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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适用及其存在问题

2014-04-01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杜红全刘海鹏

河北农机 2014年6期
关键词:立功服刑犯罪分子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刘海鹏

减刑的适用及其存在问题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刘海鹏

减刑是我国特有的一项鼓励犯罪人员改造、立功的行罚制度,是根据对犯罪人员执行刑罚取得的教育、改造效果,将原判刑罚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适用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需要理清的问题,通过对减刑适用对象、条件、起始时间及减刑幅度等问题的探讨,将进一步加强对减刑适用的检察监督。

减刑;适用;监督

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法律制度,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随意适用,否则,会影响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改造效果,会引起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泛滥。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托人情、走关系,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少数司法人员徇情枉法,不严格执行适用减刑的条件,造成了减刑制度被滥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笔者深感对减刑活动的监督仍有待加强。

1 关于减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仅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罪犯身份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原来规定的不能少于十年提高到十三年。而刑法原来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这样,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判处有期徒刑的还短,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实际执行的刑期分别由十年改为十三年,使刑罚的结构更趋合理。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可以适用减刑,法律未作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实践表明,有关基层单位对缓刑犯的教育管理普遍较宽大,因此由罪犯居住地执行机关提请适用减刑的案例极少。同时,管制、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被处这些刑种的罪犯接受改造的时间较短,适用减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一般情况不宜减刑;对这些罪犯中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者,可依“立功奖励”的规定,“提前解除管制”或者“提前释放”。

2 关于减刑的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七十八条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个档次。其中“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以获得减刑。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之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时也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

“确有悔改表现”系指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才可以适当减刑。强调“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是十分重要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首先应看他是否认罪服法,只有真正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的人才有可能认真遵守监规,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改造,才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愿望,才会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些属于罪犯主观上的认知范围。至于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条,对于服刑罪犯来说,是强制性的。《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七十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强制劳动的目的,也在于改造罪犯,并不以完成生产指标为主要目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认真贯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减刑原则,“百分考核制”普遍存在片面强调劳动效果即“完成生产任务”的倾向,干警忙于记分算分而无暇顾及对罪犯的思想教育;罪犯怀着十分功利的心态参加劳动,只关心挣够分数而获得减刑,并未真正解决真诚悔改的问题,所以通过减刑出狱后重新犯罪的还大有人在;同时,另外一些认罪服法,真诚悔过,思想改造好,但劳动能力差的人却无法获得减刑。这不但对于服刑的罪犯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有的监狱解释说,“我们只有用‘百分考核制’这样的方法来刺激罪犯劳动的积极性,监狱生产上去了,有了经济效益,才能维持下去,并非我们不懂减刑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只是想不出更好的办法。”不少监狱承认执行“百分考核制”有偏重经济效益忽视思想改造的倾向,但我们也应当客观分析,现实中监狱都成为一个个企业,上级下达的经济指标和生产任务,使得监狱难以抽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落实“四个条件”,只重视“百分考核制”确有被逼无奈的成分。这一点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此外,被监狱、劳改单位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也可视为立功表现。但是《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立功表现”也只在“可以减刑”之列,似乎失之过严。笔者认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应当减刑”的条件,只是减多减少与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同而已。有“立功表现”与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刑的幅度,可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刑法》第七十八条对“重大立功表现”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只要具备上述六种表现之一的,就应当适用减刑,监狱必须如实申报,法官也不应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 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总体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还是比较宽大,例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一般来说,被判无期徒刑者当属重大犯罪,罪犯的主观恶性也相应较大,服刑两年就开始减刑时间过短,较难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

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上述起始时间适当缩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减刑适用过于宽泛,一方面使罪犯产生投机心理,不认真进行改造,另一方面使公众对刑罚执行产生疑虑,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

4 关于减刑的幅度问题

减刑幅度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既直接反映减刑是否公正,因而为公众所关注,又直接关系服刑罪犯的切身利益,因而为服刑罪犯所关心。《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实践中根据这一规定办理的效果普遍较好。

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司法解释也分别作了规定,实践证明规定是较为妥当的,减刑如果减得太少,不利于鼓励罪犯改造,但减得太多,则会过分冲击原判决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近年来,实践中减刑不当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通过各种关系、人情、办理假立功手续,甚至贿赂,使一些罪犯被减刑,有的出来后继续危害社会,在社会中造成恶劣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鉴于这种情况,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监督机关有必要各负其责,加强对减刑活动的管理和适用减刑个案中的审查,加强对减刑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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