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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

2014-02-05

政法论丛 2014年3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合理性检察机关

黄 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讨论之期,对于此次修改内容的重点讨论纷纷。笔者认为,当务之急需要修改的内容之一是:最高检①司法解释权应当在《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无论是从国家权力制衡,还是我国法律或法律性文件中都已明确规定最高检享有司法解释权,但是经过多次修改的《检察院组织法》仍未将其纳入其中。组织法是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因此,最高检司法解释权纳入《检察院组织法》是当务之急。

关于合理性,韦伯的论述较为详细。韦伯将基于形式化法律的理性化称之为“合理性”,即:“法律判断以统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1]P218。韦伯进而将合理性划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种。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属性,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进而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属性,在某种目的上具有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2]。关于合理性的标准问题,学界普遍认同的是合理性应当具有七种品质标准,即:概念的合理性、逻辑的合理性、方法论的合理性、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价值观的合理性、实践的合理性。[3]P5-6这种高度概括的合理性标准,为我们探讨合理性提供了一个全面的范本。对于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进行研究,也“借用”这一标准进行论证。但是最高检司法解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统观最高检司法解释的特殊性,以价值合理性、目的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三方面论证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较为适当。

一、检察价值合理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一)司法解释在诉讼监督中的监督功能

在法治国家,国家的法律必须统一、正确适用于案件,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司法公正。审判机关在案件判决中有可能对现有法律作出错误的理解,导致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司法的保障,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作为审判机关,如果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到位可能出现滥用权力,导致司法判决不当或错误。在我国“一府两院”的制度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的监督是事后监督,缺失及时性,对于需要及时实现正义的司法活动来说,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总是滞后的。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是伴随人民法院司法活动进行的,具有适时性,也极具可行性。1980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一词是在1982年《宪法》中才出现。1996年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八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1999年1月8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已废止)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中的第二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监督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

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这三次法律文本中的第十四条均一致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面对案件事实,需要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处理,即: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在法律适用中它起着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对原始的事实进行分析整理、对法律进行理解解释,并对案件作出最后裁决的作用。”[4]P237立法先于司法,制定法本身不可能涵盖将发生的一切案件事实,这使得司法解释成为必要,而事实上,“有许多情况是制定法的立法原意和法条的字里行间无法包容的。”[5]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中,可能会偏离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宗旨进行裁断案件。为了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于案件,不偏离立法本旨,就需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法律被误用或乱用。

事实上,最高检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监督也是实际存在的,如最高检对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的司法解释监督。这一监督最终促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监督来否定最高法制定的该司法解释。可见,最高检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监督非常重要,这对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起到巨大作用。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要将案件置于法律的大前提下,可是法律和案件也不可能是天然无隙地契合,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判决结论,这个过程发生在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三大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对审判机关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个监督当然包括对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于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最高检只有享有司法解释权才能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二)司法解释在维护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中的监督功能

最高检一贯注重维护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并采用多种加强司法解释监督的措施。这在历届检察长的工作报告中已经体现出来,如:1996年3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思卿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7年3月11日,张思卿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部分指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还指出“坚决反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因此导致的执法犯法的问题,严肃监督和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办,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004年3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贾春旺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2006年3月11日,贾春旺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采取以案释法、举办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展览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2009年3月10日,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布司法解释、通报重大案件办理情况”。2012年3月11日,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第六部分“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维护司法公信力”中指出:“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布司法解释、通报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细化执法标准,单独或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12件”。[6]司法应当根据法律的本旨去处理案件,适用法律。在法律条文不能完全与案件事实契合时,便需作出司法解释来处理案件,而只有符合立法本旨的司法解释,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检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中一直以来都注重对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先后多次启动监督司法解释程序,多次否定最高法制定的不适当的司法解释,这为实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尽到应有的职责。可见,最高检采用法律监督手段监督最高法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

另外,从我国权力制衡制度来讲,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为了制衡司法权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方式有多种,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是其一种。权力的运行需要监督,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权力膨胀甚至滥用。最高检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行监督能够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平衡和限制最高法的司法权,防止司法判决错误发生,维护国家利益和民众权益,保障民生,促进民众对司法的信仰。笔者认为,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仅限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司法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普遍蕴含于法律之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从而维护整个法律的统一性,将法律的本旨统一于司法实践中。因此,最高检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监督保障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合理性。

