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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适应性非理性及其防控

2012-01-28陈和华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侥幸心理犯罪人犯罪行为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犯罪人的适应性非理性及其防控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犯罪人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非理性的。界定理性和非理性的标准,从犯罪心理学意义上说,就是看行为人能否考虑和愿否考虑行为的后果。犯罪人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不能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不愿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说明了其是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主要表现为低自控和低自珍。犯罪人的非理性的生成是环境适应的结果,可以把犯罪人的非理性看作为适应性的非理性。犯罪人非理性的防控是犯罪预防的根本环节,应该从加强司法惩处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出发,引导理性。

非理性 低自控 低自珍 适应性非理性

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于犯罪人的本质属性的全面、深入、正确的理解。而论及犯罪人的本质属性,则又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犯罪人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

在具有悠久历史的功利主义犯罪分析中,犯罪被认为是基于成本收益衡量所做出的理性选择,因而犯罪人是理性的。建立在心理享乐主义学说基础上的古典犯罪学派认为,人类的行为都是在考虑快乐和痛苦的基础上进行的。“从一种行为中获得的预期快乐,可能会抵消预期的痛苦,或者说,一种行为的快乐和痛苦的代数之和,可能会与另一种行为的快乐和痛苦的代数之和保持平衡。”[1]P83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理性选择理论所使用的那套假设与古典犯罪学派类似,理性选择理论的中心思想就是认为,个人选择犯罪行为是因为有利可图。这种观点的最有影响力的论述之一,就是由加里·贝克尔发表的。他认为,每个人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旦他们认为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取的预期收益将会超过从非犯罪行为中所获取的预期收益,他们就会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人是否参与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根据不同行为的相对收益和损失进行的理性选择。[1]P85无论是贝卡利亚、边沁的古典学派还是贝克尔的理性选择理论“都同意那种认为所有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都是对个人利益的理性追求的观点。”[2]P68在他们眼里,犯罪人是理性的。

与古典犯罪学派以及现代经济学理论不同,实证犯罪学派认为犯罪行为“由不受制裁体系制约的力量所引起”,[2]P10“犯罪是由犯罪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引起的”,犯罪行为起因于个体与生俱来的生理或心理结构,无论处于强势还是弱势都使他们实施反社会行为。[2]P58实证犯罪学派认为犯罪人是非理性的,是与一般人不同的,至少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方面是如此。我国有学者也秉持犯罪人是非理性的观点。王牧教授认为:“不但犯罪人不是理性的人,正常的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3]

古典犯罪学派和理性选择理论关于犯罪是犯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人是理性人的观点虽然在刑事惩罚对犯罪人的威慑方面具有很强说服力,但却无法解释一个理性的人为什么会产生非理性的举动;而实证犯罪学派关于犯罪由犯罪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所引起,犯罪人是非理性人的观点,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一个神智正常的人是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体现在什么方面,犯罪人为什么会非理性。笔者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上看是理性的,但在本质上来说是非理性的,至少在犯罪行为的抉择时是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的根本是违背了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理性。犯罪人的非理性主要表现为低自控和低自珍;而且这种非理性是一种适应性的非理性,亦即非理性的生成是环境适应的结果。防控犯罪人的非理性需要从司法惩处和教育引导等方面多管齐下。

虽然犯罪不是一种可以用某种单一理论解释的单一现象,但是,笔者认为,犯罪和犯罪人中确实存在着某种共同特征,通过这种共同特征来理解犯罪和犯罪人,从而提出针对性的防治和干预犯罪的策略,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了避免在讨论犯罪人非理性问题时引发不必要的歧义,需要对相关概念做以下限定:一,犯罪人的非理性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来,因此本文所涉非理性特指犯罪人在犯罪前和犯罪时的非理性;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存在理性,或者说,他们的非理性是基于精神障碍,因此本文所涉犯罪人特指精神正常的犯罪人;三,过失犯罪非犯罪人主观追求的行为,谈不上一般意义上的理性与非理性,因此本文所涉犯罪特指故意犯罪。

一、理性与非理性的界定标准

讨论犯罪人的非理性,首先需要明确理性与非理性的界定标准,从而明确什么是理性,什么是非理性。但是,对于理性与非理性的界定,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盖因角度不同。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对人类的理性与非理性做出界定。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理性表述的三对概念中分析并提炼理性与非理性的基本界定。这三对概念是:认识理性和实践理性、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过程理性和实质理性。

