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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综合性法律学科的财税法学——一门新兴法律学科的进化与变迁

2013-11-14刘剑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5期
关键词:财税法学学科

刘剑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8)

当下,财税法学的研究正如火如荼地在学术界逐渐铺开并深层生长着,并呈现出一乍寒回暖的学术气息和春意盎然的发展势头。整个财税法学界开始以其乐见的显学目标和财税法治作为持续发展的基本取向,并初步形成了财税法学的基本架构和学科体系。但是,正由于财税法学的年轻,财税法学研究从其进入学术界视野的那一刻起,也就同时面临着各种理论自足性的质疑和假定,并在相对薄弱的理论基础和相对闭锁的研究范式上蹒跚前行。欲使财税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科学而严谨完整,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体系,则很有必要注重反思和自省财税法学内在结构的逻辑性和外在特征的学理性,并在不断试错和自我调适中实现财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有机统一。本文将从命题认识、研究方法、理论反思和体系构建等四个层次,对当下财税法学研究现状作出相应的解读和分析,以梳理和归纳财税法学在中国法学学科发展中的进化规律和变迁过程。

一、认识的命题设定:学科地位、学理基础与学术视域

伴随中国法治进程的渐进加快和法学理论研究的现代复兴,财税法学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的一门显学。财税法学是一门什么性质的学科,在中国法学界并非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事实上,学者们的理解也一直存在分歧,特别是纠结于财税法学是否能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概言之,学科地位的独立、研究方法的创新和研究视野的拓展是当下财税法学研究面临的三大问题。作为中国法学体系中重要组成但却发展相对后进的财税法学而言,在这些问题上遇到的困惑更为明显。一般认为,广义的财政法学包含税法学,或称财税法学,狭义的财政法学则将税法学排除在外。但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对财税法学学科、学理与学术的领会和把握都是发展财税法学的基本命题和前提认识。简而言之,相对独立的学科地位是财税法学研究赖以生存的前提基础,综合兼容的学理方法是财税法学研究得以进行的主要途径,宽广开阔的学术视域则是财税法学研究永续发展的纵深空间。这三个方面是认识财税法学的基础命题,也是从事财税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前提设问。

(一)学科地位上的相对独立性①民国时期财税法学者吴崇毅在上世纪30年代曾大胆预言:“财税法学应当成为独立之学问也”,学术界“有将财政法为特殊之法学之趋势”,而且“在法律观点上,则各种学问皆为相等地位。”参见杨大春:《中国近代财税法学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以下。

有学者认为,“唯学科化”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甚至是中国社会科学发展的两大瓶颈之一。但无论如何,学科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基础性组成要素,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仍将引导和促进相关法学领域的持续发展和理论创新。目前关于法学学科的分类,主要还是以传统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或学科体系的直接依据,并因此而形成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的学科体系。而在传统学科分类中,财税法学往往作为一级学科法学下的二级学科经济法学的组成部分。但毫无疑问,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相当多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工具已经超过了经济法学的价值范畴,并日渐呈现相对独立性的趋势。比如,作为经济法学基础模块的宏观调控功能在财税法学中只能表现为政府干预角度,而财税法学研究更多地立论于宪政、民主和公民财产权保护原则,而这些部分的内容在经济法学中都无法完全涵盖。又比如,就财税法学中的税法学部分而言,主流的税收债务关系说在经济法学框架下无法展开和论证;至于税收担保权和税收代位权则更多地引入了私法的概念,更是无法在经济法学视野下解读和阐释。

主张财税法学学科的独立性,并不必然要求在当前的法学二级学科中另设单独的财税法学,而是指理论研究本身应当围绕财税法学核心命题和解决财税法实际问题而展开。学科的独立性首先是反映在学者们的先行认识中,当学者们自觉逐步形成相对集中的法学研究成果后,这样就自然地产生了学科归类的必要性。大凡新学科或交叉学科的产生,往往并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存在基础,而是以在学术资源上的集中以及理论研究上的归并为客观支撑。财税法学在法学理论上与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等相互交叉,在财税理论上与财政学、管理学等互为融合,似乎没有完全独立的研究范围和理论方法,此种性质是否意味着财税法学无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呢?应当认为,财税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即在于其开放、包容而综合的研究范围和理论视角。从实质层面上讲,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不在于研究对象和探讨范围的泾渭分明,而在于理论方法和研究空间的相对集中和内在特质。当然,探讨财税法学学科的独立性并非是基于狭隘的学科利益,而是基于整个法学尤其是财税法学学科本身的研究前景和客观需要。

