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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论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2014-06-27宋希仁姚云

道德与文明 2014年2期
关键词:自由意志义务伦理

宋希仁 姚云

[摘要]康德虽然创立了自律论的道德哲学体系,实现了道德哲学的哥白尼革命,使道德从他律转变为自律,但却受到了黑格尔的批判。黑格尔认为道德虽然是主观意志的自我规定,但人的自我意志又是受到客观的伦理关系和社会规律规定的。道德需要在伦理阶段才能突破它的主观性,实现其真正的内容,否则道德原则和义务原则就没有内容。与此相一致,作为道德要素的善、义务和良心在道德阶段也只是主观的、纯形式的,需要在伦理关系中才能变成现实。道德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他律的内容需要通过自律的形式得以实现,自律的形式必须以他律为内容才能变成现实。

[关键词]自由意志 道德 伦理 善 义务 良心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4)02-0047-05

自律和他律问题是德国道德哲学在经过宗教批判和启蒙运动之后争论的一个主题。在问题的争论和演绎过程中,凸显出自律论和他律论的连续性和分野。康德提出了自律概念,建立了思辨的自律论体系,经过费希特的自律论和谢林的他律论两个环节的过渡,黑格尔实现了一个逻辑的综合,以其严谨的思辨体系,在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基础上建立了体现自律和他律统一的独具一格的法哲学。本文免去过渡环节的赘述,主要阐述黑格尔在批判康德自律论后的自律和他律统一的法哲学思想。

一、黑格尔《法哲学》的特殊性

黑格尔的哲学也是思辨哲学。一般说来,思辨哲学是比较善于超出一般经验和具体事物的那种理性思维。黑格尔的哲学是客观唯心主义的一元论。他的辩证法不但透视了理念衍化的矛盾,而且揭示出矛盾的辩证发展规律,主张在对立统一中解决矛盾。他称赞康德强调道德主体自主、自由和自律的重大意义,但他也看到了康德道德观和自律原则的空虚性和片面性。尽管他说的是理念衍化过程的矛盾,但他主张理念的衍化同时也是它所体现的定在或实在的外化、特殊化,并在抽象思辨中始终关注着具体实在的内容。可贵的是,他的唯心主义包含着唯物主义的内容。

黑格尔认为,绝对精神是独立存在、自在自为的,但不是脱离其本质的自我意识的独立,而是绝对精神作为概念及其定在统一的理念的矛盾运动。黑格尔的哲学就是从绝对理念出发,通过绝对理念自身的异化,即不断地外化、特殊化,演绎理念辩证发展的过程。用黑格尔的术语表述就是绝对精神的自我实现:从意识到自我意识,到理性,再到精神;从主观精神到客观精神,再经过艺术、宗教、哲学,最后复归于绝对精神。他用《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所建构的《哲学全书》,描述了绝对精神的全部发展过程。因为《哲学全书》是从纯粹思辨的精神开始,又以超人的绝对精神结束,所以马克思说他是在给抽象的理念“撰写深奥和神秘的传记”。

的确,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从常识上难以理解,因为它把物质和精神的关系颠倒着看。如果我们说“精神是人的生命的现实活动”,黑格尔就会说,“不,人的生命是精神的现实活动”。换句更具现代味的话来说就是:“物质只是精神的他在。”尽管如此,《精神哲学》所阐述的客观精神毕竟是我们需要深入了解的精神及其物质存在的发展过程。按照德国思辨哲学的一般理解,精神的本性就是自由。黑格尔就在这个基地上建立起他的《法哲学》体系,描述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意志自由的发展过程。

德国道德哲学所说的“法”,一般情况下意味着自由的规定。这里体现着黑格尔道德哲学与康德道德哲学的一个重要差别。按照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绝对精神是自由的,但它由于内在的矛盾而异化、外化,就成为特殊的、相对的,因而是有规定性的(定在)。所谓“是与应当”的对立,也就是“规定与应当”的关系。按照形而上学的思维,规定就是规定,而不能是应当,但是按照黑格尔的辩证逻辑,应当恰恰是且只能是出自于规定。任何规定都包含着内在矛盾,即对非规定的否定关系。用黑格尔的说法就是:“这种自在之有,作为对与它有区别的界限的否定关系,作为对自身的限制的否定关系,就是应当。”任何规定都包含着应当,没有应当它就是僵尸而不能发展;同样,任何应当都在其规定中有自身发展的根据,否则它就只是幻想。这里就包含着马克思所说的黑格尔《现象学》最后成果的辩证法,即“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理念在发展过程中从抽象到具体的进展,由于内在否定性而不断要求打破陈旧规定,向新的方向前进,因为任何规定都包含着内在的差别和矛盾,即包含着对非规定的否定关系,应当就是对有限规定的超越。可以说,任何规定都包含着应当,没有应当它就不能发展;同样,任何应当都在其规定中有它发展的根据和条件,否则它就没有发展的基础和必然性。规定本身有事物发展的根据和条件,也就是具有必然性的发展,或者说具有发展的必然性。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对这一观点作了简明解释,而在他的《逻辑学》中则作了详尽的论证。

