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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2-08-15杨春梅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加害人保单

杨春梅

(呼伦贝尔学院 法学院,内蒙古 呼伦贝尔 021008)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杨春梅

(呼伦贝尔学院 法学院,内蒙古 呼伦贝尔 021008)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我国现已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一些惩罚性赔偿,但是在适用中还存在很多漏洞。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就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立法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指为惩罚被告人的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1]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尽管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了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态度。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2]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正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更有特殊的意义。

二、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就分散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规定进行大致的梳理:

首先,《担保法》第89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条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体现。这里言明,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不履行债务,即违约。“另外,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出发,如果是因为收受定金人的过失而致主合同被撤销时,收受定金人同样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3]这一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广泛适用在我国的买卖合同中。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即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发生严重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同时,本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即不适用。此外,为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本条还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实际上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一房两卖或再抵押和有欺诈行为的,买受人除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建筑面积加以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这里又是一个明确的“双倍返还”,无疑彰显了这一条文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性质。

从上述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若干法律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两个特点:第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前者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后者限定在欺诈性交易。第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大多没有规定加倍的倍数,只有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只能是双倍。

可见,光是这零星几条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民事与商事生活领域的现实需求,而且这样的立法模式僵硬有余,灵活不足。当然也有其优点,它整齐划一,便于法官拿着计算器很快就能计算出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数额。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个体之间的实力差距越来越大,立法之初所假设的市场主体间平等的基础开始动摇,以强凌弱等不公平现象屡屡发生,传统的赔偿或惩罚机制难以遏制违法现象的发生,为了更加公平的均衡双方的利益,必须由第三方强有力的手段加以调整,而能担当此任的只有公权力,这应限于立法层面。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在消费服务领域存在的大量的恶劣的侵权现象,己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假冒伪劣商品无处不在,在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市场上,制假售假、坑蒙拐骗等现象屡禁不止。

2008年有个很典型的例子:“消费者梁先生夫妇赴三亚旅游,通过携程网预定回程机票与两份航空意外保险,但之后梁先生发现保险的期限只有1天,而实际上航班跨越了2天时间。消费者认为该保单有假,后经平安保险总部证实,这两张航空意外险保单属伪造保单,携程的合作机构三亚辰龙的工作人员擅自向三亚禧嘉航空售票中心购买了伪造的保单提供给客人。梁先生为此将携程网告上法庭,提出千倍的惩罚性赔偿要求。”[4]携程网假保单事件,因维权成本高消费者大多选择沉默,拿梁玉祥来说,从发现假保单到向法院提起诉讼,他说为了这40块钱的假保单已有些力不从心。“即便我们胜诉,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二的原则,得到的就是 80块钱。这 80元象征意义更大于实际意义。”[5]

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存在很多。一方面,受害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导致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这对于受害者意欲运用法律途径救济权利来说,成为一种不现实的方式,因而才会使用极端报复的私力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制假售假者无视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无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制假售假牟取暴利。“那种补偿性赔偿根本不足以让他们收敛侥幸心理,有些制假售假者更是与有关部门“打游击”,被迫赔偿后甚至变本加厉”。[6]为了更加公平的均衡双方的利益,必须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我国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经济和政治的不断发展,权利与义务多样化、复杂化,法律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应该具有前瞻性和长期适用性。这一制度应当广泛适用于民事与商事生活领域,至少在现阶段应扩大到房地产、医疗事故、服务事业、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共同特点是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力的适当必要的干预,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维护等价值理念。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为人故意或明知侵害他人权利,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增加赔偿的数额。”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当然要以明知或故意的过错为要件。

(二)明确考量因素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既要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又要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社会效应。笔者认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考察的因素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加害人不法行为对于大众所生危险性的严重程度;(2)不法行为对于加害人的获利程度;(3)危险的持续期间与可容忍危险的程度;(4)加害人在发现不法行为后的态度与行为;(5)加害人之受雇人参与不法行为或隐藏不法行为的人数与程度;(6)加害人的财务状况;(7)由于该不法行为,加害人可能承受其他惩罚的全部后果,包括给予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填补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8)加害人可能负担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

(三)完善计算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惩罚性赔偿是以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一定倍数来赔偿,最高的赔偿倍数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是以产品价款为标准进行的10倍赔偿。虽然表面看倍数很高,其实赔偿基数标准过低,仍然难以实现惩罚性赔偿抑制和惩罚的功能,建议惩罚性赔偿以造成的损失额为赔偿基数,即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额而不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款项为基础,来合理地确定其比例关系。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修改本文所列举到的民事特别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切实维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例如,在消费领域,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或明知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失额2—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96条应修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实际损失2~5倍的赔偿金。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该增加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支付消费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70%”。虽然在原有的赔偿数额上有所加重,但有利于遏制和阻却经营者作出不合法或不规范的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时,让经营者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确保消费者可以大胆的维权,避免因为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过高,而赔偿太少引起的我国法律的尴尬。而且,如此规定可操作性强,法官审案的自由裁量权不会太大,效果反而会比“不设上限”要好的多。

鉴于我国当前各种制假售假事件泛滥,在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1] 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丛,2004,(3).

[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315年度报告:点评IT消费市场十大维权事件[EB/OL].中国广播网,2011-10-15.

[5] 刘子倩.携程假保单追踪:WORD就能作假 维权成本[EB/OL].http://www.sxgov.cn/,2011-10-15.

[6] 谭雄伟.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2011-10-15.

On the Legislation Perfection of Punitive Damage System

YANG Chun-mei

Punitive damage system was originated in British & US law system and has its own punitive and deterrence functions.Our country has made some punitive damages in Special Laws.However, there are still many flaws in its real practice.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islation of domestic punitive damage system and its judicial status, and then offers some proposals for its perfection.

punitive damage; civil responsibility; legislation proposal

D923

A

1008-7427(2012)02-0070-02

2011-12-03

作者系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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