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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

2012-06-27李仁玉高建州周沁

商业经济研究 2012年18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司法实践价值

李仁玉高建州周沁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环境下各种可以兑换商品以及服务的财产性利益。当今社会,互联网络的发展使得各种形式的虚拟财产已经渗透到公民的生活之中。与此同时,侵犯公民虚拟财产的案件也不断出现,但是我国法律至今未对虚拟财产进行界定与规定。本文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意义、主体以及标准要素进行探讨。

关键词:虚拟财产 价值 司法实践

2012年1月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达到5.13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8.3%;网络游戏用户为3.24亿,网民使用比例为63.2%。而据第28次报告显示,仅2011年上半年,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占到网民总数的24.9%。而从世界范围来看,据知名虚拟世界行业分析公司Kzero公布的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虚拟世界的账号数目也已突破17.7亿。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以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纠纷,对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标准要素研究显得尤为必要。这不仅仅是一个世界范围内应对互联网发展新问题的课题,更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司法诉求

2004年,被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初审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最终判决北极冰公司恢复李宏晨相关账户中的涉诉虚拟财产。之后,众多有关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便不时见诸报端网络。2005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赵明所丢失的34种武器装备分别恢复;2006年,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恢复韩林相关虚拟财产;2007年,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马杰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上述案件均以原告即玩家的胜诉而告终结,但是均是以被告即运营商恢复玩家装备的方式进行救济。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认为无论是购买游戏卡的费用还是游戏网站上公布的产品售价,加之虚拟装备无法获得现实生活中同类产品的价值参照,亦无法衡量不同装备之间的价值差别,因此都不能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参考。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为避免不适当的价值确定可能对某一方造成有失公平,通常判决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

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功能有三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定罪量刑。近年来,伴随网络游戏的发展,盗窃、抢劫虚拟财产,利用“私服”、“外挂”以及黑客技术骗取虚拟财产的事件屡屡发生。但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面对这些案件时都遇到同一个难题,即无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由于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很大影响,因此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有利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不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仅靠法官自由裁量,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公平。比如在2006年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丢失的虚拟物品价值50000元,由于无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核算,本院仅能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物品的电子数据予以恢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475号)。然而,当面临虚拟财产被盗、被骗等情形时,此种方式便行不通了,因此需要更为客观公正的价值确定标准。

第三,有利于构建虚拟财产健康的交易秩序。根据艾瑞咨询的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市场在线游戏服务提供商的总收入达到了413.8亿元。由于没有相应的确定标准,虚拟财产的价格在不同时间与平台具有不确定性。而虚拟财产价值标准的确定与明确,有利于构建稳定健康的交易平台与秩序。我国的虚拟财产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没有明确的虚拟财产价值确定标准,势必会造成交易市场的混乱。虚拟财产交易秩序无法建立,产业发展受到影响。

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主体

在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定价权,谁就能在交易中占得先机,虚拟财产交易也不例外。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运营商、用户都认为自己有定价权。然而,定价主体的不确定性往往导致交易价格呈现“同地不同价、同时不同价”的情形,容易造成市场价格的混乱。有关确定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由网络服务运营商确定。生产商对于商品都有建议价格。虚拟财产归根到底来自网络服务运营商通过一定程序创造。哪类稀缺、哪类过剩其都可以观察得一清二楚。运营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虚拟财产数量,调节供求关系,因此由其定价似乎理所当然。

第二,由用户确定。如果说网络服务运营商能够确定的是虚拟财产的“出厂价”,那么在众多交易行为中,虚拟财产的价格应当由交易双方决定。目前,用户间私下交易虚拟财产在整个交易市场中占最大比重。交易双方实质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时价格的确定则是用户合意的结果。

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合理性,但是都存在可商榷之处。网络服务运营商销售虚拟财产的目的是实现利益最大化,定价的标准取决于用户的认可度和需求量。“任何运营公司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这就必然无法排除运营商在制定价格时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考虑”(赵福军,2004)。而且鉴于游戏的受欢迎程度无法预料。“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在产生渊源上并不是非常具有可信性”(于志刚,2003)。而用户确定虚拟财产价值,又容易产生波动性和无序性。从国外来看,美国联邦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专家鉴定的定价方式有一定借鉴意义。Linda S.Eads曾在其论文中(1989)指出“如果起诉要求必须确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则可以使用专家鉴定方式来证明盗窃或者欺诈案中的财产价值”。

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事人对专家的信任度,笔者认为,从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避免出现价格剧烈波动的角度出发,引入“行业指导价格”是十分必要的。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主导,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用户共同确定“行业指导价格”,同时明确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价格浮动标准”,允许用户在标准范围内自由定价交易。而在时机成熟时,考虑到相关经济因素,最终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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