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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批捕权的归属问题探究

2012-03-31施国华

关键词:预审人民检察院行使

施国华

(建德市人民法院 寿昌法庭,浙江 建德 311600)

我国批捕权的归属问题探究

施国华

(建德市人民法院 寿昌法庭,浙江 建德 311600)

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和我国特殊的权力机构模式,现行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合理性,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应增加被逮捕人的救济权利,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的监督作用,确保批捕权的正确行使。

逮捕权;批捕权;检察机关;法院;中立性

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而逮捕权就是相关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这种强制措施的一系列权力,它包括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批捕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采取逮捕措施而提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的权力。[1](P358)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它与人权保障关系密切。如果滥用逮捕权,会导致人权难以得到保障,引发民众的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动荡。因此,批捕权的正确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正确判断批捕权的应然归属,是保证批捕权正确行使的客观需要。确定最为适合的批捕权行使主体,有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一、我国批捕权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其一,仅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是逮捕的执行机关;其二,逮捕权是公、检、法的权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扰。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虽然都具有决定逮捕权,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权仅限于审判活动中,对公诉案件应逮捕而未逮捕的被告人,以及自诉案件应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具有对侦查机关逮捕请求的审查批准权,其决定逮捕的数量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及决定逮捕的数量相比要少得多。[2](P237)

从我国对批捕权的定义和有关逮捕权的设置可知,我国的批捕权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批捕权是否应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是具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如果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批捕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理,可能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如果再享有批捕权,不但直接打破了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致使诉讼机制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且使得检察权的运行表现出极强的主观随意性。”[3]此观点倾向于把批捕权交由法院来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控诉职能,更肩负着诉讼监督的使命。批捕权无论从立法宗旨、司法实践还是从自身属性来看,都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性质。若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可能会存在先入为主的问题,且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如果被追诉人被宣判无罪,则法院有可能面临错误行使批捕权而承担赔偿的责任。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法院有可能在判案时不自觉地偏向控方,这样就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4]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审查批捕权是法律监督的具体化,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

二、国外批捕权的设置模式

在国外,受“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影响,批捕权是法院或法官所享有的权力,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并不享有。国外批捕权大体上归属于法院或法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批捕权归属于治安法官,以英美为代表。治安法院是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法院,治安法官是业余的法官。逮捕证由治安法官来签发,警察或者检察机关可以向其申请。

批捕权归属于预审法官,以法国为代表。法国的法官分为预审法官、法庭法官和审判法官,预审法官是从法庭法官中任命的,负责初级预审阶段的正式侦查活动和预审活动,由其签发逮捕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规定:“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

批捕权归属于审判法官以外的一般法官,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5条规定:“(一)提起公诉前,逮捕令由有地域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法官,或者由被指控人居所属地地方法院法官,依检察院申请或者无法与检察院联系并且延迟就有危险时依职权签发。(二)提起公诉后,逮捕令由受理案件法院签发,在提起上诉时,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签发。情况紧急时,院长也可以签发逮捕令。”

从国外这三种权力归属状况可以看出,无论批捕权是归属何种法院或者法官,其突出的中立性地位,使批捕权的合理行使有了保障。行使批捕权的法院或法官与审判没有交集,他们各司其职,不必担心错误批捕的风险,这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三、我国批捕权应归属于检察机关

目前,我国有关批捕权的归属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批捕权应当由法院行使;其二,批捕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三,将批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但要求赋予被逮捕人一定的救济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此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要加强自身的监督作用。

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对于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能够做出正确而迅速的判断,有利于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如果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被逮捕人就丧失了司法救济权,这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检察机关批捕出现错误后,可以通过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来进行纠正;若法院成为批捕权行使主体,错捕后由自己当裁判员,难以保证公正性。而且,我国刑事赔偿委员会也设在法院,这无疑会增加被逮捕人的司法救济难度。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既进行控诉又进行批捕,会造成控辩不平等,影响其中立性。实际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批捕权时尚处于侦查阶段,并未进入诉讼阶段,因此,不存在控辩不平等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功能,因此,不可能再设立一个机构对其进行监督,否则会使监督机关无穷尽。既然在其外部设立机构进行监督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一些改革: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功能,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严格进行内部监督。应将负责批捕的人员与负责公诉的人员进行相对的分离。同时,这种分离不能绝对化,因为绝对的分离不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不利于批捕权的正确行使。

四、结语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监督机关的双重属性,虽然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从现状来看,这一方式具有合理性。为了弥补不足,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慎用批捕权。同时,可增加被逮捕人的防御性权利,即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样不仅能够保障被逮捕人的权利,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有了一定的制约。另外,还可以建立当事人申诉程序,当被逮捕人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不当时,可以申请法院复查,法院可设专门机构审查批捕程序,并依法做出最后裁决。这样,当事人对不当逮捕有了适当的救济途径,可以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形成良性制约。

[1]邓思清.检察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J].法学,2000(1).

[4]郭海强.批准逮捕权权力归属的理性分析[J].美中法律评论,2008(7).

D925.2

A

1673-1395(2012)05-0037-02

2012-03-20

施国华(1980—),男,浙江建德人,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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