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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2013-08-15

关键词:犯罪案件修正案证据

王 晖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司法侦查系,湖北 武汉430000)

关于技术侦查,目前我国学术界在理解上有一定的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这种观点其实是一种最为广泛意义上的技术侦查概念,并且进一步将技术侦查根据运用情况的不同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当事人公开,甚至需要征得其同意的技术手段,如测谎检查;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秘密采用的技术手段,如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这种观点强调了技术侦查的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

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48条、149条、150条、151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侦查中采取的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跟踪、证明犯罪的特殊的侦查措施,其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监听、电子监控、技术跟踪、互联网监控、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秘密截取电子资料信息等专门技术手段。

一、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沿革

我国首次立法提出技术侦查概念的是1993年七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接着,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48条至152条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技术侦查制度,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技术侦查规范体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侦查主体:根据修正案第148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技术侦查的主体。同时,由于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故此,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包括国家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修正案都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也就是要满足必要性和严格审批性条件。

对于适用范围,修正案从技术侦查适用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上,采用的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3.重大毒品犯罪。4.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则包括:(1)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外,修正案还规定了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另外修正案还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时间范围为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技术侦查的司法控制机制。技术侦查的司法控制机制,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由谁作为技术侦查的审查决定主体与审查批准程序。对此修正案仅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到底由谁来批准,按怎样的程序批准,法律未作规定,之前的实践中 ,技术侦查的审批权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己享有。

(四)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修正案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的证据效力,并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技术侦查的条件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概括,它实际上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只要采取了技术侦查手段,都可以解释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如果不加限定,这个限制性条件形同虚设。

修正案规定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包括:“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虽然在立法上属于概括性立法方式,实际上也是规定了一个“口袋型”规范,缺乏具体的描述,使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充满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侦查机关可以以此为由将所有犯罪的侦查都划入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这似乎也会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随意启动。

修正案未对技术侦查的对象范围作规定,换言之,只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都可以使用技术侦查,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窃听窃照等,证人、亲属甚至与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都可能被纳入窃听窃照、秘密截取数据信息资料等的范围,没有条件限制,只要是侦查需要都可以,这无疑会使广大公民社会安全感整体下降。

同时,修正案规定技术侦查的时间范围一般而言是三个月,“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如果想延续的话,只需要每三个月批准一次就够了,这实际上就是无限期的,这样的规定再次为技术侦查措施增加了随意性。

修正案对于使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如果不规定具体的适用细则,如此规定就欠缺可操作性,那么这种限制性规定表面上是对技术侦查程序启动的限制,实际上却起不到限制作用。

修正案没有设立第三方或司法审查的机制,各级侦查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显然难以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控制,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关于技术侦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惯常做法。

作为一项及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侦查措施,修正案未规定技术侦查的监督与救济制度,这必然会导致技术侦查措施在运用时的不合理扩张。

四、构建完善的技术侦查制度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

1.适用条件:技术侦查适用的条件应该严格化,侦查犯罪的需要可解释为已采用一般侦查方法均告失败,或者采用一般侦查方法无法取得成功或会带来较大危险的,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与案件的侦破有关联性,方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适用范围:首先是案件范围,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的案件范围,许多国家都予以严格的规制。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基本上都以重罪作为界定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采纳了这个做法,并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界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最后概括式规定的案件范围包括:“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操作起来不好把握,建议细化,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其次是对象范围,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可以施用于与案件相关的每一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知情人等?建议严格界定对象范围,至少限定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

最后是关于时间范围,建议借鉴侦查中的羁押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3个月。

对于下列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3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技术侦查的司法控制机制

1.关于技术侦查审批主体。是否采取技术侦查在法国、德国、美国都是由预审法官来决定,采取司法审查制度,在英国是否采取技术侦查则是进行行政审查,由内政大臣来签发令状。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对当事人羁押期限较长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均是由检察机关来审批的,因此,对于极易导致侵犯当事人人权的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是较为合适的。

2.关于技术侦查的审查批准程序,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申请后,必须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否是侦查犯罪所必需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决定。决定书应当详细载明涉嫌案由、确定的侦查对象、采用的具体侦查手段、使用范围、适用对象、使用期限以及禁止性规定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只有检察机关按照法定审查程序作出批准决定后,侦查机关才可以实施技术侦查手段。

(三)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

关于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效力问题,修正案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的证据效力,这对取消以往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如要在诉讼中使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须先通知当事人之做法进行了根本性变更,而以往为了使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向证据的转化程序影响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犯罪的效率和调查取证的质量,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但是,采用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是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技术侦查手段本身不合法,那收集的证据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笔者认为由于技术侦查本身具有的秘密性、侵犯性和强制性,技术侦查立法应确立完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收集的证据一般都应作无效看待。但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应除外。

同时修正案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但是修正案只说是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未明确对什么犯罪,只针对技术侦查的犯罪案件还是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在一起案件中使用了技术侦查获取了能够证明其它犯罪行为的材料,可以用作其它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吗?笔者认为由于技术侦查本身具有的侵犯性和强制性,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一般只用于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如果所能够证明的其它犯罪行为属较为严重的犯罪(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限),则可以使用本案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但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另外,世界各国均对技术侦查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与监督机制,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该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当技术侦查被实施的对象发现自己被不合法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也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可以向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或审批技术侦查的机关申请停止继续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已经被不合法采取了技术侦查,并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危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2]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85.

[4]徐卫.英国刑事侦查制度及其新发展[A].刑事诉讼前沿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85.

[5]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制度研究及其启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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