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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公诉人的素质建设

2015-01-30张艳丽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1期
关键词:公诉人庭审审判

●张艳丽/文

浅谈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公诉人的素质建设

●张艳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员[100035]/文

摘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公诉人的素质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公诉人的素质建设包括公诉理念、公诉思维、公诉能力、公诉形象四个方面。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公诉人素质建设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该项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公、检、法、司等多部门多环节,对确保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该项制度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庭审决定原则。这对公诉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全面提高公诉人的素质和能力成为检察机关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公诉人的公诉理念

在证据裁判原则和庭审决定原则的要求下,提高公诉质量,需要公诉机关改变原有的公诉理念,树立谦抑的司法观、严格的证据观、理性的指控观。

(一)谦抑的司法观

谦抑,顾名思义,谦是指谦让,抑是指抑制。总体来说,谦抑代表了限制和紧缩,而非扩张。“所谓谦抑,的确不外乎过大的干涉与必罚,进而恣意与苛酷的反题。”[1]刑法的谦抑性,在国外有学者称为“谦抑主义”。日本的川端博教授认为,“所谓谦抑主义,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限于不得不必要的场合才应适用的原则。”[2]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了三方面内涵: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规制相应的行为时,才可以发动刑法。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对于维持秩序来说,刑法应当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领域。三是刑法的宽和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慎重处罚。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谦抑主义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在70年代末“拨乱反正”后一段时间内,由于紧张的国际局势和国内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着有案必办,办案必诉,有诉必罪的传统控诉思想。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进步,刑法的谦抑原则得到进一步重视。但是,在一些工作时间较长、资格较老的公诉人心中,传统的控诉思想仍然根深蒂固,难以轻易去除。这就要求公诉机关不断强化谦抑的司法观,更新公诉理念,并加强组织、学习、培训工作。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大背景下,更应坚持谦抑的司法观。并非所有能够用犯罪构成套用的行为均必须用刑法来规制,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用民法、行政法律等能够完全解决纠纷的违法行为,处于可诉可不诉的范围之内,应当作出不诉的处理决定,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二)严格的证据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以依法查明的证据为根据。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基础,而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而且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根据。如果没有证据,则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公诉人树立严格的证据观,即重其他证据而非轻信口供,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及时发现和排除

非法证据,坚持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以证据为依托起诉犯罪事实,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在审查分析案件过程中,既要注重收集和采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注重无罪证据。要坚持疑罪从无的思想,严格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证据的检验和推敲。

(三)理性的指控观

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秉承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责要求,公诉人数屡创新高,同时撤回起诉率也不断上升。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2008年北京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率为0.1%,2009年撤回起诉率为0.13%,2010年撤回起诉率为0.15%,2011年撤回起诉率为0.25%,从2008年起到2011年一直有上升趋势。[3]这种现象与传统的“积极”公诉的指控观不无关系。

撤回起诉,很大部分原因是为了避免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从撤回起诉的原因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是由于证据问题导致无法认定有罪而被撤回。除了公诉后证据发生变化或者检法两家在对定性、证据认识上的不同外,很大一部分案件在起诉时证据就不充分。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部分公诉人所秉持的勉强起诉的“积极”的公诉观,导致对公诉的证明标准把握过宽,对犯罪构成条件把握过宽,对刑事政策把握不适当,为了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过于强调追诉职能而疏于对追诉的必要性进行考量,又或是不能恰当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导致公诉质量不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应当以客观公正义务为基础,确立理性的指控观。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对于证据有问题的案件不应勉强起诉,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应从行为的定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两方面考量追诉的必要性,对于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要从宽处理。只有确立理性的指控观,才能提高公诉质量,减少无罪判决率和撤回起诉率。

二、公诉人的公诉思维

传统的公诉思维属于单向思维,以追诉职能为单一目标,容易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沼。单一的公诉思维是公诉质量的大敌,也是冤假错案的推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应当培养公诉人建立“三位一体”的公诉思维。

(一)公诉人应当具有辩护思维

公诉人需要有辩护思维,这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如果对案件的审查习惯于从定罪、罪重的角度出发,那么公诉人就会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也会忽视那些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确保起诉质量。而从辩护的思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逆向的审查,就能从对立的角度发现一些问题,比如程序、非法证据或量刑情节的问题。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说,辩护思维是公诉质量的防护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公诉人应当建立起辩护思维,理性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从正向和逆向两个方向审查判断案件,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公诉人应当具有侦查思维

