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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2012-09-22闫倩倩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2年3期
关键词:可行性必要性内涵

闫倩倩

摘要:在我国社会的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司法审判中,仅仅适用制定法无法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新兴案件。而要建构法治社会, 就需要判例制度来弥补立法空缺,填补法律漏洞。审判过程中引进“判例制度”则为我国司法审判提供了更好的途径。

关键词:判例制度;内涵;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3.6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134-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应该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继承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即坚持以制定法为主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判例制度,以判例制度的典范性、互补性和即时性,弥补制定法过于原则、抽象所造成的僵死或者滞后。在两大法系趋向融合的今天,应该使我国的判例法从幕后走向前台,成为真正具有约束力的法源。

一、判例制度概述

(一)判例制度的内涵

判例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形成的, 并且要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典范,所以也可称其为“先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就是基于法官的判决结果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并且这种判定对以后判决的作出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判例法来源于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由立法者创造的,而是由司法者创造的。判例制度,就是选用典型的案例判决来作为判例,为以后法官审理类似的案件提供指导和借鉴,在量刑上和法律适用上都可以比照前面的判例进行判决。判例制度与判例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判例制度并不是一国的法律渊源,而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

(二)建立判例制度的优势

1.判例制度具有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判例是由法官创制的,但并非任意创造的,而是在一系列原则的约束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严格的先例原则保持了判例法的协调性。上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先例为下级法院判案的“模范”,严格而谨慎地遵守先例的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则在各个不同法院间的统一适用。

2.建立判例制度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判例法将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和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滞后的尴尬。判例的特点在于,通过将具体的事实适用于具体法律条文中,使能够通过事实理解法律,通过法律评价事实,筑建了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3.建立判例制度能够防止法官专断,提高法官素质[1]

正是由于判例法会公开所有的判决,在结案后,法官都会在判决书中写入判决理由,之后会公之于众。正是如此,法官都会谨慎的审理案件,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素质。

4.建立判例制度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2]

判例制度要求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判决理由,并公之于众,公众在了解先例的同时获得了具体生动的预期,减少由于司法专业性极强产生的社会隔离感。

二、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2006年4月,在广州打工的许霆在取款时发现银行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取款共计约17万5千余元。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追缴所有赃款,并处2万元罚金。而在2001年,何鹏因发现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取走现金42万余元,被云南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案的出现,让何鹏的家人看到了希望。终于,在2010年1月12日,何鹏拿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高院对该案改判的复核裁定书——将无期徒刑改判为8年半有期徒刑。

“许霆案”前后的悬殊判决受到社会各界的热议,以往发生过的同类案件,同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案件所涉及的内容相同,那么当事人就会期望法院有同样的判决。否则,就会产生不公。目前我国同案不同判的案件是非常普遍的,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判例制度是促进我国司法公正亟需建立的法律制度之一。

(二)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1.成文法具有滞后性

众所周知,成文法的适应能力和纠错能力明显较弱, 单单靠成文法是无法解决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当今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无法预见到的事物成为了新的法律客体,用之前的成文法去处理新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就会陷入困境。而判例法的能动性和可预知性就能够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能够应对新的法律问题。

2.判例制度有助于加强司法判决的稳定性

成文法在有些方面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不同的法官就可能对同样的法条理解不同,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由于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显得无所适从。而判例制度能够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唯独如此,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更好的得到实现。所以,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并吸收我国古代判例法的精髓,建立起我国的判例制度。

目前,我国是否实行判例法,学界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判例法制度并非普通法系特有的产物,由于判例制度的内在价值,在任何法系中,判例制度都是维持法律统一适用的有效手段。因此,建立判例制度是法治的内在需求。

三、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历史土壤及目前状况

(一)建立判例制度的历史土壤

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成文法国家,但在成文法的施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抛弃对判例的使用。据史料记载,我国早在西周就开始运用判例法审判案件,当时的判例被称为“事”。判例法在战国时被称为“类”。在秦朝时被称为“廷行事”或“行事”,湖北云梦发掘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多次提到“廷行事”或“行事”,并且详细的反应了运用判例审判案件的情况。汉朝将判例称为“比”或“决事比”,被确定为正式的法律行事之一。宋朝时判例改名为“断例”。元代的《至正条格》共有3359条,其中“断例”就占到了三分之一,由此可见判例在元代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明朝时朱元璋组织编纂的《大诰》可以说是当时的正式法律。清朝在1883年编纂的《大清律例》,汇集了1892个判例,出现了律、例并重的局面。到了近代,判例仍得到广泛的运用和发展。北洋政府时期,由大理院创制适用判例,据有关统计,自1912—1927年的15年间,大理院汇编判例3900多件。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不仅大量适用司法部、最高法院的判例,甚至还援用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由此可见,判例在中国古已有之,并且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国有着悠久的判例法土壤。判例法在中国的重建既是历史的继承又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法就成为了新中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并没有赋予“判例”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实践中先前裁决的影响仍然是明显存在的,因为在我国,下级法院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

先前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后来的判决产生影响,一是法律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对同样的案件应当有同样的处理;二是上诉制度导致下级法院做出的判决遵循上级法院。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将二审的改判率作为业绩考核的一个指标,改判率越低,表明承办法官的工作成绩越好。这些因素也会导致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判决的重视。可见,虽然我国并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上级法院的判决已经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

目前我国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1985 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之外,已经有郑州和天津等地的法院开始公布一些典型案例,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参考。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则更进一步表明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在中国正在形成中。

四、结论

作为法律渊源,判例法与成文法各有利弊,它们的利弊相互之间又存在一定的互补性。如果绝对排除另一种法律渊源形式,而只是以其中的一种作为法律渊源,就会难免的形成结构性缺陷,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运用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就需要两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共同发挥作用,优势互补。在判例法和成文法相互弥补彼此缺陷、吸收彼此优点,走向趋同的大环境下,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判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美]格林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7.

[2] 梁迎修.判例法的逻辑-兼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J].时代法学,2005,(03):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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