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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移民对当前农村社会的影响

2012-04-07罗爱华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纠纷村民农民

罗爱华

(武汉大学 社会学系,湖北 武汉 430072)

务工移民不仅使农民摆脱了依附土地的宿命,而且为“捆在土地上的中国”转型为“市场中国”提供了契机。农民工实际扮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角色——农民和工人,他们以“准自由”的务工移民方式,支撑着农业中国承担世界工厂任务的奇迹。大规模的务工移民后,当前的农村社会便面临以下的现实问题:在抽走社会精英后,农村的未来在哪里?法治社会所代表的“善治”,距离农村还有多远?要做前述判断,必须弄清后述事实:三十年务工移民后,农民得到了什么?农村变成什么样了?现在的农村需要什么?

一务工移民与农村社会

有学者认为,务工移民使当前的农村“传统的宗族联系解体了,血缘联系弱化了,地缘联系被破坏了”,从而使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中国”所依附的前提不复存在,农村也正由传统的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发生变化。[1]这种继续费孝通先生对同质化中国的哲学化抽象看似很到位,却忽视了农村早就多元化了。在这个意义上,目前农村远非仅仅用从“乡土中国”走向“市场中国”或“法治中国”就能描述的。中国的农村是由一个个同质的“江村”演变为“华西村”、“东岭村”、“西王村”、或者其他,绝非当年的“农业学大寨”。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当前农村经济基础、制度构成、社会结构进行分类考察。

(一)当前农村的经济基础

贺雪峰教授在乡村调查过程中,发现农村大致可分为三种:(1)江西宗族村庄,如江西贯村。村民也许在村庄以外获得收得经济收入,但他们一定要在村庄内获得人生价值。(2)温州人口流入村,如瑞安星火村。村民不仅在村内获得经济收入,而且在村庄内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3)湖北荆门农村,如荆门杏村。村民在村庄以外获取收入且在村庄以外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2]7-10这是一种目前社会人类学的研究农村的基本范式,其问题在于作者基本上是“以现代城市的眼光向下看传统的乡村,并在乡村与城市的连线上寻找农村问题的解决路径”,从而没能从整体上以及文化厚度上去理解中国农村。[3]但这种分类为我们提供了类型化可参照的标准,笔者稍作修正,认为中国农村大致可分为三类:(1)发达地区农村。大致相当于星火村类型的;(2)发展中地区农村。其特点处于城乡结合部;(3)未开发地区农村。大致相当于贯村和杏村的综合,这是中国农村的绝对多数。

从经济收入上分析,第(1)类发达地区农村主要是在村里开办的工商业里取得收入,农业收入占比几乎微不足道,村民就地完成向工商业的转移;第(2)类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升值和房租是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工商业发展不均衡,村里的年经人基本上就近从业,留守人员过着亦工亦农亦商的生活;而未开发地区的农村主要以劳务经济为主要收入来源,务工经商是精英村民的选择,留守老弱耕种收成较稳定的农田,减轻务工移民的生活负担。第(3)种类型的农村,如果有发展预期是肯定的,就会形成类似贯村的“向内生活面向”,如果相反,则形成类似杏村的“向外的生活面向”。(贺雪峰教授认为,村庄的生活面向,是指村民建立生活意义和生存价值时的面向。所谓的乡土情结即生活面向面的一种,生活面向不仅具有个人的特征,而且具有集体的倾向。[2]7-10)由此可知,第(1)类农村已完成了城市化,工商业是其经济基础,但其仍享有农村的某种便利;第(2)类农村分享着城市化进程的收益,土地收益和房租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他们游刃有余于各种经济形式之间。第(3)类农村的村民构成务工移民的绝对主体,劳务经济是主要的经济基础,农业收入居于次要地位。

(二)当前农村的制度构成

费孝通先生在《江村经济》一书中对开弦弓村的家庭、财产、金融和土地等制度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的家庭、财产、继承、土地等制度与当前的农村制度仍具有对比意义。关于家庭制度,费孝通先生指出了家的意义:“家,强调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互依存。它给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以生活的保障。它也有利于保证社会的延贯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这种功能还在,并成为农村社会关系的基础,它比因经济利益而发展的其他关系更牢固。从社会组织角度观察,家仍然是农村社会最核心的结点(而不是之一)。而土地那相对用之不尽的性质,使人们的生活有相对的保障性,所以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当前农村的制度是从建国初期的革命化高速整合、政社合一的动员型高整合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释放性整合等数次社会整合和制度变革的产物,[4]从制度构成上看:《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构成了农村的土地制度;《选举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构成了农村的公共管理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和《计划生育法》构成了农村的家庭制度;《户籍登记条例》构成了农村户籍制度。我国的其他法律基本上是全国统一适用,如解决纠纷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适用时没有地域差异。需指出的是,这些法律制度对不同类型农村的意义绝非相同的,这些以现代化为范例的法律制度(也许《户籍登记条例》应除外)事实上起着割裂农村生活的作用。

