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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除权应遵循的步骤和消灭原因

2011-08-15张春舒梁志平

中国商论 2011年13期
关键词:解除权异议行使

张春舒、梁志平/文

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这就涉及合同解除权。

所谓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表示就能使基于原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权利,本文主要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和消灭的原因两个大的方面来论述。

合同解除权应遵循的步骤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应该说,是我国对此所作的创新,对此应予以肯定。

在我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遵循以下的步骤:

一是,约定条件成就或法定的情形出现。这是解除权得以行使所必需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严格遵守这一前提,那么接下来的行使方法才是正当的,否则是违法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二是,前提成就后,解除权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于通知后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与合同订立规则相同的原则,即到达主义,只要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都是有效的,而不管对方收到的时间。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发生诉讼时有对其发出的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举证责任,我持否定意见,因为合同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按照通常的“到达主义”原则的要求,只要解除权人能证明其已向对方发出有效的通知即可,而对于对方是否收到在所不问。

三是,行使解除权当事人的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合同要想真正地解除,则须以相对方无异议为前提。我国《合同法》能赋予相对方以异议权,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是在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的一个突破,但我们也应看到,我们对该项规定得过于笼统,即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例如:

第一,虽然立法赋予相对人异议权,但却未对其行使期限加以规定。不做此限制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此时合同解除的效力处在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行使这种异议权时间越长,这种越不稳定的状态就越长,如果相对人不行使,则按照当前的规定,这种不稳定就一直持续下去,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利于交易安全的。

第二,在不稳定状态中,合同的效力是一种什么状态?合同已经解除了还是没解除?从法律规定上看,我们不得而知。所以笔者建议,即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两个问题予以明确。针对前者可以赋予相对人一个合理的期限,如一个月,针对后者,可以明确此时合同的效力,可规定此时合同处于解除状态,若该异议此状态不成立,则由解除权人予以恢复原状。

四是,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行使解除权应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此款的规定,主要针对标的物比较特殊的合同。如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房屋等,其有关的手续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对解除权的规定,其将期间届满及经催告未行使两种原因加以规定,是可取的,弥补了我国原先立法上的不足,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针对该规定的前半句,即期限届满的规定,有一点未予以明确,即约定期限与法定期限并存时,应如何处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若此时法律也对此予以了规定,此时矛盾就产生了。笔者认为,此时应以约定为先,理由是:第一,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合同法本身就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那么在此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以该准则予以解决。第二,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了约定后,该期间也就当然地具有了“除斥期间”的某种特性,即当在这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而在此时法定期间亦为“除斥期间”,二者也就处于了同等地位,法定期间没有理由凌驾于“约定期间”之上。此处,对于该项规定中的“合理期限”,不少学者指出,应予以明确。本文对此不予赞同。理由在前文已述,不在重复。所以,对于我国合同的解除权消灭这一规定,本文建议以司法解释形式对“约定期间”的优先效力予以明确,以便于司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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