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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探究

2015-03-18杨绪强

传播与版权 2015年5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信息网络学术期刊

杨绪强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探究

杨绪强

数字版权是影响学术期刊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媒体融合浪潮中,要不断加强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就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明晰数字版权归谁所有、经济利益怎么分配、法律制度如何保障等三大基本问题。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利益分配;制度保障

数字版权是影响学术期刊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重要因素。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要求“加大对数字版权侵权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是一个以期刊数字传播权为核心的综合性问题,要充分协调各个方面,运用法律、技术和智慧来理顺和解决。这些观点为推动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起到较好的指导和启迪作用。但是在当前,多数期刊社(编辑部)还普遍存在对期刊自身数字版权确定性和正当性的认知及实现路径都不够清晰的问题。因此,在媒体融合浪潮中,要不断加强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就需要进一步探究数字版权归谁所有、经济利益怎么分配、法律制度如何保障等三大基本问题。

一、数字版权归谁所有

明晰数字版权归属是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前提。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归属的原初状态(或称为理论状态、法理状态)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在数字版权转移和运作的动态过程中,数字版权归属的确定性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扭曲和模糊,这影响了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归属的认知。

(一)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原初状态的归属

数字版权是对通过网络传播数字作品拥有的著作权,目前集中体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学术期刊是传播学术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具有汇编作品的性质,而且不同学术期刊所刊载的学术成果内容、版式设计等都存在明显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201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学术期刊是一种拥有“双重版权”性质的作品,即期刊社(编辑部)有权行使期刊的整体版权(但不能损害各作者的权益);各作者可就自己的学术成果行使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学术期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所以,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原初状态的归属是期刊社(编辑部)拥有对学术期刊的整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学术期刊论文作者对自身论文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在转移和运作过程中的归属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原初状态的归属决定了数字版权在转移和运作过程中的归属。如何让数字版权在转移和运作的动态过程中始终保持其确定性,根本方法就是要获得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原初状态归属主体的授权。期刊社(编辑部)要获得完整数字版权,就必须得到论文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确授权;互联网出版企业要获得学术期刊数字版权,就必须同时取得学术期刊和论文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确授权。目前,数字版权在动态转移和运作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和模糊,这影响了对数字版权归属的认知。

一是授权目的扭曲。学术期刊以推动学术传播为已任,强调授权最根本就是要保护论文作者和期刊自身的网络传播权。但是由于论文作者、期刊社(编辑部)、互联网出版企业等授权主体存在信息和资源掌握的不对等现象,授权却逐渐演变异化成为作者发表论文的多余环节(或者说是障碍)、期刊社(编辑部)与媒体融合发展中的规避法律责任的途径。大部分论文作者为了发表论文,沿用了传统编辑环境下的思维,认为期刊社(编辑部)只要给发文章就可以了,其他条件都同意。学术期刊与作者签订著作权授权书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还怀抱着一种规避法律风险的心态。学术期刊对于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由于相关维权成本过高,大部分学术期刊还是缺乏维护自身数字版权的主动性。

二是授权方式、程序模糊。在授权方式方面,一些学术期刊仍在沿用传统的授权方式,即运用征稿启事等方式来实现数字版权转让,把作者的投稿行为视为默许同意转让数字版权,这种授权方式存在着授权主体因信息不对称而缺乏真实意思表达的较大风险。在授权程序上面,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出版权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一般通过两个程序来完成。第一个程序是作者与传统学术期刊编辑部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者转让协议,第二个程序是传统学术期刊编辑部与学术期刊数字出版机构签订利益分享协议。这是一个独特的数字版权授权现象,其实,谁要获得授权,就要与版权人签订授权转让协议。如果互联网出版企业要获得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与论文作者和期刊签订转让协议。但是,大多数互联网出版企业不与作者签订转让协议,而与期刊社(编辑部)签订。所以,学术期刊应拨开影响当前关于期刊数字出版归属的认知乱象,坚守学术传播常态下数字版权归属的“真身”,只有这样学术期刊才能够重视期刊数字版权保护。

二、经济利益怎么分配

利益分配是推动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核心所在。学术期刊专业性强、读者群窄、发行量小,大部分属于非营利性期刊,办刊资金主要依靠主办单位。因此,学术期刊在办刊实践中,由于特别强调重视学术传播的社会效益,而容易忽视数字版权转移中的经济利益。在互联网环境中,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作者将版权转让给期刊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再许可数据库使用的版权利用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作者和期刊虽然可以实现学术传播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互联网出版企业却获得了主要经济收益,从长远看,这不符合版权市场发展规律,更不能形成推动学术期刊数字发展的内生动力。所以,在互联网环境中,学术期刊与新媒体融合发展强调重视数字版权收益,其实质就是要在论文作者、期刊和互联网出版企业等相关主体之间,基于坚持推动学术传播、繁荣版权市场的原则,逐渐形成相对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