(一)认识理性和实践理性

从认识理性的角度看,所谓理性,指的是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或能力,或者是划分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发展阶段的用语,对应的是感性与知性。[4]P3446《牛津法律大词典》对理性一词的解释基本上是从人的认识理性角度来做出界定。“理性,指能够鉴别、判断、评估、认识真理以及使人的行为符合特定目的等方面的智能。尽管它与想象力、记忆力、直觉、情感、感觉、意志等官能一起发挥作用,但与它们是不同的。理性通过与论点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发现真理,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信仰,后者依靠对权威、神或人的信赖;理性是通过逻辑的运用而非仅依靠表象而获取知识,在这点上它不同于感觉、直觉。”[5]P941英国哲学家罗素的看法也基本如此。他指出:“所谓理性,实际上可以用三个特征作为它的定义。首先,它依靠说服而不是依靠武力;其次,它谋求使用者所相信是完全正确的观点,进行说教;再次,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它尽可能使用观察和归纳,尽可能地少用直觉。”[6]P340因此,相应地,从认识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超越一切理智的直觉、顿悟和感应能力的总和,它是超逻辑的、非条理的,主要包括本能意志、直觉、无意识、冲动、灵感、情绪、感应和神秘的体验等盲目的力量。这种非理性的认识形式包括直觉、灵感和想象等。

从实践理性的角度看,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中的理性,“它主要指的是人的行为自觉性,这包括行为的选择是在冷静的情况下经过认真思考和谨慎筹划的,行为的结果是早在预料之中或基本符合原先的设想。这意味着理性的行为是祛除愚昧和很少盲目性的,是较少受情感因素干扰的,是有较大的可预测性的。”[7]P2因此,相应地,从实践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人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在日常生活中,受某种非科学的信仰、某种情绪情感、习惯等支配而不能恰当地安排自己行为,采取理智的行动。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

从工具理性的角度看,所谓理性,指的是通过实践的途径确认工具(手段)的有用性,从而追求事物的最大功效,为人的某种功利的实现服务。工具理性强调人在行动与目的之间完全基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有效的手段。“工具理性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操作手段的选择和功利目标的追求上,不论选择何种手段,只要达到了目标就是实现了合理性选择,至于选择过程中的意识形式与心理状态,都在根据工具理性原则去研究理性选择的视野之外。”[8]“理性选择理论所说的‘理性’,就是解释个人有目的的行动与其所可能达到的结果之间的联系的工具性理性。[9]”从人的行为选择来看,工具理性实际上就是人在追求实现某种功利目标时的行为手段的合理性。因此,相应地,从工具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人的行为选择违背追求实现功利目标时的行为手段的合理性。

从价值理性的角度看,所谓理性,指的是人注重行为本身所能代表的价值,即是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忠诚、荣誉等,甚至不计较手段和后果,而不是看重所选择行为的结果。它所关注的是从某些具有实质的、特定的价值理念的角度来看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人作为有情感、责任感、有信仰的社会人,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能会采取遵循着戒命或要求的引导而不顾及行动后果的价值合理性行动。价值理性追求行为的合目的性,它并不忌讳功利,并不回避功利目的,但它并不以功利为最高目的,而是肯定功利又超越功利。它并不反对满足人的当下需要,但它强调当下需要的合理性,并兼顾人的长远需要。因此,相应地,从价值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人的行为选择违背行为目标的价值合理性,违背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统一的要求。

(三)过程理性和实质理性

从过程理性的角度看,所谓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选择不注重选择的结果,而是注重选择的过程,注重行为人在选择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或认识活动。赫伯特·西蒙借鉴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过程理性”概念,他指出:“行为是过程理性的,是指它是适当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其过程的理性取决于产生它的过程。当心理学家使用‘理性’一词时,通常他们头脑中想到的是过程理性。”[10]P248因此,相应地,从过程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人的行为选择没有经过充分的考虑,甚至是不假思索。

从实质理性的角度看,所谓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选择注重目的与结果。西蒙对实质理性的定义是:“当行为在给定条件和约束所施加的限制内适于达成目标时,行为实质上是理性的。”[10]P247实质理性重视的是目的的实现,其实质是从选择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的合理性。因此,相应地,从实质理性的意义上,非理性是指人的行为选择无法达成其目的与结果。

通过对上述三组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评判理性与否的基本依据:1.如果人的行为是由逻辑推论和分析计算的理性思维支配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理性的;反之,如果人的行为是由非逻辑的情感和本能支配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非理性的。2.如果人的行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手段能达成功利目的,或者人的行为目的具有价值合理性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理性的;反之,如果人的行为违背追求实现功利目标时的行为手段的合理性,行为无法达成其目的,或者人的行为目标不具有价值合理性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非理性的。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以及犯罪人选择犯罪行为的意识活动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又可以把评判理性与否的基本依据引申为:1.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是否考虑行为的后果;2.行为人在考虑到了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是否依据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理性原则做出行为选择,或者是否依据行为手段的合乎目的性和行为目的合乎价值合理性来考虑行为后果。这两个评判、界定理性与否的依据或标准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前者是从人的行为选择中的意识活动的形式、过程来确认人的行为的理性与否;而后者则从人的行为选择中的意识活动的内容、实质(结果)来确认人的行为的理性与否。许多学者关于理性含义的看法基本都包含了这两层意思。如周世忠认为:“理性包含多种含义,但最主要的有二:(1)它是人类特有的一种价值标准和评价尺度;(2)它又是一种理性方法。”[11]P18沈湘平认为:“理性是人们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试图且可能使自己的行动既合乎规则又合乎目的的能力。”[12]P93江山则认为,在法律中,理性的基本内涵之一是:“能判断出行为的后果并做出最有利的选择。”[13]P170