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或者说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在我国国家权力制衡体系中,设置检察机关并赋予其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其功能之一就是为了监督、制衡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维护权益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有效地保障了司法权力的有效运行。和谐有序的社会需要一种制度去维系和保障,检察机关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有力地保障了审判机关的司法运行中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体现了设置该制度的价值合理性。

在认识论上,民众也倾向于从法律监督的视角去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法律运行中极易出现问题,需要对其进行监督。由谁来监督呢?根据我们的制度和现实需要普遍认为,应当由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监督法律的运行和遵守。在司法运行中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此处理案件这当属于法律的运行范畴。司法解释对于处理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实施都需要解释,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的本旨含义保持高度统一呢?这就需要一个监督机关对此进行监督,以使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本旨含义保持高度统一,从而确保民意的立法得以正确实现,以达到社会治理之效果。检察机关在《宪法》中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这正是符合我国体制和民众对制度的期待,也是保障监督法律运行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由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并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行监督,这在民众的认识和情感上具有合理性,符合民众期待。

二、检察目的合理性:填补法律条文漏洞之功能

所谓“目的”,主要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期待的行为目标和结果。作为人类的观念形态,“目的”反映了人类的意识与客观事物之间的实践关系。人是智慧的动物,具有实践能力,其实践活动以目的为根本导向,其目的贯穿人类实践过程的始终。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填补法律条文的漏洞,使解释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各种解释方法和各种价值评判对不完善的法律作出合理的可接受的司法解释,以此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填补法律条文的漏洞,规范司法。

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侦查是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在法的运行中侦查活动是先于审判活动的,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在侦查中,侦查机关会面临许多需要适时对相关制度作出调整的问题,或是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善、不明确等原因,但是这些问题也是法治国家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这类问题也不能交予其他机关去处理,司法解释是处理该类型问题的最佳方式。这最为明显的实例就是检察机关侦查活动中的涉及犯罪的有关随社会经济变化的财物的立案标准问题。立案标准是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标准,它是启动案件的第一步,是决定是否惩治犯罪、保护正当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86]高检发二字第4号)(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中对行贿罪定义为:“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也指出行贿人的目的和行为是“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定义,在立足点上就有错误,没有完全揭示出行贿人的根本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还画蛇添足地指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解释规定追究行贿人的立案标准是“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如不足两千元有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也予以追究。在那个年代将行贿行为的立案标准规定为二千元的起点。这无疑是与当时的经济状况相关。

2000年12月22日,最高检颁布并实施《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中,对行贿罪的定义就具有可接受性,明确指出行贿人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同时,还列举出在社会中较为常见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并应当以行贿罪予以追究的行为。这为行贿行为作出了较为合理的立案标准,追究犯罪就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在追究行贿行为的立案数额标准上,这次解释立案标准起点为“一万元”,较之前的解释增加五倍,并附加了不足一万元应予追究的四种情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人们生活中的数字化的程度也得到普遍提高,并一直在向前发展,故量化程度较高。这些伴随而来的是人们的欲望增加,过去的数字概念在现在的人们眼里就不值一提了。比如今天我们再也没有人说:“×是万元户”了。出现在人们口中的是:“×是百万富翁”。这些数字化概念的变化要求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数额不断更新。从上述的两件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就可见其变化之大了。如法律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作出适时的调整,仍按照之前的立案标准立案并予以追究,那么将会出现一个“暴刑”社会。在那样的法治下人人自危,监狱爆满等等。在我看来,法治也是与时俱进的,在不同的生活和社会环境下,追究犯罪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这类调整如由代表民意的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适时调整,是不现实也是对法律稳定性的损害。司法解释能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操作性和增强法治的专业性。最为适当的是由民选的法律监督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来适时调整立案标准。当然,这也需要相应的制度来规范法律监督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可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制定司法解释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具有合理性。

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是追诉犯罪的起点尺度,是诉讼活动的开始。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对案件是否追诉享有决定权是理所当然的。试想,如果按照一个标准去追诉,启动立案侦查权,经过侦查活动搜集相关证据认定涉嫌犯罪,然后在审判中被审判机关因为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同而被否定。这必然导致很多问题,譬如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侵”、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成本增加、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减损等。这由谁来承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侦查机关,应当对案件是否立案享有决定权这是合理的,从理论和实践,从观念和态度上等都是民众所能接受的。为什么享有一般犯罪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不享有司法解释权?在我国的体制下,公安机关是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而不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中,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而不享有司法解释权。审判机关是根据案件材料做出裁决的司法机关,对于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理应不享有决定权,更无司法解释权。笔者认为,对该类问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处理的案件的权能应当属于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制定该类司法解释,以此解决法律对此不能作出固定性的一成不变的规范的困境。