(二)学理基础上的综合包容性

尽管各学科在客观上存在分立,但法学研究者应具有融合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知识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知识的基本观念,并尽量辅助法学实践,即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法学研究可以呈现为两个面相的研究分野,一是基于理论法学的基础法学研究,二是基于部门法学或实践法学的应用法学研究。对于前者,需要了解哲学和相关社会科学的逻辑思维和演绎方法,而充实法学理论研究的价值基础和研究工具。对于后者,则需要借鉴和参考各种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学理体系和逻辑结构,而对作为实践形态体现的应用法学进行特质掌握和准确评估。财税法学作为法学研究领域中的组成部分,既包括抽象的财税法基础理论的提炼,又包括具体的财税法实践价值的展开。而分析和探讨这些理论和现实问题,需要建基于其他部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工具,并且需要将这些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基础学理进行有机融合并有序展开,结合法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上的不同价值追求对财税法事项进行多维评估和综合研究。

财税法学在学理上的特点,首先表现为其显著的综合包容性,也即财税法学的研究思路和学术方法是借鉴并包容各种不同学科的理论成果和经验总结。其实,不妨将财税法学定位为综合性法律学科,而不应拘泥于是否属于其他传统法律学科的分支。财税法学在学理上的这种综合兼容性,可以站在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其一,从理论渊源的角度来讲,财税法学是以宪政研究、人权与法治理论为其基本理论渊源的,并在亦穿插和包含了公共财政学和政府管理学的理论渊源因子;其二,从学术脉络的角度来讲,财税法学一般是从政府和公共机构的权力运作和行为规范来对财政公秩序作出合法性和正当性考量的,但同时也对国家干预和预算平衡等经济学说和理论进行内化和整合;其三,从政策指引的角度来讲,财税法学研究对于现行财税制度的学理批判会使得立法机关得以郑重因应并作出政策调校,而国家财税政策的即时变动性则又使财税法学回转到本土化认同的基本立场上来。财税法学学理的综合包容性,一方面是由其研究对象涵盖面的广阔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财税法学系统化和理论化的内在需要决定的。

(三)学术视域上的纵横延展性

关于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学术界素有“定量”(quantitative)和“定性”(qualitative)之争。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社会科学界对自己的研究方法进行反思时大多只看到定量研究比中国传统的“定性研究”更为“客观”的一面,而没有认识到它的弊端。上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科学家们越来越意识到定量方法的局限性,开始重新对定性的方法进行发掘和充实,在对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定量研究提出质疑的同时,定性研究自身逐渐也发展壮大起来。在学术视野和学理方法上,中国法学开始从相对简单的注释法学、对策法学向更为注重内在特质的价值法学和规范法学逐步转型和渐次嬗变,也即由定量的法规范解读角度过渡到定性的法价值研究层面。在此大背景下,财税法学研究也正从传统的财税规模结构定量研究和具体财税事项研究转换到提炼财税法基本原则和理论的定性研究基本框架上来。财税法学的此种学术研究路径,也就具有了工具定量和理论定性的双重特征,并相应体现出一种研究学理基础上纵横统一性和研究方法上的复合延展性。