二、犯罪人的非理性及其基本表现

以上述理性与非理性的界定标准或评判依据来衡量,显然,犯罪人是非理性的,因为他们都忽略甚至放弃了犯罪行为对自身利益(主要是长远利益)带来损害的考虑。虽然断言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存在人格差异的理论只是一种假说,还值得商榷,因为是否能找到整齐划一的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两种类型还有待证明。但是,犯罪人在犯罪时所表现出来的非理性状况却是广泛存在的。犯罪人具有理性与非理性的“二象性”,但本质上是非理性的。

贯穿古典犯罪学派和经济理论的一个主题是:犯罪人是理性的,犯罪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然而,虽然古典犯罪学派和经济理论明确了界定理性与非理性的标准是趋利避害、求乐避苦,但他们认为犯罪人是理性的人却未必正确。从根本上说,犯罪人是非理性的人。如果人们都是理性的,都想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并且都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再做出具体行为,那么他们就不会选择犯罪行为,因为他们知道犯罪将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和人生代价。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等人所言,“犯罪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暴力或者欺骗行为。”[2]P13但问题在于,这种追求个人利益的暴力或欺骗行为既会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损害后果,也有可能给犯罪人自身带来危害后果。无论在犯罪前还是在犯罪时,犯罪人对此都是一清二楚、心知肚明的。从犯罪心理中的认知因素来看,犯罪人并非法盲。任何人,只要他神智正常,必然知道别人的钱财不可以随便被“拿取”,别人的生命不可以随便被剥夺。这种认知不必经过专门的普法教育就会获得。犯罪的亚文化理论认为,不良行为群体的成员可能表现出反社会的态度,包括拒绝道德价值和主流社会的规范标准。但研究发现,“即使是惯犯在大多数时候也是倾向于认可传统价值的。”[14]P47当他们的犯罪行为与他们所认同的价值观发生冲突时,他们倾向于用犯罪中和技术(自我辩解机制)来降低、减少这两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与此同时,犯罪人对作案对象的选择也是有一定规律的。①犯罪人不仅追求行为的快乐的后果,而且,避免被发现也是他们在犯罪前和犯罪时所思考的一项基本内容。正常情况下,人在进行行为选择时一定会考虑到行为的后果,并且以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理性原则作为这种考虑的依据。但是,犯罪人要么不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要么在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反映出其行为选择的非理性。前者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的低自控,即面对犯罪诱惑,自控能力不足,不能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有某种程度的放纵心态;后者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的低自珍,即面对犯罪诱惑,对自己的前程甚至生命珍惜不足,不愿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有某种程度的自毁心态。

低自控与低自珍,作为犯罪人非理性的两个主要表现,区别在于前者是不能考虑行为后果,后者则是不愿考虑行为后果。需要特别说明的还是,这里的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带来的自身长远利益的损害。犯罪人在行为选择时对行为将要带来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考量失衡,即为短期利益而损害长远利益,构成犯罪人非理性的基点。正常情况下,理性的人在行为选择时会既考虑短期利益,又考虑长远利益,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会优先考虑长远利益。而犯罪人则正好相反。

一般而言,任何行为都既有短期后果,也有长期后果。犯罪行为主要受短期快乐的支配,然后才受长期痛苦的威胁的支配。犯罪行为提供给犯罪人的是直接的、明显的、立即的欲望满足。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涉及的是对直接快乐的追求,能够产生直接后果的那些行为,往往比那些延迟产生后果的行为更能够增加快乐。在另一些情况下,犯罪带来的主要利益并不是快乐,而是缓解暂时的恼怒。但无论如何,对于犯罪人来说,犯罪基本不提供长远利益或者只提供很少的、有限的长期利益。就财产犯罪而言,“即使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的很大益处,充其量也只能是收入的补充来源。因此,这种益处只能是短暂满足感的来源。”[2]P17而就人身暴力犯罪而言,诸如强奸、伤害和杀人等等,“这类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它们除了带给犯罪人短暂满足感之外,不可能带给犯罪人更多的益处。”[2]P18显然,犯罪带来的长期的或者持续的益处,是极其有限的。

犯罪人的低自控和低自珍使得他们“对目前环境中的有形刺激容易做出反应的倾向,他们有一种具体的此时此地定向。”[2]P84-85他们往往追求短期利益的即刻满足,而不是延迟满足,从而损害自身的长远利益。表面上看,犯罪能给犯罪人带来快乐或者解除烦恼,以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来说,这是理性的;但与此同时,犯罪中也包含着一些受到社会的、法律的和自然的制裁的危险,从当前的快乐中看不到潜在危险或不愿考虑这种危险,说明犯罪人是非理性的。追求快乐是理性的,但同时忘却或忽略犯罪带来的痛苦则是非理性的。