三、检察实践合理性:解决司法(检察)中新情况新问题

法律的实施会带来什么样的效果?这是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司法机关必须关注的问题。法律规范总滞后于社会,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在立法原意或法律原则之下面对司法实践的新问题、新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②面对法律滞后和社会急待治理的矛盾,立法机关也不能立即制定法律予以规范,并且这也不是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能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来解决。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社会矛盾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即时性,不加以治理将会对国家、人民、社会、民族带来危害。现实呈现的各种社会纷争,导致较多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这样的背境下立法滞后性是无法应对和解决这样的现实矛盾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处理这些社会纷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更具有实践合理性。一些学者受西方法律思想所影响以西方制度来评判我国司法机关,认为最高检不应当享有司法解释权,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是备受批评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赤裸裸的立法形式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同时也引起立法机关的担忧。[7]P195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产生什么负面的作用,相反在变革时期的法治是需要立法原则性和司法灵活性相结合才能达到法治效果。法院解释和人大解释无非是一个分工而已。[8]P236在我国的国家权力制衡和法律制度中,设置检察机关就是为了监督法律的遵守与义务的履行,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对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更具有治理之效果。

(一)司法解释对解决法律问题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解释功能

检察机关历来对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非常重视,这一点在最高检每年的年度报告中得到体现。如2012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第一部分就是“立足职能、服务大局,保障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6]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是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社会矛盾治理的即时性。

1996年3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思卿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部分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通过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针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了调查研究,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去年共作出司法解释14件。”1997年3月11日,张思卿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他还指出,“重点研究解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业务指导,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加强检察法制建设,不断改革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2010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坚决依法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利用手机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手机短信诈骗等犯罪。……”[6]2010年前后不法分子利用手机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这对于当时来说是一个社会新问题,之前的法律未有相关具体的规定,这类犯罪对民众危害很大,必须加以治理,才能保障民众合法权益。

综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选举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因此,在每一年的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检均向大会作工作报告。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近一年以来检察工作情况和下一段时间的工作部署,报告中可能涉及司法解释工作。因此,从上面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检对司法解释的高度重视程度。

(二)司法解释对国家政策中的法律问题的调整功能

在最高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积极开展制定司法解释工作,为治理社会中出现的不法行为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每当社会出现新问题和新情况,需要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时,总是能看见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

西部大开发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把东部沿海地区的剩余经济发展能力,用以提高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巩固国防。”西部开发的号角就以此拉响。国家的各职能机构都在自己的职能之内积极主动为此“大局”做自己的工作。最高检也不例外,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国家的西部开发工作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③在2000年12月22日最高检制定《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高检发[2000]22号),该意见要求:“……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宏观指导和协调。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具体指导,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分类提出工作要求,增强服务的针对性。要深入第一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西部大开发中的新情况,认真研究和注重解决西部大开发中检察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为西部大开发服务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6]可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为社会政治服务的合理性。西部大开发是国家的一项重大政治决策,是实现全国共同进步、共同富裕的一项重大举措,法律要服务于政治的,正是基于此,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及其规范性文件为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能。“法律为处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横向矛盾和纵向矛盾制定各种准则,从而把人民本质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斗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社会的政治稳定。”[9]P368在国家的各项政治举措中可能涉及到各方利益,出现各种纷争甚至出现诸多社会问题,这时候就需要在立法原则之下采用灵活的司法解释来预防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纷争和矛盾。

