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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思考

2014-08-15袁爱华

焦作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撤销权消法行使

邓 蕊 袁爱华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2013年10月25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 《消法》)的决定草案,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该部法律自1994年3月15日实施20年来的首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第25条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随着基本法律对后悔权的肯定,人们对这项权利逐渐开始认识与了解,而学术界对它的讨论与研究也热烈起来。

1. 消费者后悔权概述

1.1 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根据心理学的观点,后悔是一种人类基于认知而产生的不良情绪,即基于不利或相对不利行为结果的反事实思维而引起的一种复杂的负性情绪[1]。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是为了满足一定的生活需要,一旦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或者低于自己的预期,便会产生后悔的情绪。消费者后悔权在国外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退款的权利[2]。后悔权是一个舶来品,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后悔权早就成为了一种商业习惯。

1.2 境外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

冷静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针对上门推销制订的“冷静期”条款,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在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3]。由于冷静期制度在上门推销、远程交易、消费信贷交易等新型交易形式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于是,各国(地区)不约而同地借鉴这一制度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美国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瑞典的《送货上门服务法》以及《远距离合同法》、德国的《门到门买卖撤销条例》以及《消费信贷法》、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欧盟的《消费者权利指令》、韩国的《访问销售法》和《直销法》、台湾地区的 《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都认可了冷静期制度,同时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这样的做法改变了“买者自慎”的传统做法和原则,推翻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禁止反言”法则在合同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是现代法律的一次良性变动[4]。

1.3 我国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

在新《消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主要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承担退回全部货款的义务,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04年8月1日实施了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1996年的《规定》就废止了。2002年8月1日实施的 《北京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网上交易实行交易条件确认书制度。该《办法》第14条同时规定,消费者可在收到确认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变更或撤销交易承诺。消费者为交易承诺的变更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费用。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对于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之日起7日内享有无理由退货权。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30日内享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消费者提出要求的7日内办理换货和退货事宜。2011年4月12日商务部发布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在交易秩序维护方面明确提到 “鼓励平台经营者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和新《消法》第25条对消费者的后悔权给予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和排除范围、时间要求、商品要求以及运费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把后悔权纳入到基本法律的规定之中,赋予了后悔权较高的法律位阶,不但拓展了消费者的权利体系,而且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 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征

随着新《消法》的正式实施,后悔权已经成为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一起共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后悔权却有着自身特有的、不容忽视的特征。

2.1 无因性

法律上的无因性通常指一个法律事实的有效性不受导致它发生的原因的有效性影响,即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废或者效力瑕疵并不影响某种法律事实的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的无因性就是典型代表。可是,后悔权的无因性却有着不同的含义,它指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退货时,无须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经营者也不得要求消费者说明理由,更不得借口理由不成立而拒绝退货。从后悔权产生之初,无因性的特征就始终伴随,它把消费者从寻找和证明退货理由的困境中解脱出来,课以经营者无理由退货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后悔权的真正实现,有利于纠正消费者的冲动消费、不理性消费以及在受到不当劝诱时发生的消费行为,同时,对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失衡的状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无因性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退货请求不受任何限制。新《消法》第25条对后悔权的例外情形以及行使权利的时间要求和商品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2.2 单方性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对意思表示的要求,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并且送达对方,就可以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与对方协商,更不用取得对方的同意,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更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合同行为。消费者的后悔权具有典型的单方性,即在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只要消费者单方面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并且通知经营者,就在双方之间产生退货和退款的法律关系,无论经营者的主观意愿为何,都不影响这一法律效果的产生。

2.3 法定性

根据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来源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通过私下的约定改变法定权利、免除法定义务。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就可以产生如同法律一样的拘束力。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明显的法定性特征,它的产生源自于国家基本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无此项约定都不影响经营者承担义务,而且,经营者不得通过声明、提示或者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对方的法定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

其实,在新《消法》实施之前,一些经营者为了争夺客户并获得较强的竞争优势,经常做出“7天无理由退货”的承诺。然而,这种经营者的单方承诺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其实质是经营者主动让出一部分利益给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做出承诺,做出承诺者应当受到承诺的约束,未承诺者则不受约束。另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仍然有可能做出单方承诺。此时,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承诺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如果承诺低于法律的要求,则承诺无效,以法律规定为准,如经营者承诺“三天内无理由退货”。如果承诺高于法律的要求,则承诺有效,应当以承诺的内容确定经营者的义务,如经营者承诺“十五天内无理由退货”。简而言之,法律规定的是对消费者的最低保障标准,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经营者自愿提供较高的保障水平,法律不必干涉而应当给予认可,因为,这与新《消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全吻合的。

