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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监督中坚持人权原则的重要性

2009-04-21

消费导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

曾 贝

[摘 要]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树立人权观念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环节,人权入宪也为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因此,监所检察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行使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监所检察 被监管人员 人权原则

作者简介:曾贝(1966-),女,法学硕士,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是法学和教育学。

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将人权明确载入宪法。人权入宪为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宪法和法治保障。目前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树立人权原则的合理性何在?我们应该如何以人权观念开展监所检察工作?如何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监所检察工作树立人权观念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环节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刑事诉讼最后一道程序的监督,它关系到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最终能否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关系到每一具体案件中司法公正与否,也关系到罪犯能否被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还关系到监管干警是否严格公正执法,更关系到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因此,监所检察工作非常重要。

(一)树立人权观念,是宪法关于人权原则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贯彻落实宪法精神,必然要不断提高人权保障的意识。我国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搜查权、扣压权、拘留权、逮捕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其它权力,这些权力的实施,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其合法与否,至关重要。被监管人员作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把人权观念引入我们的工作理念是宪法精神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

(二)树立人权观念,是现代刑法理念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客观要求。被监管人员作为被打击的对象,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监所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责之一,只有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才能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保证。

(三)树立人权观念,是科学执法观念对监所检察的客观要求。监所检察人员只有充分重视和尊重人权,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最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有机统一。

二、人权入宪为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找到了一条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促进和发展人权的道路。这就是:将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位,在改革、发展、稳定的条件下,全面推进人权。我国宪法中一直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从而造成了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缺失,对权利的保护局限于法律范围内,对人权的保护不够,因而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宪法修正案中引入“人权”观念,符合现代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人权入宪,其涵义有:一是确立了人权在宪法中的神圣地位,以宪法的高度来保障人权,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侵犯人权就是违宪行为。二是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的国家对他“尊重和保障”的一项权利。三是增强了全民“知权”“爱权”和“维权”意识,在我国公民中掀起知人权、爱人权、努力维护人权的潮流。四是人权保障范围更加宽泛,即要求保障所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人权。表明我国宪法保障的不再限于宪法已列入的一些公民权利,而且涵盖了宪法所未列举的、而为人人所应有的其他权利。五是有利于建立我国人权的多重保障。宪法是国家制定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宪法纳入保障人权的原则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的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三、监所检察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行使法律监督权

在新形势下,以人权观念开展法律监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突出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纠防超期羁押。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活动来看,超期羁押存在几种情况:一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不及时依法申请延期而继续实施羁押的。二是在法定期限内对不能办结的案件,办案机关采用貌似合法的手段,如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发现新罪等方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还可包括罪犯服刑期满仍未及时释放的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要坚持以人权观念指导工作,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在工作中要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发现、纠正超期羁押案件。

(二)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除了办案人员侵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以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法呈报或裁定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提前解教,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以及以钱抵刑、以权抵刑等现象,都是对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侵犯。监所检察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权观念,公正执法,积极查处监管场所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利用职权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等职务犯罪案件,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就是保障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管场所的暴力事件大概有三种情形:一是称霸施暴型。这种人在被羁押前都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羁押后仍不思悔改,在狱所中继续作威作福。二是进攻性施暴型。这种人大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强奸等暴力犯罪人员,这种人性情粗暴,性格扭曲,具有很强的进攻性。被羁押后别的人犯对他稍有不恭,便会大打出手,施暴伤人。三是破罐破摔施暴型。这种人由于一失足被判刑,于是对生活失去信心。在这种绝望、失落和极度苦闷心理的支配下,他们很容易冲动,因为一点小事也可能会不计后果对人施暴,从而酿成暴力事件的发生。

对被监管人员犯罪案件,监所部门要及时监督立案、侦查,及时依法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对应当依法立案而未立案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开展立案监督,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保证监管场所的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举报、控告、申诉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样也是被监管人员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及时受理他们的举报、控告、申诉案件,也是发现违法违纪、预防和避免犯罪、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监管场所在执法和管理工作中更加自觉地尊重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基本生活保障、卫生保健、会见通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以及检举、控告、申诉等合法权益。真正把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真正把监管场所建设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和人道主义精神的特殊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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