按照黑格尔的体系,作为有规定性的发展过程中的精神,包括相互联系的三个环节,即抽象法、道德、伦理。从其发展过程来说,抽象法是自由意志的外部规定,道德是自由意志的内部规定,两者的统一就是伦理,即前两者统一的合理的秩序。从其精神发展的形态来说,前两个环节是从客观到主观,伦理则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而是“真的精神”。所以有时他也把三个阶段统一称为伦理发展过程。在这里,黑格尔把道德只看作伦理精神发展的一个阶段或环节,只是“确定自身的精神”,“自由意志的内在规定”,而伦理则是全面涵盖着抽象法、道德和伦理的客观精神。伦理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及其现实形态就是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乃至世界历史。

这里可以看到,黑格尔与康德在精神哲学上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康德抬高道德贬低伦理,突出精神的主观性、自律性和道德的应然性。黑格尔则看重伦理、限定道德,强调伦理的客观性、他律性和必然性。他把道德看作伦理的一个必要环节,在伦理的客观性基础上理解道德的意志自律和伦理精神的他律,同时在自律和他律的统一中把握道德的应然性和必然性。由此,黑格尔不把道德看作最高原则的附膺,而是看做斗争。他认为“没有无斗争的德行”,“德行不如说是最高的、完成了的斗争”。这种斗争不仅是对邪行、恶行而言,而且也是对自身的缺陷而言,甚至是对天真幼稚而言。这里所说的斗争,就是矛盾的转化过程的否定和扬弃。

二、道德和伦理的分化与综合

应当注意的是,黑格尔并不是机械地把客观精神划分为三块,也不是把道德和伦理简单地断为两截,而是以辩证的发展观分析精神发展过程的统一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也决定了他同康德对道德自律和他律的界定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理解黑格尔的道德自律和他律的理论,必须把法哲学体系展开的三个阶段联系、统一起来。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像作套色版画一样,把三块刻版合理地复合起来,得到全貌,而且要变成动态的景观,不是一张画片而是一部n集连续剧。所以对黑格尔的体系不能笼统地称作道德哲学,也不能笼统地称作伦理哲学;可以说前者是主观的法,后者是客观的法,合之则称作“法哲学”。但因黑格尔强调伦理,甚至用伦理概括整个精神发展过程,所以有时也把他的法哲学称作伦理学,如恩格斯所说:“黑格尔的伦理学或关于伦理的学说就是法哲学,其中包括:(1)抽象的法,(2)道德,(3)伦理,其中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在这里,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容是实在论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就其实证意义来说,所谓“抽象的法”,说的是以经济所有权为内容的法权关系。法权关系对自由意志来说是外在的规定。道德则是自由意志超越法权关系规定而进入自我意志本身的内部规定。道德作为自由意志的自我规定,具有对康德道德论肯定的意义,也是对法哲学体系关于道德和伦理区分的特殊阐述。这个自我规定的过程要经过三个环节,即动机、意图和善,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责任、福利和良心。按照黑格尔对道德精神展开过程的描述,在意志表现于外在行为之前,首先萌发的自觉意识即故意,其本身就是动机。动机的产生是作为过程的行为的开始,其行为过程与故意的动机是有必然性联系的。“动机”的德文词是Bewwceggrund,直译是“使事物动起来的根据”。就是说,动机是行为发生之意志由内而外及其结果的原因,因而这种因果必然性就蕴含着行为的责任。这就是自觉的道德自律意识发生的契机和必然性。所以黑格尔说:“更精确些说,行动的动机就是我们叫做道德的东西。”

理性的明智的自律,是与主体理性的这种自觉意识有着必然联系的。如果一个人认识不到自己的主观故意与其后果的必然性联系,就不可能做到明智、自觉的自律,甚至有可能丧失正常的自制能力。作为一个自觉的有道德的人,不但应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隐秘动机,而且应该知道与行为故意和意图有必然联系的后果,使自制提升为自觉意图的理性行为。从“意图”的观点看,自律的行为不仅应意识到眼前的行为事实,而且还应理智地意识到可能给自己和他人乃至社会造成的长远后果和深远意义,预想到自己行为的道德使命。从这种意义上说,动机和意图是道德行为实施的目的和善恶价值之根本所在。在这个过程中,善恶之本在于心,在于心术正邪。这就是说,行为动机的善恶就已经构成了自由意志的道德性。显而易见,动机就是道德自律的萌动和贯彻,因此,黑格尔生动而深刻地把它叫做“灵魂鼓荡的规定性”。

