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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基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

2013-01-30许文辉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3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罚金立案

文◎许文辉 林 琳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屏障。财产刑作为仅次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附加刑罚,在刑法罪名中和实务判决中大量适用,但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新刑诉法的出台和刑诉规则的修改,为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了有利契机。

一、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部门不统一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可见财产刑执行主体应该是法院执行局。但实践中,判决前预付的罚金由被告人及其家属直接交给法院刑事审判庭,多数法院都存在刑庭和执行局均进行财产刑执行的混乱局面。就笔者了解,东城、丰台、海淀、朝阳、昌平等区法院刑庭和执行局均有权执行财产刑,而通州区法院所有财产刑均由刑庭收缴,执行局以影响执结率为由,一律不执行财产刑案件。

(二)执行程序不规范

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二条和第五条,财产刑执行程序为: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实践中,对于先预交罚金,再宣告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预交的现金一般都由刑庭收取,再转交给执行局,立案庭再进行立案,执行程序本末倒置;而对于没有预付罚金的案件,法院由于受到结案率考核的影响(据了解,法院系统对于财产刑执结率没有考核要求,只对执行案件执结率作统一考核),对于那些判决后肯定能够执行的,就移送立案庭立案,对于难以执行或可能出现影响案件执行终结情况的案件,就采取不予立案的方式,使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是把财产刑案件纳入执行程序,法院也想方设法在法律规定以外寻找其他结案的方式,如以内部中止执行报结案等。

(三)执行时限不严格

除判决前先行执行违法了执行程序启动的时限外,按照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在判决书中就应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没收财产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实践中,存在财产刑执行久拖不结,不严格按照执行期限办理的情况。

(四)执行结果不理想

在法院“自审自执”、缺乏必要外部监督,财产刑执行又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这一权利主体的情况下,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和执行结果的保障完全依靠法院的主观能动性。法院是否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执行均无人过问;从内部监督机制看,虽然最高法有关于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相关规定,但绝大部分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制,执行结果不理想,“空判”现象严重。

二、贯彻新刑诉法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实践

(一)财产刑监督的基本情况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探索,与区法院召开院级领导、部分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三级座谈会,达成多项共识。于2013年3月出台《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工作办法》,并于4月份开始陆续就7件财产刑案件执行情况进行了检察监督。7件财产刑案件涉及诈骗罪1件、危险驾驶罪1件,盗窃罪5件。7件案件均为判处自由刑附加罚金刑,其中自由刑刑期从拘役4个月到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不等,罚金数额为1000-3000元不等,罚金刑均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

(二)监督中反映出的问题

1.未判先罚比例较高。7件案件中,有3件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人或其家属已提前交纳了罚金,占监督案件总数的43%,且该情况体现在判决书中。虽然判决书没有明确写出,但实际上交纳罚金的情况作为法院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了解,通州区法院除判决缓刑案件均由刑庭判决前收缴罚金,判决实刑案件财产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全凭犯人自觉执行。

2.法院出具收据日期不确定。从7件案件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看,3件判决前收到罚金的案件中,有2件案件收据日期在判决前,另有1件案件收据日期显示在判决后第15天开具。另外4件判决后执行罚金刑的案件,判决中均写明罚金应在判决后10日内缴纳,但收据日期显示仅有2件案件在10日内执行完毕,另2件案件分别在1个月后执行。

3.累犯惯犯前罪罚金未缴,多次合并执行。1件盗窃案件显示,罪犯系盗窃惯犯,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2009年再因盗窃罪被判刑,与之前未缴纳罚金并罚罚金3000元仍旧未缴纳,2011年再次判刑时合并缴纳5000元。经了解,有犯罪前科的嫌疑人以前财产刑是否执行,一般在庭上由审判长向嫌疑人讯问,并可通过登录法院办案系统核实。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是监督缺乏案件来源。确保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打破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壁垒、疏通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反映渠道,是检察监督的前提。二是监督程序有待明确。目前东城院仅对执行终结案件开展了监督,且未发现明显违法执行问题,对于如何运用有效监督手段,提出纠正意见,在程序上没有实践经验。三是监督措施尚不完善。如果监督中发现财产刑执行问题,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力。四是监督力量需要增强。以笔者所在院为例,监所部门五名干警平均年龄在45岁以上,难以胜任新刑诉法对监所部门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增强。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机制构建

