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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自由刑适用研究

2013-03-27杨庆玲曾赛刚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服刑犯罪人刑罚

杨庆玲,曾赛刚

(大庆师范学院 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但是关于生刑的适用问题却未作特殊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普遍适用较重生刑的现象。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再提倡减少死刑适用,加重生刑处罚力度的刑罚体系的构建,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类特殊犯罪群体,我们亦应对其谨慎适用生刑,应当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和拘役刑,同时应当严格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

一、依法不适用无期徒刑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却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便引发了学界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的广泛争议,基本上呈现两大派别。

(一) 肯定说

该说主张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学说盛行于1979年刑法适用期间。

该观点主要法律根据为1979年《刑法》第44条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虽然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肯定学说的主要思想基础为法益的有效保护学说。该学说认为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如果对其适用最高为有期徒刑的刑罚,那么犯罪人最多可以在狱中服刑15年,同时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十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绝大多数服刑犯罪人都可以适用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真正服刑的时间较短,这样不足以遏制犯罪,保护法益。如果允许对未成年人适用最高为无期徒刑的刑罚,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宣告刑必然为有期徒刑,同时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减刑制度,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会少于十三年,或者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行为人也只有在实际执行了十三年以上刑期后,才有可能被假释。这样一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期规定较高的起点就可以兼顾预防犯罪和有效保护法益的需要。

(二) 否定说

随着1997年刑法的施行,第49条中取消了原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规定,因此很多学者以此为范本,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同样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该学说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刑法》依据从宽原则所制定的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第49条排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最高可适用无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之规定,这也就进一步排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

该学说的伦理依据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1]学者们认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旺盛的发展阶段,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较成年人弱,这就决定了其犯罪的独特之处,即常常带有突发性、冲动性、盲目性等特征,这主要是受外界影响的后果。因而可见,未成年犯罪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环境如何塑造,未成年人就会朝着被塑造的方向发展,因而,通过重新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就相当于封闭了其重返社会的从善之路。这样的刑罚欠缺人道,刑罚之恶已经远远超越犯罪所带来的乐,过分的刑罚必将成为实现刑罚之目的的绊脚石。可以说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多于个体原因,那么社会对于已经走向迷途的未成年人就应当承担更多的教化责任,而不是一味的处罚,哪怕是对法律规定的重刑犯罪分子,也没有必要在此时教条地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和社会应当对这类特殊犯罪群体现以足够的宽容,宽松的刑事处遇政策在此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该学说的经济学依据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预防与个别预防,这就说明只要适用之刑罚能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效果就足矣,无需过分科刑。另外,在此基础之上,应当尽可能地保证用最经济的制裁方法收到最良好的社会效益,这便是刑法经济学所提倡的谦抑原则。学者们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是对未成年人人身价值的极大否定,而且刑罚自身的经济成本也过高,这并不利于达到改造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而刑罚若用之不当,便会对国家和个人都造成伤害,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当地适用无期徒刑,不但会使受刑者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引发理性的社会群众的同情之心,刑罚之基本目的都无法实现,何谈经济性。

(三)限制论

有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立法上没有明令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当区分情节对其严格适用。[2]845-850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基本是从无期徒刑的局限性来分析其限制适用的可行性,比如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分性,对犯罪人一概适用该刑种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的个别处遇之目标。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对以上三种学说的介评,笔者拟从实然与应然两个不同的价值选择视角陈述观点。

一方面,实然层面要考虑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的解读。前文论述,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观点都曾提到过我国《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尤其是否定说,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分析了这两个条文的内涵。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涉嫌重复评价。原因在于否定论者没有能够清晰把握两个条文的关系,《刑法》第17条第3款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犯罪”中的“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它是对于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的综合规范,是原则性规范,而《刑法》第49条之内容仅仅是对作为主刑之一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设置结构的角度分析,第17条第3款应当是第49条的设立依据,正因为《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才有了第49条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此,二者是因与果的关系。在适用过程中,对于第17条第3款的内容应当作纲领性把握,而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应当参照第49条之规定。否定说的学者将两个条文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首先适用《刑法》第49条之规定,认定不可适用死刑,最高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后又依据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次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得出结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可适用无期徒刑。这很明显是对基于同一立法意图的原则性规范和具体规范的重复适用。