黑格尔认为,动机和意图是有所指的,它包含着行动主体所欲求的福利。这种福利包括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故意中的普遍福利,另一方面是意图的特殊福利。前者是行为涉及他人的客观方面,后者是行为自身的主观方面。两者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真正的道德规定不能割裂这两者的联系。他强调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福利,把自己的需要作为目的,但同时也强调人并不是纯粹的生物,不能只停留于追求私人福利,还应该关注他人的福利、普遍的福利,把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统一起来。因为个别、特殊和普遍是必然联系的,在联系中的存在才是具体的、现实的,否则就是抽象的、非现实的。就是说,善不是抽象的概念规定,而是由法和福利所构成的、内容充实的外部定在,或者说是主观意志要求以善为目的并使之在外部实存中得以实现;而善也只有以主观意志为中介、通过主观意志才能进入现实。这就是说,意志并非本来就是善的,只有通过自己的自为活动和创造才能具有善的实在性,并产生善的更高境界。所以黑格尔又说:“道德的动机,是伦理性质的本质规定。”黑格尔不无所指地批评了动机和德行之间的康德主义的道德“鸿沟论”。

在这里,黑格尔点出了善发展的三个特点:(1)善的希求者应该知道善;(2)应该说出什么是善,并发展善的特殊规定;(3)规定善本身,使抽象的普遍性善得到特殊化规定。当善的这种内部规定活动达到反思善的普遍性时,它就体现为良心。不过,按照黑格尔的描述,在道德阶段上,作为自由意志内部自我规定的良心还只是形式的,还没有进入客观的伦理关系,因而还缺乏善的规定的实在性内容,甚至还没有实现善的选择的确定性。所以黑格尔说它还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也就是说它的意志选择还有两种可能性,或向善或向恶,其危险在于它仍然“处于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

在黑格尔看来,道德不能只是以自由意志为基地,因为无论是抽象法还是道德,都不能自为地存在,而必须以客观的伦理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就是说,道德的自律必须由主观意志自觉承担,还必须站在客观伦理关系这块基地上,因为精神的主观性因其缺乏客观的方面,所以其本身是缺乏客观内容的。因此它必须进入体现客观精神的伦理关系,获得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伦理的客观规定,以具有实在的确定性的内容而成为“真实的良心”。这种真实的内在良心,是主体的意志摆脱了自身主观性的局限和个人利益的片面性而达到的对他人利益和共同意志的理性反思,也就是在主体内心达到了对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意志与共同意志的道义的自信。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主观意志与善的关系的两方面:一方面,善对于主观意志来说是实体性的,是主观意志的价值和尊严,就是说主观意志应以善为目的并使之全部实现;另一方面,从善的方面来说,主观意志是善实现的中介,善也只有以主观意志为中介才能进入现实。

由此可见,道德是自由意志的自我规定。所谓“自我规定”,就是说道德是个人自我的事,而不是也不能是他人的事,也不是国家的事。它一方面是作为自在存在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自我意识到普遍性共同体的社会规定,即福利和法、特殊利益与善的统一。这两方面把人规定为道德的主体。从这方面来看,道德价值根据的内容是他律的,但他必须是经过个人选择和内化的。个人有自在自为的道德则是主体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不是从外在方面强加于主体的规定,不能被规定或由他人代替。它之所以不能强加,就因为个人意识、精神、思想和操守是内在的、深在的、自由的、自主的,是外力强加不进去的。如果是可以强加的,道德就会像铸模一样,每个人的道德思考和行为都必是一个模子刻出来的。

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认为,良心比义务具有更崇高的地位,因为良心要求特殊性并对它拥有权利。按照黑格尔的描述,良心是“自己同自己相处的最深奥的孤独”,它彻头彻尾地隐遁在“我”自身之中,任何外在的力量都不能左右它。不仅如此,作为主体自身的我的良心,“知道它本身就是思维,知道我的这种思维是唯一对我有拘束力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黑格尔把良心看作“在自身中意识着的,在自身中规定其内容的那无限的主观性”的根本原因。可以说,这里就包含着所谓“道德底线”的意义。

