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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与证明根据的关系

2012-04-07兰庆亚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客观事实毒品载体

兰庆亚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论证据与证明根据的关系

兰庆亚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都是证据。证明根据是证据的属概念,它包容了证据。证据只能是承载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区分证据和证明根据,明确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有利于厘清诸如证据概念等若干证据法学的基础理念,有利于司法实践关于证据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推动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事实信息;证据;证明根据

证据的概念,历来是证据立法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立法上,除前苏联等少数国家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证据概念外,大部分国家主要以判例法或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证据概念加以规范和界定。在学理上,古今中外的许多法学家都对证据的概念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其中主要有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统一说等。但是,由于每个观点自身固有的缺陷,迄今为止,大家对证据的基本概念仍然是莫衷一是。

“从汉语的字词结构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证据基本含义。”[1]然而如果对证据的认识就这样戛然而止,难免有些肤浅。众所周知,科学定义应当是揭示概念内涵或者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逻辑方法。证据的定义应当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说明证据的内涵,明确证据概念的外延。此外,“根据”一词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不够具体、明确,过于抽象,明显的偏离了证据这一用语本身所应具有的基本含义。因此,将证据简单解释为证明根据显然欠妥。

实际上,证据的确是证明的根据,但这只是事物的表象而已。[2]在科学的定义证据之前,我们必须厘清:证据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证明根据是否是证据?如果不是,它和证据又有什么关系?

一 证据的基本原理

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根据虽然符合人们对证据的基本认知,但这毕竟是对证据定义的肤浅理解。如果想揭开证据“神秘”的面纱,就必须借助于事实信息理论,研究证据的本质,重释证据的基本概念。

(一)证据的证明原理——如何证明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甚至其他类型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查明案件事实是所有的诉讼活动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中的所谓案件事实,其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相关的各种客观情况,在人的大脑中的客观呈现,是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概念、理念,对于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客观情况的主观觉察而得到的一种正确的、符合实际的命题判断。[2]虽然这只是从刑事诉讼领域对案件事实下的定义,但非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有着与其相似的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美国历史学家贝克尔在其《什么是历史事实》中阐述到,“我们说它是一个历史事实,而不能说它过去是一个历史事实。不管真实事件和历史事实两者联系多么紧密,它们却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这个真实事件发生在过去,并且永远消失了,绝不会再现于现实之中,再也不会为活着的人所经历和证实。而史学家所关心的恰恰就是诸如此类的、永远消失了的事件、活动、思想和感情。那么,史学家又如何能叙述已经消失了的客观事实呢?他之所以能这样做,就是因为这些已经消失了的客观事实被关于它们的暗淡的反映和模糊的印象或观念所代替,而且这些触摸不到的、暗淡模糊的反映和印象都是发生过的真实事件所留下的全部东西……它们存在于他的头脑中,否则它们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总而言之,历史事实僵死地躺在记载中,不会给世界带来什么好的或坏的影响。而只有当人们,你或我,依靠真实事变的描写、印象或概念,使它们生动地再现于我们的头脑中时,它才变成历史事实,才产生影响。”[3]在这里,贝克尔把“历史事实”与历史上发生过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对我们认识和区分“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借鉴作用。案件事实类似于历史事实,人们只能依靠各种证据才能使之“再现”,而客观事实是已然存在的、即使不用证据“重现”仍然不可变更的事实。

那么,证据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的呢?事实信息理论认为,证据是通过案件事实信息以及证据事实来证明案件事实的。[2]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包粉末状的毒品物证,这一证据本身尽管只是一包粉状物,但是这些粉状物的物质属性和化学成分却表征了“这包粉状物是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毒品”这一证据自身所蕴含的事实信息。通过对这一事实信息的分析,我们才可能得到这样的事实判断(即证据事实):其一,这一物证就是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其二,根据刑事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这一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用来证明毒品犯罪。基于此,笔者就把证据的这种反映其自身或者依附的某种物质属性和法律属性,因而表征了证据所蕴含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存在形式,称为证据中的案件事实信息。简言之,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在于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得到证据事实,而证据事实又是人们通过案件事实信息这一中介对证据(包括物证或者人证中人所陈述的内容)进行感觉和判断形成的。

如前所述,在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这一证据功能实现的链条中,证据是控辩双方依法收集并提交给法官等事实裁判者,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或观点)的根据(物证或人证)。事实信息则是证据自身必然蕴含并且表征出来的、能够据以发现证据事实的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事实是人根据呈现出来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信息,对案件的特定事实的一种正确判断。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证据是通过“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的案件事实”这一过程来起到证明作用的。当今证据法学中之所以存在种种对证据的误解,就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事实信息及其证明原理(例如在证据法理论及立法中很有影响力的“事实说”)。