2.4 期限性

各国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都有时间的限制,有的规定3天或者7天,有的规定14天或者30天。这个时间是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期间,应当认定为是除斥期间,即后悔权在法定期间内存续,期间一旦届满,权利本身归于消灭,消费者将不能通过行使后悔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说明的是,除斥期间不但是法定期间,同时还是不变期间,不会出现诉讼时效中经常出现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使在期间内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消费者客观上不能行使后悔权,权利也因为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3. 后悔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与分析

3.1 撤回权

撤回权是民事主体订立合同过程中享有的一项权利,包括要约的撤回权和承诺的撤回权。撤回权行使的时间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发出而尚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撤回权针对的是没有生效的意思表示。后悔权发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的法定期间内,针对的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双方意思表示。可见,两者的发生时间和针对对象完全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后悔权是撤回权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3.2 解除权

解除是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指在合同依法成立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5]。解除制度有利于及时终止没有必要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合同,使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而得以解脱。解除权的行使时间是合同存续期间,解除权行使的目的是提前终止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然而,后悔权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合同就履行完毕),行使后悔权的目的是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因此,解除权和后悔权有着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3.3 撤销权

撤销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包括要约的撤销(《合同法》第18条)、因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债的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192条)以及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尽管不同的撤销权应当具备不同的条件,但是,它们有着以下共同之处:(1)撤销权存在于某种法律行为已经完成时;(2)撤销权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3)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消灭某种行为所导致的法律效果,让各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这三个特点与后悔权完全吻合。另外,通过对以上撤销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撤销权的行使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撤销权并对某种行为予以撤销,如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再如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另外一种方式则不必通过人民法院,由享有撤销权的主体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撤销的法律效果,如要约的撤销中,要约人可以直接向受要约人发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在对方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即可发生撤销要约的法律效果。同样,赠与合同的撤销中,只要符合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的条件,赠与人就有权单方面向受赠人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实现撤销赠与合同的目的。新《消法》第25条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时,并没有要求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因此,后悔权的行使与要约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撤销性质相同,无须通过裁判机构,由权利人直接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后悔权与撤回权、解除权存在重大差异,与撤销权却有着许多相同之处,应当把后悔权认定为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单方撤销权。

4. 后悔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优势分析

新《消法》第39条为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五种方式,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五种方式都有着各自的缺陷。

4.1 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因此,和解的前提是一方让步或者双方各让一步。既然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了争议或纠纷,说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所谓的和解往往是以弱者单方面做出让步或做出较大让步来实现的,这样的解决方式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不大。

4.2 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和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并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协议要求双方自愿达成,任何一方缺乏解决纠纷的诚意将导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另外,消费纠纷中参与调解的第三方一般是消费者协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两者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即使调解协议能够达成,也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方式可能让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之后,却得不到确定的结果。

4.3 投诉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消费纠纷后,行政机关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有权对纠纷中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调解。然而,行政调解同样要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即在当事人不自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其做出任何决定。同时,调解协议具有非拘束性的特点,协议中义务的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诚信,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拒绝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听之任之,无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6]。

4.4 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并由其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订立消费合同时很少考虑写入仲裁条款,小额消费行为更是如此。当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也很难在解决方式上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自愿性极大地限制了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运用。

4.5 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财产权益争议,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除了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外,还要面对调查取证、撰写诉讼文书等专业问题。消费者认真权衡后,如果认为通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小于自己为诉讼所支付的成本时,将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与以上五种救济方式相比,后悔权有着明显的优势:第一,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都属于事后救济方式,而后悔权属于事前预防制度,消费者通过行使后悔权消灭了双方的意见分歧,争议或纠纷并未实际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受到现实的损害,就实际效果来说,预防损害发生远好于实际损害发生后再进行救济。第二,行使后悔权的效果立竿见影,而且,消费者不必为此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是最便捷最经济的选择,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第三,后悔权制度把许多消费纠纷消灭于萌芽时期,没有纠纷也就没有解决纠纷的必要,从而节省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1]索涛,冯廷勇,等.后悔的认知机制和神经基础[J].心理科学进展,2009,(2):334.

[2]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1):75.

[3]赵秋雁.B2C电子商务中冷却期制度的国际借鉴[J].国际经济合作,2008,(3):36.

[4]鞠晔.论冷静期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构建[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22.

[5]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11.

[6]朱明霞.行政调解的缺陷及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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