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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两金”游离于附民之外

2014-03-25王国平

关键词:两金附带赔偿金

王国平

2013年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是只规定了丧葬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据此,就这两金是否还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问题,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该规定表明这两金不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其本来就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也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说明这两金仍然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一、从应然角度审视两金的性质

从民事角度来说,精神损害指的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与物质损害相比,精神损害一种重要特征是其损害的非财产性,通常难以用物质性利益直接加以衡量,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 “精神损害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中的非财产上的损害。非财产上损害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以是否要求民事主体具有精神感受能力,又可以具体区分广义说和狭义说”。关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究竟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畴还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是对死亡者家属精神上的抚慰。这一观点,获得了一些司法解释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导致的其家属在未来必然将要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并非精神上的抚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物质损失的范畴,而非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显然,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在两金的定性上采用了与之前的解释不同的立场。

笔者认为,从应然角度看,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看,采用的是人均收入计算的方法,并且区分城镇职工和农村居民。显然,其采用的是物质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是精神抚慰,无论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是统一的,不会因为身份的不同而导致赔偿的标准不同,因为同样是死亡行为,遭受的精神打击是不应当有所分别的。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且以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以年龄为计算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推定如果是死者在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能够为其家庭带来的财产收入,实际上二者赔偿的是死亡家属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并不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残疾赔偿金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在身体健全的情况下所可能获得的利益,而不是因为残疾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失。对被害人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金钱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同时,对于被害人本身同样能够带来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该损害赔偿就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失指的是被害人并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冲击,如人格权受到侵犯等,使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被害人加以抚慰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方式,毕竟精神损害很难用物质来衡量。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但本质上其还是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审视两金

(一)从体系解释角度审视

有观点认为,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由于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可能存在争议,即使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有可能得出这两者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也应坚持在刑事法领域的独立评价。毕竟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而产生,有不同于民事诉讼之处,不应简单的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项以及该该法律条文的前后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就相关问题的解释之间也应注重前后的一贯性,坚持系统性,而不能前后冲突,出现前后不一致情况下,应以最新的为准。从前述的两个司法解释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出现了前后迥异的规定,前者将其视为精神抚慰金,后者将其视为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从时间效力看,后一解释的出台的时间在前一解释之后,而且司法解释的惯常作法是“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体现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既然之前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出现不一致,说明对两金的性质,司法解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就应以后者为准,将二者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前所述,对物质损害的赔偿,本身就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前一解释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将其认定为精神抚慰金更多的是立足于带有精神抚慰的一个侧面。同时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容的关系。因此,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理解这两金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

那么,从刑事法律角度来理解,这两金是否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呢?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不应局限于一部法律内部之间体系的协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也应注重协调,体现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一国的法秩序,在其内部,根据民法、刑法等不同,按照各自不同的原理而形成独立的法领域。这些不同领域之间,相互之间应当没有矛盾,并最终作为法秩序的整体,具有统一性。”从民事法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犯罪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即使从刑事角度,被告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由于犯罪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定,但是同时也要适用民事部分等相关法律规定,如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体赔偿标准等,都要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虽有其特殊性,如规定了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是,在其他方面应注重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坚持法律的系统性,避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说,首先,刑法规定的是定罪与量刑的实体问题,并不具体详细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较少涉及实体性问题,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一般只有寄希望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毕竟不及基本法律的规定,所谓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指的至少也是同一等级的法律,而不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既然其他法律没有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出特殊的规定,暂时就只能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认定为物质损失的范畴。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性损害的范围之内,在法律位阶上统一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对民事权益的救济,应当与民事责任救济的步伐保持一致。因此理应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体系解释要求我们不但要重视同一法律内部不同条文之间的协调,还要重视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性,而不是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状态。坚持附带民事诉讼应体现特殊性的观点,同时也有人认为对于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为了体现统一性,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却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既然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为何同样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在交通肇事罪领域却适用《交通安全法》确定赔偿问题,而其他犯罪行为,却以特殊性为由,对赔偿范围作出限定解释,一方面强调统一性,一方面又强调特殊性,前后立场不一。究其实质在于待价而沽,先看有无赔偿能力,有无制度的保障,如交通肇事罪中,通常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再决定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这种先看赔偿能力再决定赔偿范围的作法,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实际上是倒因为果的作法。