财税法学在学术视域上的纵横延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基于财税法学的学科新兴性而生的学术前瞻性,即财税法学的学术资源和理论范畴与一般学科相比更具有前沿性和现代性的特征,这也使得财税法学在纵向的层面与法治理论关系紧密,同时在横向的层面与法制实践结合深入。二是基于财税法学的学理包容性而生的综合性和拓展性,也即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围和理论方法是站在社会科学的整体高度来展开和深化,并在现代宪政国家的具体实践进程中同步变迁与发展。财税法学的学术延展性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理论资源上在各领域均有相应的学科支持,无论是在社会科学上讲求的知识创造,还是在人文科学上探寻的人文关怀,财税法学的促进永续发展和保障基本人权取向与这些价值追求高度契合;二是研究范式上在各学科上均有相应的价值判断,无论是经济学上的效率目标,还是法学上的公平目标,无论是政治学上的制衡目标,还是社会学上的和谐目标,均在财税法学的内在取向上互为援引和印证。

二、方法的理性整合:交叉科学、关联研究与技术路线

任何一种学问都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恩格斯曾在《德法年鉴》中指出:“方法就是新的观点体系的灵魂”。财税法学是一门交叉科学,相对应地,财税法学的研究方法则具有开放性和发散性的特征。一方面,财税法学研究从财政学起步,必然会使用到财政学的研究方法,另一方面,却又属于法学的基本范畴,故财政学和法学关联分析方法成为必要。尽管我们通常所称法学方法论与此处所提到的法学研究方法并非是一个层面上的命题,然而由于法学方法论独特的导向功能,依然“为法学理论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为法学理论的发展指引着前进方向,促成法学学科新分支和新理论的萌生、成长和结果。”其中实证分析和规范(价值)分析路径为法学理论研究起到了积极的启发和指引作用。另外,财税法学的财政内涵的泛同化与财税法的宪政品格,则使比较判断和宪政判断在效果评估的准据上也显得尤为必要。

(一)交叉科学中的财政方法与法学方法

学科交叉是“学科际”或“跨学科”研究活动,其结果导致的知识体系构成了交叉科学;学科交叉是学术思想的交融,实质上,是交叉思维方式的综合、系统辩证思维的体现。财税法学的存在基础即是财税事项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具体行为、现象和结构,对财税事项进行法学分析,需要综合运用法学研究方法和财政经济学、管理学研究方法。一方面,是由于财税事项的特定经济规律性导致理解财税现象必须通过财税理论进行前置性的定量分析;另一方面,则是财税法学归根结底是一种建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保护的定性分析的社会科学。“在财政理论中,一般正像在政治学中一样,学者们需要更多地注意制定产生最终结果的规则和制度,而较少注意这些结果本身的形式,尽管这些结果当然同评价制度有关。只有通过改进产生结果的制度,才能够改进配置和结果,而只有意识到并理解了制度在整个民主过程中的适当作用,才能改革制度。”财政法定原则、财政民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权利本位保护原则是法学研究方法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和人文关怀,也是财税法学研究成其为法学研究的重要体现。

但是,财政理论的这种对规则制度的理解却会“因其观察角度与思维模式的差异,在着眼于效率性的追求,往往对过高密度的宪法内涵,基本上持反对的态度,显现出与法学二者间的歧异”。即财政理论的价值追求往往与法学理论的基础取向存在方向上的非同向性。法学研究者往往会坚持正义价值并作出如下评价:“两个相反的要求存在于这种关系中:其中之一要求法律尊重经济的内在规律;另一个则要求,法律不应(仅仅)受经济学理论的领导。”基于此立场,财税事项仍应纳入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学价值之中。但正是这种冲突和协调之中的交叉视角,却使财政学的技术分析和法学的价值判断相结合,不仅使财政理论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延展,而且同时也使得财税法学研究具有客观建构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财税法学研究中应该大量借助现有的财政理论,充分运用财政学理论与法学理论关联分析的方法,来对财税法学的概念、原则和理论作出科学提炼和综合抽象,以及对财政实践中的运行过程进行两个面相上的合理解读和有效调整。