那么,从实然层面分析,我国法律规定之基本含义应当如何解读呢?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之规定中唯一可以取证的就是第49条之规定,除此之外在刑法典中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言下之意,对于未成年人最高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另外《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但是从应然层面分析,我们的思维不应当局限于实然的法规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处遇应当以有期徒刑为最高限,不宜适用无期徒刑。虽然罪刑法定是刑法之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设立之思想基础为民主与人权的实现,为充分保障行为人合法利益,应当以法律之明文规定为依据,不得任意入罪,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如果一味教条地适用该原则将行为人入罪且适用法定刑(包括无期徒刑),对于行为人的改造和教育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同时,《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的多项行为均作了排除犯罪性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这真正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体现了刑法在追求个别正义目标中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那么在刑罚领域,我们是不是也要教条地参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科刑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实务的两大关键环节,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二者的均衡适用对于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它们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二者的关系更加紧密,在这一特殊犯罪群体中,刑罚适用之基本原则以及法律人的基本思维模式都应当有所变通,对于成年人而言确定无疑的定罪结论可能遇到未成年人就要作“出罪”考虑,总之,刑事处遇的基本立场始终应站在未成年人角度考虑。那么量刑环节上,笔者认为,应当与定罪环节保持高度的一致,同样应当考虑受刑者的感受以及可能产生的行刑效果来具体决定适用何种刑罚比较适当。对于《解释》第13条中所作之规定,笔者认为从应然层面考虑,从中国刑事法制发展的长远未来考虑,此《解释》欠妥当。

首先,这样的规定使得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定罪与量刑工作没有能够保持统一的立场。《解释》的制定者考虑到在定罪问题中,已经部分抛弃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未成年人的行为从宽处理,那么在量刑环节,就没有必要再做从宽处理,而应当补充定罪环节中曾经抛弃的真知。严格依据《刑法》条文之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只是考虑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主体的特殊性,这一部分人尽量少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刑事执行制度的负荷量以及社区服务的发展现状而作出的权宜之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但是,从应然层面考虑,应当将定罪与量刑的基本指导思想整齐划一的体现于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典中,言下之意,在定罪环节我们的规定实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在量刑环节,同样应当以此为指导思想,同样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对于其判处的刑罚作出明确限定,应当一概适用轻刑,不可适用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这也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时间。”同时《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这两部国际条约我国均为缔约国。

其次,《解释》将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情形划分为两类,但是刑事处遇之后果相差很大,此种立法欠妥当。《解释》中只强调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就说明,司法中允许对于这一群体适用无期徒刑,只是适用的几率较小。另外,《解释》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说明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罪犯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无期徒刑。这种分类规定看似合理,但是笔者对于《解释》之年龄划分存在质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最多相差4岁,对于前者几乎可以不适用无期徒刑,而对于后者则符合适用的条件,为何刑事处遇会相差如此之大,如果不做这样繁琐的规定对刑罚之预防与惩戒效果会有多大的影响呢?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在定罪问题中《刑法》第17条第2款不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之人的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么,那么同样的立法技术当然可以同时适用于量刑中。笔者认为,二者不可等量齐观,定罪问题考虑的是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基于年龄以及生理和心理上的差距,行为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在对事物的认知问题存在不成熟之处,这就决定了入罪范围的不同。但是在量刑问题中,并不涉及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区分,孩子们对于无期徒刑的认知几乎相差不大,但是却因为几岁的年龄差距,使得年长的未成年人可能多承担被处以重刑的危险,这显然不平等,且不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以及犯罪矫正工作的前提下,应当顺应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废除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一律实行轻刑化。

二、有期徒刑的适用

(一) 设定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服刑期限

基于前文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适用问题的探讨,笔者在此仅从应然层面分析我国在未来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服刑上限的问题,这必须以我国彻底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为前提。

我国《刑法》对于刑期上限问题没有特殊规定,不论是未成年犯罪人还是老年犯罪人,《刑法》向来只从适用刑种上有所限制,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史仍是空白。

1.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上限之规定

很多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的适用都规定了上限,例如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法》。这种以刑事立法的方式明确地规定最高适用刑期,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之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必须低于法定最高上限,它有效地贯彻了《北京规则》中所提倡的“促进少年之幸福”的主导思想,只有轻刑化才能还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才能使受刑主体感受到幸福之所在。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这一做法无疑体现了各个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的重视程度。