(三)司法解释对社会事件的回应

社会事件也是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的“诱因”。在社会突遇重大事件时,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也是首当其冲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其文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2003年我国发生严重的“非典”疫情。在那个时候,很多人不知道不了解“非典”是何物,导致人心惶惶,处于恐慌之中,由此而产生了各种犯罪,此时出现的犯罪相对平常时期的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不及时惩治将会影响社会发展与稳定。最高检在此时均能及时回应社会、惩治犯罪,保障社会有序。2003年5月13日,“两高”专门针对“非典”时期可能出现的具有较强的社会反响的各种犯罪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该解释是为了依法惩治、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进行定义,这使相关机关和普通市民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清楚的认识。2003年5月20日,为了贯彻这一司法解释,最高检专门针对本系统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查办在防治“非典”斗争中发生的渎职犯罪案件的通知》,在检察系统进行了全国性的统一专项部署。时任最高检检察长的贾春旺检察长指出,“要通知各地对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又破坏‘非典’防治的职务犯罪应依法严加惩治,要抓早,抓住典型。”该通知在全国检察系统迅速得到贯彻执行,为打击和预防“非典”时期渎职犯罪起到巨大作用,保证了国家在这一特殊时期凝聚民众力量,充分发挥机构职能,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起到巨大作用。

在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导致灾区检察机关的财产(主要是办案处所的环境)受到损失,办案人员受到自然伤害,导致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无法完成或不能进行。在这一形势下,最高检及时快速地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指导灾区检察工作的开展,为保护灾区民众财产,保障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加快灾区法治建设的恢复起到了巨大指导作用。最高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8]4号)中规定:“中止审查”、“指定改变管辖”、“审查起诉期限”和“充分发挥检察灾区检察力量”的司法解释。

尽管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是以通知方式颁布的,但是,对于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的检察系统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可见,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定的,对灾区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有效地保证民生,促进和谐。因此,具有合理性。

(四)司法解释在社会个案中的功能

2006年发生在广州的许霆案引起了全国性的讨论。④该案件中关于许霆行为定性出现不同的声音,“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之争此起彼伏。在认为许霆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银行过错说”、“无效交易说”、“无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多种观点。在认为许霆有罪的观点中,又有“盗窃罪说”、“侵占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等几种不同观点。[10]综合这些观点中,最为主流的是“盗窃说”和“信用卡诈骗罪说”。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刘明祥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1]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12]在这场讨论中,各派学者运用了各种有力的论据,显示其合理的论证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该案最终也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场讨论之声还未灭之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的案件。在处理该案件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检请示其定性指导。最高检针对该案件与许霆案件有本质的区别以批复形式制定司法解释回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中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批复及时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与许霆案进行性质上的区别,为检察机关处理这两类案件提供指引。这为法制统一、正确实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充分显示其合理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民对法治具有很高的期待,但是鉴于我国当前法治的具体环境,一些具有代表性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往往引起民众对个案的讨论并直接引起对法治的大讨论,这充分显示在当前法治环境下民众对法治的强烈诉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检适时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反响强烈的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这对于检察机关处理案件和指引民众统一、正确认识法律具有重大意义,进一步彰显其合理性。

结语

最高检司法解释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具有其合理性,而不能以他国的政治制度作参照物来衡量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检察机关在其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使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以维护社会正义。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3]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必须要有法律监督部门的监督,没有专门机关对法律运行进行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便无从谈起。在缺乏法律监督的机制中,审判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就很难得到保障。如没有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公正的司法判决就难以保证。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监督权则包括司法解释权,它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应然手段。法律解释能让检察系统在适用某项具体法律适用时上下一致,真正保护法律的稳定性,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判决的正义来源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无论从我国的国家机构权力制衡还是从现实需要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都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当然,最高检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也应当具有自己的司法解释领域而不能越权。在涉及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领域则应当独立制定司法解释,但应事先与审判机关进行交流和商讨,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以此保证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合理性和在司法实务中的统一适用性。在“两高”互涉领域,“两高”应当加强对所涉内容深入研讨,并建立“两高”间有关司法解释的磋商与合作机制,以保证“两高”互涉领域司法解释的统一与协调。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检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以此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价值。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对最高检司法解释的认识应当立足于我国具体的政治制度和法制环境,而不能偏离我国的语境去认识最高检的司法解释。

注释:

① 为了文字的简炼和人们社会生活中的语言习惯,笔者在文中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中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为“最高检”,将最高人民法院简称为“最高法”。

② 这里所讲的新情况、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即:在检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是涉及到立法问题的问题,是一个纯检察司法实践问题。

③ 在这则例子中,该例子虽不是纯粹的司法解释,但是它是与司法有关的能够对检察工作起到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因此,也将它作为司法解释范畴。

④ 许霆案案情简述: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ATM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所持卡帐款余额取款且不被如实扣帐。于是许霆当天多次在该取款机上取款174000元后携款逃匿,随后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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