(二)关联研究中的法学视角与相关视角

基于财税法学的综合性特点,财税法学研究也因此需要在复合的视角中展开和深入。此处涉及到两重层次结构。第一层次结构是法学门类中财税法学与其他法学门类中的法学领域的关联研究。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它是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就这一综合体仅仅涉及与财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讲,它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它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部门法,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相对独立法律领域。而在这些所涉及的其他法学门类中,联系特别紧密的主要是私法与公法,也正因为如此,财税法学的关联研究主要结合公法学和私法学。就财税法学本身的体系组成来看,一般可以分解为财政法学和税法学两个部分。其中,财政法学在宪政和公法学上的特征尤为明显,而税法学则在公法学基础上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即便是财政法学研究,也不可避免地需要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述;而税法学本身具有的私法品格,也使得税法更多地具有民商法的特征。

财税法学研究的第二层次结构则是法学门类与相关门类之间的关联分析。在社会科学体系中,除了经济学中的财政学、税收学等与财税法学紧密相关外,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门类也与财税法学有着非常重要的关联性。就经济类学科而言,经济学中关于消费、投资与财政政策的相互关系,对于掌握政府财政行为的正当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财政收支及财政管理理论,对于预算和税收展开更为深入妥当的辨识性研究;不同税收理论,对于税收与费用的界限厘清具有相当的支持功能;等等。就非经济类学科而言,不同的学科研究方法应对财税法学研究具有基础性或辅助性的参考作用和指导功能。比如,政治学中关于政治行为和政治体制的研究与财税法学关于财税行为及财税体制的分析具有指导作用;社会学中关于社会分层和社会流动的探讨则对财税法学中的转移支付研究和人权保障具有相当的借鉴作用;而历史学强调建立在史料基础上的史学研究对财税法学实证研究亦具有关键的示范意义;等等。

(三)技术路线中的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

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可能还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具有其“价值相关性”的文化事实。即法学研究的技术路线遵循寻求法律对于人的特定功用和具象意义。当然,在价值分析之外,法学研究还会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法学领域,价值判断是指关于法律和法是什么的判断及内心确信;实证分析是指法律及法实际上而非想象中是什么的判断及分析模式。”实证分析侧重于用科学分析和逻辑推理的方法研究现实中的法律、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而价值分析则比较注重法是否合乎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社会理想以及法的社会效益。两者分别代表着西方理性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各自所采取得不同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这也是西方法学史上曾经出现的最尖锐的分歧之一。但是,随着现代西方法学派别的相互靠拢及统一法学的兴起,一般认为,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应当是统一的、互补的。“价值判断不断为实证判断创造新的经验事实,开辟新的经验领域;而实证判断则为价值判断奠定了正确认识的基础”。

财税法学理论研究也应当从实证和价值两个方面来判断。特别是财税理论与现实经济环境紧密相关,无论是从当前财政体制改革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税费制度厘清与重构的角度,实证研究和经验分析的方法都能为财税法理论研究提供数据支持和实践基础。在价值分析方面,财税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体现为政府财政权和纳税人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并在权力与权利平衡中实现公平、正义和平等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实证分析方面,中国财税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相关数据为财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藉比对和研讨的基础性素材,通过实证层面的技术分析可以为财税法理论创新和财税法制度设计提供新的思维支持。但与此同时,“所有关于法律的思考都是由一个问题引发的,即我们是否能够以限于法律存在并独立于所有立法(实证)的正义准则为准绳”。这一论点也使对财税法学的价值判断和规范分析服从更为抽象的法理原则,即财税法学应该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的关联研究中,体现观念、理论和制度在追求正义准则的一致性。

三、理论的学术反思:知识自主、价值中立与效果评估

任何一门学科都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学术反思,以确保学科的学术自主性、理论自足性和逻辑自洽性。对于财税法学这一新兴学科而言,学术自主性是指财税法学能在学理思路上独立形成逻辑判断,涉及知识产出自主的问题;理论自足性是指财税法学能在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上能够成为内在化思维的结构和取向,涉及学术价值中立的问题;逻辑自洽性是指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能在学科理论上具有真正的法学内涵和研究价值,从而区别于一般财税常识,涉及学术常识证伪的问题。这里从三个层面上作理论反思,目的在于对财税法学研究进行自省解构和深层思辨。基于严肃的学术传统和厚重的法理氛围,理论研究应当在合理和正当的基础而深入地进行学术上的分析与探寻,毋宁在学术研究上进行粗制滥造和低水平的重复。财税法学也将在这个不断的自我证伪和试错调整进程中实现自我完善和内在补足,也从而使得新兴的财税法学从其发端起就进入社会科学正常的学术轨道和价值理性中来。