犯罪人的低自控和低自珍,既反映了犯罪人的非理性,又揭示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本质区别。

(一)低自控

所谓低自控,是指个人不能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有犯罪学家认为,“低自控是犯罪人基本的心理特征,并且是唯一可预测犯罪及相关行为的持久的个性特征。”[14]P89低自控并非指完全缺乏或丧失自我控制能力,而是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同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仅仅是指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偏离自己的长远利益,而不是指对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控制。相反,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犯罪人都善于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过程而便于达成犯罪的目标。

自我控制能力是一个人是否具有理性的重要标志。非理性的根本是自我控制能力的缺乏或不足。自我控制可以运用于人的生活的许多方面,但在抑制、阻止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可以说具有头等意义。自我控制能力决定了人在面对各种诱惑时,能否基于社会规范和个人利益的综合考量而进行合乎理性的行为抉择;能否计算自己行为的各种后果。这也是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极端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意味着行为人丧失理智、精神失常、无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担当的心理基础。因此,对于一个神智正常的人(甚至包括某些精神变态的人)来说,无论是在犯罪前还是在犯罪过程中,完全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即便是所谓的激情犯罪,犯罪人的行为中还是反映了其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无论在何种强烈的情绪作用下,人的行为只要是意识行为,即意味着有意志的自由和选择行为的自由。因此,我们只能说犯罪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不能说自控能力丧失。虽然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是人的非理性的一个主要标志,但对于大多数犯罪人来说,其非理性并不是指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是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即低自控。这种低自控,如前所述,表现为犯罪人只考虑短期利益而无法顾及长远利益。

当犯罪人准备犯罪时,他们完全意识得到有被捕、被起诉、被裁决、被惩罚的可能,但由于低自控,他们却往往不太能考虑到这种可能。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对前景的思考中很少考虑到被捕的可能,无法预计得更远,他们被“此时此刻”的思维所支配。许多研究发现指出,“大多数个体犯罪前均被如何实施该行为的念头所占据,而不是仔细考虑可能被捉的后果。”[14]P234这在由强烈的愤怒或攻击情绪所导致的暴力犯罪中表现得特别明显。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犯罪人中,他们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性质和刑事违法性是清楚的,②但他们没有或很少去考虑犯罪行为将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这其中的心理原因是,“在马上就要实施犯罪行为前的那段时间,有可能激活自我抑制过程的调节机制未起作用,或者被故意关掉了。对不同严重程度的财产犯罪的研究显示,被捕预测在这些关键时刻是不显著的。”[14]P234而这又与犯罪人自认为罪行不会败露的侥幸心理有关。

低自控者不一定会犯罪,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犯罪人的低自控与情境条件或者个人的其他特征发生相互作用的结果,但是,低自控者具有很高的犯罪可能性,这是毋庸置疑的。低自控者“很有可能是冲动性的、不敏感的、身体性的(与精神性的相反)、冒险性的、目光短浅的、和非口头性的,所以,他们很容易进行犯罪行为和类似行为。”[2]P86研究显示,“习惯上具有较低自我控制水平的小组犯罪率较高。”[14]P77相反,高自控可以有效降低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自我控制高的人在生命的各个阶段都不大可能从事犯罪活动。”[2]P84

(二)低自珍

所谓低自珍,即低自我珍惜,是指个人不愿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与低自控不能考虑到行为的长远后果不同,低自珍是指行为人能够考虑到行为的长远后果而不愿去考虑,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有潜在的自毁心态,有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自己的前程甚至生命的漠视态度。表面上看,犯罪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达成其某种目的,满足某种需要,因此可以说犯罪是犯罪人的一种自利行为。犯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和财产,损害他们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对别人的痛苦和需要漠不关心或者无动于衷。但是,当犯罪人能够意识到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一意孤行时,实际上也意味着犯罪人也并不珍惜自己,并不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负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后果虽然可以从对犯罪人自身的利益损害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两方面来衡量,但就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来看,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人自身利益,特别是其长远利益的损害。对于神智正常者来说,犯罪行为得以选择和实施,是基于犯罪行为不会败露的侥幸心理。但是,侥幸心理只是一种主观期盼,并不指代犯罪行为成功的百分之百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对于犯罪人来说是一种冒险和赌博,赌注则可能是其自身的一辈子的前途甚至生命。对于一个十分珍惜自身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的理性人来说,不会轻易走出这一步。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犯罪行为既是一种基于自私的反社会行为,同时更是一种自毁行为。这就决定了犯罪行为表面上看是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短期利益)的行为,但实际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是一种损害自身长远利益的非理性的行为。

