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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背景下技术侦查法律控制的五大原则

2013-09-22李潇璇

投资与创业 2013年1期

李潇璇

摘要: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它的适用既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同时也极其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在实践中存在已久的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范,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衡量的结果。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法律控制;五大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刑事犯罪数量不断攀升,犯罪手段日趋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技术化、新型化、反侦查化等特点,而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的侦查理念、侦查模式、侦查手段却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相关立法部门在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作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部分刑事案件采取技术查措施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含义的界定

技术侦查作为一种强制侦查手段长期以来不为人知,其实它早已在侦查机关中普遍采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1995年颁发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中均出现了“侦察”一词,两部法律将侦查和侦察混同使用,但新刑事诉讼法将二者统一为“侦查”。可见技术侦查措施并不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产物,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将技术侦查由“幕后”推到了“台前”,给它穿上了更加合法的外衣。

对于技术侦查概念的界定,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传统侦查手段的比较中确立。技术侦查是指采取一定的科技手段秘密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秘密侦查,从一般意义上讲,凡是侦查机关在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进行的侦查都属于秘密侦查,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借助技术手段进行的秘密侦查;二是以人力伪装进行的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一般也需要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它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传统侦查手段一般都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但他们并不属于技术侦查。因为是否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不是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手段的本质区别,技术侦查除了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外,还需要在秘密状态下进行。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也进行了一定区分。

二、技术侦查措施法律控制的五大原则

(一)重罪原则

重罪原则是指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要与侦查机关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相适应,其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刑法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并且这些犯罪应当是一些隐蔽型的、难以用传统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犯罪。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性比传统侦查措施的侵犯性更为严重,这就决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技术侦查的投入与产出一定要成比例,如果对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与之不相符合的高成本的技术侦查的话,就必然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新刑事诉讼法很好的贯彻了重罪原则,它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至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范围,应当坚持同质性原则,即与前面列举的四种犯罪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检察院的为“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所谓重大,一般应从三个方面衡量,即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除了上述案件以外,对于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不区分案件类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合理怀疑和比例原则

满足了重罪原则的案件并不必然地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还需要满足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即合理怀疑和比例原则。合理怀疑,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前期的侦查,掌握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掌握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准备实施犯罪。合理怀疑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有正当目的,不能指向无辜。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限定在“立案后”就是合理怀疑原则的体现,但这种限定也是不太完善的,因为“立案”的标准并不能表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是正常的,可以将其限定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犯罪或者正在实施犯罪”。比例原则,它有三种内涵:1、相关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必须与其所要达到的侦查目的相适应,不得偏离侦查目的。2、有关机关在选取技术侦查措施时要保证该措施是所有能够达到该目的的侦查措施中侵害性最小的一种,即不得已而使用或“最后使用”。3、相关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要保证该侦查措施给犯罪嫌疑人和他人带来的伤害结果不得与其所保护的法益明显不成比例。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比例原则限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所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就是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即使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也要坚持比例原则,只有确有使用必要时才能使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是比例原则的体现。

(三)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立原则

技术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技术侦查的措施的程序控制上。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第二款也规定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虽然对于具体的审批程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以上几条款很明显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了,公安机关不能自己决定并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并交由相关执行机关来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即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比前两款去掉了“严格”二字,这是因为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侵害的程度较低,一般只是追寻行踪,不涉及取证和质证问题,所以由负责追捕的机关自行决定即可,但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不能由办案部门自行决定。这种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很好地防止了权利的滥用。

(四)保障人权原则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案件的介入是建立在对案件的假设和预想的之上的,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犯罪的具体内容,所以技术侦查的独特性质决定了它在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触碰到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执行和保密义务也做了相关限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对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只能适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严格的按照批准情况来执行技术侦查,不得超越批准的权限,有效地防止了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同时,条文还为侦查人员强制性设定了保密义务,即在技术侦查过程中所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必须要保密,间接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五)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对于诉讼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那句法律格言所说“没有程序即无实体”,对于技术侦查这种在公民人权的尖刀上舞蹈的侦查措施来讲,没有具体严格的程序控制,保障基本人权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仅如行尸走肉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如既往的贯彻了程序法定原则,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也是有时效的,有效期是三个月,如果需要采用技术侦查的事由不存在了则需要及时解除该措施,如果由于案情复杂可以申请延期,每次延期的时效也是三个月。这种时效的规定,规范了技术侦查的适用,体现了程序法定的原则。

五、结束语

技术侦查适用于司法领域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衡量的结果。要打击犯罪,必须采用更为现代化的侦查措施,“如果困住侦查机关左手,就应当放开它的右手,或者给其一根拐棍,才能使其拥有必要的手段去应对犯罪。”但技术侦查是把双刃剑,必须高度警惕和严格控制其可能对隐私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公民权利的损害。只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才能让技术侦查措施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