(一)财税法学研究的学术自主

从事财税法学学术研究,首先需要明确社会科学的自主性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来认识单一政策视角对法学理论分析的误导作用。根据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观点及相关理论,认为真正的社会科学,要根据它的科学研究是否能够独立于各种世俗权力、独立于经济和社会权威的干预来加以判定。所谓学术自主性或学术自治,主要是指本学科内部专业化的建构。法学首先是一个专门化的学科,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它甚至是一个不容易普及的知识领域,它具有自家的历史传统、知识体系以及研究方法。法学之所以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解释,法律之治之所以不同于政治之治或道德之治,正是因为法学传统、知识以及方法的这种独特。而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或者说法学研究的学术自主性,则是指“法学研究者与现实法律、与政治权威自觉地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一种外在的、学术的观点来对法律及其权威进行客观的描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的评价的研究姿态或学术自觉。”即法学学者应不受干扰地按照既有的学术规范和科学的评价标准,基于自身的内心确认和事物发展本质规律来进行学术研究。

从严格的学术层面上谈,中国财税法学理论的发展进路似乎还是处于一种启蒙性质的普法进程中,无论是市场经济论和公共财政论发微和膨胀的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还是讲求和张扬以人为本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话语的当下,均能找到财政学说和法学理论上似乎自然而然的回应和宣导。但这里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财税政策变迁与财税法理论演进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财税法理论并未成为指导财税政策制定的依据,反而为财税政策的实行寻求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而从学术自主的角度来看,作为实然的财税政策应与应然的财税法理论具有相当的异质性,并用财税法理论来推动和辅助财税政策的出台,并在实施中验证其妥适性和合理性。应当指出的是,财税法学研究的维度,不应仅仅只是在政策指引的方面做出理论判断,更为重要的是财税法学应当从面向外部的单一对策向度研究方式进行调整,要“从外部性的角度转向内部性的视角”,同时着力构建财税法学的法理基础和内在架构,并作为推动财税政策具有正当性的主体性依据。

(二)财税法学研究的价值中立

从事财税法学学术研究,需要知晓的是在一个什么样的学术视角下去把握人文底蕴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关系,脱离了政府干预和影响的社会科学是否应当建基于人文关怀的道德基础中。有学者从科学与人文的角度,提出近代科学与人文一方面随着专业化和学科分化而相互隔离,另一方面有共同构成“现代性”基础,而得出科学精神本质上是具有人文性的,亦即自由精神的结论。这里提出了一个财税法学研究者所奉行的价值观念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是不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为核心价值,还是说应当走出人文关怀,基于“专家没有灵魂”的说法,只是在法理正义和严谨学术的前提下,对事物本身的规律性作出客观的探究和提炼。法学中的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中立性或者“纯价值立场”实质在于,一方面要求学者在研究中不能采用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转变,另一方面也要求学者们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而进行理性思考。

一般认为,人权保障或曰说纳税人权利保障是建构财税法学的逻辑前提,也是财税法治的基本取向。如果赞同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首先是科学,那么作为一个基本的判断,社会科学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从人文科学中汲取营养的科学属别。但是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重要不同点在于,社会科学是对外探求社会发展的规律并加以改造,人文科学则是对内追寻人类本身特性和规律并加以挖掘。在这一要素特征上,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界限得以突显。财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规律性和自由性的统一,即在政府政策征询和人民权利保障方面做到适度的统一,作为法学学者而保持一定的价值中立。尽管人权或曰纳税人基本权立场是法治理论的核心基础,但政府财政权与私人财产权的冲突与协调也逐渐进入法理学界的视野,以基本权保护作为财税法学者的基本立场也应辨识和厘清利益衡平的边界。财税法学理论的发端肇始于基本权的宪法保障,但学术观点的发展也有逐渐进化和条分缕析的趋势。从学术研究的观点立场上看,价值中立也许会成为基本权保障的递进之义。

