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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模式

2015-02-12张春明杨飞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30

天津法学 2015年2期

张春明,杨飞(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30)



论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模式

张春明,杨飞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30)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职能的方式不断发生变化。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职能:司法救济职能,这与我国国家权力架构和司法体制、诉讼构造及现实条件等因素密不可分。当下,制度本身的缺陷、检察机关权力结构和追诉职能偏向可能限制该职能功能的有效发挥。未来应从司法救济范围、程序性后果、救济程序、再救济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同时,应逐步调整检察机关权力结构,改变偏向追诉的业绩考评机制,促使该模式功能的有效发挥。

关键词: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模式;权力结构;业绩考评

杨飞,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和检察理论研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对公权机关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手段,致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导致的程序性侵权行为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救济职能,进一步拓展了检察职能,改变了原有法律中司法救济机制过于原则、概括的局面。那么,需要追问和思考的是,为何立法机关要选择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救济职能?当下限制该模式功能发挥的因素有哪些?在现有体制之下,又当如何除弊兴利,促使该模式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的背景

所谓权利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向特定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消除侵害、获得补救的机制。权利救济模式则是权利救济制度要素的组合,不同的要素组合会呈现不同的权利救济模式。相对于权利救济范围、程序等要素而言,权利救济主体对司法救济模式的影响更为重要。从域外和我国经验来看,以权利救济主体考量,刑事诉讼中权利救济模式可分为:侵权主体自行救济模式、法院司法救济模式和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中,上述三种救济模式均有体现。其中,侵权主体自行救济规定的最为直接、明确。这体现在96刑诉法的第75条。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被追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院司法救济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隐含着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从而救济被侵犯的人身权利。检察机关司法救济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体现在96刑诉法第8条和第14条。据此当被追诉人认为其权利遭致侵害时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总体上,96刑诉法确立的被追诉人司法救济机制不仅在立法上较为粗糙,存在规定过于原则、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救济途径部分缺失等问题[1],而且立法也未明确上述三种救济模式之间的关系。

96刑诉法实施以来,面对司法救济机制规范上的不完善及实践中大量被追诉人权利遭受侵犯而无法获致救济的境况,学界就如何构建和完善该机制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探讨。囿于侵权主体自行救济是一种有着严重缺陷的司法救济模式,其功用不宜过分夸大[2],因为在刑事诉讼场域,国家追诉权与被追诉人权利激烈对抗,被追诉人权利极易遭受来自追诉机关的不当干涉,如若缺乏合理的权利救济机制,法律所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终将被虚置。因此,这场有关司法救济机制的探讨主要围绕着是采取以法院还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展开的。从域外经验出发,完善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学界主导性的观点。例如,针对嫌疑人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陈瑞华教授认为,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完善对警察、检察官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3]。该理论观点反映了学界对司法权本质的清醒理论认知。不过,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的观点也不容小觑。

囿于司法体制的因素,加强检察监督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始终贯彻的一条红线。为解决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从2003年开始中央就把“加强监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使得有关司法救济模式的理论争论尘埃落定。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承继96年刑诉法的做法将上述三种司法救济模式均予以规定,但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取得了长足进展,占据着显著、主导性地位。根据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①及其工作人员的五类典型违法行为,被追诉方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由侵权主体自行救济;当被追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可见,新法将检察机关司法救济设置为侵权主体自行救济的后置程序。此外,新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这表明,当被追诉人辩护权遭受侵犯时,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相对而言,刑诉法仅在第56至第58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实法院司法救济权。不过,即使是非法证据排除权也非法院独占,检察机关同样享有。这更加突显出检察机关在司法救济机制中的地位。