(一)监督对象和重点

1.监督对象和环节:财产刑执行活动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立案庭和执行庭(局)及其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不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但其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向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监督环节应是案件宣判财产刑后到财产刑执行完毕或终结的整个执行过程。

2.监督重点,即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多发的环节:(1)执行主体,应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局,不应将刑事审判庭或法警大队等机构作为代执行主体;(2)执行时限,罚金刑执行时限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为准,从判决后第二天开始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没收财产刑应在判决后立即执行,最长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终结,严禁提前执行和超期执行;(3)执行立案,判决后执行前,应经立案庭立案作为执行活动的启动,严禁不结不立、先执后立;(4)强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应当正当、及时、规范等;(5)变更执行,财产刑执行的中止、终结及罚金的减免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等;(6)财物上缴,罚没财物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家财政,严禁无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

(二)监督案源机制与监督模式

1.监督案源的保障。笔者认为,保证财产刑执行案件全面和及时进入检察机关视线,是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前提条件,也是监所检察部门确定不同监督模式的基础参考,为此应先建立财产刑执行案件移送制度:(1)内部财产刑案件移送机制,公诉部门接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后,对于其中判有财产刑案件,在7天内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副本移送监所检察部门;(2)外部财产刑案件移送机制:一是与法院刑事审判庭建立联系机制,判决后法院刑事审判庭将判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7日内交检察院备案;二是与法院执行局建立联系机制,执行局收到案件后将《执行告知书》副本7日内移送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发生变化,需要中止执行或减免数额的,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

2.监督模式的选择。上述案件来源机制建立后,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在监督的源头上对于需要执行财产刑的案件有较为全面的掌握,也才有了对执行监督模式选取的现实可能性和主动性。对于财产刑执行监督,是采取常态化全面监督、每案必查的模式开展,还是采取定期抽查或者专项检察的监督模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同步监督与事后监督、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具体来说,(1)对财产刑执行开展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特殊情形开展同步监督:对于那些原案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受害者众多或判处财产刑数额较大、预测执行有难度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副本之日起,主动开展同步监督;对于罚金刑执行中发生需要减免情形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应开展同步监督,对是否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使缴纳确有困难进行审查,参与或启动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程序并出具关于是否应该减免的意见书。(2)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开展初期,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集中力量对一定时期的单处和并处财产刑案件进行全面监督,在监督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畅通渠道,待监督形成一定规模和成效后,可以视监督力量决定采取重点监督和抽查监督方式。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

1.启动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应当对人民法院移交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以及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提出的申诉举报线索进行登记,填写《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登记表》,启动监督程序

2.初查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应指派两名专人负责对财产刑执行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初查方式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 (内容包括向人民法院调取的罚金接收单明细、没收清单、通过国家金融机构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等材料的复印件);必要时可以对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及案外人提出的申诉、举报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法院执行数额较大或重大敏感案件的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行临场监督,临场监督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时,应当填写《财产刑监督审查表》,全面客观记录监督情况,现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签名。

3.立案审查。对于通过书面审查和必要调查以及询问等工作,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存在违法或不当以及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嫌疑等情形,需要立案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查表》,呈报监所处处长及主管检察长审批。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体和程序开展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

4.审查过程与结论。经审查作出监督结论后,均应在3日以内送达法院执行机构或相关部门:(1)审查终结:对执行合法且无不当的案件线索,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由案件承办人撰写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批;(2)确认违法:发现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的情况或其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经核实确有违法,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呈报监所处处长及主管检察长审批,紧急情况可采取口头纠正形式;(3)执行不当:经核实确有不当,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制作《检察建议书》,呈报监所处处长及主管检察长审批;(4)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如初查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有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制作《移送线索通知书》,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本院反渎职侵权检察局,属于违纪问题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呈报监所处处长及主管检察长审批。

案件审查终结后,案卷应当按规定装订成卷、独立编号,并按要求及时归档。

5.跟踪与反馈。法院执行机构收到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应对检察机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反馈和落实,于15日内通过回函的书面形式反映纠正和整改情况;逾期未有反馈的,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进行跟踪督查,将监督意见报被监督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等。

此外,财产刑执行监督还应有其配套完善机制,如监督事项通报机制、执行财产发现机制、向同级人大报告机制、定期公开监督成果机制等。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和机制建立,均不应停留在某个地区,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转变观念,从较高级别上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形成会签文件,汇总监督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困难,不断推进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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