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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及期限

2013-08-15伍金清宁波大学法学院

商场现代化 2013年29期
关键词:经营者购物权利

■伍金清 宁波大学法学院

一、建立并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往往是靠广告宣传来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解,不能真实有效的知道商品或服务所有信息,而卖家很多时候为了利润会隐瞒商品的一些重要信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营者不诚信经营的现象大量发生,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消费者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后悔权制度有利于规范这种现象,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

1.建立后悔权必要性。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一旦发生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往往容易产生消费上的纠纷。现实生活中,普通消费者一般都会首先选择与经营者进行调解,不行再选择其他途径。在办法用尽仍无法解决问题后,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途径。众所周知,法律是最后的一根救命稻草,而且,诉讼成本一般不小,比起受到的损害,消费者往往宁愿吃亏也不愿意打官司,这样就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得不到及时的补救。

经营者通过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交易一完成时就获得了自己需要的利益,但消费者在交易完成后得到商品或接受了服务之后才能知道是否得到了与付出相应的价值。如果出现经营者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到利益满足的,因此,亟需建立后悔权制度对此进行救济。

2.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证分析。消费者后悔权是国外引进的制度,当前,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消费者退货的制度零散见于各省市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没有全国统一性的法律规范。而在国外,很多西方国家早已有由法律进行规范的成熟的后悔权制度。

(1)我国后悔权相关立法制度。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2007年,《流通领域食品销售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了在食品消费交易中消费者可以不需要理由即可退回商品或者调换商品。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引入“后悔权”,规定消费者在特定商品交易范围内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任何一个制度都是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后悔权制度虽然在我国起步的比较晚,但目前这些相关法规中逐步建立起的与后悔权相关的制度正意味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已经扎根并成长。

这些相关立法中,都对消费者后悔权做了一定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立法活动中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意味着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立法的进步。

(2)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最早在法律中建立了后悔权制度的是英国英国。1964年英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凡是与经营者不在同一地方的消费者都有解除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同时,该法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期限限定在四天内。这便是我们可以最早从法律形式中找到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关于后悔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其国内的《消费信用保护法》中。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商品提供者一开始负有告知义务,告知消费者可以在交付交易书面文件日起至第三天止拥有取消此次交易之权利。同时,在消费者行使此项取消交易权时,经营者必须在十天内退还之前得到的价金,消费者只需退还拿到的商品即可,不用承担费用。

日本对于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体现在《分期付款销售法》中,日本跟英国的早期做法差不多。根据此法,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分期付款的交易时,前者可以在四天内反悔,进而与经营者撤销之前订立的合同。对于这一时期内的撤销合同,消费者是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3.关于后悔权性质。2013年8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可以使用后悔权,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收到交易的商品之时起的七天内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退回商品。

根据后悔权制度,消费者如果一时冲动或者因经营者隐瞒产品或服务重要信息而错选产品或服务,可以行使后悔权退货。它在性质上应该属于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权利,即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的消费交易范围以及一定期限内,可以径自退货,不需要理由。后悔权其实是消费者权利的一种延伸,因为本来消费者就有知情权,在进行消费时有权利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避免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同时,消费者也有选择的权利,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好坏选择消费与否,如果经营者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商品或服务不合格,消费者可选择拒绝。当然,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会看到有一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于合同里约定关于退货退款的情形,比如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15天内可以无条件退货退款。这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并非强制性,不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特有权利。后悔权是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管商品或服务也没有缺陷,只要消费者在适用的范围内和规定的期限内不愿意接受此类商品或服务就可以单方拒绝并退货退款。

商品经济时代,消费者很多时候难以把握商品的真实信息,缺少了信息的平衡对称,就有可能使经营者在利润的诱惑面前让消费者遭受损失。比如,远程购物中,消费者进行商品选购往往都是通过广告或者其他介绍了解产品,不能清晰的知道商品是怎样的,物品是否自己想要的,都无法真正把握。很多时候商品买过来了会发现与自己期待的落差太大。现实里最多的例子就是在淘宝网上购物,卖家对商品的照片处理的很好,广告词里也是夸大其词,其实,产品外观上与照片有天壤之别,质量上与广告里说的差太远。商品没有缺陷情况下,经营者一般不会退货,消费者只有自认倒霉买了不称心的商品。若消费者拥有后悔权,即可在收到商品后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上这是否是自己需要的,若不是就可以将商品退回。这既保证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促使了经营者诚信经营。

二、界定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

任何一个权利都不能滥用,同样,后悔权如果被消费者滥用,就很有可能出现消费者随意退货退款的情况,经营者要承担更多的成本,交易秩序易被打乱。因此,在消法的修正案中很有必要对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防止消费者毫无节制地使用后悔权。结合上文各国立法例和现实生活,笔者认为,后悔权适用范围应包括远程交易、预付式消费和上门直面销售。