二、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的原因阐释

若以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和近年国际社会司法审查发展的趋势为鉴,我国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无疑具有理论正当性。那么,为何近年来我国在完善被追诉人司法救济机制时,不是顺势而为,借鉴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而是立基于本土资源,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呢?笔者以为,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国家权力架构下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与西方诸多国家三权分立不同,我国国家体制采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即在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产生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此权力架构下,权力机关固然能够对由其产生的诸权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具有宏观性、一般性,而不是常规的、具体的。这就要求在权力机关之下设置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而在目前体制下,无论从理论渊源还是职能相似度上,将这一职能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均最具合理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若这种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效果落不到实处,那么,不仅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会遭受质疑,而且我国政体权力架构也会遭致合法性危机。由此,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始终沿着加强检察监督的路线展开,除不断拓展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监督手段及增强监督实效外,还着重改进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机制,将其确立为主导性的救济模式,扩展司法救济范围、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可见,我国确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体现,是检察监督理论深入发展的结果。

(二)诉讼构造的要求

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构造是以裁判为中心的。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干预的事项基本采法官保留。针对违法侦查、起诉行为,被追诉人可提请法官进行司法审查;针对法官签发的令状,被追诉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司法救济机制采法官主导模式。与此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在办案流程上是线性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法院无从介入侦查程序,其仅能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就被告人罪与非罪进行裁判。这种刑事诉讼的结构安排使得法院不可能介入审前程序,为权利遭受侵犯的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被追诉人向法院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以外的确认违法行为的请求,均不会被法院受理。因此,线性诉讼构造决定着我国不太可能采取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那种法院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而检察机关的地位却有不同,其在办案流程(公诉权)之外还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超脱线性构造的角色,为其主导司法救济提供了可能。

(三)现实条件的要求

在特定的时空,某种制度的建构往往是利弊权衡的理性选择过程。立法者很难突破已有的观念、制度、人员、经验等现有条件而另起炉灶。我国在司法救济机制构建过程中主导性的发展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亦是如此。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法律监督机关,从96年刑诉法开始,加强法律监督一直被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主线。在这一过程中,检察监督的观念在争辩、论证和实践中得以强化;通过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实践中得到探索,并予以规范化;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人员、设施不断合理化;在司法救济机制运行中,检察人员也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此外,较之法院,检察机关以外部监督的方式依法介入,更有利于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弥补“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和缺陷,更容易取得申诉人的信任,便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进行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条件必然成为司法救济制度构建的重要资源。

三、限制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功能发挥的因素分析

刑诉法虽将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确立为主导性的司法救济模式,不过,其功能的有效发挥要受制于多种因素:

(一)制度自身缺陷的影响

第一,司法救济范围存在疏漏。2013年刑诉法在第47条、第55条和第115条对检察机关司法救济进行了规定。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辩护权遭受侵犯时,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救济(法律将申请救济的权利赋予了辩护人,但最终救济的仍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根据第55条的规定,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被追诉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排除相关证据,以对非法取证所侵犯的人身权、财产权予以救济。第115条列举了5种被追诉人有权申请救济的情形,主要涉及侵犯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上述规范所确立的司法救济范围虽较96刑诉法有所进步,但仍然存在重要疏漏,即被追诉人对侦查机关所做出强制处分决定不服的,仅能向决定做出机关申诉,而不能申请检察机关救济。仅当第115条列举的情形发生时,被追诉人才能申请检察机关救济。这种事后性质的救济,使得被追诉人往往失去了最佳的司法救济机会。

第二,部分程序性制裁后果缺失。司法救济不仅应发挥纠正违法的功能,还应起到震慑违法主体不至于再犯的效用。换言之,若发现侦查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仅在查证属实后通知予以纠正,而不发生任何程序性后果,相反,侦查人员却可能从成功破案中获得好处,那么,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就在所难免,司法救济机制也将形同虚设。新法仅在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取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而对于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仅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未规定诸如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宣告程序无效或撤销控诉等程序性后果。

第三,救济程序规定的较为原则。救济程序如何设置不仅关乎司法救济的具体可操性,更重要的是关乎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可接受性。新法将侵犯被追诉人重要权利主导性救济权赋予检察机关,但救济程序却规定的较为原则。例如,第54条和第55条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从而救济被追诉人被侵犯的权利,但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对侦查人员取证手段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合法性由谁来证明、需证明到何种程度等程序性问题一概未提。这难免会影响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可操作性。