(二)证据的基本概念

解开证据证明机理的谜团以后,证据的基本概念也就呼之欲出了。从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证据中含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既是证据存在的前提,又是证据事实得以发现的客观依据。

作为信息的种概念,事实信息与证据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根据现代信息论的观点,“一切物质都同时具有信源、载体、信宿这三重属性,凡是有物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信息。信息的这种与物质同在的普遍性,是由物质世界相互作用的客观本质决定的”[4]。因此,证据作为物质的一种,必定也具有物质载体的属性。实际上,从事实信息的产生过程来看,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一旦发生,犹如信源发出一定的信息,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有可能到达信宿。犯罪事实发生后,有关它的信息将依附于两方载体之上:(1)为人所感知。即案件事实转化为信息依附于人这一载体。作为这一载体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他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感知有关的事实的,这些事实通过人的感觉器官进入人脑并得到记忆。(2)在现场和现场外遗留反映案件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实的痕迹、物品、文字材料,即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依附于物这一载体。这一载体包括各种痕迹物品、作案工具、书证等”[5]。

毫无疑问,不仅仅在刑事案件,其实任何案件的相关事实信息总是会依附于一定的物或者人,即是说,证据总是以物或者人作为自己的信宿、必须同时具备案件事实信息和物质载体的双重属性。至此,笼罩在证据身上的那层“面纱”已悄然揭去,证据的概念已“大白于天下”:即证据是也只能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或者人”[2]。

二 对证明根据的思考

既然证据是证明的根据,那么反过来可不可说证明根据就是证据呢?如果证明根据不是证据,那又是什么呢?

从词义上探寻证明根据的定义,可以将其简单理解为证明的根据。然而此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显现出来了:何为根据?笔者查阅了多部权威性汉语词典,发现它们都不约而同得把名词意义上的根据解释为:“作为根据的事物”。既然证据的存在形式也是事物(人或物),那么是否可以简单的将证明根据等同于证据呢?

对此,我们仍以上文的毒品证据为例来解释这个问题。假设人们怀疑这包粉末可能为毒品,于是对其进行鉴定,得到鉴定结论:依据该粉末的物质属性、化学成分等信息来判断,该包物品确实为毒品。在此,鉴定结论毫无疑问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当然可将其称为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根据”。但是,鉴定结论却并不是证据。因为根据我们对证据原理的分析,证据只能是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具体就是人或物),而案件事实信息必须是由已经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产生的。不法分子在制造毒品的过程的同时,就将相关的事实信息(如毒品的化学、物理信息)“灌注”其中。而鉴定结论中蕴含的信息并不是原始的,不是由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所留下的案件事实信息,而是人们“事后”凭借公理、知识、经验对案件事实信息的一种解读、判断,即证据事实。由于证据事实并非证据,所以,鉴定结论不是证据,但它具有证明力却无可置疑,否则便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大量存在的鉴定结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证据与证明根据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证明根据并不必然就是证据,它也可能是徒具“证据形式”而无“证据实质”但却具有一定证明力的科学定律、公理,无需证明的常识、经验等其他根据。

三 证据与证明根据关系之思考

经过层层分析,证据与证明根据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明了: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明根据是证据的属概念,证据根据与证据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只能是承载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都是证据。除证据外,这些根据还包括了科学定律、公理,无需证明的常识、经验,以及人们对证据以及其他事物进行科学分析得到的结论,等等。因此,证据和证明根据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直言之,证据都是证明根据,但证明根据并不一定都是证据。

区分证据和证明根据,明确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不仅有利于厘清诸如证据概念等若干证据法学的基础理念,还有利于司法实践关于证据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推动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例如,从事实信息理论中推导出的这一结论,可以很好地解决证据法理论中一个争议不断的难题:证据是否具有“主观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据可以分为三类:(1)客观性的证据,如物证、书证等“物的证据”;(2)客观性与主观性间杂的证据,主要体现为人证,如证人证言中含有证人对于自己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如是描述等;(3)主观性的证据,如鉴定人对于待证事实单纯提供的专家意见。[5]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它是纯粹客观的东西;实际上,所有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

事实上,所谓的“主观性证据”均不是证据,它们都只是人们运用证据的结果,而证据不同于证据运用。从哲学意义上来讲,证据与证据运用是一个对立统一体,二者不可分割,又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证据是静态的,而证据运用是一个动态过程。从是否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来说,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不能人为制造;而证据运用是注入了人的主观思想的,是分析判断证据的过程,而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从证据与证明根据之间的关系来讲,证据只能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根据。因此,证据不具有主观性,作为证明根据的证据只能是客观的。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邬琨,李琦.哲学信息论导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

[5]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D925

A

1673-2219(2012)03-0145-03

2011―09―12

兰庆亚(1986-),女,河南南阳人,蒙古族,重庆邮电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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