话有一个潜在的前提:进行礼义教化需要一定的条件:有条件,可进行;无条件,不可进行。既然“法家否定礼义教化思想”,有条件就会去“实践”吗?那还是法家吗?这是自相矛盾。《答文》又说“法家否定道德价值是不正确的”,那么,法家以这种“不正确的”思想为指导,“独任法”,又重刑轻罪,也就是不正确的。我不是否定法,而是否定“独任法”,认为“重刑轻罪”的法思想有缺陷,以这种不完全正确的法思想来治国,就会带来负面作用,与秦灭亡就有关系,怎么能说无关呢?如果认为法家法思想完美无缺,否定儒家的礼义教化是正确的,有条件也不会实行,在逻辑上起码可以保持一致。如果认为秦独任法、不实行礼义教化是错误的,我们之间就没有分歧,还争论什么呢?

另外,社会真的“没有给予法家否定礼义教化思想以实践的机会”吗?请看《史记·秦始皇本纪》:“维二十六年,皇帝作始,端平法度,万物之纪……上农除末,黔首是富……除疑定法,咸知所辟……欢欣奉教,尽知法事。”多好!秦始皇是完全的真法家,他不会去提倡儒家那一套。我们讨论的是法思想,这里却有明确表述:“端平法度”,而且是“万物之纪”。“万物之纪”者何?万事万物皆须“端平法度”之谓也。也就是说,秦始皇在法度上改了一下,也得到了好效果。遗憾的是他很快又变了。但此可以证明“未提供条件”之说不符合历史事实。正是秦始皇改变了“端平法度”的做法,继续使用轻罪重罚的法律,尽管一时达到目的,却埋下了灭亡的种子之一。他如果继续实行“端平法度”,国家就会更加兴盛,老百姓“欢欣奉教”,秦国还会灭亡吗?秦始皇为什么又变了?王、薛先生只承认秦朝“对外征伐和大工程兴建”等暴政并因此而灭亡,排除法的因素。秦始皇马上得天下,又以马上治之,继续使用严刑苛法,暴政和苛法互为因果,上文已论,不重复。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都是矛盾统一体。在谈及它的正面作用是矛盾主要方面的时候,应同时看到它非

主要方面的负面。而主要方面和非主要方面又是可以转换的。这道理王、薛先生都熟知,我为什么要说呢?因为从思想方法上看,他们恰恰只看到一面,否定了另一面。“重刑轻罪”的法思想有积极作用,但只能在一定条件一定历史时期适用,而不是永远适用,而且在适用期也必须看到它的负面影响。如果不分情况一直使用,两者就会转化,秦王朝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一点。我们应该从长远的历史发展的视野,以更客观的态度俯视它,而不是仰视它。

第四,关于“重刑”与“政权倒台”的关系问题。《答文》第三个小标题“‘重刑’不能导致一个政权倒台”,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汉书·刑法志》“无一处说‘因重刑亡国’”,并举汉武帝、明太祖都用重刑而未亡国作为“历史上也没有哪个政权是由于重刑而倒台”的证据。这个问题与上个问题其实是一回事,只是说辞不同。下文针对《答文》提出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首先,《答文》歪曲了我的意见,然后加强于我。《答文》用来证明其观点的历史证据是成立的,但其表述有问题。他们不顾我的苛法是“倒台”原因“之一”,是“有关”;只提重刑这一个原因不能导致政权垮台,岂不变成了苛法是政权倒台的全部原因了吗?如果我不赞成秦亡还有其他原因,主张秦亡的原因只有使用苛法一个原因,王、薛先生当然可以这样反驳我,可是我没有啊!不仅如此,《答文》在说汉承秦制(包括废除分封制,建立郡县制等制度)之后,说:“中国整个地主经济社会两千余年自始至终都坚持这一制度。如果法家思想能够导致它所指导下建立的政权覆亡,那为什么以后历代统治者还要采用这些制度呢?”我在何处提出郡县制是错误的,不应继承?我明确指出:“我想讨论的问题只有一个,即秦之灭亡与法家法律思想的关系。”怎么扯上了郡县制?我在何处说过包括郡县制在内的制度“导致政权覆亡”?郡县制正确,但用郡县制正确能证明“重刑轻罪”不存在问题吗?扭曲我的原意来反驳我,总是文不对题吧!

其次,《答文》说《刑法志》“无一处说‘因重刑亡国”的话,来证明秦亡与法无关。这是又一次误读《刑法志》。让我们把《刑法志》中直接有关秦始皇的情况转录如下:“至于秦始皇,兼吞战国,遂毁先王之法,灭礼谊之官,专任刑罚……而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专任刑罚”遂“溃而叛之”,这不是明明白白地表达了班固认为秦亡与法有关吗?《刑法志》不难,《答文》三次误读①,是不应该的。如果只是自己误读,问题不大,但证明不了自己的观点;即使观点可以成立,也会留下遗憾。如果以误读来反驳对方,问题就大了,会使自己难堪。我自己也有误读的情况,也是在提醒自己,希望我们共勉。

栗劲先生说:“汉初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最集中的是‘举措暴众’。所谓‘举措’,主要的指对外战争和大规模的非生产性的工程建设。所谓‘暴众’,主要的指严刑峻法。但是,诸如陆贾、贾谊、董仲舒等知识分子则比较强调‘暴众’,即严刑峻法是秦二世而亡的主要原因……而诸如刘邦、吕雉、刘恒这些当权者们则认为,‘举措失当’即大搞非生产性工程建设,才是秦二世而亡的主要原因。”[3]59也就是说,双方都承认秦亡是既“举措失当”又“暴众”,但着重点不一样。王先生之大作《秦朝灭亡非法家思想之罪》确有创新,即把“暴众”完全排除。新是新了,但并不能服人。我的意见不是创新,不过是对“暴众”一派的意见有所补充和具体化。我总的意见是:“重刑轻罪”是秦亡原因之一,苛法与暴政互动,加速了秦亡的过程。愚以为,这个问题争论了两千多年,我们双方的意见很难说是定论,还可以讨论下去。请王、薛先生和方家批评指正。

[注释]

①原文有四部分。第四部分谈了三个问题,考虑到文字太多,删去了。第三部分也删去了一部分,包括另次误读。

参考文献[]

[1]钱锺书.七缀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 34.

[2]山东大学《商子译注》编写组.商子译注.君臣[M].济南:齐鲁书社,1982.

[3]栗劲.秦律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4]高华平等,译注.韩非子.扬权[M].北京:中华书局,2010.

[5]陈奇猷.吕氏春秋校释[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4: 704.

[6]富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M].柴生芳,朱恒晔,译.桂林:广西师大出版社,2006: 268.

[7]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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