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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之现实诠释

2012-08-15张丽娟王延伟

东北电力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解除权口头

张丽娟,王延伟

(东北电力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吉林 吉林 132012)

合同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关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1]。目前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如何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规定可知,无论在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或法定解除(第94条)情形下,当事人均可采取“通知”方式以行使解除权,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既赋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便利,又赋予非解除权人以充分的异议权,总体上看较全面且合理的,但《合同法》对于通知方式、送达时间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易发生各种纠纷。

1 通知方式之现实诠释

1.1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非以文字等书面形式完成合同解除的形式[2]。实际上,口头形式在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其优点表现为简便易行、快捷迅速、成本较低,但采用口头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它缺乏文字凭据,往往会因为解除权人缺少已经行使解除权的证据,而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使其利益受损。因此为减少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尽量避免采用口头形式,即便采用也应注意证据的保存。

1.2 书面形式

对于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而,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可以信函、传真、电报和电子邮件等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这样可有效节约交易成本。如电子邮件的使用,可有效缩减双方当事人时间和空间的距离,这种方式也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运用。方便、快捷和有效已经成为当代人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目标,因此诸如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通知方式在解除权的行使过程中也理应被采纳。

但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通知所采用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要求、请求。”然而,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通知应当是特定的人将事项告诉另一特定人的行为。因此,通知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公告、声明、告示等。既然通知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体现,那么通知的送达方式就必须符合相对性的特性。此外,若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进行通知,对权利人来说既没有节约交易成本也不简便,而对相对人来说,也可能会因为没有及时看到通知而继续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当准备履行合同时才被告知合同早已解除,由此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这也违背了解除模式应保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这一宗旨。当然作为例外,若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则可选用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做出解除的通知。

1.3 诉讼形式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裁判机构依此规定代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裁判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之权利。然而,此种做法否认了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并不可取。在从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权利性质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史来看,行使解除权完全是一种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裁判机构代行[3]。在对方未对解除合同发生异议的情况下,无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以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只有相对人就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至裁判机构时,裁判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滞后审查,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也充分的反映了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4]。

因此,《合同法》第96条仅赋予相对人在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诉讼方式并非不能与通知方式一样作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之一,而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情形,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1)若解除权人未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欲通过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从实质上看这是解除权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依赖送达起诉状之时机,请求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此时起诉仅为一种通知方式。实践中,因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所以当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时,无需相对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任何行为,合同即告解除。然而,若在实践出现解除权人先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之情形,此时合同当否解除?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析,若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则合同解除,反之亦然。

(2)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已经到达对方,但对方既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也不按《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不愿赔偿损失,那么此时解除权人仍可提出诉讼请求寻求司法救济,而此时之诉讼从性质上应认定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为请求权之行使而非形成权之行使。因为只要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相对人,合同就已经解除。因而,此时解除权人起诉的目的并非在于是否解除合同,而在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裁判,否则将侵犯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

2 通知到达时间之确定

《合同法》第96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关到达的时间,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到达时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同解除后相关利益的实现,对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确定。

具体而言,如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则在解除权人亲自发至相对人或相对人授权的第三人时视为已到达;如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则在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视为已到达[5]。需注意的是如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通知,若收件人指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此外,相对人可以亲自接受通知,也可授权第三人接受通知,因而通知到达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时也应视为到达;如采用诉讼形式通知,则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时间应为到达时间。

然而,在实践中还可出现相对人因不愿解除合同而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送达对方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如果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邮寄至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所留地址或按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所留的通信方式发送通知并到达,就应视为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相对人。因此,本文认为《合同法》可以就此部分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可规定当合同当事人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不通知对方而致解除权人无法通知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启事的方式来完成通知行为。亦可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等。这样可以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的解除事由时,为逃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故意改变住址或者通信方式的行为,以便督促相对人积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3 结 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确容易产生各种分歧。本文在研究和总结相关理论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所涉及的通知方式和送达时间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诠释。认为通知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知的方式应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应通知所采用的书面方式)和诉讼形式;通知到达时间的确定应根据通知方式的不同予以区别确定,特别提出在当事人不愿解除合同而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送达对方的问题的处理建议。

[1]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7(1):105-109.

[2]薛文成.论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J].东方法学,2008(1):152-160.

[3]蒋亚非.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8(9):72-76.

[4]李晓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争议问题[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80-82.

[5]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J].公民与法,2011(1):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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