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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

2011-08-15高长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救助补偿

高长见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 100091)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

高长见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 100091)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应忽略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被害人的合理定位应当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根据被害人的特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应考虑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要求获得司法机关保护权、执行阶段发表意见权和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应当明确国家救助制度的国家责任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同时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规定具体的原则、条件、程序问题。

被害人;知情权;国家救助;国家补偿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但因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修正草案未能如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正式纳入了立法进程。目前,修改的进程并不顺利,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涉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自己的主张,一些主要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时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实务部门对于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暂时陷入了停顿。”[1]

毫无疑问,为了使中国的刑事司法与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一致,符合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完善诉讼构造、加强辩护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反对自证其罪等[2]。但是,在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中国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从可行性和难易程度的角度考量,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不过多涉及各部门的权力分配,应当是公检法各部门比较容易达成共识的问题①“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方面,实务部门往往各有自己想法……到2012年,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可能性比较大”,见陈光中:《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907/20090707145449.htm。。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

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各国刑事立法发展的趋势,也是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到了诉讼当事人的高度。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角度分析,这种做法的科学性、合理性都存在疑问,而且在实践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名不副实。被害人的合理定位应当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根据被害人的特殊诉讼人的地位,应当赋予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享有的一些权利,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大体上可以分为程序启动权与程序参与权两大类。其中的程序参与权不仅包括参加诉讼的权利,还包括发表意见、要求获得必要的保护、获得国家补偿等权利。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赋予被害人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应当是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点。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规定为当事人显然也是受到世界上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潮流的影响。

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7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关注日益增强,形成了一个倡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运动,即所谓的“被害人权利运动”②“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情况,可参见Frank Carrington&George Nicholson,The Victims' Movement:An Idea Whose Time Has Come,11 PEPP.L.REV.1,1-5(1984)。,该运动试图使被害人重新成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参与者,该思潮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西方各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立法和法律修正案。进入21世纪,这种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趋势更加明显[3]。例如,美国国会于2004年1月20日通过了《2004年所有人的正义法案》,根据该法案,被害人享有广泛权利:为避免受到被指控者的进一步侵害而受到合理保护的权利;合理、准确、及时地被告知有关此项犯罪的任何公开的法庭程序的信息,包括任何假释程序的信息及释放被指控人或被指控人逃跑的信息的权利等。英国近年关于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事司法法》,《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1995年刑事损害补偿法》,内政部的《被害人章程》等。根据这些法律、规章的规定,被害人享有以下广泛的权利:警察应告知被害人其有权得到援助、法律建议、从犯罪人和国家得到补偿;被害人有权获得关于警察侦查结果、是否提起公诉、何时与何地审理以及案件结果的信息;对不起诉决定向合格的机关要求复核的权利;得到适当保护的权利;免予新闻媒体报道的权利;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在法庭上以证人身份作证的权利;在有关释放犯罪人的程序中,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是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2)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人、他们的家属或被抚养人做出公平的赔偿。(3)取得补偿的权利,在加害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设立国家补偿机制。(4)获得援助的权利,这里的援助既包括法律方面的援助,又包括物质、心理、医疗和社会的援助[4]。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很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例如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有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在法庭调查以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对证据、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与被告人、辩护人互相辩论的权利等等。

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有明显的缺失,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要求相比,在权利类型和权利范围上都存在不足,特别是几项重要的被害人权利尚付阙如,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由于被害人在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阶段没有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造成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持抵触态度,长期上访、缠访。又比如,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没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而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无法从犯罪人得到赔偿,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引发新的矛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该地区2003年至2006年533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0,因得不到赔偿而向法院申请对犯罪人强制执行的案件有266件,约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案数49.9%;而真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只有34件,只占总案数的6.3%;实际强制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平均只占到申请执行标的额的2%。由于很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境遇悲惨、生活困难,使得很多被害人长期上访申诉,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据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了 37.38%[5]。

二、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的被害人权利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权利,但是该法规定的被害人权利类型和范围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综合分析,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考虑赋予被害人下列权利: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保护的权利;知情权;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被害人要求获得救助的权利。由于被害人国家救助权问题较为复杂,将在下文专门进行讨论。

(一)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保护的权利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常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特别是中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很高,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受羁押的状态,被害人无安全之虞。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仍然存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坚持告发和控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和其家属进行威胁和报复。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相关条款,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保护的权利。受保护的对象应当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具体的保护措施应包括公安人员随身保护、提供临时住所等。

(二)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而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6]。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包括:第一,被害人对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的知情;第二,指被害人对有关刑事诉讼进展情况的知情,如对侦查活动进展情况的知情,以及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材料的权利。

第一层面的知情权要求公、检法机关的相关人员负有告知被害人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尽管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也有告知被害人其权利的内部规定,但由于没有法律的硬性约束,做法不一致,被害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需要由刑事诉讼法统一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二个层面的知情权涉及的是公安司法机关通知被害人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摘抄、复制检察院掌握的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打消一些不应有的误解,有必要使被害人获知有关案件进展情况的信息。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存在的环境下,赋予被害人此类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阅卷权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则没有任何的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查阅、摘抄、复制权,存在比辩护人一方类似权利更多的限制条件,诉讼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必须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被害人一方的查阅、摘抄、复制权,并与被告人一方同等对待。

(三)量刑和执行阶段的被害人程序参与权

英国、美国有关立法,都规定了在任何释放被告人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而我国在决定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程序中,被害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权,成为执行阶段“被遗忘的人”。