低自珍并不意味着犯罪人一定会去追求自毁的结果,但是低自珍却是导致犯罪人为了自己的短期利益而不惜牺牲自己的长远利益的重要因素。在许多预谋犯罪中,犯罪人往往面临着痛苦的抉择,而最终促使做出这种抉择的深层次心理内容,则是犯罪人的低自珍。任何神智正常的人都能意识到犯罪会带来的潜在后果,“尽管他们只是微弱地知觉到这一客观的可能。一些人否认有可能被捕的想法在犯罪时能起作用。然而,大多数人使用了一种自我约束的策略在心中拒绝这样的想法。甚至在少数人怀有的信念中,想到被捕的后果就会增加这种可能性:一个被称作‘怕啥来啥’的迷信。一种有效驱逐这些疑虑的方式,就是简单地集中精力于任务本身或最终的成功完成。”[14]P235在这一心理过程中,犯罪人忽略了或者说放弃了对被捕受惩的可能性的考虑。犯罪人不是不能意识到这一可能性,而是有意识地回避了对这一可能性的关注和考虑。这在珍惜自己长远利益的理性人那里是不可想象的。对自己的长远利益的回避、忽略甚至放弃,说明了犯罪人的低自珍。美国心理学家罗伯特.西蒙在谈到犯罪人与非犯罪人在精神生活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时说道:“我们中谁不曾希望或在冲动之下想干点违法的事情呢?如果我们摁一下按钮就能除掉我们的竞争对手或冤家对头,而且不受任何惩罚,那么我们中有多少人能抗拒这种诱惑呢?事实上,如果有此可能,恐怕没有多少人会甘落人后的。”[15]P3他还说道:“每个人都会有反社会的冲动。……谁不想将他人之物据为己有?谁没有萌发过损人利己的念头?只不过是当好男人和好女人萌生这种念头时,他们会自觉地抑制住自己的这种冲动;而坏男人和坏女人则会随欲而行,成遂心愿。”[15]P27那么,是什么导致了好人抑制这种冲动?又是什么导致坏人不能抑制这种冲动?自然,人的道德良知和法律意识会起作用,但深层次的内容实际上是人的理性,即对于行为后果和长远利益的考虑,是建立在趋利避害、求乐避苦基础上的对自我利益的珍惜。

总之,当犯罪人用非法手段和方式去获取自己的利益时,实际上是在做一件既自私又自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这是非理性的。

三、犯罪人非理性的社会性——适应性非理性

从理论上说,人是自利动物,趋利避害、求乐避苦是人的天性和本能。因此,正如古典犯罪学派以及理性选择学说所指出的那样,人应该是理性的,人是理性人。但是,事实证明,犯罪行为的背后是犯罪人的低自控和低自珍,这是非理性的。因此,犯罪行为是非理性的行为,犯罪人是非理性的人。那么,人为什么会非理性,犯罪人的非理性又从何而来?笔者认为,弄清并理解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是认识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并进而认识犯罪预防指向的关键所在。

以人的心理形成的过程及其规律来观照,犯罪人的非理性不外乎是其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先天因素与后天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遗传基因和社会化进程相互作用的结果。但是,以常态心理而论,犯罪人的非理性更多地受到后天社会化进程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犯罪人的非理性是环境适应的产物,犯罪人的非理性是适应性的非理性。所谓适应,是指生物在生存竞争中适合环境条件而形成一定性状的现象。所谓适应性是指生物体随外界环境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特性或生活方式的能力。[4]P2979因此,所谓适应性非理性,是指人在后天的社会化进程中所生成的非理性,是人基于环境适应的非理性。人的许多非理性属于适应性非理性。人的理性(包括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是社会化和目前的生活处境的一种产物。例如家庭稳定的人更有可能受到那种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的教化,他们更有可能在不考虑长远后果时感到痛苦。相应地,人的非理性(包括低自控和低自珍)也是社会化和目前的生活处境的一种产物。

确实,犯罪人个体的先天的遗传基因对于犯罪人的非理性的生成有着重要作用。“大量的证据表明,能够预测个人后来卷入犯罪的一些特质,早在能够确切测定它们的时候就已经出现,其中包括智力低、活动过多、体力强和爱冒险。证据显示,这些特质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的强度是不同的,有时候较弱,有时候达到中等程度。显然,我们并不认为人们是生来犯罪人,也不认为人们通过遗传获得了犯罪性或者类似的特质。……我们的观点是,个别差异对于有效社会化(或者适度控制)的未来发展有影响。不过有效社会化也总会对个人特征的形成有影响。”[2]P92埃森克也认为人的先天素质(包括可能由遗传产生的神经系统功能的个体差异)会影响社会化过程的效果。依据埃森克的理论,这种影响作为个体条件能力(使条件反射更容易建立)差异的结果,也影响到个体意识的发展。这些因素的联合结果导致人格特征的差异。其中,三个特性(高外倾性、神经质性、精神病性)被认为与卷入犯罪行为的高可能性相关。[14]P45但是,在没有发生精神变异的情况下,就人类的共同的本性而言,非理性的生成更多地来自后天的环境因素(包括共享环境和非共享环境),需要从后天的社会化进程来予以分析和探索。这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如同人类实施的大多数行为是广泛学习的结果一样,犯罪人的非理性很大程度上与社会学习有关,可以说是习得的结果。学习和社会化不仅会改变我们的行为本身,而且也能够影响我们掌握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的能力,包括更好地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也包括不能很好地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

