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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3-11-04公旭明

改革与开放 2013年17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完善对策重要性

公旭明

摘要: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观念的逐渐提高与增强,从而使得人们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这样一来,精神损害赔偿便作为学者探究的主要问题。文章重点结合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内涵、范围以及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等内容予以详细阐述,希望可以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借鉴。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重要性;性质和功能;现状;完善对策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新民事法律制度,目的是将公民的权益予以扩展。然而,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民事法规对精神损害持否定的态度。而从各国民法分析,各个国家或者是地区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详细规定。直到2010年,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畴之内,从某个程度来说,使得国家赔偿由“监督法”逐渐朝着“救济法”方向快速发展。然而,针对精神损害规定来说,依然不是十分的完善。本文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范围以及类型等多个方面,对当前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予以详细阐述。

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简单的称之为是精神赔偿,指的是在他人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对受害人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自由等带来巨大损害,而侵害人需要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抚慰受害人心理的一种民事制度。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即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对于精神利益损失来说,主要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以及人格利益等遭受到他人非法侵害。但针对精神痛苦来说,则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自然人由于身体遭受到某种损害进而带来生理损害;其二,自然人由于人格权与身份权在遭受到他人侵害时所承受的心理痛苦,容易使人出现暴躁、抑郁、自卑等诸多不良情绪,这样一来,势必会影响到自然人正常精神活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

当前,在我国颁布与实施的法律当中,只是对受害人荣誉与名誉权遭受到侵害作出详细规定,此外,并未涉及关于隐私权、姓名权以及肖像权等权利规定。所以,国家要将上述权利都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当中。只有这样,才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扩大,更好地满足各种实践需求。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借助支付金钱的方式使受害人获得心理平衡。此种方式既能抚慰受害人心灵,又提供一定的精神补偿。而且,对于严格公务员执法来说,借助物质形式进行监督和管理,其效率是非常高的。另一方面,通过此种经济制裁既能确保国家执法机关人员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而且又可以大幅度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与此同时,更有利于完善我国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快我国政治建设。

结合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其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采用财产的形式,包含以下三点原因:

首先,通过财产对精神损害赔偿实施救济。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并不承认在违约诉讼当中,受害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体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包含多种,例如:赔偿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然而,最常用的一种救济手段则为赔偿损失。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填补损害带来的痛苦。事实上,精神损害属于无形损害的一种形式,不能通过有形财产来进行衡量的。然而,设置精神赔偿损害的根本目的是借助财产方式来填补受侵害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用于填补此种损害,同时又具有平复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由此看来,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较大的差别。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律当中,赔偿损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常用方式。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论述,对不同学者来说,有不同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在笔者看来,比较赞同三重功能的说法,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有三种,主要包含补偿功能、抚慰功能以及惩罚功能。

1.补偿功能

和财产损害赔偿大致相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建立在补充并非惩罚基础上的。借助补偿,受侵权人借助其他手段,更好地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2.抚慰功能

有时,我们也称之为是满足功能。而且此功能要求侵害人需要对受害人作出的不良行为担负起让受害人满足的义务。主要有两种功效,第一,认真履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能够满足受害人心理,又能使受害人在受到他人侵害后而为此担负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使受害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减少对他人报复心理的产生。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尽管受到一些宗教信仰的影响,但是,其人们的报复心理并没有完全被消除。所以,人们常常将损害赔偿金看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这种抚慰功能是和当前我国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预防功能联系十分紧密的。然而,借助这种用金钱来弥补他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要求人们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免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的损害。

3.惩罚功能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惩罚功能来说,主要是结合理论知识来判定的,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民法理论当中,损害赔偿有较强的惩罚性。而由侵权人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既不会由于自身的侵权行为为自身带来更多便宜,甚至又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而这种功能要求侵权人必须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在一些民事责任当中,对惩罚性过于强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要将现代法律予以合理的划分,其中,民法功能是承担起补偿的职责。

三、当前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和完善建议

1.客体适应范围偏窄

目前,尽管对人格权进行了详细阐述,但是并不能涉及人的精神权利,这样一来,造成限制偏窄,难以全面保护到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导致法律不够完善。如:针对贞操权来说,其法律并没有对此项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也正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在和其他侵害权相比较来说,对于侵犯他人贞操权的这种恶劣行为,直接对受害人心理带来巨大的损伤,同时还会引发难以想象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国家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所涉及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的适用范围等予以合理的划分,同时还要将贞操权列入法律保护范畴当中。

2.提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当中,在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况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心情极其低落,进而产生烦躁、失望等心理情绪。由此看来,精神损害会随违约行为而出现。如:在西方国家中明确指出,在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导致他人在精神上或者是身体上出现损害的,才能够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很多法律案件当中,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持支持的态度。另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各种需求,所以,此项制度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需要花费很多一段时间。我们不仅要承认此制度,而且又要尽量减少商业性合同出现,同时还要明确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要素、适用范围以及赔偿额的大小。但是,在商业合同当中,若有条款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详细规定,那么要严格参照条款内容予以处理,但是,又不可以和当前所实施的法律条款相互产生冲突。

3.把精神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当中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这样一来,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随意性是非常大的,对赔偿数额、赔偿情况的认定都是十分模糊的。针对这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笔者制定了三大原则:

首先,限制数额原则。此原则是要把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上下限予以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上限设置能够减少受害人钻法律的空子,无停止的索要赔偿金。而下限的设置主要是为充分体现对受侵害人的补偿作用,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那么根本不能安抚受害人的心理,因此,我国法律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进行合理的划定。

其次,抚慰原则。赔偿是对受侵害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具有弥补损失的重要作用。因此,我国要结合财政的具体收支以及当前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予以全面考虑,对于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带有较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难以弥补受害人心理的。因此,还需要对受侵害人进行一定的抚慰,使他们的心理趋于平衡。

第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身为法官,可享有自由裁量权利,特别是对其侵害人具体情况予以全面考虑,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上下限范围内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4.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当前,在我国尽管已经建立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只借助列举的方式来阐明此制度。因此,此种描述过于笼统,涉及面偏窄,我国需要对此进行完善处理。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只涉及两方面内容,即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第二,针对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需要把配偶之外的成员排除在外,这主要是由于在离婚精神赔偿当中,是针对配偶进行救济。第三,由于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可以很好地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求。但是,针对人们的精神生活来说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因女方很难找到工作,再加上,女方工资普遍低于男方的事实,成为导致家庭离婚率提高的根本原因。此外,由当前的家庭婚姻关系分析,近几年,家庭婚姻当中的侵权行为是常有的事,而且家庭暴力行为持续上升。为更好地确保离婚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等权利,法律需要对双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细化处理,将如何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大小详细予以规定。

四、结束语

总体来说,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大幅度提高以及公民的法治观念逐渐得到增强,从而使得人们对精神利益保护意识得到增强。这样一来,对自身价值、人格尊严等幼年期高度重视,而这又会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变得不够完善。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并且需要更多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坚信,在未来几年,由于我国法治社会思想深入发展以及公民的维权意识的大幅度提高,将会使我国法律更加完善,最终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我国建设成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同时,这又对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产生更多有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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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冠峰.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J].齐鲁学刊,2012,5(1):44-45.

[3]龚拥军.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之构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1):24-25.

[4]齐昌德.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J].人民检察,2012,3(19):19-20.

(作者单位:佛山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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