(三)当前农村的社会结构

社会学研究指出,当代中国的大规模务工移民与欧美其它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的大规模人口迁移并没有本质区别,但中国农民愿意竭尽全力实现他们的“中国梦”:当一个城里人。[5]245-270这应是对当前农村社会结构一个形神俱备的素描,从已有的农村社会调查也印证了这一点,特别是第(3)类农村中那种没有发展预期的农村,其村民离开居住地实现“中国梦”的愿望就越强烈。这些农村不再兴修公共设施,土地抛荒,甚至连村民自己也不再自建新居,村里的公共事物无人过问。从整体看,中国正在经历一个从农村逐步移民到城市的过程。

具体到上述三类农村,第(1)类社会结构相对稳定,村民基本上在村庄内生活,只有个别优秀的人才进入城市过上精英生活而脱离农村;第(2)类农村社会结构处在一种动态平衡中,城市化进程一边侵蚀着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又创造出新的城乡结合部。在第(2)类农村中,人们过着相对完整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家庭地点相隔不完;第(3)类农村社会结构正在急速地变化,一方面,务工移民使农村实际人口出现季节性变化,出现春节等节假日人多,其它时候人少的现象;另一方面,这种农村本身也在分化,一些交通便利、经济活跃的农村成为附近农民移居的选择。在农村总人口减少的情况下,这部分农村的居住人口却在急剧增加,成为小城镇或新农村建设的基础。

二当前农村社会的法律问题

农村社会的法律问题的核心是农民权益的保护。广义的农民权益保护,既包括对农民个体的权益保护,又包括对农民组织权益保护,还包括对农民个体、农民组织生存的时空载体即农村社区的权益保护;既包括对农民现有存量权益的保护,又包括对农民将来增量权益的保护。[6]如果从动态的法律秩序来看,则还包括村庄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公共权力的运作,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村民的公共福利的大小以及对外交涉的能力;另外还包括纠纷解决体系,社会的运作总会产生各种纠纷,纠纷解决能力的大小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高低决定村庄的社会和谐程度和治安管理水平。

(一)农村社会的争议焦点

农民在农村的利益核心在于承包地和住房宅基地。其实质是农民因身份而被法律先赋的土地利益,以补偿在国家分配及社会保障政策方面的偏失。土地保障并不足以保障农民生活已成为学界共识,但即便是这不足量的社会保障利益,在现实中也遭受到普遍性侵害。于建嵘教授指出,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7]土地利益冲突表现为村民集体与政府直接发生冲突,并且这种维权抗争在不同地区表现形式是不一致的:第(1)类农村,这种抗争主要表现为对土地上地租的抗争,即税费方面的争议,但由于工商业发达,这类农村有将这种税负通过工厂、店面和房屋租金形式转嫁出去;在第(2)类农村,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和农民土地产权不明确,城市化过程中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经常伴随着激烈的冲突。[8]而第(3)类农村中,则表现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利益的争夺,以及位置较好地区宅基地转让收益的争夺。

值得注意的是,对抗中农民群体的组织水平、冲突方式、激烈水平已经远远超出了税费纠纷层次:后者一般是农民单个的、冲突方式一般是推迟、上访、最多暴力阻交;但在土地纠纷中,农民普遍因共同利益自发组织起来,冲突方式也发展到静坐、阻塞交通等,在土地纠纷中,地方政府大量使用警力已很普遍。再者,外界力量介入纠纷程度也有了很大提高,在税费抗争期间,罕有律师的参与,而在土地纠纷中,律师介入也成为了常态。除此之外,在资源丰富的农村,还经常出现地下资源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但值得庆幸的是,目前农村的冲突仍是在法律框架内运行的,双方均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有展开协商的强烈愿望。也就是说,农村纠纷到目前为止仍停留在利益争夺方面,农民整体上没有质疑法律的正当性。