2.我国应否制定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上限

笔者认为,国际社会普遍的立法方式并无不妥,我国与他国仅仅存在立法技术的分歧,只要立法能够从本质上限制未成年犯罪人服刑的刑期,就足以抑制重刑主义思想的蔓延。但是,从刑罚体系设置的角度考虑,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数罪并罚之规定应当区别于成年犯罪人,无论数刑中总和刑期是否为35年以上,均应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执行期限限定为20年,这一点应当严格区别于成年犯罪人数罪并罚制度。而对于只犯一罪的行为人,有期徒刑的上限可以同于成年犯罪人。因为,对于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等更为严重的刑罚,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则禁止适用,因此在犯一罪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设定的有期徒刑上限。

(二)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不定期刑的纷争

不定期刑是指宣告刑的不定期刑,现如今实行不定期刑的国家多采用相对不定期。不定期刑的实行充分体现了刑事近代学派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有学者形象的将犯罪人与监狱的关系比喻成病人与医院,“犯罪是社会的一种病态,视犯罪者为病人,监狱如医院。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当视病人患病的轻重及医院诊治的方法如何为转移,病既愈,当出院;病未愈,则不应出院”[3]123。设置这种宣告刑方式会适当赋予刑罚执行机构权力,有效地保证对罪犯矫正的质量,同时从刑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它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于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会再危害社会的人提前结束刑期,以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开支。

受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认可相对不定期刑的适用,但是其实现方式与国外有很大差距,欧洲国家主要通过宣告不定期刑的方式实现刑罚个别化,而我国主要将不定期刑应用于法定刑中。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刑法的明确性与平等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就等同于执行绝对确定的刑期,毫无变通的可能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何实现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有效改造,主要从两个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对于已经改造良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之人,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制度减少其在监狱服刑的刑期,同时依据立法规定,这样的刑罚执行制度中最终具有决定权的仍为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仅有建议权,如此就不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对于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犯罪分子,裁判官在判决之时便会认真谨慎地选择较为重的刑种或刑度,以保证在有限的刑期内能够基本实现刑罚之教育目的。

以上我国不定期刑的立法现状通行于所有犯罪人,当然包括未成年犯罪人。但是有学者对此立法模式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宣告不定期刑。原因如下:首先,从少年犯的犯罪人格来看,一般认为,考虑到其人格具有可塑性,因此在对少年犯判处刑罚的场合,也应规定与成年犯者不同的处理方法,表现在自由刑上,法院应当根据少年犯的刑事责任大小,规定一个行刑的下限,同时,为了促使少年犯罪者满怀希望的进行改造,争取早日释放,也应当规定一个上限,以避免因长期的羁押而带来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4]其次,建立对少年犯的不定期刑制度,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对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基本吻合。再次,现有《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罚措施内容太单一,形式也很机械,仅有《刑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9条之规定,与已经成熟形式多样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相比较,二者在种类设置上极不均衡,对未成年人犯罪危险性严重考虑不足,行刑过程中也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另外,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处遇规定看,多以不定期刑的方式落实自由刑的适用,例如《日本少年法》、《美国模范刑法典》。多国或地区之所以采取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不定期刑的制度,主要在于其对少年犯这类特殊群体的认识,少年犯宜教不宜罚,所以应对少年犯采用以教育为主的处遇方法,“对其施以教育,陶冶他们的品性使其不致再犯”[5]286,即使是科处严厉的刑罚,也应适用教育成分大于惩罚成分的不定期刑。最后,对日渐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对其适用不定期刑是有效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对此,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现阶段我国引入不定期刑的时机尚未成熟,我国尚未形成健全的未成年犯罪人服刑效果反馈机制以及其人身危险性评价体系。不定期刑的适用应当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刑表现的长期观察为前提,以其确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依据,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但是,我国的司法行政机构部门并没有在这两个方面进行系统而全面的制度探索,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刑效果进行及时反馈,也没有专业的组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品行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因此,在现阶段适用不定期刑只会造成行政权过大,甚至出现干预司法权的现象。

因此,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同样可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目的,虽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渐突出,但这并非仅用不定期刑便可改变的现状,我们的司法裁判官始终应当坚持在充分认定犯罪事实和充分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依法在相对不定期刑范围内确定明确的刑罚执行期限,对于确实改造良好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用减刑、假释等制度实际减少其执行刑期,鼓励其重返社会,重新做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关押时应与成年罪犯分开。