(三)效果评估中的比较判断与宪政判断

法学研究是对社会科学知识的累积创造,是对权利义务分析的价值关怀,是一个在不断反思中自我批判过程。拉伦茨也认为,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学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而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所以,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效果评估或曰价值判断成为检验学术理论符合规律性的重要工具和措施手段。从法学研究的效果目标来看,“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基础”,同时“在比较中考察和判断所调查的每一种解决方法时,必须以所调查的其他一切的解决办法为背景”。也即在比较分析中,立法制度和法学研究应当体现法律现象和法学思想的本质要求,这对财税法学的研究也尤为重要。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中,财政法往往作为行政法研究之特别考量,这是由其长期的公法传统影响和决定的。而在英美法中,财产法的普通程序约束和宪政民主理念则是财政法的规制基础。在目前中国法治传统缺失和法学理论薄弱的现状下,合理借鉴发达国家财税法理论的实质内涵和规制取向尤为必要。

无论是在强调“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宣称私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英美法系国家,宪政精神无不贯彻法律思想的始终。从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西方法治国家均已实现税收立宪和财政立宪。概括而言,财税法的基石和焦点在于财政民主和法治国原则。财政民主是指“政府按照民众意愿,通过民主程序,运用民主方式来理政府之财”,法治国原则是指“防御国家权力集权化扩张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的重要工具”。财税法学研究,不能脱离财政民主原则和法治国原则,否则相关学术观念和理论就会偏离其基本的宪政要义。尽管法治对于当下中国而言,可能更多的是追求国家富强时的一个工具,但这并不影响财税法学研究中秉承的最基本的宪政法治立场。财税法学研究,一方面需要注重在横向的国家、地区和法系中寻求比较研究,立足本土法治环境批判性地探索财税法律技术规则的同一性;但另一方面,也应当自我约束在宪政精神和法治观念的基础上展开,突显财税法学研究基于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正当保障的基本立场。

四、体系的重新建构:中国语境、问题导向与综合研究

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学科体系,通常是根据法学理论的内部逻辑结构及其外部表现特征来进行梳理和归类,并在此基础上考察和判断法学学科体系设置的合理性。而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一方面受到立法者对法律规范本身划分思路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已有的既定传统学术研究框架,此种情形下导致了法学研究视野的条条框框障碍。无论是新兴领域相关法学理论的提炼,还是问题对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具体法律问题,由于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法律部门或者专门的法学学科,相关研究陷入了一种比较尴尬和难以自洽的境地。以财税法学研究为例,对于税法中的公法之债理论,确实难以单独划入行政法或者民法研究的范畴;而针对具体实践中出现的税款征收争议,若直接将税款征收事项直接划入行政法范畴而不考虑税法的特殊性则又难以解释复议前置的合理性。在当下中国社会经济变革的新时期,需要结合财税法学研究的实际特点,对财税法学体系做逻辑及法律上的重构和革新。

(一)中国语境下财税法学新体系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基本上在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或称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同时将中国法学研究相应区分为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学研究。在此前提下,财税法学作为二级学科经济法学的下属类别而现实存在于当前的学科体系中。但是,事物的客观存在并不因不合理的主观界定而有所改变,财税法学的体系构建仍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被应然归类别属。在中国语境下,财税法作为综合法律部门的逐渐被认可、财税法学学科地位的持续性强化以及财税法学研究共同体的客观形成,也使得财税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得以自然建构。有学者指出,中国学术话语体系的当代建构将表现为一项持续的任务,这项任务只有在那种唤起此议题的实体性内容本身得以充分发展,而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又有能力深入到这种内容之中并开始思想时,方才有可能逐渐地完成。财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拓展,则是财税法学学术话语体系自主构建的重要明证。而包含财税法总论、财政法学和税法学在内的财税法学新体系完整构建,将是财税法学学科在已然确立基础上更进一步发展。