(二)农村社会的村庄治理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农村实行群众性自治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实现直接民主的制度创新。但贺雪峰教授调查发现,在具体实行过程中会出现诸如人才不足、权力“模块化”、权力继承、缺乏制约、“恶人好人”轮流当政等缺陷[2]62-78,有学者认为其原因为:(1)历史传统人治思想影响;(2)民主精神的匮乏;(3)法治基础的薄弱等原因。[9]226-229笔者认为,这种对于问题的解释过于平面化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理解村庄自治问题的复杂性,如果抛弃理想化的民主思维去看村治问题,上述问题不仅不属基层直接民主的失败,还可将其视为直接民主的必然过程。即使是西方社会,也存在贿选、操纵、游说集团。在韩国的新农村运动中,其政治组织也存在着混乱、低效、不公平的现象。[10]173-178

事实上,各地的村庄治理状况差异极大。第(1)类和第(2)类村庄中,由于集体已能够给村民提供全部或大部分福利,村民不再呈“原子化”状态,相反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改良了村委组织。如深圳某城中村,将村委会改成股份公司,每个村民既是公司的职工,工资不高(仅1500多元的茶水费),同时每个村民也是股东,每年的公司分给每个家庭的红利可达上百万。更重要的是,他们用这种组织形式与深圳市政府及开发商进行了有效谈判,实现了利益最大化。据估算,城市化,很多村民将成为亿万富豪。[11]即使第(3)类地区条件稍好的农村,村委会也有转向经营组织的趋势,一来免去摊派收费的麻烦,同时也增加了公共社利。只是在这个过程中,确实存在滥用权力的现象。但村民可以用选举的方式罢免那些不良的村干部,选票在上述地区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在自治混乱和他治僵化的面前,笔者认为自治的优势是无疑的,混乱说到底不过是个发展问题。

(三)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

在务工移民的背景下,农村中的剩余人口之间生存竞争自然也减弱了,随之而来了的是纠纷总量的下降。但随着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以及“撤区并乡”等行政调整,国家在“少取”的同时,也从农村大部分的公共服务领域撤出。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弱化,而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又没有正式形成。需要指出的是,第(1)类和第(2)类的农村因为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所以在村民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利益配置进行有效调解;而在纠纷超出调解的范围,由于距司法体制较近,可以通过司法体系进行裁决。所以这两个地区的纠纷解决体系基本与城市的纠纷解决体系同质化了。因此,本文重点讨论第(3)类农村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解决机制。

最近的调查结果显示,第(3)类农村纠纷解决制度在安排上出现了“夹缝现象”,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既沿袭农村原有牢固的生存结构,又努力在现代法治面前寻求解决途径。村民之间既有过去的那种亲密关系,又逐步夹杂着现代的契约关系。在纠纷发生时,留守的家人一般会打电话向外出务工的家人征求意见或询问解决方式,因为这些人比村中的留守者更为见多识广,所以他们的意见也具有更多的权威性。很多纠纷甚至直接由外在农民工在电话中解决,交通的日益便利和通信技术的发达使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可以左右甚至控制着农村纠纷的解决。这些村民在处理纠纷时既考虑利益即争取所涉利益最大化,更重视秩序的和谐即保障生存利益的持久和稳固,如果前者利益获得以牺牲后者利益为代价,那么村民宁可不要前者。面对这种乡村正义观,就事论事的现代司法显得既无力又无奈,同时,司法的高成本也不是第(3)类农村所能负担的。

三农村法治社会的生成

蒂利曾使用了一个精妙的比喻,来说明人们对于民主化问题的偏见,他认为民主化并不像石油油田那样需要特定条件并经成千上万年才能形成,也不像建造一座花园,只要有园丁和树木在任何环境下既可短期内形成,民主应该是湖泊,是一个庞大的内陆水系,以数量有限的几种差异很大的方式形成。[12]32“油田”和“花园”这两个形象的比喻意在表明民主化是力量互动中形成的某种机制所发挥的作用,而“选举、志愿性社团和制度形式并不构成民主本身”。笔者认为,这个类比用在法治社会上也是合适的——“法治社会不像油田……;法治社会也不像花园……;法治社会更像一个湖泊……”。法治社会是事实存在,而非一种理想图景。从上文对法治社会的定义可看出法治社会的特点:(1)政府与公民合作管理公共生活;(2)法律良好;(3)它表现为一种社会秩序和社会状态。以此为标准,笔者发现目前农村甚至比城市更容易导致法治社会的生成,因为其具备以下特征。

