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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2011-08-15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行为人

程 荣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试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程 荣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合理诠释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正确认定之基础。然而,实践之复杂及理论之分歧却一直困扰着条文之司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理态度等构造体系,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之法律性质及具体适用等诸多方面,学界与实务界认识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充分的阐释与准确厘定,以便司法之正确认定与合理归责。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作为刑法第 133条交通肇事罪之最高法定刑适用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之司法认定过程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其进行合理诠释关乎法律统一及司法公正。然而,实践之多变复杂及理论之分歧模糊却一直困扰着这一条文之正确理解与适用。为此,肃清理论纷争、廓清“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构造体系、法律性质及其具体适用就显得极其必要。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构造体系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构造体系乃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问题之解明。其所指涉内容有“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之范围界定、“逃逸”之性质理解、“主观”之内容厘定及“致”之内涵明确。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的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的范围只限于先前肇事行为之被害者,还是仅指二次肇事之被害人,抑或二者兼有之?对此,通说认为仅指先前肇事行为之被害者[1]。2001年 11月 5日出台的司法解释采此说。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是指二次肇事之被害人。更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兼而有之,并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忽略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现实中的复杂表现,造成条文几近虚设[2]。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若依第一种观点即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仅限于先前肇事行为致法定人数重伤之情形。致人死亡及致重大财产损失后逃逸后再致人死亡就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然而,同为逃逸致人死亡何以有如此差别。其次,致死后逃逸与逃逸后致死的位置倒换因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同而适用不同刑罚,有违罪刑均衡之嫌。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一样有不周延。故而,“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之解释不应不当限缩,解释为因逃逸而死亡之人,方可避免条文落空与逻辑混乱以及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混淆与“同种数罪”数罪并罚的困境及法律僵化的尴尬处遇。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 ”之“逃逸 ”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性质理解在于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责任之目的辨明。此处的逃逸具有情节意义,既有行为因素亦有结果成分。行为因素之强调在于与前一罪行单位之承接,结果成分之关注在于本身独立量刑意义之肯定。就致人死亡之原因力而言,该“逃逸”情节具有使先前肇事结果进一步恶化之加重条件意义,是法定刑升格后加重处罚的基础。在这一层面上,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责任是内在统一的。因为救助责任本就是肇事者的一种法律责任,同时,救助伤者的同时可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减轻行为人的肇事责任,即逃逸的独立规定意在命令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态的恶化并接受法律的制裁,违反其中之一,将会成为法定刑升格之条件。这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利益之保护亦有利于法律责任之合理认定。此方可穷尽各种形式之逃逸情状。当然,此处的逃逸必须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否则应是前一罪刑单位之适用条件。

(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 ”之“主观 ”内容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主观”内容厘定乃主观评价而非罪过分析,在于逃逸并非刑法意义上之危害行为,而是一种法定情节。对其主观评价是立法对其进行的一种主观恶性责难而非罪过内容分析,基本着眼点在于逃逸者对救助责任与法律追究之认识。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交通肇事后不可能认识不到事故发生以后的法律义务与救助责任。质言之,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之主观心理是一种“事后心理”,是立法对人性弱点期待失败后的必要规制,也是“事后行为不处罚”之例外。事故发生以后的时空条件因素是逃逸者主观恶性之重要表征。其主要理由在于偏僻地区救助义务之排他性与逃逸后之责任追究困难以及闹市区肇事受害法益之重大性与逃逸再生事故之高度盖然性。社会危害实质上只不过是立法机关对行为所作的一种否定性价值评价且“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3],故而,逃逸者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是交通肇事罪过程度的一种加重而非质的改变。学界有必要对所谓的“故意说”、“过失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过失加故意说”[4]等进行反思。逃逸在现实中的应用是由事件之具体性及复杂性与规范之概括性及抽象性决定的[5]。刑法对其进行责难的前提在于义务违反之后的主观恶性谴责。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明析乃逃逸何以致人死亡问题之回答,即逃逸与死亡之因果关系思考。就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死亡结果的发生必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加害行为。具体到交通肇事,或为肇事行为本身,或为肇事后之过失行为、不作为或加害行为,抑或为自然事故。然而,由于被害人解释之局限,司法解释却将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限定在行为人逃逸引发的救助不能。基于实证分析,这种情形的确存在于交通肇事现实之中,但这并非唯一情状,解释混淆了原因和条件之区别,有悖法理常情。应该说,致人死亡之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之肇事行为[6]。交通肇事结果发展的动态性无疑会增加被害人死亡之因果关系复杂性,各种因素的介入或促成结果的发生,或阻却结果的发生,或形成新的因果关系。况且,自然式、医学式因果关系之诉讼证明的可采性本身就颇具争议。故而,就先前肇事之被害人而言,行为人“逃逸”仅仅是交通肇事之后的一种后续“行为”与“自然延伸”,充其量只是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前置条件[7]。对于二次肇事之致人死亡而言,行为人之“逃逸”则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言之,此处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广义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意义上的客观联系,更是一种主观恶性后果强调,即着眼点在于死亡结果之加重影响效力。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之加重处罚要素,这一点学界毫无争议,但究竟是何种性质之加重要素,恐怕就值得研究了。加重什么与何种加重之明晰乃“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何之关键。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只是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有不同看法而已[7]。也有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加重犯基本构成之变化[7],即不仅加重了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责任,也部分地改变了交通肇事罪之犯罪构成。笔者倾向于前者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加重量刑,不改变定性,其仅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要素。就规范演变进程而言,与旧刑法相比较,新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之显著变化在于逃逸情节从“特别恶劣情节”中剥离出来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存,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刑事责任规定。就此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仍然是量刑情节;就情节加重犯本身而言,情节只是一种量的规定性之扩展递进,凡超出基本犯罪质范围的情节,均应独立成罪。前已分析,此处的逃逸乃基本犯罪成立后事后主观恶性之补充评价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评价;就加重构成之功能而言,加重构成是对基本构成之质的突破,是对非并罚数罪的一种立法技术处理。加重罪状具有独立的行为表征与规范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才有学者提出交通肇事逃逸 (致死)的犯罪化[4]。况且,加重构成此一提法本身就具有争议,用一个有争议的标准界定另一个有争议的主题,其结论受人非议就不足为怪了。其实,问题诉争的关键在于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及其理解的差异性。各种情节本身的内涵不同,其在法条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在情节犯中,情节既是情节犯的构成要件,具有定性价值;又是加重处罚的要素,具有量刑意义。在非情节犯中,情节则一般只是刑罚适用的要素。但是,由于现实情状之复杂以及立法技术处理之差异,情节又有法定、酌定之区分,行为因素及结果、数额、时空等行为相关因素之差异。包容犯、危险犯等立法罪状中出现由于独立行为或结果加重构成方有规范意义,基本犯罪为结果犯加重构成未免有些牵强。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目前理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但不是一种单纯的情节加重犯,而是带有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1]。就解释力而言,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且更愿意称其为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