(一)学术期刊与论文作者数字版权的经济利益分配

学术论文属于原创作品,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明确属于论文作者的。学术期刊获得论文的数字版权,应该要主动体现论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收益。目前,论文作者的数字版权的经济利益被笼统地包含在论文稿酬当中,数字版权的经济利益分配被相对模糊化了。大多数期刊社(编辑部)在期刊显眼的位置都会有版权声明,声明的内容一般为“在论文发表后由本刊向作者支付的稿费中已含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的著作权使用费及论文的稿酬。作者向本刊提交文章发表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上述声明”。此类声明内容较为明确地表达了期刊向论文作者支付的稿酬中已经包含作者数字版权的经济收益。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纸质出版稿酬和数字出版经济收益的概念。

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办法》,提出基本稿酬标准,即“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并提出“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可以看出,学术期刊的纸质发行与依托互联网企业的数字出版是两种不同的出版方式,分别都应获得稿酬。学术期刊笼统地将传统纸质出版环境下的稿酬包括数字出版稿酬,是未充分体现论文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的。因此,在学术期刊与论文作者的数字版权经济利益分配当中,学术期刊要主动维护作者的数字版权权益,有合同约定的,其内容要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收益,并严格执行合同;若没有合同约定的,期刊社(编辑部)要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办法》的规定以及期刊自身的关于稿酬支付的规定对论文数字版权进行付酬,甚至对于确实优秀的稿件要敢于优稿优酬,充分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经济收益。

(二)学术期刊与互联网出版企业数字版权的经济利益分配

学术期刊与互联网出版企业数字版权的经济利益分配,目前缺乏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协商决定,经济利益分配不合理的现象比较普遍。学术期刊为互联网出版企业提供内容,互联网出版企业为学术论文在网络环境下的高速传播提供技术、平台和服务,学术期刊传播学术的功能得以最大化实现,互联网出版企业则获得了绝大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的经济收益。随着新媒体技术越来越成熟,媒体融合深度发展,互联网出版企业依靠网络传播获得经济利益的渠道进一步拓展,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经济利益的体现形式也更加丰富。如依托数据库开展移动式阅读、广告等,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如开放获取的健康发展,要求互联网出版企业一定要足够尊重学术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更加注重合理分配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所以,期刊社(编辑部)与互联网出版企业之间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方式,才能为期刊数字化发展提供厚实的经济支持。

互联网出版企业主要通过与期刊社(编辑部)签订《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来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经济利益分配。当前来看,“按篇付费、透明计算”是学术期刊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济收益最大化的分配机制。所以,为了确保利益分配的平衡性,学术期刊在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协议的内容中,应该明确对论文的使用条件与结算包括预付版权费、分成比例、销售数据的提供与核查、结算方式、授权期限以及日后收益的保障等,都要有规定。

三、法律制度如何保障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根本保障就是不断完善与数字版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把“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纳入重点领域立法的内容,这为推动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提供了国家政策支持。完善与数字版权相关的法律需立足媒体融合发展实际,注重发挥法律的价值引导作用,逐步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一)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中的价值引导

法律法规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规范作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对数字版权相关主体的价值取向引导上面。在媒体融合大环境下,只有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得到更好保护,论文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得到足够尊重,互联网出版企业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市场才能展现生机和活力,学术成果的数字化传播才能得到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法律法规在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上应该充分体现秩序引领、效益激励和合理利用的价值引导。

秩序引领体现在当学术期刊数字版权需要法律保护时,法律能够很明确地给相关主体的行为一个明确的结果预期,通过规范相关主体的思维和行为,从而理顺数字版权主体在运用自身版权时的各种困境和无奈,逐步在规范中理清数字版权的相对无序混沌状态,形成相对一致的数字版权保护秩序。效益激励就是法律应该通过国家的宏观配置,充分发挥学术期刊数字化的巨大资源,在实现社会效益的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扩大经济效益,从而让版权市场充满活力。合理利用就是要在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中,寻求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总之,通过价值引导,要逐步形成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必须要得到保护的社会公众版权意识。但是,保护期刊数字版权,并不等于阻碍学术传播,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也要遵循学术传播规律。从长远计,明确了版权的归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能够更好地推动学术传播。也就是说,当作者、学术期刊以及数据库都相当明确自身拥有的版权权益,才能更加明确地对版权进行增值,既繁荣版权市场,又激发学术动力,才能实现学术争鸣与繁荣。

(二)完善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在我国,围绕以数字出版保护为核心的网络版权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为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在数字版权领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2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13年)、《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此外,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做好进一步完善的基础。

综观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大多侧重于对数字版权进行理论定性和对数字版权保护行为进行原则性指导,在操作性方面还缺乏力度。基于此,应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加大通过司法解释或法案修正的力度,完善数字版权保护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由于学术期刊是传播学术的载体,不同于一般的数字作品。针对这一特殊性,国家应进一步加强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立法保护,可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探索制定出台专门针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完善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保护机制,使其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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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绪强,法学硕士,《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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