社会环境到底怎样导致了人的非理性?人的适应性非理性究竟如何形成?笔者认为,虽然涉及很多因素,但是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两种因素:一是对犯罪行为的司法惩处不力带来的犯罪行为的不确定报应后果;二是社会环境中所弥漫着的低自珍的社会风气。可以说社会环境中所存在的这两个因素激发了犯罪人追逐短期利益的理性和忽略甚至放弃长远利益的非理性。

(一)增强侥幸心理的报应后果与低自控

为什么犯罪人在面对诱惑时会表现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不能顾及犯罪行为将给自身利益(长远利益)所带来的危害?笔者认为,如同一切冒险、赌博行为背后的心理是侥幸心理一样,决定犯罪人低自控的内在因素是侥幸心理,而侥幸心理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报应后果。

所谓侥幸心理,是指犯罪人自认为犯罪不会被发现而放纵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自我安慰心态。侥幸心理是犯罪行为得以最终实施的心理前提。从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来看,犯罪行为的发动和实施必是建立在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的基础上。任何神智正常的人都不会当着警察的面实施犯罪,否则犯罪行为将变成直接的自绝行为。侥幸心理的强弱与犯罪行为的动力大小直接联系在一起。在侥幸心理作用下,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恐惧心态减弱甚至消失,自我安慰、自欺欺人的心态加强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信心。表面上看,侥幸心理反映了犯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因为侥幸心理的基础是犯罪被发现的小概率和低风险,但实际上,由于有意无意间掩盖或低估了犯罪败露的可能性,侥幸心理恰恰反映出犯罪人不能顾及自身利益(尤其是长远利益)的非理性,即低自控。侥幸心理越强,犯罪人在面对犯罪诱惑时的自我控制能力就越弱,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小。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与其低自控存在着正相关。

虽然侥幸心理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它并非凭空而生。侥幸心理具有外在的客观基础,这就是犯罪行为得逞的可能性以及犯罪行为得到报应后果的可能性。当犯罪行为容易得逞,且犯罪行为的报应后果不确定、不及时、不严厉,则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侥幸心理就会增强,自我控制能力就会降低。反之,当犯罪行为不易得逞,且犯罪行为的报应后果较为确定、及时、严厉,则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侥幸心理就会减弱,自我控制能力相对稳定。因此,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的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侥幸心理强弱的社会防控与司法惩处的力度大小。所有能够增强犯罪人侥幸心理的报应后果因素与犯罪人的非理性的低自控有着内在的心理逻辑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特定时期犯罪总数的上升,特定类型犯罪数量的增加,特定人群犯罪率的提高,都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较大的得逞可能性和较小的报应可能性相关。较大的得逞可能性和较小的报应可能性增强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诱使犯罪人肆无忌惮地为个人的眼前利益、短期利益而实施犯罪,全然不顾犯罪行为将会给自身长远利益带来危害的风险,陷于非理性的低自控而无法自拔。因此,犯罪得逞的较大的可能性和犯罪报应的较小的可能性是犯罪人低自控的一个重要来源。以近年来上升势头迅猛的基于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来看,足以显示这一点。受贿犯罪所具有的作案手段的隐蔽性、案发的偶然性、逃脱惩处的容易性以及处罚的相对轻微性等特点,使得某些手上握有权力资源的党政干部在强烈的侥幸心理支配下,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低自控使他们忘却了自己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也使他们忽略了自己的长远利益,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乃至整个人生染上了一层非理性的色彩。

(二)轻视自我意识的社会文化与低自珍

为什么犯罪人在面对诱惑时会表现出自我珍惜意识不足,忽略甚至追逐犯罪行为将给自身利益(长远利益)所带来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主要与犯罪人的不良的自我意识有关,而这种不良的自我意识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文化氛围。

所谓自我意识,是指人对自己的意识和自己与他人及环境关系的意识,包括自我认识、自我体验和自我监控等三项心理成分。良好的自我意识会促使人自我悦纳、自我珍惜、自我负责。犯罪行为表面上看是一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自利行为,但基于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犯罪人对这种后果的明确认知,犯罪行为又是一种损害自身利益的自毁行为,说明犯罪人的非理性的自毁心态。这与犯罪人在不良自我意识控制下的缺乏自我悦纳、自我珍惜、自我负责的精神有很大关系。