公诉人审查判断案件过程中,通常会具有依赖性,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并对侦查人员形成盲目信任,导致很多案件能够查清的未能查清,或者有的证据存在证据资格问题从而被排除。这都是因为公诉人没有独立的侦查思维,过度依赖侦查人员的结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公诉人应当建立独立的侦查思维。关注案件细节,重视辩解信息,认真研判线索。尤其表现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不应只提出需要补什么证据,还要指出侦查的方向、目的,在什么环节补充证据,有效地引导侦查。在侦查不力时,可以自行侦查,及时调取证据,保证案件顺利进行。对于存在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件,应当引导侦查机关重构证据体系,提出相应的补充取证的思路。

(三)公诉人应当具有审判思维

在原来的诉讼模式中,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一般是“和而不同”的关系,即工作内容具有相似性,工作岗位具有认同感,只是角色定位不同而已。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显然这种“和盟”关系趋向瓦解,公诉人应当转变固有观念,建立审判思维。一是在审查证据时要先侧重证据的资格能力而非证据的证明力,先解决证据体系问题,再解决采信问题;二是应当和审判人员多进行沟通,掌握审判人员的审判规律和审判经验,从而在量刑建议等方面向审判人员靠拢,通过掌握审判实践经验和规律提高量刑的准确性。

三、公诉人的公诉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公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

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法庭是检验公诉能力的主战场。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能力:

(一)法律知识更新适用能力

法律行业是一个更新速度非常快的行业。这就要求公诉人除了具备非常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外,还要具备相应的知识更新能力。要通过自学和培训,迅速掌握新法的立法精神和内涵,熟悉新法,和工作实际相结合,跟上法律更新的脚步和节奏。

(二)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

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发现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的过程。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应当具有对证据的敏锐的审查判断能力和收集运用能力。分析判断能力应当注重核心点、可疑点、盲漏点的审查。[4]核心点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点,可疑点就是证据之间的不合理之处和矛盾之处,盲漏点就是证据链条中缺失的部分。而除了这三点之外,还有一点重要的就是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这包括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再判断自己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能够达到起诉标准和审判标准。

(三)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

公诉机关承担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要求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个闭合的思维证成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具有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证成存在于两个阶段,一是审查起诉阶段,二是庭审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诉人能够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不进行有罪推定,也不被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所迷惑,而是运用法律知识、工作经验、生活常识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这要求公诉人对每份证据了然于胸,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证人和被害人的证言和陈述都能存于脑中,对各种证据的矛盾之处准确把握。而在讯问和询问时,还要运用逻辑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予以辨别。在庭审阶段,无论是法庭讯问、交叉询问还是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都需要公诉人具有极强的逻辑性。在法庭讯问时,公诉人应当按照犯罪构成体系向审判人员和旁听人员揭示完整的犯罪事实,遇有翻供的被告人还应当及时调整讯问策略,揭示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虚假性。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应当以证明的内容为依据分组示证,使庭审质证清晰明确。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当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先针对共性问题进行答辩,再针对各个律师的不同观点分别答辩。

(四)沉稳的心理调适能力

出庭公诉是一项具有竞技性和现场性特点的工作,虽然公诉人有事前准备,但是庭审永远充满变数。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公诉人在出庭公诉中会有一些心理障碍,有的是害怕失败,有的是准备不足,在出庭时出现紧张状态和恐惧感。公诉人一方面应克服外在因素造成的心理压力,制作详细的庭前预案,从细节上增强自信,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庭审活动中。另一方面,公诉人应摆正心态,将每一次开庭当作积累庭审经验的大好时机,在庭审的动态对抗中,沉着冷静、不卑不亢、针锋相对地进行抗辩和说理,达到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

四、公诉人的公诉形象

公诉人的公诉形象是出色完成公诉工作的“软性要求”,有时是决定公诉成败的“细节指标”。一个公诉人具有良好的公诉形象,有时能够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相反,如果公诉人不注重自己的公诉形象,有时会让群众对公诉群体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公诉形象可以分为公诉语言和公诉行为。

(一)公诉语言

公诉语言,是指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是一种广义的概念,而并非单指出庭公诉的语言。公诉人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理性、平和的沟通。公诉工作涉及多层次的沟通,如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之间的沟通等等,这都需要公诉人秉持人本原则,保持理性、平和的司法心境,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无论对方是警察、律师、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应多一些理解和尊重,多一些人文关怀和体谅。对于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以势压人,更应该从其根源上找原因,从犯罪嫌疑人内心处予以化解。对于情绪激动的被害人,要多一些人文关怀和亲和力,最大限度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给予相应的尊重,认真听取,详细记录。对于侦查人员的工作,要表示体谅进行引导,共同完成取证和指控工作。对于审判人员,要多交流多沟通,尽量达成