三、拘役刑的适用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各国立法大体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明令禁止适用。一些国家考虑到拘役刑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其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刑事立法中明确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如《俄罗斯刑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不满16岁的人,以及对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6]286因此,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人可以用有期徒刑规制,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或者非刑罚处罚措施即可实现教育、感化之功效。第二种立法模式为无限制刑。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拘役刑,立法中未作特殊规定,因而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和成年罪犯同样适用拘役刑。我国就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

在理论界对于此问题也争论颇多,有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拘役刑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设置的刑种,他们往往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适用有期徒刑会浪费司法资源,而采用这种较为简捷的方式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可谓事半功倍。另有学者从拘役刑所渗透的人道主义思想以及罪刑相适应的理念出发,论证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有效性。否定说的学者们从拘役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教育的质量角度来评析,认为该种刑罚时间太短,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几乎无法有效实现对犯罪人人格品行的矫正,同时还要给因轻微犯罪行为而入刑的受刑者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容易使人产生抵触情绪。因此,从刑法经济性考虑,弊多利少。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严禁适用拘役刑。这主要是从刑罚执行效果角度考虑得出的结论。首先,拘役刑的适用对象为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对于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依我国《刑法》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用监禁的方式实行强制矫正,会在服刑人心理烙下犯罪的印记。这类人多为偶犯或初犯,通过非监禁刑就可实现教育、感化之效果,一旦经历了拘役所的监禁,便可能将矛盾激化,使其产生严重的负罪感,如果执行机关管教不严,教育不及时,会渐渐加剧这种负面情绪,甚至强度胜过犯罪之初,因此刑罚之效果几乎无法实现。其次,作为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拘役刑完全可以寻求到替代措施。如果通过调查证明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对社会造成了较小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那么可以对其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如果必须适用刑罚制裁,笔者建议适用管制刑、罚金刑即可,或者适用有期徒刑的缓刑来弥补拘役刑的缺失;对于行为危害比较大,主观恶性用非监禁刑不足以矫正的未成年罪犯,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因为在笔者看来,拘役刑所适用的刑期范围与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相差无几,几个月的时间一般不会使刑罚改造的效果发生本质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危害较小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几乎很少有犯罪人被判处6个月至8个月的有期徒刑,这使得这一立法规定的适用几率极少,因此可以通过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的方式,扩大有期徒刑的适用频率。再次,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可以减少拘役所的负荷,并且可以避免在拘役过程中交叉“感染”的几率。

四、管制刑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一方原因造成的,一个国家此类犯罪在总体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越大,说明社会管理层面存在越大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是行为人自身恶的本性,而是社会管理与教育的疏漏所致,所以笔者认为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尽量适用较轻的处罚措施,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区别于成年人的行为,不定性为犯罪;如果情节较轻,行为人已经有所悔改,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则可以考虑在定罪的前提下,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或者单独宣告有罪;对于必须用刑罚予以惩治,但是又属于情节较轻,不必要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则可以适用管制刑;只有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适用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设置的刑罚适用体系中,管制刑的适用频率应当最高。

当然有学者对将管制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提出了质疑,原因有:(1)管制刑的效果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管制不同于监禁刑,它要求罪犯在社会中服刑,将罪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一方面,使得其罪行暴露于公众,毫无隐私可言,这有违《北京规则》的主旨——保护少年的隐私,很可能使得受刑未成年人形成“我是犯罪人”的心理烙印。(2)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对管制刑执行的严格监督条件,使得受刑未成年人往往放任自流,因此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远远没有达到立法所期望的效果。[7]

对以上两点论据笔者持否定观点。第一,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非监禁的处罚方法,在社区中服刑,不可避免地会将服刑人的部分隐私暴露于公众,这也是为何管制刑在我国形同虚设,适用率极低的原因所在,这一现状恰恰催促着良好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启动。我们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未成年犯罪人服刑的社区,负责服刑者的案卷保密工作,负责与社区联动形成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如此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尴尬境遇的发生,即便有部分隐私为公众所知悉,笔者认为也不足以因此就否定对所有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管制刑。第二,我国所签署的有关少年犯罪的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应当对少年犯尽量少适用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五大主刑中只有管制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它使得未成年犯罪人仍然可以生活在原来的环境中,不用与家人分离,不影响其学习和起居,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人生观以及心理的定型改造,这正符合了国家和社会对监禁刑问题达成的共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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