执行阶段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造成了很多问题。首先,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涉及是否提前释放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程序参与权,使其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其次,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监狱主管机关、人民法院行使权力活动的监督,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假释、减刑权。被害人参与到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过程中,对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容易造成被害人一方的涉讼信访的出现。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对犯罪人通过假释和减刑等程序提前出狱的情况意见很大,造成被害人不断上访。给被害人以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了解决定做出的过程,可避免不必要的上访、缠访。

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内容:第一,在决定是否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害人有参与的权利。第二,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程序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第三,被害人在听证程序中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第四,如果被害人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查的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之后,决定是否受理。第五,被害人发现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存在应当收监执行或者撤销假释的情况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三、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权

获得国家补偿是被害人的权利,这是各国立法的普遍立场。被害人国家补偿和被害人国家救助不仅仅是用语上的差别,反映的是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性质的不同,反映了为被害人提供帮助背后理念的差异,也意味着不同的制度选择。

(一)国家补偿与国家救助

国外的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基本上就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强调对被害人提供补偿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获得国家补偿是被害人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在实施补偿时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条件,如2005年前韩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生活确实难以维持是补偿的条件。

国务院和最高司法机关相关文件中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很大的区别。一般而言,“救助”是救助者的主动赋予,尽管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但被救助者和救助者之间并不因此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害人获得救助并不是一种权利。国家补偿则是国家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根据是责任主体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当国家保护社会成员不受刑事侵害的义务由抽象的政治义务具体化为法律义务时,因刑事犯罪遭遇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有获得请求国家补偿的法定权利,因此获得国家补偿就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

(二)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同模式

亚洲各国、各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模式不尽相同。日本、韩国及香港特区被害人补偿制度共同特征是慈善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补偿金根据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程度来支付,补偿金与被害人损失大小及支出的费用无关,被害人可以为任何目的而使用该补偿金,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被称为“慈善模式”。中国台湾地区的补偿制度则具有适当的弥补性,因为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不但使被杀害或严重受伤的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而且被害人在一定限度内可申请医疗费、丧葬费、利益损失费或者对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在这一意义上,台湾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可以被称为“弥补模式”。韩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曾经采取“社会福利模式”,即只有在被害人难以维持生活时,才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不过2005年修订《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后已经废除这一补偿条件[7]。

目前,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建立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基本上属于“社会福利模式”的救济制度,被害人生活困难是其获得救助的条件,而且这种救助是体现国家对社会成员“关爱”的社会福利性质上的救助,不完全是责任意义上的国家补偿。

应当承认,鉴于各方面的条件,首先建立“福利性质”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现实性。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被害人救助立法应避免完全忽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权利属性的倾向,不能简单地把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视为普通的社会救助。被害人国家救助立法应当注意到国家救助与刑事诉讼的密切关系,以及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性质,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国家救助是被害人的一种法定权利。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建议

目前,被害人救助在政策、立法和实践各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进展。2009年,中国一些地方也出台了有关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例如,《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实践已经广泛开展。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于2004年开始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8];无锡市检察机关自2008年以来,就开展特困刑事被害人工作[9]。

本文认为,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同时制定单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对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原则、条件、范围、程序、金额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明确特定的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性质;确定量力而行、救急不救贫、个别救助的原则,这是比较务实的选择,受到国家财力的制约。(2)不宜把救助对象的范围扩得过宽,目前应以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为主。(3)国家救助的条件,具体要求应当是被害人没有办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陷入困境,即有国家救助的必要。被害人对于其被害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以强暴、殴打、侮辱等非法行为引起犯罪行为的,应排除出国家救助的范围。(4)国家救助的主管机构。公、检、法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有决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权力,由民政部门来主管国家补偿金的管理和发放事宜。(5)国家救助的申请程序。应考虑设立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救济程序,对相关国家机关拒绝发放国家补偿金的,应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6)国家救助的金额。根据能够用于救助的财政资金的状况,救助的金额不应过高,也不应过低,应同时规定救助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四、结语

未来几年中,《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已是大势所趋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应当更加注重权利保障。其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重要的方面,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任何一个文明、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都需要更加关注长期被忽视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供更完善的权利保障。

[1]熊秋红.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C]//陈光中.刑事司法论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38.

[2]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以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为核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45.

[3]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4]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5.

[5]王斗斗,张庆申.刑事被害人权利及被遗忘问题引起最高法最高检高度关注,救助刑事被害人“两高”合力破题[N].法制日报,2007-08-28.

[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63.

[7][日]太田达也.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权利在亚洲地区的发展进程[J].武小凤,译.环球法律评论,2009,(3).

[8]青岛财经日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迫在眉睫[N].青岛财经日报,2007-01-09.

[9]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3).

CPL Modific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Rights

GAO Chang-jian

Th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should not be neglected by CPL modification.The status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dure should be defined as special participants,and based on this orientation as well as the needs to strengthen protection of victim's legal rights,the victims should be entitled with the right to know the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the right of protection from judicial agencies,the right to deliver his opinion in after-trial phase and the right to require state compensation.State compensation's duty nature should be emphasized,and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CPL complemented with special State Compensation Law.

Victims;the right to know;state relief;state compensation

DF71

A

1008-7966(2011)05-0096-04

2011-06-11

高长见(1978-),男,河南西华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法学、人权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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