第四,缺乏再救济的途径。无论是出于诉讼效率和法安定性,还是组织机构设置的考量,司法救济总会有终结。不过,对于涉及重要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诸多国家赋予被追诉人多次上诉或申诉的机会。然而,新法赋予被追诉人的救济机会却是十分有限的。根据第47条的规定,对于侵犯辩护权的行为,辩护人仅能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如若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不服如何处理,法律未予规定。根据第55条规定,被追诉人针对违法取证行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救济。检察机关在接到控告、申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行为是否违法的决定。对于该决定不服的,被追诉人是否有权申请救济,法律同样未予规定。

(二)检察机关权力结构的影响

司法救济的有效性,取决于司法救济程序冲突化解的能力,或者说,司法救济程序所得出的结论能够为被追诉人所接受。无论是理论推演还是社会心理学研究均表明中立性对于程序结果可接受性的重要价值。我国立法意欲将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确立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这样以来,救济主体的中立性就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检察系统现行管理体制在权力配置上外部受到人事、财政、职级等方面的制约,司法活动极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到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没有真正建立“检察一体”原则;在人员管理上外部享有录用、考核、任免的权力,但保障机制不健全,内部尚未建立有效的分类机制、激励选拔机制和遴选机制,损害了检察权中固有的司法属性。

(三)检察机关偏向追诉职能的影响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追诉职能,负责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的公诉;另一方面,又承担着人权保障职能,由其对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和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追诉职能与人权保障职能无疑是相互冲突的。希翼检察机关同时履行上述两项职能显然是“乌托邦”。在实践中,诸多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更加偏向追诉职能:一是“维稳”的刑事政策。社会稳定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持续发展、政治统治合法所不可或缺的条件。而社会稳定往往被化约为犯罪率低,社会治安好,或者犯罪发生之后能够迅速的解决。在“维稳”的刑事政策下,司法机关的追诉职能往往被强调,而与之相冲突的、阻碍追诉职能实现的人权保障职能则会遭受冷落。二是偏向追诉的业绩考核。对于组织而言,业绩考评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无法实现对组织成员的激励。对于承担多重职能,且职能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的组织而言,其业绩考评机制的设置就应当在不同职能之间取得均衡,而不是所有偏颇,否则就极易导向组织功能的失调。我国目前检察机关业绩考评过于注重追诉职能,这在很大程度上窒息了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司法救济机制效用的发挥[5]。

四、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模式之完善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学界当然可以从理论的视角对其进行有价值的批判。然而,笔者认为,更为现实的理路是秉承相对合理主义的理念,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从功能有效发挥的维度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检察机关司法救济制度

第一,司法救济范围的拓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干涉公民基本权利强制处分措施除逮捕外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被追诉人不服该决定也不能请求检察机关救济,而仅能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这种双重管控机制的缺陷,导致公民基本权利极易遭受不当干涉。既然我国确立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那么赋予被追诉人不服干涉基本权利强制处分决定申请检察机关救济的权利就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具体而言,被追诉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强制采样、监听等强制侦查行为不服的,除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申请救济外,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救济;对于逮捕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救济。

第二,完善司法救济的程序性后果。面对刑事诉讼法刚性缺失,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着力改革和完善程序性后果和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检察机关、法院针对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虽然,新法将侵犯辩护权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但仅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未规定诸如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宣告程序无效或撤销控诉等程序性后果。为确保辩护权这一程序性基本权免遭不当干涉,未来立法有必要为严重侵犯辩护权的行为设置程序性后果,例如,违反第一次讯问前告知义务的、任意剥夺律师会见权的,随后取证的供述应予以排除。

第三,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就救济程序的完善,有学者认为,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调查,并完善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对身体进行检查和收集有关物证书证等调查手段[6]。无疑,赋予检察机关针对违法行为调查权和调查手段,有利于检察机关基于所收集的证据及时准确的行使监督权。不过,这也极易使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本来就具有的行政化色彩更加恶化,其主动调查的客观性、主体的中立性难免不会遭到质疑。因此,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程序的改革应从增强救济程序的司法性和完善司法救济的裁决程序两方面展开。具体而言,当被追诉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可能遭受侵犯时,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同时应当提供权利遭受侵犯的相关线索或材料;随后,应由执法机关就其行为合法性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经过调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违法情形的,则对执行机关予以程序性制裁。