(二)从客观解释的角度审视

有人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从最高院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入手来加以认定,并认为对于该解释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中“等费用”的理解,应作“等内”的理解,而不是“等外”的理解,而且该规定只提到了“等费用”,而没有涉及到“赔偿金”的问题。因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法律解释一个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方法。所谓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解释的方法。”坚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等费用”不应当作出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如果要限制,何必规定“等费用”,直接列举规定不就可以了吗?坚持从客观解释的角度来说,就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作客观主义的解释,不断赋予其新的内涵,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增加附民的赔偿范围。既然,法律已经作出规定,就应当从其文义所能传达的范围作出解释,而不应去探究所谓的立法的目的,去探究法律规定的背景,因为探究立法的目的是危险的,不同的人得出的往往会是不同的结论而且法律是多少人得出的结论,究竟其真实目的是什么,内部有无争议,外人不得而知。法律一经制定,就脱离了立法者的控制范围,就应该根据其文本所传递的客观涵义作出解释,同时根据社会现实发展需要,作出一定的扩大解释。既然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看不出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以所谓的解释出台的现实背景为由,对其作出限定的解释。

曾经我们一再强调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要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那么在涉及到被害人权利的问题上,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财产性利益时,应坚持何种立场呢?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以现实中被告人往往没有实际赔偿能力为由,不断限制被害人赔偿的权利范围呢?还是从社会现实情况出发,从有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角度出发,适时地拓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断的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使被害人的物质性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呢?随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断得到提升,不能再将被害人仅仅视为控方的证人,视为国家追诉犯罪的协助者身份,而是应当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性地位,在权利保障上,不能再局限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同时应更为关注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具体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是要增大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力度,在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应属于附民赔偿范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

三、从刑事政策论角度审视两金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惩治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方针和对策。从刑事政策角度看,为了有效预防犯罪,应坚持形式一体化政策,改变过去国家与犯罪人为中心的静态的思维,而构建国家—犯罪人—受害人这三者为一体的动态思维,因此,应充分重视被害人在犯罪预防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我们要充分重视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变迁,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作用和地位不断得到提升是世界的主潮流。在刑事政策上经历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到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再到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的动态发展过程。从最初的同态复仇,被害人享有主导权到后来随着国家的兴起,国家逐渐垄断了对犯罪的追诉权,个人的复仇不再被允许,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观念的兴起,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升,对于一些犯罪行为,开始享有一定的处断权。

具体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不断扩大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范围,面对被害人的权利诉求,不应通过回避问题的鸵鸟政策来加以应对。在思想观念上要转变原有的观念,不再以国家为中心,将被害人视为附庸地位。

(一)重判不足以抚慰被害人

一直以来,都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抚慰方式,如果被害人没有获取赔偿,可以从量刑上从重论处来予以弥补。对于一些死刑案件,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就已经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最大的抚慰,民事赔偿问题只是附带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使被害人未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并不是太大的问题。笔者曾经也对此深信不疑,但仔细思考起来实际情况是否真的就如此呢?定罪与量刑是否就能真正弥补被害人所受的创伤和损失呢?很显然,定罪与量刑并不能真正解决受害人的问题。我们曾经在面对受害人坚决要求赔偿,而从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很有可能难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时,往往信誓旦旦的说,如果被告人不能赔偿你们的损失,我们肯定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酌情从重论处的。结果却因为被害人一句“我们不关注定罪和量刑的问题,具体判多久我们不关注,我们只要求追回我们的损失”,使我们无言以对。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主动替被告人求情,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目的在于获得更多的赔偿,他们的理由在于即使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几年之后还是要出来,而自己的损失还是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服刑只是满足了他们一时的情绪化要求,还是没有解决他们的根本问题。的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受害人角度来说,往往能够满足其一时的情绪性要求,满足刑罚的报应主义要求。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害人的情绪化举动得到逐步平息,开始认真的思考自己的问题,看待问题更为理性化,更为关注自己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利害得失问题。刑事和解制度为了能够推行,关键在于其能够满足被害人利益诉求,刑事和解往往是被告人一方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过,并赔礼道歉,征求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也得到从轻的处理,被害人之所以做出让步,关键在于其最为关注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已经不再是其主要关注的问题了。