所谓结果加重犯一般系指行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为 (构成要件上所规定之基本行为,即基本犯)而发生其未期之重结果,因法律列有加重刑之规定,而使负担较基本犯罪为重之处罚之情形而言[1]。易言之,结果加重犯一般以故意犯或过失危险犯为基本犯前提,而交通肇事罪则是以结果来定罪的。在已有死亡结果的基本犯中,不可能再有该死者再死亡的可能 (但可以有另外的对象死亡结果之发生,如二次肇事)。当先前阶段性结果是重伤的情形中,只要中间介入因素未对结果形成实质性作用的情况下,该死亡结果仍然是先前肇事行为之结果,应当基本犯的结果,是结果犯。二次肇事中的死亡结果才是逃逸“行为”之结果。故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之基本理论相抵牾。

理论上的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情节基础之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罪质危害程度之主客观事实,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更重的刑罚之情状。与结果加重犯相比较而言,情节加重犯范畴更广、包容性更强,情节既可是主观的,也可是客观的;既可是行为,也可是结果等行为相关因素。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节加重犯定性,不仅避免了死亡结果之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适用困境,也可使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之依据免受根本性的削弱。

就“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言,其与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等类似规定并不相同,带有加重结果色彩而绝非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不能忽视逃逸等肇事后各种介入因素之原因力。结果加重犯不仅加重基本犯之刑事责任,也会部分改变犯罪的基本构成。究其本质,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而非单纯的一罪。概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的法律定位,不仅强调了其量刑情节之法律性质又突出了加重情节之再次加重的逻辑地位。同时,这一定位既肯定基本犯构成犯罪之加重前提,也扩展了加重处罚之适用范围。更为主要的是,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缓解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加重理论的冲突,消除了该罪被分解另立新罪的危险。法律解释学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作基础为限度,不得超越文本词义之基本意域,否则就不是在解释他者,而是自创新体。此乃罪刑法定之大忌。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具体适用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司法表现得十分复杂,理论纷争更是愈演愈烈。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置条文的逻辑构成于不顾,划一性地适用罪刑单位,破坏罪与刑的递进关系。因此,理应在前述构造体系及法律性质明晰之基础上,厘清“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之基本条件、证明标准、具体情形及影响因素。

“因逃逸致人死亡”乃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救助责任而逃跑并引发死亡结果发生之情状。如前所述,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之自然延伸,究其实质属于刑法中的一种事后“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其只不过是行为人趋利避害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之条件,不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行为,它必须依赖于交通肇事行为[3]。其次,交通肇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肇事结果恶化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救助责任与法律制裁。依此,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交通肇事行为之有罪性;(2)肇事后逃逸;(3)死亡结果;(4)逃逸情节与死亡结果之客观联系;(5)逃逸之违法性认识。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证明标准理应低于一般犯罪事实之证明标准。死亡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无须证明。逃逸情节也容易认定即逃离责任现场,包括事故现场,救助现场及司法控制。而且逃逸情节之存在既可推定行为人逃逸之主观心理态度,不逃跑也不救助之情状并非本罪刑单位之规制范围。此乃交通肇事罪之罪刑结构递进扩展应有之义。该情节之成立是以前一罪刑单位之逃逸情节为前提。行为人对肇事行为之认识则须结合先行肇事结果之发生情状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评价。客观联系之证明则须证明行为人逃逸情节之原因力客观存在,即逃逸情节是导致被害人死亡之条件。证明标准应当力求明确且应当具有现实性。易言之,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肇事者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便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出现既可[8]。此种客观联系之证明乃盖然性程度之专业鉴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具体情形就先前肇事结果之自然延伸而言,其只能是被害人为重伤害。对于先前肇事之整体发展,先前肇事结果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则可以是被害人重伤害、死亡或再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他对象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原因为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加害行为及不作为行为。逃逸情节主观恶性之深化及客观加害之扩大决定了刑罚加重程度之增加。故“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司法适用应当考虑加重后的“可以从重”与“应当从重”之适用。至于现实中发生的其他情状皆是以上情形之变体。