传统观点认为,财税法学往往归入经济法学的范畴,并不具有学科设置和研究价值的独立性。但不可忽视的是,经济法学或者更进一层的宏观调控法更多的是一种总论立场对财税事项的抽象探讨,但并未揭示财税法学本身的内在规律性。比如,很多财税法律规范有时以权力制约为特定规制目的或者以纯粹的技术事项调整规则出现,比如财政法中的预算法以及税法中的税收程序法,这些法律规范并不以宏观调控或者促进经济协调发展为逻辑基础。在中国的当前语境下,财政税收事项不仅关系到经济协调与发展,还涉及到政府财政权和公民财产权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在转型中国,对财政公权力进行适当控制以保护纳税人基本权成为财税立法非常重要的理念,在此基础上,财税法学研究应当脱离单一的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研究思路,而应该围绕财政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与协调,立基于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观点,对财政税收事项展开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研究。从财产法的角度去研究财税法,将成为构建财税法学新体系的逻辑基础,也是财税法学理论研究的价值主线序言。

(二)问题导向下财税法学新定位

不可否认的是,近代大学体制不仅打造了一个“以学术为生”,专事学问研究的知识群体,而且也锻造了一种追求逻辑形式注意的科学精神,但是,“经院派”及以后的“公理方法派”法学家们的做法,实际上遮蔽了古老的法学作为一门法的实践知识的性格。法学研究不能仅仅关注其价值上的功能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成为分析法学,也不能只是在法律规范的文本解释和国家政策的正当性推演成为注释法学,而应当更多地解决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而成为具有强烈应用品格的实践法学。当下中国正值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阶段,而财税法治则正是此两项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在财税法学理论中,政府间财政关系与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财权划分问题紧密相关,财税法制推进又关乎中国经济体制变迁的重要杠杆,而以预算公开和预算民主为要义的预算法治则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等等。基于此,整个财税法学研究在中国本土问题解决和法治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指引、规范和保障功能,通过学理到政策的递进传导,实现政府财政税收行为的规范化并遵循渐进民主和终极法治的基本路向。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体系后研究由立法引导性转为中国问题引导型,就需要把握体现时代特征和社会根本的法治需求,提供能够适应或满足法制建设需要的学术产品。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现实问题具有多因多解的特征,不同法律学科因支付特性与研究理念的不同,对同一现实问题提供的解决方案亦有不同,其间甚至有功能相互抵牾或效果相互消解之处。因此,为有效解决现实法治问题,需要法学研究能够提供综合性的解决方案。”法学学科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是分类梳理和探寻具体现实社会经济本身的规律性并抽象成为价值理论,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类属化地学理推导产生解决和处理现实社会经济的具体问题。财税法学作为新兴的法学学科,除了本身具有私人财产权公权保障的法理特质外,还有鲜明的应用法学功能。通过财税法来调整和规制现实经济社会中的财政税收事项,既需要解决公财政权领域的财政控权与监督问题,又需要解决私财产权领域中的量能及实质征税问题。从解决实际问题并在理论指导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财税法学理论本身,就变得非常重要。

(三)综合研究下财税法学新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综合性法律部门和综合性法律学科的出现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也正因为如此,“法学家必须博才多学,能够并且善于运用相关学科的知识,丰富研究的领域和内容,扩大研究的视野。”作为现代学科的财税法学,也应在综合视野、交叉学科和多元方法的大框架内进行体现系统性、开放性和现代性的多层次、宽领域和高水平探索和研究。申言之,从研究框架来看,综合视野是指财税法学研究要立基不同领域和不同面相的分析角度;交叉学科是指财税法学研究要充分整合关联学科的相关理论资源和学术储备;而多元方法是指通过不同门类领域和学科的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来进行技术路线上的优化配置。从研究特征来看,系统性是指财税法学研究可以着眼于宏观的民主宪政、中观的财政法治和微观的税收法定;开放性是指财税法学研究注重研究人员的开放性、研究对象的开放性和合作研究的开放性;而现代性则是指财税法学研究不再拘泥于传统的以调整对象划分研究领域而是以问题导向来主导研究的选题取向。从研究技术来看,多层次是指财税法学研究应尽可能覆盖政府、社会和纳税人涉及财税事项的全部存在空间;宽领域是指财税法学研究不仅关注财税事项本身,还可拓展至与财税有关的相关事项;高水平则是指财税法学研究应告别初期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研究而转向关注公平正义价值本身的规范研究和法理研究。

