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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上购物看电子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0-08-15张超

关键词:实名制欺诈购物

张超

从网上购物看电子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张超

网上购物是时下非常流行的购物方式,将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畴内,则可以理解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买卖合同,即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的核心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由于媒介的不同,因而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分析了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探讨了我国有关电子合同方面产生的若干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

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欺诈

21世纪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迅速普及,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浪潮正在席卷全球。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合同特殊性所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正在探索之中。

一、什么是电子合同

现如今网上购物这种新兴的买卖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使用,如众所周知的淘宝网是亚太地区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是国内最知名的的网上购物平台之一。在合同法范畴内,网上购物可以理解为网络运营环境下的买卖合同,即电子消费合同,那么我们来看看什么是电子合同。合同又称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反映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传统合同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随着电子技术的引进和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二、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差异

(一)合同订立的环境不同

传统合同发生在现实世界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协商达成一致;而电子合同发生在网络化境下的虚拟空间中,当事人一般互不见面,在电子自动交易中,有时甚至不能确定相对人,其身份的确认依靠账户、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二)合同订立的各环节发生了变化

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互联网来进行,要约与承诺发出和收到时间的确定较为复杂。此外,电子合同的履行也比传统合同更加复杂。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电子合同中,既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存在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是由合同内容所决定的,后者是由电子合同的特殊合同形式而产生的,如数字签名法律关系。与传统合同不同的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一些传统合同中不很重视的内容在电子合同里却十分重要,如保护隐私权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问题

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信息处理系统或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网上购物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通过电子手段进行意思表示,是依意思表示而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行为。在民法领域,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信用危机也相伴而生,合同诈骗、虚假交易、假冒行为、网上虚假拍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由于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的电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频繁发生。当事人利用网络的虚拟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交易行为,很大程度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伸缩性。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做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在网上购物,怎样保证买家付款后能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后能收到货款、商品质量如何等问题都需要法律制度来作为保障。电子合同按其实现目的基础来说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支撑的,电子合同也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所有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电子合同双方相互约定,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订立和履行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双方为合同的履行所做各项准备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履行合同的前提与基本要求;电子合同解释过程,诚实信用原则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交易结束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履行后合同义务的重要保障。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是我国电子商务获得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成为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

(二)电子合同的欺诈问题

现阶段电子合同欺诈的手段越来越多,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实施诈骗的案件经常发生。

1.电子合同欺诈的几种情形

网上购物的一个特点就是高效率低成本,但在经济发展全球化进程中,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进行着形形色色的欺诈活动,电子合同欺诈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桎梏。电子合同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电子合同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网络中盗用电子身份证信息,冒充合法企业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电子合同,当被害人通过网络银行把钱款打到犯罪人预设的账户后,犯罪人就消失了。受害人一般在找不到交易方之后才发现受骗上当,但已经来不及了。二是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用电子商务交易为幌子骗取受害人财务后便不再履行合同或不按电子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完成交易。三是通过虚假认证手段,完成电子合同交易骗取受害人财物。四是使用伪造的网上支付帐户通过骗过网上结算机构的检查来完成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2.实名制能否解决电子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见我国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合同无效;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法律只是发生纠纷之后的补救措施,并不能起到预防的作用,法律永远滞后于现实。现行法律为我们提供的救济还非常不够,对于电子合同,法律怎么能够在预防、控制电子合同欺诈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呢?

很多地方试图通过立法手段解决这个问题,而大多数起草立法草案的专家们不约而同地想到要求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要实名制注册的方法。

“商务部近日就《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出台征求意见稿,对实名制、支付交易和信息记录等都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合格网络交易方应具备法人资格,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必须使用真实身份和真实信息,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等以供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等。这样可以弥补此前由于卖家非实名制、无工商登记、无税务登记而给买家造成的售后服务不到位的利益缺失。《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购物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有权力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

对于实名制,能否解决电子合同欺诈的问题?笔者以为,不能寄希望于网络实名制来解决电子合同的欺诈问题。网络实名制虽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欺诈现象的发生,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例如商户的实名注册信息可能被外泄导致个人隐私暴露,更严重者被黑客盗走,后果难料。对于网络犯罪,实施实名制虽然可以在某些方面带来一定安全性,但这种安全性是以社会资源消耗成本提高作为代价的。目前,我国若要强推实名制,首先应该全国性立法,避免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带来的公司注册地不在管辖范围的问题。其次,网上交易行为是私权行为,工商注册是公权力行为,两者怎么衔接,也不是仅靠一部法律就能解决的。网络实名制究竟如何施行?是否只要在网上买卖商品都需要申请营业执照和实名交易?如何保障交易双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是否会因为推行实名制而需要更大代价去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和资料不被侵犯和泄漏?推行了实名制,这些问题会接踵而来。立法一方面要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商事交易变得繁琐,如果法律的实施使得交易变得更加繁琐,这就违背了立法的目的。

(三)电子合同的纠纷解决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电子合同纠纷中的许多问题凸显出来,用尽量少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来解决电子合同纠纷,是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必要途径。电子合同的纠纷可以采取诉讼渠道或非诉渠道来解决。

1.电子合同纠纷诉讼救济渠道

诉讼是纠纷产生后最传统的解决方式。电子合同纠纷与传统合同纠纷在诉讼上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的地方。电子合同纠纷由于其特殊性,诉讼中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比如电子合同纠纷中的证据问题。按照传统证据理论,证据在案件中的采用应该是客观的、合法的和真实的,但在网络环境中,电子证据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可以采用的证据,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同时也是电子证据。但是电子证据由于其特殊性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不易留下篡改痕迹,这给当事人在取证方面留下了很大的难题。电子证据的提交在实践中也有一定困难,比如消费者在格式条款下购买了货物,但购买时并未考虑到将来会发生纠纷,等到提起诉讼的时候很可能格式条款已做了更改,这样消费者很难拿出电子证据来主张其权利。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新要求,对于在诉讼中发现的新问题需要相应的法律及时出台,才能使电子商务的程序性问题不致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桎梏。

2.电子合同纠纷非诉救济渠道

较高的诉讼成本,使得诉讼渠道并非解决电子合同纠纷的唯一途径。我国《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子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有:实际履行、停止使用、终止访问和赔偿损害等措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仲裁,对于一些小额交易来说可操作性很低。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使小额交易的消费者通常不会选择诉讼的渠道,而相处异地的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合同使得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很低,此时消费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找不到合适的救济途径,更多的时候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对于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没有能够及时出台配套法律,某种意义上制约了我国电子经济的发展。所以,在电子合同的非诉救济渠道方面,目前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合同违约及纠纷解决机制,将小额纠纷解决机制、保险机制引入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需要细化法律,细化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使这些机制和手段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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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4

A

1673-1999(2010)13-0068-03

张超(1986-),男,河北廊坊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研究生。

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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