三、良心、义务及其基本原则

这里的关键是对善和恶的道德选择。知道善、追求善、实现善,对个人的特殊意志来说就是义务。与康德不同,在黑格尔那里,义务对于个人不是抽象的空洞,而是具有特定内容的规定。从善与福利对法的关系可知,所谓义务就是实现特殊福利和普遍福利统一的善。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确定的关于义务的基本原则就是:“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性质的福利,即他人的福利。”这里说的“法”是指道德法则(原则)的意思,不是指法律之法。所谓“行法之所是”,就是遵循道德法则的规定。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到意志活动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内部达到对善的普遍性规定的反思的良心;另一方面,是超越主观的应该,实现对普遍善的追求,实现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的统一的义务。良心和义务的一致和同一,也就是形式和内容同一并通过自律体现的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一般说来,道德行为选择是个人的,而且只有个人意志才能最终作出抉择。这种责任能力和权利是别人所不能代替、不能剥夺的,正如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转让给别人一样,必须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对自己的人格负责。道德选择的意志自由和责任直接关系到人的内在良心和人格价值。这种内在的良心,是主体的主观意志摆脱了个人狭隘性的束缚而达到的对他人、对社会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思。这种自我的反思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主体内部的“绝对的自我确信(Gewissheit),是特殊性的设定者,规定者和决定者,也就是他的真实的良心(Gewissen)”。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把道德在个人身上的体现叫做“德”。这个德就是伦理性的东西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得到的反映。

正因为这样,黑格尔特别肯定了良心的地位和意义,因为现实的人要求有特殊性的现实内容,而且人们对这种特殊性的要求有自己的权利:个人自我决定的意志就是一条对自己的法则,因而也就是主体的权利,这就是道德权利,犹如中国先秦哲学家荀子论人心所说的“口可劫,形可劫,心不可劫”。在这个意义上,作为真实的良心正是希求意志的自主自为,也是自律的善和义务的“自我规定”,而且这种自我规定就是“唯一对我有拘束力的东西”。这应该是理解和把握黑格尔所说的道德他律必须通过自律实现他律与自律的统一的要点所在。

由此可见,黑格尔对伦理的独特用法并不意味着伦理是个含糊的概念,而是说它是具体伦理现实和道德精神相互矛盾、相互补充的两个方面的统一,是道与德、道德与伦理的统一。它是“活的善”,因为它是主观的善和自在自为存在的善的统一。因此,伦理义务不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而是使个人意志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升华。伦理义务不仅是承担义务的个人“应该做的”,而且通常是不容推辞、立刻要做的。只有在良心和义务的统一中,在道德和伦理的统一中,个人才能得到解放而达到实在的自由。所以黑格尔说:“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

伦理义务与道德义务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在前者义务和权利合而为一,真正实现伦理自由;在后者仅仅知道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的权利,只是应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合一。前者乃伦理个人关系的义务,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后者由于仍然停留在“应然”的阶段,对自然冲动和抽象自由形成限制,因而难以视之为解放。黑格尔说:“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性方面来看的一般意志的形式,那末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这就可以理解康德的道德自律原则只限于形式,而黑格尔的自律则不仅涵盖了自律的形式,而且揭示出自律的客观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黑格尔道德哲学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其内容本质上是他律的。康德的自律是个人的,而且只能是以个人的形式存在和表现,而黑格尔的他律则必然不只是个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因为它的内容不可能纯粹是个人的,而是个人经过社会实践自觉内化造成的思想成果。

这样看来,黑格尔在把道德和伦理分开之后,又把已经分开的两个环节看作统一的客观精神发展过程,是有其严谨的逻辑建构的。他说道德只是主观环节,而伦理则是实体性的,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是“活的善”。所谓“在自身中被反思的普遍性”就是这个意思。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把善作为主观意志的本质,而不使之分居于两个相隔离的领域,同时又把道德与伦理统一起来,使道德的自律有其充实的内容和根据。这比康德把善良意志放在与客观伦理脱离的可望而不可即的“纯粹理性”和“绝对命令”领域,更具有道德发展的逻辑合理性和道德原则的实用性。善与良心各自的特点说明,如果二者相互分离,各自独立,则二者都不是真实和现实的存在;唯有二者相对统一、彼此融合,才能成为有规定性的、有实在内容的现实的伦理。

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作为主观意志的道德和作为理念的客观精神,二者相互对待,互为中介的联系,于是就有“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进行反思”并实现否定性的辩证发展。这实际上就是意志自律和他律的统一实现的过程和规律性。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和伦理通过意志的统一才是自主自为的存在的自由。这一点可以说是黑格尔肯定康德自律思想之意义并克服康德道德哲学内在矛盾的重大贡献,对马克思、恩格斯道德哲学的形成和发展,也具有直接的启示和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段素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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