(二)现实环境下不宜限制被害人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发达国家普遍的作法,一旦刑事案件中特定的被害人不能通过被告人而获得足够的赔偿,可以通过申请被害人救助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尤其是对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伤残的情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作用尤为重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在我国,现实情况是并没有专门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来说,所能获得的更多的只是法律援助制度,而且相对于被告人能够获得指定辩护权来说,被害人往往只能因为经济困难等而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一旦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那里相应的赔偿,往往只能自认倒霉,如一些影响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随着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被害人在民事上往往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最后不了了之。正如有论者指出的 “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从张君抢劫杀人案,到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几乎没有被害人获得被告人赔偿。”在此背景下,不应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场,通过限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来减少压力。即使被害人不能通过被告人获得足够的赔偿,也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至少也要做到“画饼充饥”,在法律上对被害人权利主张予以支持,使其看到一丝的希望。这反映的是一种理念的问题,即明知不可为同样也应为之,就像明知被告人无法被收监执行的情况下,同样也应当判处刑罚,而不是对其犯罪行为不作出任何处理。难道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相应的罚金,就不判处罚金,对于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仅仅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就不并处没收财产吗?在没有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前,只有通过扩宽被害人所能主张的赔偿权利范围的方式,让被告人承担更多的赔偿义务,而不应过多的考虑其是否具备赔付能力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通过限制解释,不再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附民赔偿的范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减少司法的压力,缓解由于判决“空判”现象而导致被害人因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所产生的申诉、上访现象对司法所带来的压力。但实际情况是,在目前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尚未真正树立,不少地方存在着“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很多人只相信朴素的是非正义观念,不关注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愿意去了解法律的规定,甚至直接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连成文法律的明确规定都不持信任态度,更不用提司法解释的规定了。如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却又不提供任何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只是反复坚持一个理由,那就是“事实就摆在眼前”,不管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他们只要求赔到钱,不管如何解释法律规定他们都不关注,一旦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就通过申诉、上访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因此,限制赔偿范围,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一旦被害人看到相类似的案件,最终解决结果却不相同时,往往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因为在当前背景之下,很多人对实质正义的关注超过了程序正义,结果是否公正更为引人关注。因此,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但不能减少矛盾,反而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正如有论者指出的 “此种做法造成了被害人近亲属对法院的敌视,极易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些情况下,也可能会放纵了具备赔偿能力的加害人”。

(三)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是理由

一直有观念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之人往往都是缺乏赔偿能力之人,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最终往往不能得到相应的赔付。那么是否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就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民赔偿之外呢?很显然,的确一些被告人家庭情况较差,难以承担因犯罪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着很多家庭情况较好,并愿意积极赔付的情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提高,个人所能承担责任范围得到不断拓展。因此,简单的推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是一种以偏概全的思维方式,仅仅因为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就一概作出限制主义的解释,其作法是不可取的。尤其是在附民的调解过程中,一旦缩小赔偿的范围,那么对于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来说,往往占据更为主动的地位,对于法律不予保护的部分,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被害人作出相应的更多的补偿,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想获得更多的赔偿可能会以主动作出谅解作为代价。同样是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领域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能够获得支持,而其他的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形,却得不到支持,显然有违法律的统一性,我们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通常具备赔偿能力,所以我们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其他的犯罪中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所以我们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不能决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否纳入附民赔偿的范围。

结语

总之,无论是从理论角度审视,还是从解释论角度考察亦或是从刑事政策角度探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应纳入附民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能采取倒果为因的推理方法,先预测结果,以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再作出法律上决断,这样做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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