从犯罪心理的成因来看,犯罪人的毁人又自毁的非理性心态和情结主要是社会化的结果,是消极的环境适应的结果,也就是说,犯罪人的低自珍具有社会性渊源。

我们的社会文化普遍宣扬人的负责精神,但这种负责精神针对的是他人和社会,其中并不包括我们自己。我们所崇尚的是对他人和社会负责,而不是对自己负责。我们要尊重、珍惜他人的利益,似乎可以不尊重、珍惜自己的利益。一件事做砸了,我们说“上愧祖宗,下愧子孙”,祖宗与子孙之间可以空白;一个人犯了错误,往往讲“辜负了某某的期望,对不起谁谁的培养”,本人呢?本人似乎无损;激励一个人常常是“不要忘了你是某某的后代”,指责一个人,刺痛莫过于“想想你的行为会给你的孩子带来什么影响?”你自己当然又放到了无所谓的位置。构成我们生命意义的可以包含很多因素,只是不包括我们自己。我们必须对许许多多活着的、死去的、没出生的人负责,却不必对自己负责。问题是,如果我们不要求一个人首先对自己负责,能不能相信他对别人负什么责?如果我们不要求一个人首先珍惜自己利益,是不是真的指望他会珍惜别人的利益?实际上,我们根本不可能想象一个不对自己负责的人会对别人负责,一个不尊重、珍惜自己利益的人会尊重、珍惜别人的利益。

自我不负责、不珍惜的极致是轻视甚至罔顾自己的生命,这也与我们长期以来偏重于进行勇于牺牲需要牺牲的教育有关。我们提的口号有:“甘洒热血写春秋”、“抛头颅,洒热血”、“视死如归”、“砍头只当风吹帽”、“砍头不要紧”等。中国传统文化也非常推崇壮烈牺牲的品德。一些著名的说法有:“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男儿重义轻七尺”等。民间还有许多轻生的说法:“活着干,死了算”、“拼一个够本,拼俩赚一个”、“二十年后又是一条好汉”、“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等等,不一而足。随之而来的是这样一种价值理念:暴力能力是男子气概的体现,卑躬屈膝并不崇高,贪生怕死、胆小鬼、懦夫意味着愚蠢和可耻。当这种毫不珍惜自己生命的观念深入到人的意识中成为其行动指南的时候,生命的意义就会被淡化,非理性的害人害己的行为就会变得轻而易举,特别是一些受社会冷落或无家庭拖累、传统道德赋予他们奉老抚幼的责任因此而消失的人,铤而走险将成为常态。

四、犯罪人非理性的防控——引导理性

犯罪行为既是一种非理性行为,则犯罪预防的主旨就是防控犯罪人的非理性。犯罪人的非理性的生成虽有一定的生物学因素的作用,但就大多数常态犯罪而言,犯罪人的非理性的生成主要是基于社会学因素。因此,犯罪人的非理性的防控需要社会学的解决方案,即从社会的角度引导理性。基于犯罪人非理性的两个基本表现及其来源,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引导理性:一是通过加强司法惩处,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客观上消除个体更多的侥幸心理,提高自控力,使犯罪人不敢犯罪;二是通过倡导自我珍惜的教育,树立良好的自我意识,主观上促使个体趋利避害,提高自珍度,使犯罪人不愿犯罪。

(一)加强司法惩处,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

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是引导理性的重要一环。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意味着提高犯罪人受惩罚的可能性。惩罚的效果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是如果行为导致痛苦的结果,将阻止人们再次做出同样的行为,这种常识性的推论使人们对惩罚有效性充满预期。惩罚性制裁的存在有助于抑制人群中的犯罪活动以维持社会秩序的观点显然是被社会广泛接受的。犯罪人的非理性可以通过受惩罚来得到纠正。而“要使惩罚获得最大效果,它首先必须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逃脱应该是不可能的,或者机会非常渺茫的。其次,惩罚应该紧跟在目标行为之后,或是尽可能快地施与。再次,要想达到最佳效果,惩罚应该非常严厉。”[16]P231因此,加强司法惩处,使惩罚发挥最大的震慑效果,对于消除犯罪人的非理性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于惩罚的作用,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观点。“根据古典学派的观点,国家应当能够通过它可以支配的制裁的肯定性、严厉性和快速性去控制犯罪。根据实证主义的观点,由于犯罪人的行为是不受制裁体系制约的力量所引起的,所以刑法规定的惩罚几乎是没有效果的。”[2]P11国内也有学者对于惩罚是否有引导理性的作用持不同的看法。王牧教授认为:“依赖刑罚和推崇刑罚的人都是把犯罪人当作理性的人,用不犯罪的人的心理去揣度、衡量犯罪人的心理。……人本来就不可能随时随地总是理性的,理性的人也有非理性的时候和地方。在这个意义上说,人的越轨行为是正常的,其中包括多数人所无法接受的、严重的越轨行为。刑罚的功能和作用是理论家们以人都是理性人为前提而主观分析和判断出来的。实际是,犯罪人进行犯罪时早已经忘记了刑罚,或者本来就不在乎刑罚,或者幻想可以逃避刑罚。”[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极端。犯罪人是非理性的,但犯罪人的非理性在多数情况下体现为只看到短期利益而看不到长远利益,或者为了短期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身上,完全忘却或不在乎刑罚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对其他犯罪人的刑罚以及对犯罪人自己的刑罚都能够使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给犯罪人带来的利益损害。而这恰恰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理性。

