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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问题之刍议

2014-04-26芦波

学理论·中 2013年12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

芦波

摘 要:有关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向来存在较大争议,处理类似问题一般采取区分原则,结合《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等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区分原则;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请求权;起算点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20-02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确定;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也相应地存在两方面,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两者是什么关系,是一致的还是有所区别,在进行法律认定时应一起认定还是分开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①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下笔者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

所谓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是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两者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区分对待,分别予以认定。2010年公布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集中反映了区分原则,并且将区分原则作为处理类似问题的前提和基本认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合同确认无效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提出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一,这种作法理清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的关系,符合法律的理论逻辑。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是两个请求权,要提出后一个请求权必须以前一个请求权作为前提条件,后一个请求权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后果而已,两者本质上是两回事,笔者反对将后一个请求权看成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必然结果,而应对两者区分处理。从诉的角度来看,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之诉是两种不同的诉,前者属于确认之诉,后者属于给付之诉,所以两者不能同一处理,应区分对待。

其二,明确了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确认合同的无效而言,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的判断,不受普通诉讼时效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限制。正所谓“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征求意见稿也采取同样的观点。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争议

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界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再讨论。针对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论较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既是请求权就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重要理由仍是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2]。二是否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乃对物之排他的支配权,倘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使物权失其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亦违背立法之本旨。

(二)争议发生的原因与解决

肯定说是把返还财产请求权视为请求权,不讨论产生请求权的原因,一概适用诉讼时效;而否定说,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等同于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片面地理解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往的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忽视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涵,没有对其范围进行界定,未对类型进行区分。

一般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区分为债权法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债权法规定(例如合同法第58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同的,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前者的范围比较宽,可适用于一切财产;后者的范围较为窄,只限于有形财产——物。二是前者依附于因债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后者则依附于物权。三是前者的产生,必须是符合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者的产生,只有物权人针对无权占有的情形方能行使。四是前者产生于债权成立之时,而后者与物权的产生并不同步,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处于不圆满状态时才产生。五是前者的实现往往导致债权消灭,但是后者的实现并不导致其物权的消灭,而是使物权恢复了正常的法律状态。

基于此,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原物仍存在,交付财产一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其基本逻辑是既然物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则一直伴随物权而发生,故亦不罹于诉讼时效[3]。相比较而言,如原物不存在,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以及《征求意见稿》规定返还财产,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返还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之思考

正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是适用诉讼时效的,但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还悬而未决,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出了三个方案。①

(一)确定起算点应注意的问题

针对上述三种方案,很多学者②通过比较三者之间优劣的路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得出相应的结论,但他们都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对确定起算点的标准提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从而导致自说自话,互不信服,无法统一看法的局面。基于此,笔者针对确定起算点的标准提出应遵循的三项原则。

1.确定起算点应能发挥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

传统理论认为,诉讼时效主要功能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睡觉,即“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因此,确定的起算点应该能够有效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按照方案一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基本起算点,由于确认合同无效任何时候都可提出,这意味着合同在任何时候(只要不超过最长保护期)被确认为无效后,权利人都可请求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这必将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恰恰违背了该原则。

2.关键是能处理好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与相应的后果能适用诉讼时效这一基本矛盾,切实维护当事人权利和交易安全,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方案二而言,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基本计算点,似乎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过于简单化,没有将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和合同已履行情况进行区分。如果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时,仍然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点,必然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之后,可能导致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不利于保护善良权利人的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方案二的简单化做法正是没有处理好上述基本矛盾而产生的。

3.确定的起算点应具有确定性,便于大众接受

作为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的起算点,它不仅使法官能理解,更重要的是让广大百姓能接受并遵守,因此其应具有确定性,能够给当事人以准确的预期,且应较为简单,便于当事人计算;同时应能够与传统理论接轨,不得背离生活的常态和一般秩序。反观有学者提出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4],这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举证的困难使大众难以接受;同时它也违背传统理论,所以笔者不主张这种做法。

(二)对方案三的评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方案三是较为合理的作法。方案三是这样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5]。首先,方案三看到了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与相应的后果能适用诉讼时效这一基本矛盾的存在,没有采取统一的作法,而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不同分为合同尚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和合同完全履行三种情况进行讨论。其次,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基本计算点,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补充情况的起算点,能发挥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最后,它虽然区分两种起算点,但仍然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虽然与传统的主观标准(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有不同,但这种做法可以避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后果,更容易让大众理解和接受,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对传统的突破和创新是值得肯定的。

参考文献:

[1][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4.

[2]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2,(6).

[3]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法学杂志,2011,(3).

[4]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

(3).

[5]余冬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9,

(1).

(责任编辑:田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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