1.远程交易范围内的后悔权。网络和物流发达的年代,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和邮购等已成为众多消费者的主要购物方式。但是远程购物的不足之处很多,最显著的一个不足就是消费者无法看得到摸得着商品,对商品的概念只停留在广告或其他宣传的幻影里,至于商品是否真如广告所言,不得而知。消费者在被广告吹鼓下,一时热血沸腾就买了根本不需要的东西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商品。此时,买卖已经完成,只要商品没有大的损缺,消费者一般是不能退货的。后悔权就能有效防止此类情况反复出现,因为消费者在接触商品后,有了第二次选择的权利,面对商品有自己理性的判断,如果不是自己需要的或者是不符合商品真实信息的,可以退货退款。理性选择可以让消费者完成完全出自于理性且自愿的购物。

2.预付式消费范围内的后悔权。预付费消费中,往往是消费者付费在先,经营者提供服务在后,一般以办理年卡形式的方式预付。此类消费的缺陷在于消费者先预付了金钱对价,但是期后的服务消费一旦出现质量打折或者其他情况,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很多服务行业都存在着此类消费,在初次消费中,一般经营者会选择直面高压的销售方式,以各种优惠的理由引导消费者办理年卡等预付消费。这时消费者处于不理性的状态,过后会发现有些消费是根本不需要的。另外,当下商业预付卡的风险规制不完善,经常出现商家卷款逃跑的情况,消费者的损失显而易见。消费者拥有后悔权即可以在冷静时考虑到底是否真的需要这些推销的服务,又或者可以回去细细考虑这家商家是否可靠,会否出现倒闭等情况,从而避免不不必要的损失。

3.上门直面销售范围内的后悔权。上门直面销售过程中,销售员在此之前往往经过严格的销售培训而且拥有完美的心理销售技巧,他们可以通过利用消费者没有心理准备的特点,夸大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优点,对消费者进行鼓动性宣传,不断说服消费者购买自己推销的产品或服务。

消费者在远程交易中,签订合同之前还能通过电视广告或产品图片等了解商品大概信息,但上门直面销售中消费者根本没有任何的心理准备,完全听销售者的鼓吹以及诱导性宣传,很多时候消费者做出的决定并非是出自自愿。因此,在上门直面销售交易中确立后悔权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4.后悔权适用例外情形。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都会存在滥用的可能。后悔权制度也不例外。远程交易中和上门直面销售中,如果出现一下情况则不应适用后悔权制度(:1)消费者造成商品损坏而使商品无法再次销售的。(2)图书、报刊杂志和鲜活产品买卖。因为例如图书这样的产品,如果消费者买回去看了三四天看完就退货,则会有人利用后悔权制度陷入无限循环退货的怪圈。此外,对个人量身定做的产品,以及电脑软件和抽奖服务这些产品也不应适用后悔权制度。(3)房子买卖的大额交易和汽车买卖。如果随意撤销房子买卖合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并且容易引起买卖纠纷,造成社会秩序紊乱。同理,在汽车交易行为中,消费者对自己所要购买的车辆一般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但能看到车子还能知道相关重要信息。如果实行七天内无条件退货,该汽车就变成二手车了,这对经营者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后悔权适用期限

后悔期并不是在适用范围内无期限适用,为防止后悔权滥用对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对其期限以及起算期有必要给予限制,以便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

综前文知,不管我国之前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是国外的后悔权制度入法,都多是规定后悔期的期限在四天到十天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期限规定,其实,这一制度的设定初衷是为了让消费者在适合时间内对自己的消费做理性思考,从而实现交易消费的公平。既然是公平,就不能只保护弱势的消费者,还要兼顾经营者的利益,让市场秩序公平有序进行。任何权利都不能漫无边际的延伸,消费者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后悔权利时,有必要对其期限进行限制。结合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目前有关交易惯例与具体情况来看,后悔期时间规定在七日比较恰当。

后悔期限定的七天,其起算方式应视不同情况而不同:(1)对于远程交易消费,应该从消费者真实接触到商品时开始算。因为,电话购物、网络购物和电视购物这些类型的交易中,消费者在购买前,不能对商品有直接的客观认识,只是凭借广告或者其他方式间接地了解商品,而经营者有可能会对商品隐瞒相关信息。为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这样的规定。(2)在预付式交易和上门推销交易中,应从缔约成立之日起算,因为这类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能亲自感受到商品,对商品有直接的了解,不同于远程或者上门推销这类交易的方式。

后悔权属于强制性法律权利,应该要求经营者有告知的义务。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必须告知消费者有后悔的权利,如果是签订合同的形式消费还必须书面告知。这样有利于消费者真正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实现建立后悔权制度的真正目的。

[1]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张镝.试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商业时代,2012年第14期

[3]汤建辉,张通.论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限制—兼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的修订.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4]王晓明.我国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构建.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5]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6]郑志锋.论契约自由原则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博弈与平衡—以冷却期制度为核心.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5期

[7]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13-08/28/c_125268138.htm,2013年10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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