(一)公共空间的社会基础

西方式的法治社会实际上是利益分配的制度化,而利益分配首先要求解决利益供给问题。西式法治社会源于希腊——罗马,其前提就是解决利益来源问题。雅典在自由民超过一定数额而解体,罗马在其军力抢劫能力用到尽头而崩溃[13],国人羡慕的美国有全球军力保证其可以取得廉价资源和商品。中国社会整体上并没有解决利益的外部供给问题,但对比城市和农村,农村社会显然解决了利益供给问题——务工移民的收入成为第(3)类农村的主要来源。经济的独立使村民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种单向的利益供给形式使村民之间不存在利益分配制度化的问题(分配已自然完成了)。农村从而自然地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私人空间,与此对应的是,私人空间之外的自然就成了公共空间。大多数的农村,对于以后若干年的农民来说只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即以一种相对经济的方式支付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以及自己年老体衰时生活的成本。可以说,务工移民对于农村的积极意义在于农民可以通过这种“城市工作、农村保障”的方式使大多数村民可以过上相对较好的生活。对于农民工来说,城市只是他们的暂住之地,农村才是他们的精神家园。农村对于农民工的积极意义也是其参与公共事务的内在动力,如此看来,江西贯村的现象不是用绝对简单的宗族观念就能解释的,其背后有深层意义的生活需要。

(二)行政权力的悄然淡出

在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逐步推广的同时,行政权力悄然从农村中逐渐淡出。所谓的“淡出”是指行政对农村的直接控制程度比以前逐渐减弱,如1985年后的以“撤区并乡建镇、简政放权”为内容的乡镇体制改革。特别是2004年农业税取消后,行政权力对农村的直接控制程度降到建国以来的最低点。但外部行政权力的撤出却导致了内部行政权力的膨胀,村民自治行政化倾向逐渐凸显。加之农村精英的外流,农村基础设施的年久失修,公益和文化事业少人问津,农村渐有衰败之势。[4]然而,国家对农村社会影响力并没有降低,相反,因为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国家在农村的影响力反而加强了。

在“农民问题实质上不是乡村问题而是中国问题”的背景下,“规范”国家已经成为解决农民问题的关键。[14]从法治社会生成看,村民自治行政化与国家行政权退出绝非同一层次概念。但相关比较研究的结果显示,走出这种困境的最佳途径是将农民组织起来。只有通过农民自有组织的努力,农业发展与乡村发展计划始能有效推动。因此,为了使“建设新农村”的各项政策有真正的行动主体,中国农村需要建立以“农有、农治、农享”为原则、以属地主义为组织体系和议行分立为治理结构的农会组织。[15]值得警醒的是行政权有借国家补贴、计生工作等渠道再度干预村庄治理的倾向。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国家政权应再次下沉以整合现有农村力量,以实现农村社会的秩序化与繁荣公共事业,这显然是对农民需要的误解。

(三)农民合作的可能性

传统的意识形态基本上认为中国农民仍具有“小农意识”:保守、自利、缺乏合作精神。贺雪峰教授认为农民保官运守是生存理性的表现:“农民不是不懂得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知道争取这些合法权益需要付出过大的机会成本……不是农民不抗争,而是农民缺乏抗争所需要的基本资源,这种资源就是他们获得生理需要之上的安全需要满足”。[12]40-44在这个意义上,把农民(或农民工)抽象成原子化的“秋菊”谈法治是没有意义的,秋菊是因无知而不理解,但后者是因理解而无奈。所以,导致农民无法展开合作的根本原因不是所谓的“小农意识”,而是制度供给不足。

另外,将革命话语的保守与生存意义的保守等同起来也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建国后的农民非但不保守,反而每次都是改革的主力军,制度创新基本上都来自农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地悲剧”与“囚徒困境”都以假设当事人不能有效沟通为前提,但一个成员固定的集体是可以通过沟通达成共识形成高效共赢的集体行动的。[16]45-72相关调查也显示,如江西贯村、瑞安火星村一样,村民相互合作效率相当高。即使在共同处理土地纠纷中这种非常态事务中,农民的组织化和专业分工程度也到了较高的水平。另外,由于传统的伦理、亲缘关系仍起一定的约束作用,村民合作可以省略很多订立契约之类的交易成本,反而使村民合作更加灵活、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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