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认定与处罚存在诸多因素,唯有全面客观地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情节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进行合理评判。肇事之时空条件、医疗条件、行为人救助的可能性与条件等客观条件;行为人逃逸之时空条件及其产生的后果。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行为人的犯罪后态度和人格危险性,也反映了逃逸情节致人死亡之原因力大小。“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死亡结果是刑法对逃逸非难之主要理由,也是民众朴素情感谴责与社会伦理道德责难之基本依据。肇事后态度之恶劣更为民意所不容。逃逸之恶在于逃避后的责任转嫁与落空,更在于对立法期待和社会文化之极大挑战,有悖于基本的人道与社会良知。这些因素或多或少地影响着逃逸情节之恶劣程度及量刑价值。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具体适用是由逃逸事件之具体性和法律规范之抽象性决定的。作为交通肇事罪之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具体适用必须遵守条文逻辑构成中罪与刑之递进关系,恪守先前肇事行为之有罪性基本前提以及逃逸之主客观危害之可非难程度,真正实现罪刑均衡与司法公正。

四、结语

结语并非结论。规范之模棱两可不仅无益于问题之根治,反而会滋生新的隐患。罪行法定才因此要求法律明确,不确定受法治非难。然而,极度确定事实也不可能亦有损法定,不确定才需要解释。解释之主旨在于明确法律。然而,解释能力及视角之差异导致了理论分歧,也深化了实务困扰。不当限缩解释乃规范僵化之原因,亦罪刑失衡之根源。“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诠释须穷尽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各种情状,以利社会之规范控制,而非理论学说之无序援用,更非规范之无故重构。

规范之解释在于规范与事实之有效对接。从规范到事实却并非轻而易举。规范之抽象决定了规范之安定,事实之具体却不可逆转。唯有以事实为依据,方能实现规范之主旨。逃逸本为交通肇事之事后“行为”不为刑法所独立评价,乃“事后不可罚”之人文关怀内在要求。然而,其主观恶性之深化,客观危害之恶化,对公众情感及立法期待之伤害可谓甚巨,是对社会伦理底线和公共安全之严重挑战。基于此,刑法才对其进行非难与谴责,以期实现以“恶”制“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安宁。概言之,“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就“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言,规范之主旨在于解决诉讼证明之难题、条文罪刑结构之协调及故意犯罪规制之控制[2]。“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解读不能脱离规范与事实之双重要求。

惩罚之目的在于规诫。刑法非难在于报应更在于教育。规范评价之实现在于司法裁判之公正与及时。规范之适用在强调个案平衡的同时更应注重问题根治。交通肇事之恶在于驾驶人员之心理侥幸,肇事后逃逸更是法律制裁

及救助责任之规避本能使然。此乃刑法规制之主旨。其实,规范适用之最终实效在于公众守法内心确信之形成。

质言之,刑法规制之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既在于行为人再犯之防控又在于社会公众之威慑。具体到“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惩戒在于交通肇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恶化并且接受相应的恶法律处置而非一逃了之,将责任转嫁于社会公众与国家机关。综上,“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之理解与适用应力求明确通俗,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以期能实现犯罪之有效防控及社会之和谐发展!

[1]王军明,姜俊山.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J].辽宁警专学报,2007,(4).

[2]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3]姚兵.“因逃逸致人死亡”法条分析——兼评交通肇事罪共犯[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4]朱建华,都龙元.“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为独立罪名[J].广西社会科学,2003,(5).

[5]楼伯坤.刑法第 133条规定与加重犯理论之冲突 [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5).

[6]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J].政治与法律,2003,(1).

[7]张维新.“逃逸 ”与“死亡 ”——新刑法第 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探析 [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1).

[8]杨世超.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证明标准[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

On Death Resulted from Absconding

CHENG Rong

A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of death resulted from absconding is the foundation to correctly affirm the case of absconding after hit-and-run traffic accident.However,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s has been plagued by the complexity of practice and doctrinal disputes.The structural system of death resulted from absconding,such as the absconding,causing death and subjective mental attitude,the legal nature of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aggravated offense and specific application and many other aspects,academic and practical knowledge is not consistent.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fully explained and accurately determined these for the judicial accurate qualitative and reasonable imputation.

traffic accident;absconding;causing death

DF62

A

1008-7966(2011)03-0050-04

2011-02-08

程荣 (1986-),男,山西左权人,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洪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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