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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争执与思考

2010-08-15

巢湖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王 娟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2巢湖学院管理系,安徽 巢湖 238000)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争执与思考

王 娟1,2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2巢湖学院管理系,安徽 巢湖 238000)

民事执行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但目前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上,法院同检察机关的改革措施并没有很好的统一起来。笔者拟通过对一些典型理论争执的分析来思考我国应该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争执

前苏联著名法学家雅维茨曾经说过“只要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形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的作用和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1]也就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对法律的实现,即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民事执行制度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承担着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是完成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的最后一环。然而,自从《民事诉讼法》诞生的那天起,执行活动中的“难”与“乱”问题始终干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开展,也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一大障碍。要预防和解决这一难题,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势在必行,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执行需要监督的肯定是毫无异议的,关键的分歧出现在如何进行监督,需要什么样的监督,是否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等问题上,其中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一些典型理论争执的分析来思考我国应该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争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目前理论界存有以下主张:

1.1“全面监督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孙加瑞依据相关文件指出:把执行活动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由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司法界长期形成的共识。[2][3]以此为代表的“全面监督说”主张对民事执行行为实行检察监督。该观点认为: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当实行全方位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因此,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该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体现。“审判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故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应包括从诉前到裁判后,包括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进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法院是否遵守程序规范,审判人员是否枉法裁判实行监督,裁判后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等。

1.2“有限监督说”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全面监督,并否认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具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只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并且还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当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不但对审判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裁定不能抗诉,而且对于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或者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裁判,都不能进行抗诉。[4][5]

以上争议主要发生在检察院系统与法院系统,各自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阐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制度,可见目前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上,法院同检察机关的改革措施并没有很好的统一起来,

2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分歧的原因

2.1 立法上的缺陷,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上难以取得一致认识的根本障碍

《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上的定位赋予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正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行为,应该接受检察监督。但是我国的总体立法对法律监督至今没有一部《监督法》,有关规范执行主体方面至今没有一部《执行法官法》,在执行监督上没有完善的执行监督立法,没有完整的执行监督程序规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2007年2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且是事后监督,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均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 (法复[1995]5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司法解释,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能不能进行法律监督产生了模糊认识,造成人民检察院无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

2.2 审判独立与民事检察监督关系上的认识偏差,是产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争执的重要原因

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而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着共同的标准。[6]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我国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导致学术界在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监督法院的审判与执行活动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反对者认为,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已经构成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影响,过分加强检察监督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取代审判权,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7]该观点否认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也否认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支持者认为,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互相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则是违背法理的。[8]故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审判及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3 我国民事执行程序应建立检察监督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这并不能否认其本身所具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不能说明它将来也不会存在。事实上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尝试与探索。

3.1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合法性

我国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不能局限在某个方面或某个阶段。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实现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内容的职权活动,该活动应包括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不能被排斥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故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规定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现,应该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并具有统帅作用。而随后展开的具体制度中并没有在执行程序做出检察机关监督的规定,仅在审判监督一章中规定一种监督方式,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否认了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抗诉行为。笔者认为这有悖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既以原则形式做出规定,我们应该将原则中的“民事审判活动”做广义的理解,审判活动应该包括执行程序,因为法院的判决与裁定必须经过执行这一环节方能得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应该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程序,应该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3.2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合理性

3.2.1 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权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人民检察院担负着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能,要求形成比较完整而系统的监督体系。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是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实施与适用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目的是保障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3.2.2 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是审判权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它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对民事执行权的制约,采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能产生强大的制约作用,及时纠正权力行使偏差,确保国家公权力在合法、正确的轨道上运行。实行检察监督是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途径。检察监督权通过促使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权力,当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偏离正常轨道或发生倾斜时及时予以校正纠偏,维持正常的执行构架体系,这是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补强,有利于确保执行当事人地位的平衡,进而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性。

3.3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

3.3.1 民事执行程序需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要来自法院系统自身对执行程序的内部监督,这种机制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仍不够健全,不够理想。因为内部监督属于自我揭短和自我纠错,难度大,效果差,不能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和真正实现监督的目的,其缺陷性也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另一方面是来自法院外部的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也仅流于形式,“执行难”、“执行乱”这一社会问题始终得不到很好的解决,要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法律的权威,一种来自外在的专业的、常规性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是必要的。

3.3.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现有执行救济程序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还不健全,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规定。未规定外部法律监督机制,为该程序监督机制的设置留下了空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足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监督对于保证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的必要性,但仍不能解决实际监督问题,因为这种监督的实质是法律赋予公权力行使的对象(或称相对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权利,在实践中由于受到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和能力以及行使权利的手段的限制,该救济性权利行使的缺陷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与这种私权救济不同,检察监督行使权力的基础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其法律性、专门性和权威性是任何私权救济所不能替代的。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既体现了对公权力行使的一种监督,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正因为检察监督所具有的这种特殊属性,应该将检察监督引入到民事执行程序来弥补私权救济程序中的不足,使之成为救济程序的保障。

3.4 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法律行为,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公正执法和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必要从法律上和实践中确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3.4.1 建议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使执行监督有法可依。《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明确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范围。

3.4.2 建议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单独立法或制定对执行活动监督在内的《监督法》,明确各司法机关在监督体系中的职能。

3.4.3 建立对民事案件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制度。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侵犯当事人还是侵犯案外人的权利,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追究。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孙加瑞.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质疑与回答[N].检察日报,2009-09-06.

[3]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7,(13).

[4]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9,(3).

[5]江伟,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1995,(5).

[6]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从国际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A].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1—152.

[7]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4).

[8]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

THEORETICAL ARGUMENTS AND REFLECTIONS UPON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WANG Juan1,2
(1 Law School of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7)(2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Chaohu College,Chaohu Anhui238000)

The reform of Civil enforcement has been the focus of judicial reform.However,the reform measures that Courts and Prosecutions take on civil legal supervision in the activities of civil enforcement haven’t been well integrated by now. The writer is about to think about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for China to establish a system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by analyzing some typical theoretical arguments.

Civil enforcement;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Theoretical arguments

D926.34

A

1672-2868(2009)01-0026-04

2009-11-03

王娟(1979-),女,安徽庐江人。巢湖学院管理系教师,南京师范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澍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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