从事任何一门学术研究或者是解决实际问题,均需要理论资源、分析工具和研究方法。法学学科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在信息大爆炸和物质产品高度丰富的现代多元社会,各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抽象和复杂。研究某一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往往需要整合各个不同学科和领域的理论、观念、制度、范畴、工具和方法。如果延续传统部门法划分的研究思路,财政税收方面的诸多问题则难以得到相对全面的法理阐释和价值研讨。比如,对于财政预算事项的分析,往往涉及宪政、分权和民主等传统宪法学领域的工具和方法;又如,对于税收课征正当性的探讨,则往往会涉及行政权力分配与约束等行政法领域的工具和方法;再如,对于税款征缴中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分析,又会涉及到民法中对债的相关权利义务配置;还如,对于“营改增”政策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还会涉及到经济法中促进经济持续、协调和稳定发展的目标论证。另外,财税法学研究还会借鉴财政学、社会学、经济学和管理学中的诸多理论、工具和方法。但只有通过系统性、开放性和现代性的综合研究,财税法学方得以其现代的理念、现代的研究方法和现代的研究内容而作为现代法学学科呈现迥异于传统法学学科的特质属性。

五、基本结论:作为新兴法律学科的财税法学已然形成

一般而言,学科本身的发展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学科的分化,另一种是不同学科的综合,而后者作为跨学科的“学科”往往是指新学科形成之前的传统学科而言的。而检视中国法学研究,不难发现目前中国法学发展正处于转型期,由传统法学向现代法学发展。传统法学与现代法学的区别主要在于三个方面:其一,研究领域的界定。传统法学主张私法与公法划分的绝对性,对研究对象先归类定性再分析研究;而现代法学则主张可以在公私法划分之间再拓展社会法等,对研究对象采取先分析研究再归类定性。其二,研究方法的选择。传统法学偏向主张传统法学方法基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分析和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分析,而现代法学则更为强调经济功能的经济分析和面向规制主体的社会分析。其三,学科分类的基准。传统法学的学科分类讲究学科门类的规则性和继承性,强调后进法学门类以宪法学、法理学、民商法学和刑法学等的延展为基础,而现代法学的学科分类则以解决问题和研究范围为中心,比如按照应用性原则成立财税法学、金融法学、环境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等学科。财税法学由于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性,而在研究领域和方法上呈现开放性和综合性的特点,也必然划入现代法学的范围。

而另一方面,财税法学除了其鲜明的现代法学特征外,还有其自身逻辑规则的学科特殊性。基于财税法强烈而生动的应用性,特别是财税政策在国家政策和经济社会领域的频繁变动性,也导致了财税法学研究本身应突显人权保障特别是财产权保障的法学学理品格和应用指导功能。就法学学理品格而言,财税法学研究不同于财税政策研究,也不同于财税理念宣导,当财税法学进入理论研究的严肃殿堂起,学术的内化要求和理性规则就必然地要求财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遵循先行恪定的学术研究规范和理论探索进路。财税法学研究是在对财税现象和过程进行财政学理论抽象的基础上对政府公共权力约束,以及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的深层次的法理评价和价值考量。就应用指导功能而言,如果财税法学理论研究本身没有学科或类学科上的自主性,或是理论研究没有适当的和严谨的研究视角和思维理路,或是理论研究涉及的范围和深度不能提供其私财产权的公权保障赖以存在的基础平台的话,财税法学是不能真正成其为一门真正的法学学科进而无法担当理论指引实践的辅导功能。也正是基于这种立场,财税法学可以也必须在开放的学术研究视野中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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