事实上,也有实证研究证明了这一点。国内学者陈屹立、张卫国通过对我国1983~2007年破案率、逮捕率、起诉率、重刑率与犯罪率的关系的实证研究,得出以下结论:1.反映惩罚确定性和严厉性的每种指标各自对总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威慑作用都大于对暴力犯罪的威慑作用,这可能与暴力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有更多的非理性成分有关;2.对暴力犯罪而言,惩罚的严厉程度即重刑率的威慑作用最小,而破案率最大,这表明对暴力犯罪而言惩罚的确定性是最重要的威慑因素,尤其是破案率;3.从总体而言,破案率的威慑作用最大,而逮捕率的威慑力从总体上也大于重刑率,重刑率的威慑力总体上大于起诉率。[16]这项研究表明,加强司法惩处,特别是提高破案率、逮捕率、起诉率,增加惩罚的确定性对犯罪具有重大的威慑效应,对防控犯罪人的非理性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二)倡导自我珍惜的教育,树立良好的自我意识

如果说,加强司法惩处,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是从外部迫使、推动犯罪人消除非理性、回归理性的话,那么,倡导自我珍惜的教育,树立良好的自我意识,则是从内部引导、拉动犯罪人消除非理性、回归理性。前者迫使犯罪人提高自控力,后者引导犯罪人提高自珍度,两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共同作用于防控犯罪人的非理性及非理性行为。培育理性心态以防范非理性行为,需要生长的土壤。这土壤既包括严格的司法惩处以消除或削弱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也包括完善的国民教育以树立良好的自我意识。

完善的国民教育应该既强调个人对于他人、集体和社会的责任,尊重并珍惜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也应该强调个人对于自己的责任,尊重并珍惜自己的利益、自己的前程和生命。就培育理性、防范犯罪的重要作用而言,两者缺一不可。但就心理逻辑的顺序和培育理性的难易度而言,后者比前者似应更具优先地位。因为一个人只有学会了自我负责、自我尊重、自我珍惜,才有可能学会对他人、集体和社会负责,尊重并珍惜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很难想象,一个缺乏自我负责、自我尊重、自我珍惜精神的人会对他人、集体和社会有什么负责、尊重和珍惜的精神。同时,要求个人在自我负责、自我尊重、自我珍惜的基础上为他人、集体和社会负责,尊重并珍惜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远比仅仅要求个人为他人、集体和社会负责,尊重并珍惜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要容易得多。

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国民教育只是或者更多关注了前者,而忽略了后者。这与非理性的滋长有很大关系。有助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素质的养成,既有社会意识因素的参与,同样也离不开良好自我意识的参与。

因此,在全社会倡导自我负责、自我尊重、自我珍惜的教育,扭转过往国民教育的片面性,培育每个社会成员的理性,以预防和遏制犯罪,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

注释:

① 犯罪人选择什么样的作案对象实施犯罪具有一定规律性。在多数情况下,他们选择作案对象往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害对象对其有很大诱惑力,从中可以获取较大利益;二是被害对象抵御侵害的能力相对薄弱,犯罪易于实施和得逞。参见陈和华主编:《刑事心理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② 在这里,犯罪人的非理性的本质内容主要体现为对自身长远利益的忽略,而不是对社会规范的违反,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不赞同对激情犯罪人从轻处罚的主要原因。参见陈和华:《激情犯罪不宜从轻处罚的心理学依据》,载《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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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AdaptiveNon-rationalityofCriminalsandItsPreventionandControlChen

He-hua

(Criminal Judicial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riminals can be essentially identified as non-rational. The standard to define rational or non-rational, in the sense of criminal psychology, is whether the actor is able to or willing to consider the consequences of his/her own behaviors. In sane cases, if the offender is not able to or reluctant to consider the consequences of criminal behaviors, it defines that he/she is non-rational. Such non-rationality is mainly performed as low self-control and low self-respect. The criminal's non-rationality is the result of adaptation to the environment, so it can be seen as adaptive non-rationality. It is a fundamental part to prevent and control offender's non-rationality. Thus it should strengthen the judicial penalty and education to guide the rationality.

non-rationality;low self-control;low self-respect;adaptive non-rationality

DF792.6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2)04—054—10

陈和华(1961-),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犯罪学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为刑事司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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