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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2-09-07卢从生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2年1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体育赛事

卢从生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江苏海安226600)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卢从生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江苏海安226600)

采用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相关立法现状以及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进行研究,提出了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途径:增强法律保护意识、深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体系、加强体育赛事转播法律的执行力建设。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献资料法对前人该领域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归纳,并对目前阶段本问题的发展状况,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应对措施。

1.2.2 专家访谈法通过专家访谈、问卷调查等方法积累原始资料,收集、整理和分析专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见表1)。

表1 专家访谈表

1.2.3 比较研究法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有必要、有理由借鉴和应用其它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制度研究是一个交叉学科课题研究,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对知识产权母学科及相邻学科理论观点进行移植与利用,对社会学、体育学等多种观点进行融合和综合。

2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2.1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相关立法现状

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类型,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和重视,从对现行有关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我们可以发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存在一些问题。

2.1.1 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的任何法律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一部专门规范体育事业的法律,综观此法,仅有第35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全文中未提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而且“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均未明确。另外,查阅《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中均未明确提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人们无所适从,这将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运营和保护。

2.1.2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欠缺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有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17条也有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的规定,但它们目前却不能直接适用于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行为。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规定为知识产权,因而在实践中,即使赛事转播权受到产权侵害时也无法适用《民法通则》、《刑法》或者《著作权法》。只有当体育赛事转播合同受到侵害时,才可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六章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因此,在法律对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性质和归属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体育赛事转播权转让双方通过订立合同以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是最理想的手段。

2.1.3 相关规章制度的灵活性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规章制度的灵活性,虽然法律中并未提及“体育赛事转播权”,但一些规章制度已适应发展需要逐渐关注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2000年1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全运会、城运会和少数民族运动会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其他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各电视台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或转让。这标志着广电部门首次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正式认可。2000年3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也下发了《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国际惯例,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2005年1月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49条对赛事权利的规定:“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中国足协章程》的这条规定具有进步意义,它规定了体育赛事的权利主体,并使用了版权的概念。一方面,我们应该欣喜地看到,一些规章制度已适应发展需要逐渐关注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规章制度的位阶较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仍然较弱。

2.2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

2.2.1 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价值取向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我国职业体育产业不断扩大,电视转播权的开发也逐步走向规范化、市场化的道路,竞争和约束相结合的市场机制在体育领域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产品专利权和广告制作权等体育无形资产的价值骤增,这预示着我们的体育产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在加紧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保护的同时,要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提升到未来“体育行业里的主导产业”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从而提高我们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2.2.2 从深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理顺利益分配关系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成败在于体育管理体制,科学有效的体育管理体制将促进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目前,应该进一步深化体育体制改革,特别要明确与赛事转播权相关的各种经济关系、产权归属与结构、营销主体和利益主体。首先,理顺国家体育总局、项目协会及运动管理中心和俱乐部的职责和定位。国家体育总局必须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全能管理者”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只负责宏观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拥有赛事转播的所有权;项目协会及运动管理中心辅助体育总局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不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俱乐部将被赋予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决策权和收益权,俱乐部拥有赛事转播的经营权、决策权和部分收益权。其次,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的构建既要按照我国“民法”中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又要遵循产权理论,具体而言,国家体育总局或政府部门享有所有权收益,项目协会及运动管理中心享有一定的劳务收益,俱乐部拥有经营权收益,至于明确的分配比例,则需要更进一步地进行研究。

理顺各机构的职责关系和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将有利于赋予俱乐部真正的决策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目的。

2.2.3 健全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体系

(1)要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范畴,明确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比如,在《体育法》中增加:“运动竞技表演包括艺术体操和杂技、舞蹈等的动作设计并与舞蹈动作设计一样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的排除对象,又符合‘作品’的特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一般体育竟赛项目不属于作品,其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保护。”

(2)修改《著作权法》。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艺术体操和杂技、舞蹈等运动竞技表演;(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国务院负制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此条例将进一步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营销办法、体育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办法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解决办法等。

(4)各地区、各协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的原则和精神,根据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这样,就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体育赛事传播权也将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就会对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维护体育赛事传播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的作用。

2.2.4 加强体育赛事转播法律的执行力建设国家法律制度得不到全面正确实施,或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仅损害法律权威,而且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因此,可以说,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我们在执行体育赛事转播法律法规时应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教育与处罚结合原则,做到执法与疏导结合,实行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而言,第一,增强人们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意识,提高人们对体育赛事盗版事件进行监督和举报的积极性;第二,积极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赛事转播权的营销市场中,鼓励存在多类竞争群体,即不同项目体育组织间、同项目不同赛事间、电视机构之间、中介机构间、企业间的竞争。第三,提高比赛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比赛产品能否立足于市场,质量是根本。由于我国职业体育赛事产品质量不高、观众少,导致电视转播权开发受到较大限制。因此,职业体育组织和管理机构以及俱乐部应注重提高体育赛事质量,重点是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3 结论与建议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美项群类的运动竞技表演项目主要包括艺术体操和滑冰,体育舞蹈动作的设计与舞蹈动作设计一样具有独创性,这些动作表达出了设计者的某种思想情感,通过运动员的演绎,评委和观众都能得到美的享受,并解读这种思想情感,这些运动项目的设计可以被看作为一种作品。因此,难美项群类的运动竞技表演项目的转播权属于著作权,而一般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则属于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

影响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观念因素、制度因素、市场因素和营销因素,而且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行政权的频繁干预,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的市场机制仍然不完善。鉴于此,应该通过加快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的市场化步伐、健全中介机构、实行自由竞争等途径以促进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

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途径,即以增强法律保护意识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价值取向;从深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理顺利益分配关系;健全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体系;加强体育赛事转播法律的执行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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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0-05

A

2012-02-05

卢从生(1985—),男,江苏东台人,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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