第四,设置不服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的再救济机制。由于诸多强制处分措施的实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往往不亚于实体性裁判,很多法治发达国家赋予被追诉人多层次的救济机会,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在穷尽内国救济机会后可以向区域性的人权机构申诉。新法将向检察机关申诉作为诉讼程序内被追诉人的最终救济,并未设立再救济的管道。如若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仅能在诉讼之外寻求救济的机会。这样不仅难以消除被追诉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还可能引入不必要的外部力量,破坏诉讼场域的生态平衡。笔者认为,对于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严重侵犯的,可赋予被追诉人再次救济的机会。较为合理的做法,是赋予被追诉人向作出决定机关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二)调整检察机关权力结构

在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思想的指导下,与本文有关的体制与制度性的变化正在悄然发生。一是检察机关去地方化的改革。改革的努力体现在:推动省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理顺检察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可减少乃至消除检察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赖,避免外界对办案的不当干扰,为检察独立行使创造空间。理顺各级人大、地方党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改善和规范地方党委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一方面,明确地方党委和人大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建立预防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机制、体制,明确检察机关请示汇报案件的程序和范围,严格规范个案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让司法权独立、公正地行使。二是检察机关适度司法化的改革。进一步深化办案组织方面的相关探索,建立一套权、责、利相统一的办案制度,赋予办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地位,健全检察官职务保障机制;同时,规范化上级检察官对下级的指令权、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从而不断塑造检察官独立、中立的司法官品格。

(三)改变偏向追诉的业绩考评机制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确定,明确回答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检察机关与控告申诉人之间是保障的关系,即检察机关在日常的检察监督工作中对于相关主题实施监督职能的同时,对于相对应的主体实施“保障”功能,保护他们的人权在法律面前不遭受检察监督对象践踏和破坏。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主体时不再适用于对检察监督对象的严厉监督关系,而是立足于“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公仆,保障人民的生命的生命财产等各项权益不受侵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政法工作和检察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对检察业务考评工作进行调整和改进[7]。在考评检察业务相关数据的基础上,对一些特定种类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并将评查情况纳入考评工作,改变过去简单通过数字指标评判执法办案质量的做法,加大人权保障活动的评价,形塑“人权保障与犯罪追诉并重”的检察司法文化,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检察执法活动才能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检察机关司法救济职能是推进检察职权科学化体系化配置的一个创新,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的保障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通过改良或充实运作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的程序的方式,增强法律实施的效力,实现立法的初衷。

注释:

①这里的司法机关如何解释是有争议的,因为新法第

115条规定在侦查一章,按规范解释,第115条第1款所列五类违法情形应为侦查机关所为,而不应包括法院。但笔者认为,应按历史解释和原意解释,将法院纳入此处的司法机关更为合理。因为我国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变更同样存在救济的问题,如果不包括法院,会导致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存在违法情形仅能自行纠错,从而缺少一道救济程序,对被追诉人而言有失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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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54.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5.

[4]邓思清.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17.

[5]向泽选.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4):64-65.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105.

[7]邓思清.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17.

(责任编辑:郭鹏)

·司法理论与实践·O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Judicial Relief PatternZHANGChun-ming,YANGFei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ongqiao District, Tianjin 300130, 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epeningofthe judicial reform, changes have taken place in the functions ofprocuratorial organ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implemented in 2013, the function of judicial relief has been added fo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which is inseparable with China's national power structure and the judicial system, litigation structure and realistic conditions. At present, the defects of the system itself, the power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functional deviation of prosecution may limit the efficiency of the function of judicial relief.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improve it from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lief, procedural consequences, relief procedure and relief;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adjust the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power, gradually change the prosecution ofperformance evaluation mechanism, and promote the efficiencyofthe pattern.

Key words:judicial relief; judicial reliefpattern; power structur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作者简介:张春明,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检察学和刑事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2-20

文章编号:1674-828X(2015)02-0065-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