检法两家的共同认识。

第二,流畅、规范的表达。语言表达的流畅性和规范性在庭审阶段尤其重要。而一个人语言表达是否流畅、是否规范,除了最基本的口头表达能力外,还需要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丰富的知识储备和深厚的人文素养。

首先是口头表达能力。出庭支持公诉,对口头表达能力的要求更为严格,尤其是在观摩庭审和庭审直播的时候。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声音要清晰有力。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要掌握节奏,不能一味求快。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要仔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行记录,从而进行及时、有针对性的、富有雄辩力的答辩,层次清楚,语言流畅的发表公诉意见。在法庭教育阶段,公诉人要增强语言表达的情理性和感染力,用直指人心的语言进行法制宣传和案情阐述,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

其次是严密的逻辑体系、丰富的知识储备和深厚的人文素养。在法庭活动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往往不限于法律问题,而是涉及生活经验甚至是天文地理、人文社科等方面的知识,这对公诉人也提出了一些挑战。这需要公诉人平时不仅要注意更新法律知识,还要有强烈的求知欲,有不断学习的精神。只有足够多的知识积累,才能保证公诉人在庭审中以严密细致的逻辑体系,以快速敏捷的答辩反应,以稳重文雅的表达、沉着稳健的应对来指控犯罪,从而控制法庭气氛,吸引法庭的注意力,达到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

第三,个别和亲和的说理。在公诉工作中,释法说理是极其重要的内容。公诉工作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而释法说理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载体。法律知识晦涩难懂,如果公诉人采用专业的法律理论术语和当事人沟通,必定会使当事人一头雾水。因此公诉语言要求个别化和群众化,也就是要“接地气”,用朴素的语言,群众能够听懂的语言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公诉人要把握“情、理、法”的界限,要注重对三者的阐释,将案情化繁为简,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对处理理由进行解释,赢得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切忌用简单、生硬的语言回复群众的疑问,否则只会制造新的社会矛盾。这要求公诉人首先要放下身段,尊重他人,换位思考。其次要加强修养、开阔心胸。对于不同层次、不同文化基础的当事人,要采用不同的接待策略,但是前提都是要尊重对方。对于蛮横不讲理、闹访的当事人,更要不急不恼,语言谦和有节,保持风度。只有群众满意,才能达到公诉工作的社会效果。

(二)公诉行为

公诉行为,也称公诉举止,是公诉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行为是公诉语言、动作、表情、仪态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公诉行为既要具有礼仪性,又要保持适当的活泼性:

第一,公诉行为的礼仪性。公诉礼仪,包括着装礼仪、仪表礼仪、电话礼仪、接待礼仪、出庭礼仪等多个方面。对于着装和仪表礼仪,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制服着装管理规定》,其中对于着装和仪表礼仪规范进行了规定。而对于电话礼仪和接待礼仪,要用最基本的礼貌用语,接待群众要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对于出庭礼仪,公诉人的出庭形象往往直接关系检察工作的整体水平和检察队伍的执法形象。一个平和有礼的公诉人往往比一个咄咄逼人的公诉人更能获得支持。公诉人从步入法庭开始到庭审结束,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要庄重得体,精神饱满,仪表大方,沉稳镇定。对于有些辩护人的过激言辞,不得使用刻薄挖苦语言进行答辩,而要保持风采和风度。

第二,公诉行为的活泼性。公诉行为既要有严肃性,又要适时具有活泼性。这种活泼性,是指灵活的应变性而非性格的活泼性。有台湾“公诉之神”之称的张煕怀检察官就主张,公诉检察官的公诉词不能制式化,作为举止不能僵尸化,公诉检察官在庭审中要如鲶鱼游进法庭,让审、控、辩三方活络起来。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尤其是在抗辩过程中,公诉人在答辩时可不拘泥于案件本身,超脱案件举例说明公诉观点的正确性。

注释:

[1][日]平场安治等编:《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文集》第2卷,东京有斐阁1984年版,第4-5页。

[2][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东京成文堂1995年版,第55页。

[3]李斌:《从积极公诉到降格指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4]庄伟:《也谈公诉人的素质与四种能力建设》,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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